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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2號10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閻俊傑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徐沛然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告、被告之代表人分別為莊興、章仁香,嗣於訴訟中各變更為閻俊傑、孫大川,茲據兩造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標得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民國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購料處印表機、掃描器、不斷電系統、彩色數位相機及數位攝影機暨網路設備共5 組採購案,於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4年10月

7 日原民衛字第09400301771 號函,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581,920 元。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5008468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經被告重行審查,以原告標得前開政府採購案,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核算應繳納代金2,901,360 元,惟高於前處分金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乃以97年7 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700315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2,581,92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違法:

(1)實務上就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計算標準,除了「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外,亦認應參酌兩項標準:其一,追繳代金金額與採購案金額兩相權衡,須注意追繳代金金額是否超過採購案金額,而違反比例原則;其二,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可能性。雖上開實務見解係針對公立學校,惟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8 條規定可知,就「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並未區分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公司而有差別對待,即應一體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相關條文規定及解釋,而不得異其適用標準。且參酌前開2 項判斷標準,限制法律之適用範圍,目的在於減少人民財產負擔,自無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性。

(2)本件採購案,實際交易訂約僅92年11月5 日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向原告之光復分公司訂購數位相機35,940元、93年3 月9 日國立花蓮師範學院(下稱花蓮師院)向原告訂購數位相機與記憶卡12,000元,二者合計營業金額共計47,940元。惟被告核定應追繳代金數額2,581,920 元,已逾交易金額53倍之鉅,遑論扣除原告之經營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幾已生虧損,尤見其不合理處,而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與清華大學間之履約期間計26日;與花蓮師範學院間至多亦自93年3 月9 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履約期間計1 個月又11日,均未足2 個月,期間原告雖亦刊登招募員工廣告,迺受限於原住民分布、人力結構限制等因素,造成人力供需不平衡或受到地域限制,事實上難以於短期內招聘足額原住民,本屬常態,故縱以原告國內全部總員工數計算,仍出現被告所謂之「差額」,實非原告故違規定而不雇用。詎原處分竟刻意忽視對前揭兩項標準而未予審酌適用,其之認事用法顯有違反平等原則。

(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認定事實有重大錯誤:

1、履約期間之認定顯然有誤:

(1)行政院92年5月28日核定「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1點可知,「共同供應契約」目的主要係在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提升採購執行績效,並非一經簽訂契約,廠商即開始進行履約事宜,與典型之採購契約不同。另就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可知,廠商「開始履約事宜之日(即典型採購契約之訂約日)至完成履約事項之日」之期間,始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指「履約期間」。故就共同供應契約而言,係待適用機關依其需求,於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辦理訂購後,廠商始應配合辦理履約事項,且一旦完成點交事項時,即為其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此與典型之政府採購契約自簽約起即進行履約相關事宜者不同,則有關政府採購法第98條「履約期間」之認定,即應以廠商依據各筆訂單實際履約起迄之期間為準。

(2)對人民所為特別公課之負擔,亦應受限於其立法目的範圍限制內,而不得無限予以擴張解釋適用,亦不得任意轉價人民自行吸收商業風險,而增加人民之財產上之負擔。誠如被告所言,若簽訂共同供應合約後全無訂單,廠商有其應自行負擔投標、備料、預先進貨、維持公司營運等成本考量之商業風險。至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特別公課之負擔,旨在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唯有廠商因履約而有人力需求,始課予廠商此負擔。倘未獲訂單無從開始履約,即無使用人力之需,當無從為此負擔特別公課之理,或謂此係應由廠商吸收之商業風險。

