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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院台訴字第0970094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航空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96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亦未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於97年第

1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申報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遂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分別以97年5 月12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700245324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48萬元。原告不服,以其97年4 月11日始接任遠東航空公司董事長,前任董事長未辦理交接,其對遠東航空公司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狀況完全無所知悉,又97年4 月21日突遭原簽證會計師事務所終止與遠航公司之委任關係,雖於同日另聘會計師,惟僅短短9日期間,無法期待遠東航空公司能如期申報96年度及97年第

1 季財務報告,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逕予處罰,有裁量權濫用之嫌,本案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行政院97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4019號訴願決定、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7年5 月12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700245324 號裁處書及97年5 月12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70024532

7 號裁處書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遠東航空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是否違誤?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遠東航空公司財務報告無法如期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本件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情事:

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另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刑事判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三說明本條規定,係將發行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屬代罰性質,上訴人為發行人即味王公司之負責人,因味王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從而認上訴人成立該條款之罪,而非認上訴人係為該行為之負責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故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有關處罰法人負責人之規定,並非屬代罰之性質,而係法人負責人自己行為責任之處罰條款,既係以法人負責人自己行為責任為處罰對象,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當然需以該法人負責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前提,合先說明。

⒉就遠東航空公司96年財務報告而言:於遠東航空公司96年度

會計期間(96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原告並未於遠東航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於期後之查核簽證期間(97年1 月1日至4 月30日)原告係於97年4 月10日被選任為董事、97年

4 月11日被推選為董事長,然而原簽證會計師卻在原告擔任遠航公司董事長不到一週之時間,即期後查核簽證之121 天期間已過了111 天,才突然通知遠東航空公司終止委任,雖原告積極緊急洽請知名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派任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工作,並由遠東航空公司97年第12次董事會決議變更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在案,然因距離公告96年度財務報告之期限僅餘9 天,試問,在這僅剩餘9 天時間,有任何一位新任會計師可能於9 天內進行必要之查核簽證,並完成遠東航空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嗎?⒊再以遠東航空公司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而言:97年度第1 季

會計期間(97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原告亦未於遠東航空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期後核閱期間(97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原告係於97年4 月11日方就任遠東航空公司董事長,然遠東航空公司原簽證會計師卻在期後核閱之30天期間已過了21天後,才突然通知遠東航空公司終止委任,經原告勉力積極緊急洽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派任會計師進行核閱工作,並由遠航公司97年第12次董事會決議變更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在案,然因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須完成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之期限之97年4 月底僅餘9 天,試問,在這僅剩餘9 天時間,有任何一位新任會計師可能於9 天內,銜接無法完成之96年度財務資料,對97年第1 季財務資料進行必要之核閱簽證,並完成遠東航空公司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嗎?⒋遠東航空公司無法於97年4 月底完成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

第1 季財務報告,原告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自就任後,實已盡最大之努力義務,茲分述如下:

⑴新任會計師絕無於9 日內完成遠東航空公司96年度財務報

告查核簽證;及97年第1 季「核閱式」財務報告可能之理由其一:

①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為何主管機關規定需要長達「營業年度終了4 個月內」,而非「10日內」或「1 個月內」,顯係於立法時,主要考量在實務上進行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及被查核公司董事會召開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作業,均需有合理之工作期間,而非短短數日內即可完成之實務考量。

②接任會計師法定準備程序,須考量前後報表「連貫性」及

標準「一致性」:即以證券交易法第37條規定「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會計師法第43條第3 項亦明定「接任其他會計師查核案件前,後任會計師應向前任會計師徵詢意見,前任會計師應本專業據實以告,後任會計師基於查核接任案件之需要,得向前任會計師借閱工作底稿。」;再者,依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規定核定通過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7 條規定「會計師首次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有關期初餘額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僅此數項主管機關所規定,受查公司(遠東航空公司)因簽證會計師之更換,其依規定必須完成前後查核一致之銜接準備工作,在實務上就超過10天以上,遑論第7 條所規定「期初餘額查核」及正式查核簽證工作之開始。

