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1號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星漢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96購申23057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被告97年1 月29日96購申23057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嗣因被告辯以系爭採購案已取消,預算已繳回,無從回復,原告乃以99年2 月9 日行政訟訴準備㈣狀暨陳報狀將原訴及聲明改為先位之訴與聲明,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97年1 月29日96購申23057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違法。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縣警局)採行限制性招標辦理之「96年度各拖吊場作業用新式防偽顯跡車門封條」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該局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訂96年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各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作業用新式防偽顯跡車門封條契約書(下稱車門封條契約書)在案。嗣因訴外人昇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廣公司)以臺北縣警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有不合之處,提出異議,並不服該局96年9 月4日北縣警祕字第0960110502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7年1 月29日以96購申23057 號審議判斷(下稱系爭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著由臺北縣警局另為適法之處置。臺北縣警局乃以審議結果判斷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採限制性招標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以97年3 月7 日北縣警秘字第0970016784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隨函檢附系爭審議判斷書。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提起本訴於程序上合法─就系爭審議判斷,原告為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有撤銷訴訟原告適格或訴訟權能,其提起本訴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69年度判字第23
4 號判例及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意旨,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或原告適格,一般認為只要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權益可能因系爭處分存在而受有損害,即為已足。且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須循訴訟程序經裁判結果仍有補救可能,始有訴之利益。若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已無法回復,即無就實質審理之實益,以判決駁回,此乃常態之權利保護要件。惟前述權利保護要件亦有例外,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4
6 號解釋意旨,當事人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時間之經過,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
⒉本件招標機關臺北縣警局於96年8 月間以「限制性招標
」辦理系爭採購案並與原告簽約,嗣昇廣公司不服而提起異議,經該局96年9 月4 日答覆招標程序並無不當,昇廣公司乃再提起申訴,經被告所屬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系爭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將臺北縣警局原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予以撤銷,已損害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即原告已得標之契約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或危害原告依招標程序本已取得之法律地位。是原告雖非審議判斷之當事人,仍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再者,原告於92至96年間代表專利權人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佳公司)參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封條貼紙採購案,前開各招標單位皆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僅邀請原告議價。今系爭審議判斷固僅案涉臺北縣警局96年度車門封條貼紙之採購案,亦僅撤銷該局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實已否定此類封條貼紙採購案得行限制性招標,足使臺北縣警局此後辦理此類封條貼紙採購案不再行限制性招標(事實亦復如此),則原告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即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
⒊為此,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審議判斷。且被告所作成之系爭審議判斷,苟經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則招標機關臺北縣警局原先所作成對原告有利之異議處理結果即可獲維持,原告之訴自具權利保護要件。
㈡原告提起本訴於程序上合法─臺北縣警局97年3 月7 日函
轉系爭審議判斷予原告並未附記教示,原告於前開函送達之日起1 年內對系爭審議判斷提起撤銷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訴願法第90條第92條第2 項暨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2條規定,系爭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7 日函轉予原告,並未依訴願法第90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附記「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則原告於98年2 月20日對系爭審議判斷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在前開97年3 月7 日函送達之日起1 年之內,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2條第2 項準用訴願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原告前關於本件訴訟未逾訴訟期間之主張,皆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為據(固然訴願決定之本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無不可引用之理),實則可以直接援引前開條文為規範基礎,特此陳明。