(3)查本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辦理採購92年度第2次電腦週邊設備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2條規定,立約廠商僅於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存有與訂購機關成立訂單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至於具體買賣契約之成立,仍須於各該政府機關、學校之訂購機關就個別產品發出訂購單時,始告成立。亦即「履約期間」之認定端視各該訂購機關就個別產品發出訂購單予立約廠商後,始得予以界定,與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之「有效期間」無涉。揆諸原處分關於原住民就業代金履約期間之起迄日計算標準前後各異,但均非以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之有效期間為認定基準。本件採購案,原告實際交易訂約次數僅為2 次,即為92年11月5 日與清華大學間、93年3 月9日與花蓮師範學院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原告亦分別於92年12月1 日、93年4 月20日履行完成交付訂購商品之義務,故實際履約期間,與清華大學間之買賣契約係自92年11月5 日起至92年12月1 日止,計26日;而與花蓮師範學院間之買賣契約係自93年3 月9 日起至93年4 月20日止,計1 個月又11日。則於核定原住民就業代金時,其履約期間之認定自應只得以前開期間分別予以核定計算。原處分對此卻未予以詳加審酌,即逕認定履約期間從92年9 月9 日至93年4 月20日,並進而計算論處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2,581,920 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4)且查,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明文規定係至93年2 月29日為止,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既未依規定提前發文通知立約商,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即因契約期間屆至而失效。是以,本案第2 筆花蓮師範學院訂單下單時,顯然已經超過93年2 月29日,原告履約僅係單純基於一般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共同供應契約拘束,不應納入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有關原住民就業代金計算範圍。

(5)被告前曾就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追繳計算標準應如何認定始符合比例原則之爭議,召開「協助廠商(企業)解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問題與籌組專案小組」會議,從會議結論明確可知,①共同供應契約之「有效期間」內,立約廠商僅有接受訂單之義務;接受訂單後方為具體交易,並據此才衍生出條文所謂「履行期間」。②被告早已公告指明共同供應契約中「有效期間」與「履行期間」不同。若「契約有效期」內未有任何交易,即無「履行期間」可言,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自然無需繳納代金。

2、員工總人數認定有誤: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謂「員工總人數」計算,實務於一般契約係以「投標名義」為認定基準:①以「總公司」為投標名義者,以總公司人數計算(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 月13日以(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②以「分公司」為投標名義者,以各該分公司人數計算(見被告原民衛字第0940010660號函第3 點)。至於本案共同供應契約有其特殊性,究竟應以共同供應契約投標者(總公司)為準,還是以個別買賣契約訂約履約者(分公司)為準,或有討論空間,惟被告將原告總公司含所有分公司之全部所有人數合併計算,確實有所違誤。

(2)原告公司總管理處(總公司)主要負責各地分公司行政庶務作業流程,各地分公司則自行負責業務招攬及營運績效,即所謂「利潤中心制」,且各分公司均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編號。原告為謹慎起見,故以總公司名稱「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作業,然而該採購案實際係光復分公司與花蓮二館分公司辦理履約事宜。又該期間花蓮二館分公司之員工人數為19人,光復分公司為27人,而原住民僱用人數為1 人,僱用比例已逾百分之二,明顯高於法定下限之規定,故原告依法應無繳納代金之特別義務。

(3)退步言之,縱認定仍拘泥於簽約之主體為總公司,則計算之基礎應以原告總公司總部之實際人數作為分別計算之基礎,方屬適法,原處分卻逕以原告總公司含所有分公司之全部所有人數予以計算,其處分明顯違誤。

3、原處分關於代金金額之計算顯然有誤: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關於應繳代金金額之計算,大體以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予以計算。被告雖要求計算原住民人數上,應將未足月僱用之原住民員工亦應納入並按日覈計算之,然其所憑法律依據卻未見其證述以明,相較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以每月差額人數而言,顯然增加人民財產權上之負擔,若無法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6 號、593 號解釋意旨,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故原處分關於代金金額之計算仍有違誤。