③簽證查核超過26大項、200 款以上且與前後期間要連貫、

銜接:次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會計師開始查核,會計師開始進行查核前,應行準備工作,完成規劃查核工作後;正式查核工作更須謹慎依同規則第20條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應先就財務報表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進行26大項目之查核工作,(證7 號),以主管機關所規範會計師必要26大項查核項目,總計涵括200 款以上之必要查核程序,實務上,對一般正常公司之查核簽證,僅外勤作業查核工作時間就需至少1 個半月到2 個月時間,再加上後序文書作業時間,絕非9 日內可以完成之工作,更遑論以遠東航空公司財務資訊實已千瘡百孔,如何能於短短不到9 日之時間內予以連貫、銜接?④這也是為何證券交易法規定,一般正常公開發行公司之年

度財務報表期限為「年度終了4 個月內」公告(即次年度

4 月底),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在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中,同樣需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的半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期限為「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即8 月底以前);即令會計師僅以「核閱式」出具的第1 季及第3 季財務報告,也有1 個月的期限(即4 月底,10月底),因此,一個新接任從未接觸過遠航公司的新任簽證會計師,要在9 天內完成一個完整年度財務報表之銜接、規劃、查核簽證作業,在實務上毫無可能;一般正常公司及忠於職守之簽證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期間,更換簽證會計師之情事絕少發生;何況,遠東航空公司正值爆發嚴重財務危機期間,原簽證會計師卻在虛耗期後查核期間111 天後,僅剩9 天時間前終止委任,造成遠東航空公司已無法遵期申報財務報告之期待可能性,則在原告對於遠航公司原簽證會計師終止委任並無任何可追責因素,且原告已盡力於原簽證會計師終止委任後次一日立即洽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遠東航空公司查核簽證事宜,然係因查核簽證之實務作業所需期間,造成遠東航空公司無法於97年4 月底前完成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原告主觀上實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⑵遠東航空公司自94年起各項財務報告,顯有重大違反「證

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會計師法」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情事;原簽證會計師在期後查核簽證僅剩9 天期限時通知遠東航空公司終止委任,是任何人均無法導正、銜接遠航財務資料,並出具財報之理由二:

①按公司法對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20條經理

人委任、解任及報酬」之規定,顯見簽證會計師對被查核公司的重要性及責任,並不在經理人之下。

②查遠東航空公司於86年間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即被

告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身)核備,准在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店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之前,就由眾信聯合事務所(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前身)會計師盧啟昌與林炳滄,共同擔任遠東航空公司簽證會計師,總計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含其前身眾信聯合事務所),受任查核簽證遠東航空公司財務報告超過10年;而會計師盧啟昌自86年擔任遠東航空公司簽證會計師,扣除93年一個會計年度未受委任以外,前後負責查核簽證期間長逾9 年以上,另一邱明玉擔任遠東航空公司查核簽證會計師自94 年初起97年4 月止,亦超過3 年。盧啟昌既擔任遠東航空公司查核簽證會計師長達9 年以上,對於遠東航空公司業務型態各項財務狀況,自有較一般人更充分之瞭解及認識。

③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長期受任遠東航空公司財務報

告及稅務簽證之查核簽證業務,領取高額報酬之同時,雖係受前任經營者所信賴委託,但必須依其專業及職責,更須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各項規定及會計審計公報等原則查核簽證、檢視各項帳冊、憑證、收支狀況、盤點等等為必要之查核、製作工作底稿、並誠實出具查核意見,對遠東航空公司之全體股東及投資人,忠實履行其職務,為何卻在遠東航空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企圖規避逃卸責任;④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明知:遠東航空公司依法96年度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及出具財務報告及查核意見期限在4 月底以前,為何在96會計年度已經過完;且期後查核簽證期間

