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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乙○○

丙○○民國84年兼 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籃健銘律師李殷財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戊○○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97公審決字第03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花蓮縣消防局已故隊員邱逸青(下稱邱員)之遺族。

邱員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奉派至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港燈塔處,執行搶救掉落消波箱涵釣客職務時不幸死亡,其遺族代表即原告甲○○於97年6 月2 日提具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以邱員係冒險犯難死亡,申請撫卹,經花蓮縣政府以97年6 月2 日府人福字第0970078788號函核轉被告擬以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撫卹。案經被告認定邱員之死亡經過與「冒險犯難」因公撫卹規定不符,改依「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死亡」給卹,乃依撫卹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7年7 月22日部退四字第09729630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一次撫卹金19個基數,年撫卹金每年5 個基數計15年,自97年1 月起至111年12月止。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邱員於96年12月12日下午22時22分許,奉派至花蓮縣豐濱

鄉石梯港燈塔處搶救釣客,搶救過程中,因具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又攜帶魚雷浮標、救生繩、捲場器、照明燈等重達18.3公斤之應勤裝備,現場一片漆黑,伸手不見五指(查12月12日天文日曆月沒時間為19時14分),風雨交加,天候惡劣(依當時氣象資料,12日晚間起受東北季風增強影響,平均風力6 級,最大陣風高達8 級),且現場為臨海之箱涵式防波堤,堤面有9 座消波式箱涵,每座箱涵長約10公尺,寬約3.6 公尺,深約7 公尺,可供行走之走道僅約1 公尺寬,堤防外側為5 公尺高之堤牆,堤面崎嶇濕滑,為具有高傷亡危險之地形,任何人均無法輕易排除定力作用而維持重心平衡,並於僅約1 公尺寬之狹窄堤面上維持安全之行進路線,就當時情況而言,實甚為危險。邱員為搶救落海鈞客,不顧前揭現場顯在之高度危險,面臨完全無法辨別搶救地點之安全路線情況下,仍不顧危險、奮勇地於黑夜之危險涵洞中執行執職務,尋找、搶救落海釣客,不幸於該次搶救勤務過程中,因惡劣之地理、天候、應勤機具影響因素影響,致摔落涵洞,不治死亡。核其情節,符合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冒險犯難」規定,且邱逸青任職滿15年,未滿35年,應以35年論,一次撫卹金部分,應給與15個基數,加計20年以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為10個基數,合計25個基數,加給百分之50結果,被告應為給與合計37.5個基數一次撫卹金之審定;至年撫卹金部分,被告應為每年給5 個基數之年撫卹金,給與20年之審定。

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冒險犯難」,屬於不確

定法律概念,固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如下之違誤: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尚有重要事實漏未審酌:

內政部消防署為全國最高之災害搶救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災害相關之專業能力,認定事實應受其他機關之尊重。本件業經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出具97年4月16日消署人字第0970202475號「內政部消防署審核消防人員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規定事實證明書」(下稱事實證明書),載明邱員因公殉職發生經過,並認本件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審定結果予以推翻,未說明何以救難當時天候尚非高難度、高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對於有利原告之事實(即「案發當時一片漆黑」、「邱員當時背負救生裝備,在面對惡劣天候環境,風力最大達陣風8 級,其站在深7 公尺、寬僅1 公尺的濕滑、崎嶇堤面上冒險搜救釣客,尤以攜帶魚雷浮標,聳立高處更加容易受風吹襲影響,復以救援時間急迫性,導致邱員致堤面上摔落坑洞」等)完全忽略,隻字未堤。原處分既未尊重專業機關認定事實結果,對於有利原告之事實,未附理由,棄而不論,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故本件尚有重要事實漏未審酌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按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冒險犯難」,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指遭遇危險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亦即凡發生重大事故時,明知危險困難,而仍奮不顧身,冒死直前。又所謂「冒險犯難,因公死亡」之意義,特別強調「所執行職務本身,在執行之始,即預期其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而預備執行此項職務之公務員凜於自身之職責,勇敢接受挑戰,仍然直接朝向該具有高難度、高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去執行其任務內容,因而在執行任務中死亡」之行為特質,此時才有「冒險犯難」可言(鈞院89年度訴字第4014號判決參照)。本件邱員執行墜落救援任務係直接朝向該具有高難度、高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去執行其任務內容,絕非一般防波堤墜落事件,參以剪報資料(原證7 )所示,一般民眾及平面或電視媒體均認為本件屬冒險犯難因公殉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否准原告之聲請,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況原處分理由既已載明邱員係「因天候環境不佳,自堤面跌落涵洞」,卻又稱「並無奮不顧身之事實」,核其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不知所云,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天候環境不佳」情況下執行職務,理應推導出「奮不顧身」之結論。

