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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吳慎志(檢察長)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祐輔院長)住同上列原告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電池並無仿冒情形,卻被查扣。嗣雖受發還,已過期而不堪使用,實因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侵害所致,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978 萬8,610 元等等。遂起訴請求被告共同如數給付。經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至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其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失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