121 天中已過完111 天;突然於期限屆滿9 天前,匆匆終止簽證委任關係,顯係該事務所之簽證會計師在長期受任查核簽證遠東航空公司期間,深知遠東航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各項財務資料已千瘡百孔,難以導正並於期限內查核簽證完畢,而事先逃避;⑤而遠東航空公司之財務資訊黑洞既深且巨,經查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9331號、第9649 號 及第17397 號,檢察官依調查事實認定:遠東航空公司自94 年4月起,即涉有財報嚴重虛偽不實情事,如:「遠航公司高階主管,竟自94年4 月起夥同樓文豪、石清榮,先後與東信旅行社、吳哥航空公司、Angkor Group公司、Orie ntal Pilot 公司、韓馬旅行社、韓澳旅行社合謀製作虛偽之保證營收、顧問合約、包機合約之不實交易文件及相關資金流向等財務資料,虛增遠航營業額及應收帳款,藉以美化遠東航空公司帳面…」,而對照勤業眾信會計師所近年查核簽證遠航財務報告,均為正常公司才會有的「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或季報之保留式核閱報告)」,顯與事實有極大背離;⑥而勤業眾信會計師甫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之遠東航空

公司,隨即爆發嚴重財務危機,遠東航空公司原已公告之94年至96年各期財務報告顯有重大違反各項法規及會計審計公報原則情事,會計師無法自圓其說而辭任,而原告及新任會計師縱有天大能耐,又如何可能將原先已有重大違反規定及會計審計原則之遠航財務報告,依前項「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在短短9 天內完全導正並真實揭露公告?(另有關前簽證會計師於查核簽證遠東航空公司各期財務報告及查核意見書,疑涉有重大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情事,致投資人遭受重大損害事,原告已於97年月日檢附事證,依法向被告機關陳訴檢舉)。

⑦對照遠航新委任簽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蕭金木及

林瑟凱,千辛萬苦於97年12月18日才完成遠東航空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其查核意見為「無法表示意見」,卻仍於近日經受被告機關通知必須重編財務報告;而對照由前任會計師勤業眾信所查核簽證,卻出具「無保留意見」的遠東航空公司9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勤業眾信會計師查核遠東航空公司96年上半年股東權益竟有28億701 萬元,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96年全年度卻虧損21億2,222 萬元,才半年差距竟高達49億餘元;遠航前任會計師之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顯然已有必須重編的極大黑洞,無法依會計原則連貫銜接;同樣由勤業眾信查核簽證,卻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的遠東航空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也面臨重編的必然結果,而面對如此嚴重不實財務狀況,任何人皆無可能在短短9 天內,將遠航財務狀況忠實允當編制完成。

㈡遠東航空公司負責人依法為「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寓富投資公司):依經濟部94年6 月6 日經商字第09400090780 號函釋「法人董事得被選任為董事長,擔任公司之對外代表人。是以,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公司之負責人,惟於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遠東航空公司依證交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揭示董監持股資訊,在96年6 月13日經股東大會改選後,所登載「董事長本人」均為富寓投資公司,並有下列事實可稽:

⒈查96年6 月13日遠東航空公司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富寓投資公司」以第一高票被選任為法人董事;並指派樂大信為其代表,同日與另一法人董事「百慕達商艾吉投資開發公司」代表人林寶漳,經董事會公推,分任遠東航空公司董事長(96年6 月13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及副董事長。

⒉俟後,富寓投資公司於96年11月30日,改派陳協裕更替樂大

信,董事會改推副董事長林寶漳接任董事長,陳協裕為副董事長。

⒊依公司法第192 條規定:董事之選任「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

力之人選任」,因此非經股東會改選,原告原不具遠東航空公司董事身分,原告係於97年4 月10日由富寓投資公司依公司法27條第1 及3 項,改派為該公司於遠東航空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賡續原法人董事代表陳協裕之任期公告,並自97年4 月11日經董事會選任,乃接任遠東航空董事長。

⒋原告於同年5 月21日辭任遠東航空公司法人董事代表、遠航

公司董事長及「富寓投資公司」董事,辭職通知由遠東航空收文章簽收,遠東航空並依法公告在案。

⒌遠東航空於97年6 月23日亦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由「富寓投資公司」指派代表陶企範為遠航負責人完成登記在案。

⒍其後,富寓投資公司五度派任黃劍輝擔任該公司於遠東航空公司之董事代表,並實際執行業務。

⒎由前述事實可知: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實為法人董事富寓

投資公司,因:(一)富寓投資公司於96年6 月13日遠航公司股東常會中,係以法人身份以第一高票當選為遠東航空之董事;(二)原告原不具遠東航空公司董事身分,係原法人董事富寓投資公司於97年4 月10日改原告代表富寓投資公司,依該法人董事之意志執行職務;(三)原告於97年5 月21日辭任後,遠東航空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所變更登記之負責人陶企範;及目前遠東航空公司現任執行業務之董事黃劍輝均為富寓投資公司所委任代表之事實,因此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無論在實質上及法理上,均為法人董事「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機關對本案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實恐有違誤。