⒊原處分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亦未就反對事實提出舉證,處分程序顯有違誤:

原告已提出邱員符合「冒險犯難」之資料,被告若為反對之主張,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本件既經消防署認定邱員係「因公殉職」發生經過,原處分僅以邱員係「不慎掉入涵洞,並無奮不顧身之事實」等語,否准原告之請求,既未依法調查事實,亦無隻字片語說明何以內政部消防署審核事實不符合「冒險犯難」之要件,逕自認定邱員係「不慎掉入涵洞」( 被告亦未說明認定邱員係「不慎」掉入涵洞之理由) 。況縱令邱員係「不慎」掉入涵洞,與原告主張本件係符合冒險犯難等情,尚非不得並存之事實,可否作為否定原告主張本件係冒險犯難之事實,仍有疑義。是被告未依職權調查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及未說明判斷之理由,已有違誤,且被告未證明邱員係「不慎」掉入涵洞之事實存在及邱員不慎掉入涵洞之事實與冒險犯難係不相容之事實,亦有違誤。

再退步言之,縱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所「不慎」,得排除因公殉職之撫卹請求,惟本件邱員因執行職務死亡,實係遭遇無法排除之風險所致,已如前述,並無任何「不慎」之處。

⒋原處分之裁量顯有瑕疵,違背平等原則:

⑴原處分既未實質審查邱員執行職務當時情狀,有重要

事實漏未斟酌之違誤,在事實認知不足之情況下,原處分之裁量方法亦顯有不足,造成錯誤之裁量結果,構成違法裁量,自應予撤銷;復審決定僅以邱逸青係不慎掉落箱涵及其他隊員安然無事為由,維持原處分,即排除遺族之撫卹金請求權,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難謂非出於不相關之因素,應認為係錯誤之裁量,不符撫卹法獎勵冒險犯難之立法意旨。

⑵消防機關之職責為火災、水域、山難、隧道救災及其

他重大災害之搶救,各種災害間之危險程度難以一概而論,必須就個案實質認定,固然,傳統觀念上以消防人員「水裡來火裡去(即火災及救溺)」為冒險犯難,然隨著時代進展及生活型態之轉變,其他特種災害之危險程度及發生比例均有提升,國家法令及政府行政應予以相同之重視。是被告向來對消防人員「衝入火場致死」及「救溺致遭浪吞噬」事件之審定,無不認為符合因公殉職撫卹規定,本件屬特種救災事件,核其情狀,仍應以危險程度並未低於火災事件及溺水事件給予相同撫卹,始符撫卹法鼓勵冒險犯難之立法精神,詎被告未以邱員所執行職務具有之高難度、高度死傷風險,比照「衝入火場致死」及「救溺致遭浪吞噬」事件為相同處理,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不無疑義。

⑶另參考與本件相同之消防隊其他殉職先烈李啟榮、黃

碧山、葉胡龍、李合豐等人事蹟,被告均認是冒險犯難,更入祠忠烈祠。是被告的認定標準,前後矛盾,違反平等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發地點係於伸手不見五指之防波堤及涵

洞,邱員明知搶救工作已超越一般職務之危險性,而其所面對之高度危險無從預先排除,卻必須為避免災難擴大,並選擇勇敢地直接面對此高度危險及伴隨而來之意外可能,積極執行緊急災害搶救工作,終致不幸發生,應已符合撫卹法第5 條第1 款「因冒險犯難以致死亡」之規定。被告對於搶救現場之天候、地形環境、視明狀況均未能掌握,以致錯認事實並適用錯誤法規,故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均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有關否准後開聲明⒉的部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6 月2 日府人福字第0970078788號申