㈢原告提起本訴於實體上有理由─臺北縣警局原以限制性招
標辦理系爭採購案,確屬專屬權利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系爭審議判斷未尊重招標機關本於專業之判斷,且於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 條第2 項、第18條、第22條
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
2 項、第55條、第56條規定,就「財物」(如本件所涉之車門封條貼紙)之採購言,若該財物為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如專利權)之標的,即屬專屬權利。至前開專屬權利人是否或如何授權他人使用,乃屬另一層次即履約管理階段之問題,非屬招標單位於擬定招標文件公告前應依本法第18條規定抉擇招標方式階段上所應考量之因素,自非屬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及上開相關規範之本旨。
⒉系爭審議判斷認為:臺北縣警局於96年8 月間以限制性
招標辦理系爭採購案,然原告僅獲專利權人「王佳公司」參與特定採購案之授權,且是否確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存疑,未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惟查,原告投標之標的確係專利權標的,即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專屬權利」標的:⑴本件招標單位臺北縣警局採購車門封條貼紙之規格需求為:「封條一經撕起,封條表面立即浮現防偽浮印,表層浮印浮現率需達90% 以上。無殘膠設計為一段式設計,封貼後撕起,表層與底膠不分離。底膠不可殘留於被貼附物之表面」。而王佳公司有專利權之「貼片結構」,其功能為「提供一種基材被撕開後可以清楚顯示緘封狀態已被撕開同時不會在被緘封物體上殘留粘著劑等物質痕跡之貼片結構」,且「除防撕作用外,由於黏膠層採用一種撕離後不會殘留在被緘封物體上之粘著劑,故在該貼片結構撕開後,不必對被緘封物體再進行清理作業」,完全符合前揭規格所需。該「貼片結構」屬於受專利法之保護「新型專利權」(新型第203254號,專利期限90年11月21日至100 年9 月15日),揆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說明,自屬「專屬權利」之物品。
⒊再按車門封條契約書第1 條「標的物」已訂明為「新式
防偽車門封條(86*40mm)200萬張」。第12條「權利與責任」第1 項規定:「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2 項第2 款規定:「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如致機關不得繼續使用時,廠商應按下列方式擇一解決,所衍生出來的費用概由廠商負擔:……㈡廠商取得他人授權,使機關能繼續利用該產品。……」。由此可知,原告投標僅須擔保該專利權標的無權利瑕疵,縱有權利瑕疵,亦得事後補取得授權,使招標單位得繼續利用該車門封條貼紙,是原告受該車門封條貼紙專利權人王佳公司之授權內容如何,實無涉招標單位臺北縣警局辦理本件限制性招標之合法性。詎系爭審議判斷竟認原告僅獲專利權人王佳公司參與特定採購案之授權,即謂原告無「專屬權利」乙節,顯係誤解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涵義,並混淆招標前擇定招標方式階段與履約管理階段之考量因素。
⒋復查,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涉及招標機關就具體事件之專業判斷,本應予以尊重;況於事實上,本件確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
①以規範言,臺北縣警局關於系爭採購標的「無其他『
合適』之替代標的」之專業判斷,依法應予尊重:按訴願審查固得為合法性及合目的性之審查,仍受訴願法第79條第3 項、第81條第1 項但書、第83條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訴願審查例外仍應尊重原處分機關本於專業之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亦然。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2至96年間封條貼紙採購案皆行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僅邀請原告一家廠商議價,可知前開各招標機關就「市場上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已本於專業有所判斷。詎被告所為系爭審議判斷直接涉入「市場上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專業審查,並未尊重招標機關關此之專業判斷,顯有違誤。
②以事實言,原告參加投標之產品實無其他合適之替代
標的: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部文件指出:該機關拖吊保管違規車輛,原先所使用之車門封條貼紙遇熱不易撕起,且易留殘膠,常造成車主不滿。嗣改用原告提供之車門封條貼紙,係依王佳公司之「貼片結構」專利製作,為塑膠材質,不易破裂,不留殘膠,已改善前述缺點;且具防偽顯跡技術,一經封貼後撕起,即浮現已開封水印,有效消除車主懷疑車門曾遭開啟之疑慮;各拖吊場及領車車主均反應良好。復於昇廣公司申訴期間,臺北縣警局曾將原告產品與昇廣公司產品送檢,檢驗結果顯示:昇廣公司產品(樣品B )之浮字率、字體完整率明顯遜於原告產品(樣品A ),且會殘膠於鈑金表面,顯非合適之替代標的。
③其後,臺北縣警局另於97年4 月間辦理97年度「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各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作業用新式防偽顯跡車門封條採購案」公開招標,有原告、昇廣公司及訴外人百冠資訊有限公司投標,嗣於97年6 月30日決標:昇廣公司資格不符,原告標價較高,而由百冠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以「最低標」得標。其後,招標機關與百冠公司訂立採購契約,嗣因後者違約,經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由此可知,百冠公司產品亦非合適之替代標的。是以,系爭審議判斷認本件是否確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存疑,顯然昧於事實。
㈣綜上,臺北縣警局所為原限制性招標及原異議處理結果並
無違誤,系爭審議判斷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為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爰以撤銷訴訟為先位之訴。又本件縱如被告所辯:系爭採購案為每年例行性採購,臺北縣警局因系爭審議判斷而對原告解約,未執行96年度預算即繳回,無從再為執行,系爭審議判斷縱予撤銷,亦不存在使原告獲得96年度採購案締約資格之可能性云云,惟系爭審議判斷已對原告之契約權利造成法律上的不安狀態,並使原告原已得標之法律地位受到危害,若確認系爭審議判斷違法,則臺北縣警局片面解約顯無理由,有助於釐清原告與招標機關間之法律爭議,而得除去原告前述之不安狀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以確認訴訟為備位之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被告97年1 月29日96購申23057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97年1 月29日96購申23057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違法。