㈢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應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選任之「

富寓投資公司」,即證交法179 條為行為時之負責人,況查: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75號判決中,被告機關即主

張「法人為股東時,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規定應處罰之董事或監察人,如以法人之代表人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之負責人」;此外依被告機關前隸屬財政部時於82年8 月12日台財證(三)字第01899 號之函釋參照。足證依證券交易法及被告機關之函釋,對於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所負擔之法律責任,須依其選任方式;究係:(1 )依公司法第27條第一項所選任;或(2 )依27條第

2 項選任而有所分別;而依被告機關函釋,遠航公司具影響力、且長期擔任法人董事之「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自應以該法人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非就任僅40天之原告;謹再說明如下:

⑴本案富寓投資公司既於96年6 月13日依公司法第192 條規

定:董事之選任「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以第一高票當選為遠東航空公司之法人董事。

⑵而以富寓投資公司之選任遠東航空公司法人董事後,歷次

更換其所指派代表人之情形,難謂該法人董事無行為之能力,只是其行使職務時,委任其合意之自然人代表為受任人,依民法535 條遵委任人之意旨及指示,行使職務;而富寓投資公司為對遠東航空公司具有重大控制能力及影響力之法人董事,其為遠東航空公司在法理上、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負責人,自不待言。

⒉次查關於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法律責任,依經濟部70年6 月18

日商24296 號函釋「關於法人指派自然人為股東代表,擔任另一公司董監事代表行使職務,所負之法律責任,究屬指派之法人抑或屬被指派之自然人,因須視事件之發生之緣由而定其法律責任,不能事先定其責任歸屬。」;因此依公司法第27條所選任之法人董事及其所指派執行職務之代表人,於法律責任上之分攤,應依個案論處。

⒊再依前揭函令「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當選董監事者,其

董監酬勞金應作為法人股東之收益,至於車馬費則作為代表個人之收入」;此外依民法第541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規定;在原告既未領取遠東航空公司任何薪資酬勞及車馬費之事實;又不可能受領法人董事富寓投資公司過去或未來任何董監酬勞金之法律條件下;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以受委任僅短短40天之原告,為委任之法人董事富寓投資公司負擔全部之法律裁罰之責任,原告於情理上亦頗難甘服。

㈣因此對於遠東航空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第一季之財務

報告,無法於證交法第36條期限內完成查核簽證程序並公告,實由於:1.遠東航空公司財務資料千瘡百孔已歷2 年不只,原簽證會計師前後無法自圓其說,終至自行通知終止委任;2.而期限在屆,無論任何人處於原告職位或接任簽證會計師,皆絕無可能在僅剩9 天期間內,將千瘡百孔的遠航財務報告正確端出;因此實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僅以原告應督促遠東航空公司依法定期間提出提出財務報告云云,卻漏未審酌原告僅係自97年4 月11日方就任遠航公司董事長、遠東航空公司原簽證會計師突然於原告就任後不到10日之期間終止委任、原告立即於97年4 月23日覓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接續辦理,惟因查核簽證之實務作業程序所需時間過長,致不及於97年4 月底前提出相關財務報告等有利原告之情形,率予科處原告罰鍰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違誤。

㈤況以本案而言,遠東航空公司之法人董事「富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係屬依公司法27條第1 項「以法人身份當選者」,因此,依前述事實:1.富寓投資公司係遠東航空公司法理上、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負責人;2.富寓歷次更換代表之實際情形,顯對遠東航空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及影響力;3.經濟部函釋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法律責任應個案認定;4.最高行政法院對證交法第178 條判例及被告機關之函釋參照,本案被告機關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之認定,亦顯有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遠東航空公司於97年4 月30日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