請函,應作成審定再給與18.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及自112 年1 月起至116 年12月止每年5 個基數之年撫卹金的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依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同法行細則第5 條規定,及鈞院

90年12月26日89年度訴字第4014號判決對冒險犯難之闡釋,「冒險犯難」須具備:⑴當事人須於救難現場,執行艱困職務;⑵當事人於執行任務時,必須面對具高度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即面臨可能即刻致死之危險;⑶當事人在面對如此惡劣、高度危險之時空環境,仍凜於職責,勇往直前,執行職務等3 要件,且3 項要件必須同時存在、缺一不可。其中「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係指在執行職務中,遭受暴力或發生危險事故致死;至於「冒險犯難」則必須有「面對高度死亡可能性之時空環境,在無從預先排除困難之情況下,仍凜於職責,奮不顧身去執行任務,以致死亡」。「冒險犯難」所強調者,係執行職務之始,即預期其存有高度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且無從預先排除,公務人員仍勇敢接受挑戰,直接朝向該高難度、高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執行任務致死。被告對於「冒險犯難」之認定,向採同一標準。

㈡本案邱員於96年12月12日下午22時22分奉派至石梯漁港燈

塔處搶救落海釣客,攜帶魚雷浮標、救生繩等應勤裝備,到達現場登上高約5 米防波堤,因當時天候環境不佳,導致邱員不慎自堤面摔落第1 坑洞(並非落海釣客之第9 坑洞),造成頭腦底及左胸骨折,於23時7 分送達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豐濱分院後轉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不治死亡。是就上開邱員之死亡事實經過而論,邱員當日係執行消防人員職務,因天候環境不佳,意外自堤面跌落第1 坑洞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而非於交戰地區面對槍林彈雨仍奮勇殺敵以致死亡;亦非面對無從預先排除困難之危險時空;更非面對危險情境仍奮不顧身衝入救難現場以致死亡,確核與前開「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之規定不符。惟確屬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被告以原處分改依「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撫卹,於法並無違誤。

㈢茲就原告各項指訴,答辯如下:

⒈原告稱邱員亡故當日之救難現場具高度傷亡危險性,無法預先排除乙節:

邱員奉派至石梯漁港搶救落海釣客,因當時天候環境不佳及背負搜救設備,致前往搶救掉落第9 坑洞釣客之途中,因天候或自身因素不慎發生意外摔落第1 坑洞致死,被告以「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核定其因公撫卹案,並肯定邱故員之從公精神,惟其並非於救人之現場面臨極可能發生生命危險之情況下,奮不顧身、冒死奮勇搶救掉落坑洞之釣客以致死亡,且所謂「高度傷亡危險性」,應係必然併同職務所生、且與死亡結果具有密接關聯性之時空環境,且無從預先排除。本案邱員執行救人任務時,縱面臨天候環境不佳,然可以透過執行搶救任務之前更加小心防範,尚非不能預為防範。況其他救援人員於同一現場、相近時間,仍得順利執行救援,並未再有傷亡,顯見該現場並非具有高難度、高傷亡危險性之時空環境。

⒉原告稱被告恣意推翻消防署調查事實乙節:

⑴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條例)第36條規定,

警察人員之撫卹案,除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得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外,皆適用撫卹法之規定;而是否為因公殉職,應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由警政、消防或海巡等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審查小組,據實認定之,與被告權責無涉;惟警政等主管機關對於殉職之認定,與撫卹法所定因公撫卹之認定情形不同,從而消防署既認定邱員符合警察條例所定之殉職要件,即應依規定發給撫卹金,被告亦當予以尊重。

⑵邱員之死亡事實,就現行法令規定與歷來審查案例,

皆與前開「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之因公撫卹規定不符,但確屬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另被告曾就邱員之殉職適用法令、災害現場及意外危害之認定等疑義,向消防署查證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如證據