(2)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之資料,自86年10月16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96年7月1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本案所涉之時間為92年至93年間,其基本工資應以每月15,840元為標準,被告歷次函文或處分書亦明載係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細究原處分計算每月應繳代金金額,並非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顯然有違上述規定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特別公課」乃國家對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此種對特定義務人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屬增加人民財產權上之負擔,故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釋字第426 號、593 號解釋文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者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由被告對就業方面事項為支應,係國家為落實保障原住民而維護生存權,對於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就依其未足額僱用人數及採購案履約期間為計算,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凡合於法規構成件者,即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故原處分係屬負擔處分。另依上開條文之規範,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計算代金標準有裁量空間,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羈束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考量有代金金額有無超過採購金額,及僱用原住民之可能性等2 項標準,於法尚屬無據。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於有違法行為時不得主張,是原告既經認定有違法行為者,自不得就自身之違法行為主張有平等原則之適用,而謂主管機關有所差別待遇及選擇性執法;至原告所稱代金金額顯逾採購案金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乃立法者為落實憲法促進原住民族與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目的,鑑於政府採購乃政府重要歲出,思藉政府從事私經濟活動時所支出之龐大金錢,用以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故制定上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藉前開具體規定達成國家貫徹弱勢族群優先之政策,故政府採購程序除公平、公開、公正之目的外,更肩負改善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依釋字第593 號解釋意旨,其與促進原住民就業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當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履約期間、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方式已明訂於相關法令中,被告業經查證並依法認定本件公法爭議之履約期間及原告所具之國內員工總人數,誠無違背法令之要求:

1、所稱履約期間,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係自訂約日起至完成履約之日止。故被告於代金實務上,履約期間之之認定乃依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所簽訂之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為準。所謂共同供應契約者,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之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者(參照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2 條)。又同法亦規定,廠商對適用契約之機關無正當理由而有差別待遇,或有可歸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訂約機關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0條)。由上開條文可知,共同供應契約之當事人僅在於訂約機關與簽約廠商之間,縱適用機關於下訂單後,發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僅得由訂約機關有權終止、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由下訂單之機關行使契約權利。故原告所稱其契約之認定應以各該訂單為準,顯係誤解。原告雖主張本件合約期間自決標日92年9 月9 日起至93年2 月29日止,惟查,本契約之契約約款,關於契約期間僅規定於有必要時,訂約機關得逕行通知立約廠商延長期效兩個月,是以訂約機關對於契約延長與否,具有單方面之裁量權限。而非強制規定訂約機關,必須於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或終止前,賦予訂約機關具有先行告知之義務,始生延長契約之生效要件。而依臺灣銀行採購部函覆本院,該部就本件已於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公告展延契約期間至93年4 月30日,是以原告爭執契約期限一節,亦無理由。

2、原告訴稱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方式,應先行確定得標主體係總公司或分公司,再行確認該得標主體之實際員工總人數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現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3條)故國內員工人數之計算,乃依照得標廠商每月1 日參加公保、勞保之人數為準。簡言之,即以得標廠商之投保單位每月1 日所顯示之人數為計算。

原告起訴主張應以實際履約之分公司為準,或僅以總公司人數為準云云。然實際履約分公司並非投標、決標或簽約者,且法條業已明定人數之計算,本即以得標廠商之投保單位為計算,故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歷次函文應繳代金比較表均有不同,因認代金金額之計算有誤云云,此乃肇因於被告於代金實務上,受訴願決定機關指示,於計算原住民人數上,應將未足月僱用之原住民員工納入並按日覈計算,而非以每月1日作為計算原住民人數之基準所致,故計算並無錯誤。是以本件就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之認定方式,既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相符,被告依此計算並追繳代金,自無違背法令。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原告標得前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印表機、掃描器、不斷電系統、彩色數位相機及數位攝影機暨網路設備共5 組採購案,經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2,581,920 元,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97年7 月3 日原民衛字第0970031549號處分書(即原處分)、行政院97年12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36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就履約期間、員工總人數、代金計算均有違誤,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一)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二)被告認定本件履約期間為92年9 月9 日至93年4 月20日,是否違誤?(三)被告認定原告之員工總人數及代金之計算,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審酌追繳代金金額是否超過採購案金額,及原告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可能性,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部分,經查:

1、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 號解釋所揭櫫。

2、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訂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除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 章揭櫫公營機構比例進用原住民之原則外,另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一定規模廠商,亦設有僱用原住民之最低比例要求,及未達比例應繳納代金之義務,藉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而達到保障原住民族地位及發展之目標。故前開法律規定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經上開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其立法設計,乃藉由與政府採購之較具經濟規模廠商者,於投標前事先斟酌可否配合法律有關原住民族保障措施,使政府機關得藉採購行為,同時增加原住民族就業機會或推行其它保障措施。因有關原住民族之存續或保障,「工作權」實為根本,僅賴政府機關之進用,成效本屬有限,政府機關藉採購之進行,在人民事先知情並同意之前提下,以法律要求僱用原住民族之特定比例或繳納代金,乃為實現保障原住民族之重要方式,且其目的正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具體關聯。且立法者考量此項保護規範對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並斟酌足堪負擔此社會責任之對象,以廠商規模、履約期間及進用比例,制定前開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法律,此乃維護國族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並無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3、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以創造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動機及誘因;並於違反名額規劃時,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而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管理運用,以供實現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故有關此項代金性質,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原告雖主張代金之繳納,亦應考量追繳金額及採購案金額之衡平,惟法律之設計規劃,本因考量因素及價值權衡不同,而有多種方案選擇,惟實際上勢無可能各案兼顧,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為方法手段之裁量,且其衡酌亦非無合理基礎,應可認其尚無悖於比例原則,而未逾越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圍。且就僱用原住民可能性部分,前開法條既已選定具規模之採購業者適用,即係考量其僱用員工總人數較多,有用人需求,如能為適才適所之配合,兩蒙其利;如無適當職務,僅於履約期間繳納代金,亦可緩和採行比例進用制之負擔。至於原告所舉訴願審議機關於他案之見解,經核與前開法規尚有未合,自難援為有利原告之依據,原告執此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本件履約期間為92年9 月9 日至93年4 月20日,並提出系爭92年9 月9 日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契約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0-242 頁),惟查:

1、按「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採購法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指該財物或勞務於二以上機關均有需求者。本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共同供應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項:一、招標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每次最低採購量、每次最高採購量、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業條款。二、價格及履約期限得因地區而異者,其所適用之各個地區。三、本契約之有效期及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四、廠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內對一般大眾之促銷或減讓活動,其價格或條件優於本契約時,應一併適用於適用機關。五、適用機關。六、前款以外之機關,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七、本契約變更之程序及條件。八、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條件。九、訂約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號碼及聯絡人( 或單位) 等資料。一○、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一一、其他必要事項。」此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工程企字第8806853 號令訂定發布之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2 條、第4 條明定。

2、故依前開規定可知,訂約機關係指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之機關,而適用機關乃指應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之機關,前開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4 條第1 款及第4款規定中,就「履約期限」與「有效期」之用語,應係分別針對「採購契約」及「共同供應契約」之不同概念,意即廠商就適用機關辦理採購後應完成履約事項之期限,屬履約期限;適用機關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期間,則為共同供應契約之有效期限。有關原住民代金制度之保護規範,立法者係藉由政府採購之進行,衡量對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其足堪負擔社會責任之能力,而課予廠商此項義務,故有關履約期間之解釋,自應配合政府機關採購行為之本質而為解釋,始為符目的性之解釋。

3、本件採購係屬財物之買受,就原告而言,其履約事項應屬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義務,兩造共同供應契約約定條款第2條固規定:「契約期間:自決標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必要時,本處得逕行通知立約商延長效期至多二個月。在本契約之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所發出之訂購單均屬有效,立約商不得拒絕。」惟此契約期間應係指適用機關得利用此共同供應契約要求廠商供應約定財物之期間,而非廠商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期間甚明,此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就交貨期限與驗收另設有條文規範自明,雖共同供應契約之有效期間及實際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或有可能相同,惟於本件共同供應契約中之前開規定,可知二者已有不同,是以被告逕以得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之有效期間,視為履約期間,已難認無違誤。