之上櫃公司,其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期限於97年4 月30日前公告申報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遠東航空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作為義務,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款及第179 條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訴稱被告處分應撤銷,核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遠東航空公司財務報告無法如期完成,實無法歸責

原告,系爭訴願決定及裁罰書核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乙節,答辯如下:

⒈遠東航空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為

保障廣大投資人權益,財務資訊及時充分揭露有其必要性,且證券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特性,投資大眾唯有透過公司依法定期限所公開之財務報告始可瞭解公司過去之財務狀況及經營績效。遠東航空公司未於97年4 月30日前公告申報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基於此未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之客觀事證,認定原告核有過失,於法有據。又法人之行為係由自然人代表為之,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就遠東航空公司上開違規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法尚無不符。

⒉財務報告編製係公司之責任,雖然96年度財務報告期間為96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期間為97年1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原告未於公司任職,惟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規定之申報義務時限為97年4 月30前,原告於97年4 月11日被推選為遠東航空公司董事長,即有督促公司依規定於97年4 月30日前公告申報96年度及9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義務,且公司應提供相關財務帳冊等資料予會計師查核,自不得以新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致未及公告申報上揭財務報告及前任會計師之查核缺失為由而免責。

⒊倘公開發行公司皆以無法覓得簽證會計師,或負責人甫就任

對公司財務狀況尚無所知悉為由,而主張無如期申報之可能,得暫免編製財務報告提供予大眾,則無異助長規避財務資訊揭露之行為,將嚴重影響本會管理及監督資本市場正常運作之機制,且損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遠東航空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期限公告申報96年度及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處以罰鍰,尚無不合。

㈢另原告主張遠東航空公司負責人依法是富寓公司乙節,查遠

東航空公司97年4 月1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推選甲○○(即原告)為新任董事長;97年5 月2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司董事長甲○○辭任;另經查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遠東航空公司之董事長係為甲○○(即原告),而非法人富寓公司,顯見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法人股東富寓公司代表人當選為遠東航空公司董事長,原告所稱富寓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當選為遠東航空公司董事長,故應為本案之負責人等云云,核屬辯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遠東航空公司96年度會計期間,原告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原告係於97年4 月10日被選任為董事、97年4月11日被推選為董事長,而遠東航空公司原簽證會計師於同年月21日終止委任,原告同日緊急洽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派任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工作,惟距離必須完成96年度財務報告之期限之97年4 月底僅餘9 天,委實無法於短短9 日內完成公告申報遠東航空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事宜。另公告申報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情況同上。故遠東航空公司財務報告無法如期完成,原告係無可歸責。又遠東航空公司之負責人,是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選任之富寓投資公司,富寓投資公司即證交法179 條為行為時之負責人,故被告以原告為遠東航空公司違章行為時之負責人,作為處罰對象自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遠東航空公司於97年4 月30日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其未於97年4 月30日前公告申報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基於遠東航空公司未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之客觀事證,認定原告有過失,於法有據。又財務報告編製係公司之責任,原告於97年4 月11日被推選為遠航公司董事長,即有督促公司依規定於97年4 月30日前公告申報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之義務,且公司應提供相關財務帳冊等資料予會計師查核,自不得以新任會計師甫受委任,任何人均不可能於9 日內完成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致未及公告及前任會計師之查核缺失為由而免責。另查遠東航空公司97年4 月1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董事會推選原告甲○○為新任董事長,97年5 月2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公司原告辭任董事長,而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亦載原告為遠東航空公司之董事長,顯見原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法人股東富寓投資公司代表人當選為遠航公司董事長,原告主張富寓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當選為遠航公司董事長,亦無可取。原告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9 條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4萬元及48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遠東航空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4 月30日前公告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亦未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於97年第1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申報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應依同法第178 條第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爭執。依兩造所陳,本件應審酌事項為:原告於97年4月11日始就任遠東航空公司董事長,新任會計師於97年4 月21日始接受委任,距97年4 月30日前應公告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僅9 日,則被告仍處以罰鍰,是否適法?被告機關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以及第2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

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次按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新臺幣

24 萬 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及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㈡查遠航公司於97年4 月30日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

上櫃公司,其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期限於97年

4 月30日前公告申報96年度及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之事實,此兩造原告所不爭,且遠航亦未依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申請,則遠航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作為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79 條規定對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遠東航空公司原簽證會計師於96年4 月21日終止委