4 ),惟消防署函復結果,並無法釐清其是否符合冒險犯難之審核標準疑慮,被告為於撫卹法制之主管機關,必須維護法之安定及執法之平等原則,爰改依「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辦理因公撫卹。又被告在核定撫卹案件時,係依照現行規定,一體適用於全國不特定之公務人員,並無針對邱員撫卹案而有所不同。

⒊被告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撫卹法所定之因公撫卹情事有「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4 種;究其立法意旨,「冒險犯難」與「戰地殉職」具同等級之可貴性與可尊崇性,是因公撫卹事由中,將2者併為同一等級之撫卹事由,爰前開3 要件,須同時符合,方成就「冒險犯難」因公撫卹。是否符合「冒險犯難」因公撫卹要件,係屬法定條件之認定,並非一般公認之標準判斷問題,應回歸專業認定。

㈣被告為撫卹法制之主管機關,當應維護法之安定及執法之

平等原則,本案依邱員之死亡情事觀之,被告雖肯認其精神,惟實與「因冒險犯難」之因公撫卹規定要件不符,而確屬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被告核定「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撫卹,並無違誤,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並有公務人員遺族撫

卹金請領順序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公務人員遺族撫卹事實表、花蓮縣消防局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事實證明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案件派遣令、工作紀錄簿等在原處分卷㈠第23至26頁及第59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兩造對於邱員是否屬「冒險犯難」因公死亡人員則有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邱員是否係因冒險犯難死亡。

㈡按「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因冒險犯難或戰

地殉職。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為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嗣為使「冒險犯難」文義更為明確,該條項修正為「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冒險犯難,指遭遇危難事故,明知其執行職務存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而殉職者。…」,並經考試院以98年4 月3 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2628號令修正發布之。參酌上開規定,以及「冒險犯難」與「戰地殉職」併列同一撫卹等級之情,可知冒險犯難所指遭遇之危難事故特別強調在客觀上具有高度之死亡危險性,且該高度死亡危險性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始已得預見,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又無從預先排除,預備執行此項職務之公務員凜於自身之職責,義無反顧,仍然在該具有高難度、高死亡危險之時空環境執行其任務,因而在執行任務中死亡者而言。

㈢經查,本件事實經過及天候、地理客觀情狀如下:

⒈96年12月22日下午22時26分花蓮縣消防局豐濱分隊接獲

報案後(由指揮中心通報),由邱員率役男黃冠霖於是日22時27分駕豐濱91車,簡德昌、戴福東2 人駕豐濱11車馳赴現場,91車於是日22時42分先行抵達、11車於是日22時43分抵達。邱員於抵達後,即攜魚雷浮標、救生繩索、勾環及捲揚器、照明設備等總重量為18.3公斤之應勤裝備,先行登上防坡堤,役男黃冠霖及簡德昌、戴福東等人尚在整備救護器材時,突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警員吳輝德高喊:「快!你們的同仁掉下去。」遂由簡德昌、戴福東及在場人員吊掛起邱員後送醫急救,簡德昌、戴福東則續留現場,於是日23時12分將釣客蔡晉彰救出並送醫救治(參原處分卷㈠第59至70頁之「花蓮縣消防局執行第二大隊執行『豐濱鄉石梯港釣客蔡晉彰落水勤務搶救』暨搶救豐濱分隊隊員邱逸青調查報告」、花蓮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工作紀錄簿、花蓮縣消防局第二大隊豐濱分隊勤務分配表、內政部消防署以97年7 月14日消署人字第0970017277號函之記載)。

⒉又花蓮縣豐濱鄉石梯港防波堤由陸地向太平洋延伸長達

51公尺,共有9 個消波箱涵,形成9 個坑洞,每箱涵長

1.1 公尺,寬3. 6公尺,深7 公尺,可供行走之堤面寬度約1 公尺,邱員掉落在最靠近陸地之第1 坑洞,釣客蔡晉彰掉落在最尾端之第9 坑洞,有原處分卷㈠第33頁略圖及本院卷第88、89頁現場照片可參。