四、被告辯以:
壹、程序答辯㈠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⒈原告本係採購申訴審議程序中之利害關係人,因不服被
告就昇廣公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間之系爭採購申訴案所為之審議判斷,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因此,原告不服之程序標的為被告所為之審議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應於知悉審議判斷之結果2 個月之不變期間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自稱臺北縣警局於97年3 月7 日以北警秘字第0970016784號函通知解除契約,並隨函檢送審議判斷書,可知原告於97年3 月7 日已知悉審議判斷之內容,自應於97年5 月7 日前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遲至98年2 月始提起行政訴訟,遲誤期間已逾9 個月,其訴應予駁回。
⒉原告稱係因審議判斷書未記載教示規定,主張應準用訴
願法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其起訴於審議判斷書送達後
1 年內提起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其提起訴訟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云云。惟查:
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固規定應記載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之機關,惟並非所有類型之行政處分均應記載教示規定,如處分之內容係基於相對人之申請而作成,已完全滿足其請求,得不記載教示文字。
②查系爭採購案,申訴廠商為昇廣公司,其請求招標機
關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應予撤銷,經被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判斷主文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已充分滿足申訴廠商之請求,申訴廠商自無再為救濟之必要,審議判斷即得不記載教示規定。據此,原告主張審議判斷未記載教示規定,應準用訴願法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應非可採,其起訴確已逾期。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850 號判決、鈞院93年訴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⒉系爭採購案已取消,原告已不可能透過判決改善其法律上之地位: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8 月間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經被告97年1 月29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將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後,臺北縣警局就系爭採購案已解除契約,並未再次辦理招標,且將96年度之預算繳回,目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已不存在。且系爭採購案屬招標機關每年例行性採購,每年度均應執行該年度之預算,96年之預算如未執行,年度終了後亦無從回復。而臺北縣警局97年度辦理之「97年度各拖吊場作業用新式防偽顯跡車門封條案」採購案,預算科目系由該機關所屬各機關97年度警政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拖吊)項下支應,並非沿用96年度之預算。以上事實足徵96年度之採購案已無再為執行之可能性,縱令審議判斷遭撤銷,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亦無從獲得締約之可能性,其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可回復,原告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認為審議判斷否定
此類採購案得採行限制性招標,將使招標機關此後辦理該類型之採購不再採行限制性招標,原告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如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以救濟,以保障其權益。本件系爭採購案已取消,原告已無與招標機關重新締約之可能,縱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已如前述,且本案亦無所謂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而有權利之必要。蓋因審議判斷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亦要係因招標機關就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並未對於採購標的是否有替代性為審查,而非認為相類同之採購往後皆不得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為之,並無原告所謂合理期待未來此等採購案均不得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之情形發生。就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⒋關於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主張先位撤銷
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完全誤解現行行政訴訟法規範之意旨,蓋上開解釋作成時行政訴訟法為舊制時代,當時僅有1 種撤銷訴訟類型,新制施行後,該解釋自應作限縮,否則將架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此外,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之撤銷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亦認無撤銷之裁判實益。
㈢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同意原告於訴狀送達近年始追加提起備位訴訟。
㈣請鈞院依職權命昇廣公司參加訴訟
因本撤銷之結果,可能影響昇廣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昇廣公司參加訴訟。
貳、實體答辯㈠原告狀稱:「…原告投標之標的確係專利權標的,即屬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專屬權利』標的…原告投標僅須擔保該專利權標的無權利瑕疵,縱有權利瑕疵,亦得事後補取得授權…」等語云云,惟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謂禁止差別待遇,是指對不同的
廠商不應作不同的要求(例如廠商資格條件不同、廠商必須準備的資料要求不同、或廠商所必須繳納的擔保金不同等等),為政府採購之最基本原則,即政府辦理採購時,對欲參加競標之廠商,應予一視同仁,給予相同之機會與相同之條件,而不得有所歧視或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 條就契約的訂定所設定兩項原則,即須在個案中,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的角度,決定兼顧二者的平衡點。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可知並非一