4、被告雖主張原告依共同供應契約,有依約定條件供貨之義務,惟以本件共同供應契約並無任何有關預估採購總數量、每次最低採購量、每次最高採購量之約定,故共同供應契約得標廠商(即原告),雖有依契約條件供貨之義務,然本件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機關(本件為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就取得是項採購權利,實際上並未負擔或支付廠商任何採購金額,且亦未負有於契約期間成立特定數量採購契約之義務,故於各該適用機關向原告訂購前,實質上並無政府採購活動之進行,故原告無從如一般政府採購之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或得標後,可得確定政府機關具體採購之範圍,是於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內,如無適用機關依共同供應契約向原告訂購,可否認有政府採購行為存在,而得認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應負擔系爭代金,已非無疑,被告就本件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間及履約期間之認定及解釋,未審酌原住民代金之徵收,係建立於政府採購基礎之旨,已難認屬合法。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曾於研商「協助廠商(企業)解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問題與籌組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討論原住民就業代金問題時,作成「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若於契約有效期內未有任何交易者,可由訂約機關出具證明,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之結論,此有被告94年4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940010660號函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亦認實際無採購事實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並無繳納契約有效期間內代金之義務,且本件共同供應契約之契約期間係自92年9 月9 日至93年

4 月30日(原有效期至93年2 月29日,嗣延長至93年4 月30日),如依被告之主張,應以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間為履約期間,本件履約期間亦應至93年4 月30日而非93年4月20日,足見被告就本件原告履約期間之解釋及認定,除未正確區別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間及採購契約履約期間之解釋及適用,其亦有違反先前就共同供應契約履約期間之解釋,而有解釋原則不一致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履約期間之認定違法,尚非無據。

5、經查,本件基於系爭共同供應契約,而由適用機關向原告訂購之交易,共僅2 筆,一為國立清華大學於92年11月5日向原告訂購數位相機,採購金額計35,940元;一為國立花蓮師範學院於93年3 月9 日向原告訂購數位相機與記憶卡,採購金額計12,000元,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1 日、93年4 月20日交付,亦據原告提出相關訂購單、交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8-307 頁),則以92年11月

5 日、93年3 月9 日為系爭採購(財物買受)之意思表示合致日為訂約日,並以92年12月1 日、93年4 月20日即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採購標的之日,為原告完成履約事項之日,認定本件原告之履約期間為92年11月5 日至92年12月1 日、93年3 月9 日至93年4 月20日,核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以被告就本件原住民代金之履約期間,自應依前開原則認定,始為適法。

6、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間僅至93年2 月29日止,前述93年3 月9 日交易,不應納入計算代金部分,經查,本件共同供應契約第2 條規定,訂約機關於必要時,得逕行通知立約商延長效期至多二個月,是以訂約機關對於契約延長與否,具有單方之裁量權限,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延長共同供應契約效期之通知,惟經被告函訂約機關,據覆該部係於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公告展延契約期間至93年4 月30日等情,此有臺灣銀行採購部99年6 月23日採購交二字第099000622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 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交易係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辦理,是其主張未受通知延長效期,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員工總人數之認定,應以履約之原告分公司員工人數計算一節,經查:

1、本件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為原告,並非原告之分公司,適用機關均係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向原告採購,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訂約與履約主體均為原告,應可確認,至於原告基於內部營業架構,指示採購區域所屬各分公司供貨履約,並無變更訂約或履約主體之效力。

2、且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有關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係以廠商每月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並無可得限縮解釋為訂約廠商特定履約部門或分支機構人數之依據,且限縮解釋,亦影響前開法律保障措施適用之範圍與實效,難謂合於立法目的。