⒊依當時氣象資料,96年12月12日晚間起受東北季風增強

影響,台灣北部海面、東北部海面及東南部海面將有風變,平均風力增強為6 級,最大陣風8 級;依目前國際通用風力估計之蒲福風級標準,6 級為強風,可使木枝動搖,電線發出呼嘯聲,張傘困難,8 級風為大風,可使小樹枝被吹折,步行不能前進(見原處分卷㈠第71頁之事實證明書、第42頁之天氣概況資料及第43頁之蒲福風級表)。

⒋參與現場救援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警員

吳輝德於96年12月15日在花蓮縣消防局豐濱分隊接受訪談時,對當時現場環境及氣候狀況陳稱:「當時現場非常黑暗,完全沒有任何光線,東北季風狂吹,海浪直接拍打到消波堤,浪花都吹了上來,又下著小雨,地面水溼,風勢又強,地面又不平整很危險。」(見原處分卷㈠第40頁)。

㈣依上開所述事實經過及邱員執行職務當時天候地理情狀以

觀,當時天候(現場黑暗沒有光線、下小雨、平均風力6級,最大陣風8 級)及地理環境(可供行走之堤面寬度約

1 公尺、高7 公尺、堤面水溼、不平整)固屬不佳,邱員並背負總重18.3公斤之應勤裝備,惟邱員所著應勤裝備中有照明設備,應有助於排除現場黑暗沒有光線之不利因素,且邱員在該地曾有數次救災經驗,已據同次出勤之花蓮縣消防局隊員戴東福於內政部消防署97年第1 次消防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依法退休或殉職撫卹案件審查小組會議時陳述明確(見原處分卷㈠第56頁),可見邱員對該地地理位置及地形亦不陌生,邱員在此情形下執行救援掉落消波箱涵坑洞釣客之職務,可否謂其所面臨者乃係客觀上具有高難度、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險事故,已有可議。再參酌「內政部消防署97年第1 次消防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身心障礙不堪勝任職務依法退休或殉職撫卹案件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記載警員吳輝德說明以:「96年12月12日大約晚上10點多接獲通報,燈塔附近有釣客掉落坑洞,當時本人與另

1 人同仁前往處理,另海巡人員亦陸續趕到第9 坑洞處,當時約有10人左右在燈塔底下,本人於看到救護車從遠處來時,即往回走欲幫忙拿救災工具,大約走到5 分之3 ,突然聽到摔落聲,查看才知是消防人員摔落」等語(見原處分卷㈠第56、57頁),可知當時已有10人左右在相同之天候及地理環境條件下抵達第9 坑洞處,甚且邱員於摔落第1 坑洞時,警員吳輝德亦同時行走在堤面上,由此足認邱員於執行本件職務時所面臨之時空環境,在客觀上尚非具有高度之死亡危險性。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邱員有遭遇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難事故,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而殉職之情事,核與冒險犯難死亡之要件不符,被告認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而非「因冒險犯難死亡」,洵屬有據。

㈤又被告係公務人員撫卹之主管機關,對於因公死亡之認定

及如何給卹本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權,並不受內政部消防署審核邱員是否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規定所為認定之拘束;再是否符合「因冒險犯難死亡」,本應依個案情況之不同而各自認定,原告所提原證11、12、13之案例乃係被告就他案所為之認定,與本案無涉,亦無從以該等案例證明被告認定標準有前後矛盾及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復以被告曾就邱員之殉職適用法令、災害現場及意外危害之認定等疑義向內政部消防署查證,有內政部消防署97年7 月14日消署人字第0970017277號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㈠第70頁),可見被告並非未經調查即認定事實;此外,原處分亦查無原告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裁量瑕疵之情事。是原告指稱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尚有重要事實漏未審酌、恣意推翻內政部消防署調查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裁量瑕疵、違背平等原則等違誤,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邱員奉派執行搶救掉落消波箱涵釣客職務時,甫登上消波堤即不幸墜落第1 坑洞而致死亡,核屬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尚非因冒險犯難而死亡,被告據以給卹,並作成原處分,依撫卹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1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一次撫卹金19個基數,年撫卹金每年5 個基數計15年,自97年1 月起至111 年12月止,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