有專屬權利即「應逕」採限制性招標,仍應在程序上先行確認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始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
⒊原告主張系爭購案之契約中允許得標廠商「事後補取得
(專利)授權」(被告仍予否認)云云,均無可採,理由在於: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為確保
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
⑵假設前述主張成立,則原告顯然自相矛盾,蓋倘如原
告所述允許得標廠商事後補取得授權,則本案已明顯不符合採行「限制性招標」,蓋系爭購案之規格係以「功能」角度而定規格,除原告外,其他所有競爭廠商亦均可「事後補取得授權」,機關採購時即不應限制其他廠商公平競爭之權利而逕採限制性招標,剝奪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權利。
⑶本件是否確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並「未經招標機
關審酌」:最重要者,本件採限制性招標是否確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並「未經招標機關依法審酌」即逕採限制性招標,與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有未合,招標機關於預審時亦坦承「會採取限制性招標係因其有專利,故據此直接認為無適當之替代標的,根本未評估『是否其他廠商是否得以不侵害其專利之方式達成同一規格功能』」。(按:只須「具有不殘膠於車體」以及「須浮現文字記號以顯示被拆封痕」即符合機關之功能性要求,並非僅能採購原告被授權之王佳公司之專利產品)。
㈡原告又辯稱:「…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涉及招標機關就具體事件之專業判斷,本應予以尊重…被告所為系爭審議判斷直接涉入『市場上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專業審查,並未尊重招標機關關此之專業判斷,顯有違誤。…」等語云云,惟查:
⒈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招標機關專業判斷之問題,而是招標
機關「根本未經判斷」,蓋本件申訴預審會議時招標機關已向預審委員自承本採購案之所以會採取限制性招標係其認為:「有專利品故等同無適合之替代標的」,惟事實上有專利並不等同無適合之替代標的,此乃二事。以系爭採購案為例,系爭採購標的規格訂定為:「封條一經撕起,封條表面立即浮現防偽浮印,表層浮印浮現率須達90% 以上。無殘膠設計為一段式設計,封貼後撕起,表層與底膠不分離。底膠不可殘留於被貼附物之表面」,亦即規格僅作物性要求,依此,其他廠商仍有可能以不侵害「王佳公司」之新型專利之其他貼片形狀、構造或裝置,達到此一物性之要求,審議判斷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即在於其招標程序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後段作「無替代之適當標的」評估,並非對於本件應採何種方式招標已有定論。
⒉退萬步言,縱設依原告所稱「是否有適合替代標的」係其專業判斷云云:
⑴按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定
有明文。而訴願程序之審查及包含「合法性審查」及「妥當性審查」,此乃受理申訴機關之法定職掌,不生侵害採購機關專業判斷之問題。
⑵行政法上具專業判斷者多為專業委員會之組織,或至
少具高度之專業判斷屬性(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本件僅涉及採購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而限制公開競爭機制,是否踐行政府採購法第22條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尚與原告所稱之專業判斷無關。
⑶另96年度之採購案採購封條200 萬張,招標方式採限
制性招標,招標機關僅邀請原告1 家廠商議價,決標金額原告經減價後由原告以底價370 萬元承受。而97、98年度之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後,採購規格相同,惟97年度採購210 萬張,有3 家廠商投標,由百冠資訊有限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347 萬7,600 元;98年度採購200 萬張,有5 家廠商投標,由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112 萬元。由前述可證,系爭採購案是否如原告所述,因該封條為專屬權利且無替代品,而有採限制性招標之必要,誠屬可議。⒊承前,系爭採購案招標機關若欲採行限制性招標,本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先確認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但經原告預審會議審議結果招標機關並未經此程序,即有前述判決所指「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之情形,蓋「專屬權利」不得逕予「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劃上等號已如前述,是系爭審議判斷並未就本件應採何種招標方式預設立場,僅因其未於決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前踐行應行之程序未能踐行,亦即就「是否確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未能提出無合適替代品之證據或說明,且「原告是否獲取採購標的之專屬授權」亦未查明,即逕予採行高度限制競爭之「限制性招標」,顯有程序上之違法。
㈢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專案授權證明書」,其內容為「獨
家授權星漢公司,參加96年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預算編列之違規拖吊車門封條標案」,亦僅獨家授權原告參與特定標案之採購,並非概括專屬授權或分區授權,是以原告所稱,顯非事實。因此,倘王佳公司曾授權其他廠商銷售該商品,則單憑原告所提出之「專案授權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取得本案採購標的物銷售之專屬授權。又倘王佳公司以政府機關辦理之各標案為區分,逐案作專案授權廠商獨家銷售,則可能造成由王佳公司私下就政府機關相關之各標案為利益分配,為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此外,招標機關僅於招標前查明王佳公司之專利產品合乎規格表之需求,卻未能提出本案除「王佳公司」之產品外,無其他合適之替代品之證據與說明。綜上,被告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所為審議判斷自無不當之處。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開標紀錄、車門封條契約書、昇廣公司異議書、臺北縣警局96年9 月4 日北縣警祕字第0960110502號函(異議處理結果)、97年3 月7 日北縣警祕字第0970016784號函(解約通知)等在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起訴有無逾期?㈡本件原告是否因撤銷審議判斷而有可回復之利益?原告訴