3、又被告前開94年4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94001066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結論3 ,經查其記載係「得標廠商以分公司名義投標,但納入總公司投保者,可檢附投保人數(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勞工名卡等證明文件,以分公司實際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等語,亦即以「分公司名義投、得標」之得標廠商,得以分公司實際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足徵原告主張之「以總公司名義投標、得標者,得扣除分公司人數」,並無依據。本件原告既為訂約廠商,則被告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參加勞保總人數,認定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及應僱用原住民人數,核無不合,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代金計算錯誤部分,承前所述,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雇用之原住民人數,依法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如有不足,即應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本件原告為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其履約期間為92年11月5日至92年12月1 日、及93年3 月9 日至93年4 月20日,業經認定如前,而92年11、12月及93年3 月、4 月國內員工總人數分別為3940人、4041人、4282人、4333人,各月份原告公司參加勞保原住民加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提供之勞保總人數、及勞保原住民名單可據,依政府採購法第10

7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各月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為39人、40人、42人、43人。而92年及93年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528 元,亦有勞動條件處之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可參,是以原告於本件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計算如下:

1、履約期間92年11月5日至92年12月1日部分:

(1)92年11月5 日至92年11月30日期間,共計26日:此期間每日應僱用人數為39人,實際足月雇用人數為12人,11月5 日退保1 人,11月17日退保1 人。

Ⅰ、單日最高在保人數為14人(12+1+1=14 ),不足人數為25人(39-14=25) ,故此部分應繳代金為343,200元(計算式:528 元x25 人x26 日=343200 元)。

Ⅱ、11月5 日退保1 人,未雇用足月期間有25日(30-5=25),應繳代金金額13,200元(計算式:528 元x25 日x1人=13200)。

Ⅲ、11月17日退保1 人,未雇用足月期間有13日(30-17=13),應繳代金金額6,864元(計算式:528 元x13 日x1 人=6864元)。

Ⅳ、合計應繳金額為363,264 元(計算式:343200+13200+6864=363264)。

(2)92年12月1 日至92年12月1 日期間,共計1 日:此期間每日應僱用人數為40人,實際足月雇用人數為12人。

Ⅰ、單日最高在保人數為12人,不足人數為28人(40-12=28),故此部分應繳代金為14,784元(計算式:528 元x28人x1日=14784元)。

Ⅱ、合計應繳金額為14,784元。

2、履約期間93年3月9日至93年4月20日部分:

(1)93年3 月9 日至93年3 月31日期間,共計23日:此期間每日應僱用人數為42人,實際足月雇用人數為20人,3月17日加保1 人,3 月29日加保4 人。

Ⅰ、單日最高在保人數為25人(20+1+4=25 ),不足人數為17人(42-25=17) ,故此部分應繳代金為206,448元(計算式:528 元x17 人x23 日=206448 元)。

Ⅱ、3 月17日加保1 人,未雇用足月期間有8 日(16-8=8),應繳代金金額4,224 元(計算式:528 元x8日x1人=4224)。

Ⅲ、3 月29日加保4 人,未雇用足月期間有20日(28-8=20),應繳代金金額42,240元(計算式:528 元x20 日x

4 人=42240元)。

Ⅳ、合計應繳金額為252,912 元(計算式:206448+4224+42240=252912 )。

(2)93年4 月1 日至93年4 月20日期間,共計20日:此期間每日應僱用人數為43人,實際足月雇用人數為22人,4月5 日退保2 人。

Ⅰ、單日最高在保人數為24人(22+2=24 ),不足人數為19人(43-24=19) ,故此部分應繳代金為200,640 元(計算式:528 元x19 人x20 日=200640 元)。

Ⅱ、4 月5 日退保2 人,未雇用足月期間有15日(20-5=15),應繳代金金額15,840元(計算式:528 元x15 日x2人=15840)。

Ⅲ、合計應繳金額為216,480 元(計算式:200640+15840=216480)。

3、總計原告於前開履約期間內應繳之代金金額應為847,44

0 元(計算式:363264+14784+252912+216480=847440)。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繳代金金額847,440 元,被告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有效期間,作為原告履約期間,計算原告應繳代金,容有違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應屬有據,本件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為2,581,920 元,然原告依法應繳金額847,440 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847,440 元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撤銷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