請撤銷審議判斷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㈢審議判斷以臺北縣警局就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 項第2 款採限制性招標於法未合而撤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於法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起訴有無逾期部分:
⒈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應附
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90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 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3條、訴願法第90條及第9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訂有「採購申訴審議規則」,其第22條規定:「(第1 項)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2 項)審議判斷書未依前項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者,準用訴願法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⒉依上開規定可知,審議判斷書內應附記不服審議判斷之
救濟方式、途徑及法定救濟期間等教示規定,如未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致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若其所提行政訴訟係在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日起
1 年內提起,即視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以資保障。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臺北縣警局97年3 月7 日北縣警祕字第0970016784號函通知解除契約並隨函檢附系爭審議判斷書,始知悉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而系爭審議判斷書並未記載不服該審議結果之救濟方式、途徑及法定救濟期間等教示規定,除有該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外,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因系爭審議判斷書未依規定附記教示規定,致遲誤行政訴訟期間,惟其於98年2 月20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日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系爭審議判斷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既仍在前開97年3 月7 日函送達之日起1 年內,依前開規定,依法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其起訴即無逾期。被告稱並非所有類型行政處分均應記載教示規定,且系爭審議判斷已充分滿足申訴廠商即昇廣公司之請求,昇廣公司無再為救濟之必要,即得不記載教示規定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要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因撤銷審議判斷而有可回復之利益及訴請撤銷審議判斷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若無因該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審議判斷)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第546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所提本件先位之訴,係以臺北縣警局以限制
性招標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業已決標原告,雙方並簽訂契約,嗣因昇廣公司不服提起異議,復不服臺北縣警局異議處理結果,再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作成系爭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臺北縣警局乃據以解除契約,系爭審議判斷已損害其契約權利及依招標程序本已取得之法律地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審議判斷,且上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雖非系爭審議判斷之當事人,但其契約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既因審議判斷結果而受到不利益,自屬利害關係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惟「有關採購『各拖吊場作業用新式防偽顯跡車門封條』相關預算每年度均會編列預算,96年度採購案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因有廠商於決標簽約後提出採購申訴,故本局辦理預算保留等待審議判斷結果,嗣經縣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7年1 月29日作成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本局遂依前開結果於97年3 月7 日以北縣警秘字第0970016784號函與得標廠商『星漢興業有限公司』解除契約;為避免影響97年度預算執行,96年度保留預算繳回,改以97年度預算重新辦理公開招標。」已據臺北縣警局98年12月3 日北縣警秘字第0980182184號函敘明在卷(本院卷第262 頁),可見系爭採購案(96年度)已因預算繳回而無再行辦理之可能,原告自不可能再行取得決標廠商之資格,亦無從與臺北縣警局重為契約之簽訂,故系爭審議判斷縱經撤銷,原告原取得之決標廠商資格及契約權利均已不可能回復,亦即原告已無從因系爭審議判斷之撤銷而獲得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先位撤銷訴訟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
⒊至於原告所稱回復商譽、確保獨家經銷權存續、與臺北
縣警局間因解約所涉民事爭訟及損害賠償等利益,核與審議判斷之撤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存在,尚非係將審議判斷撤銷即可回復之利益,亦非屬提起撤銷訴訟所要回復之利益。另原告雖稱審議判斷結果將使招標機關此後辦理該類型之採購不再採行限制性招標,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非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系爭審議判斷撤銷異議處理結果,係因招標機關就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並未對於採購標的是否有替代性為審查,而非認相類同之採購往後皆不得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為之,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是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揭示「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實施之情」,所謂「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實施」之情尚屬有間,原告引用上開解釋而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㈢關於系爭審議判斷有無違法部分:
⒈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
制性招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 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 項、第4 項、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臺北縣警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其採購標的為供各違
規車輛拖吊保管場作業用之「防偽顯跡車門封條」,臺北縣警局提出之「96年拖吊用顯跡防偽封條(小)規格表」(見原處分卷第46頁)中,對於系爭採購標的之規格就「顯跡浮印」訂定為:「浮印訊息:已開封/OPE-
NED 中英文上下左右交錯排列。浮字顏色:白色半透明。」、就「顯跡防偽效果(浮字率)及無殘膠設計」訂定為:「封條一經撕起,封條表面立即浮現防偽浮印,表層浮印浮現率須達90% 以上。無殘膠設計為一段式設計,封貼後撕起,表層與底膠不分離。底膠不可殘留於被貼附物之表面。」,可見其僅就採購標的之規格作物性與功能性之要求。而王佳公司所有新型第203254號專利,乃係一「貼片結構」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90年11月21日至101 年9 月15日),依其創作摘要所載,該創作係提供一種能夠輕易而清楚顯示封緘狀態是否曾被撕開的貼片結構(見本院卷第185 頁),故其專利在於貼片之結構,亦即以一定之基材、塗布結構提供上開功能之貼片。故而,以王佳公司所有上開貼片結構之新型專利製造之拖吊用顯跡防偽封條或可認符合系爭採購標的要求之規格,惟在招標機關僅作規格之物性與功能性要求下,其他廠商應仍有可能以不侵害王佳公司新型專利之其他貼片形狀、構造或裝置,達到此一物性之要求,而有替代可能性。況由臺北縣警局於97年度、98年度辦理相同類型規格之封條貼紙採購案均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分別決標予各該廠商之事實(見被證15、16、17),更足以證明系爭採購之標的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臺北縣警局逕以車門封條防偽顯跡技術係屬王佳公司專屬權利,並授權原告獨家代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限制性招標(見臺北縣警局提送案卷第1-3 頁簽稿),顯係將王佳公司之貼片結構專利權與防偽顯跡之物性要求予以不當連結,並誤認有專屬權利即等同於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是以,審議判斷以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是否確無其他合適之代替標的存有疑義,臺北縣警局就此亦未能提出無合適替代品之證據或說明,而認臺北縣警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就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尚有未合,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以王佳公司所有「貼片結構」新型專利製作之車門
封條完全符合招標機關之規格所需,進而主張系爭採購標的為「專屬權利」之物品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洵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乙節,無非係以臺北縣警局內部文件指出其提供之車門封條效果佳,各拖吊場及領車車主反應良好,且昇廣公司產品經臺北縣警局送驗結果,浮字率、字體完整率明顯遜於原告產品,且會殘膠於鈑金表面,顯非合適之替代標的,以及臺北縣警局97年度之防偽顯跡車門封條採購案以公開招標方式招標並決標予百冠公司後,百冠公司違約,可見百冠公司產品亦非合適之替代標的為據,惟原告所舉上情均屬個別產品是否符合招標規格物性要求之判斷,尚難以此逕認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況系爭採購標的非為專屬權利之物品,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審議判斷未尊重招標機關本於專業之判斷云云,然查,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固經臺北縣警局採購審議小組96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290-295 頁),惟依其會議紀錄所載,法規委員詢以:「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採購,其技術層面應較低,是否合適?國內目前有無其他廠商有該項技術?」業務單位雖答覆:「該新式封條膠質材料不易破裂、不殘膠,且具防偽顯跡技術,技術層面高。另國內目前僅該廠商有獨家代理本項產品,且無其他廠商有合適之產品可替代。」但遍觀全卷並無查訪有無合適之替代標的之相關資料,且臺北縣警局於申訴預審會議時自陳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係因認為「有專利品故等同無適合之替代標的」、「未去調查有無其他之適當替代標的」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足認臺北縣警局就「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乙節,實屬未經判斷,則被告本於權責,就所屬臺北縣警局辦理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進行「合法性審查」及「妥當性審查」,自無侵害其專業判斷之問題。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釋字第462 號解釋乃係就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及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等涉及高度專業性事項,揭示應尊重專業審查之判斷,本件僅涉及招標機關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而限制公開競爭機制,是否踐行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所定程序與要件,與前開司法院解釋所指之專業判斷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審議判斷有未尊重招標機關本於專業判斷之違法,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審議判斷,因已無藉由撤銷訴訟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所提先位撤銷訴訟即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審議判斷違法,則因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系爭審議判斷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系爭採購案之預算既因繳回國庫,已無重行辦理之可能,且申訴廠商即昇廣公司原非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廠商,故本件訴訟結果即與昇廣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涉,被告促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命昇廣公司參加訴訟,尚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