任,遠東航空公司同日另委任會計師,致無法在法定期限公告申報財務報表,難認原告有過失云云。惟按證券市場具有資訊不對稱之特性,亦即公司經營者相對於一般投資大眾擁有更多公司財務業務相關資訊,如不加以及時、充分公開,勢必將影響證券市場之公平性及公正性,是以資訊公開制度係證券市場最重要之基石,亦是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核心所在。且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維護投資人權益,是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公告申請事項,而本件原告也從未通知主管機關無法如期申請公告。又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是財務報告編製應由董事會為之,而非會計師。本件於96年度財務報告期間即96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97 年 第1 季財務報告期間即97年1 月1 日至97年3 月31日,原告雖未於公司任職,惟原告自97年4 月11日被推選為遠東航空公司董事長時,即有督促公司依規定於97年4 月30日前公告申報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告之義務,且公司本有製作財務報表之責任,並應提供相關財務帳冊等資料予會計師查核,而原受任會計師終止委任之原因為「本所於97年2 月11日貴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以前,已依照審計準則及相關規定多次通知貴公司應提供若干查核資料,惟貴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本所並於97年3 月18日以勤眾(審)0000000 號函予貴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親收,說明本所就貴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事宜辦理方向,並隨函附上請貴公司提供之查核資料彙總表一份。……惟截至97年4 月16日止,因貴公司對於本所所提出之查核96年度財務報告應準備資料,未能備齊,致使本所無法繼續進行96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作業。」,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7.4.17 勤眾(審)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前任會計師主動終止委任,歸因於遠東航空公司未能配合查核,故原告以前任會計師突然終止委任,並有查核缺失,新任會計師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查核簽證為由,免除其按時公告財務報告義務之論據,委不足取。再者,原告自97年4 月11日就任董事長以來,除了於97年4 月21日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外,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督促編造遠東航空公告96年度及97年度第1 季財務報表之舉,自不得僅以新任會計師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查核簽證,及前任會計師之查核缺失為由,免除依法按時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不能歸責之主張,委無可採,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督促遠東航空公司對投資者及債權人負責,迄其97年5 月間辭任為止,猶未能令遠東航空公司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證明就申報公告財務報表事宜有何進展,自屬有過失。至於原告稱前任會計師所為之財務報告漏洞百出,縱然屬實,應係遠東航空公司與會計師間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就遠東航空公司未依法申報公告二份財務報告,應負之行為人責任,不因此而免除。又原告就任遠東航空公司董事長後,與前任董事長如何交付,乃公司內部事項,縱前任董事長交接不明確,亦不影響原告於97年4 月30日為遠東航空公司董事長之事實,原告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負有申報公告財務報表之責任。至若原告基於遠東航空公司法人股東富寓投資公司代表人之地位,當選為董事長,縱受有損害亦屬原告與富寓投資公司間之問題,對外部關係而言,原告為行為時負責人,自不得以此為理由而免除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義務。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寓投資公司是遠東航空公司依公司法第27

條第1 項選任之董事長,即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規定「行為時之負責人」云云,經查:

1.按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同條第2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次按經濟部91年7 月9 日經商字第09102126810 號函釋:按現行公司登記實務上,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由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即應記載為法人名稱;倘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董事、監察人名單」除應記載為其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姓名外,並應於該表所示之「所代表法人」中載明其董監事編號及所代表法人名稱,以資區別。

2.查遠東航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記載「編號1董事長甲○○」而非法人名稱,復於該表所示之「所代表法人」中載明董監事編號及所代表法人名稱為「01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原告係以富寓投資公司代表身分當選為遠東航空公司之董事長,並非富寓投資公司當選董事長後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人(即屬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雖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本院卷證10-2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載「董事長本人富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此資料乃遠東航空公司自行提供,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從而,原告本身即為遠東航空公司董事長,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之為行為之負責人;縱原告是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由法人指定之代表,惟其既為實際行使職務之人,則被告以其為處以罰鍰之對象,並無違誤。

四、綜上論述,遠東航空公司未於96年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申報96年度財務報告,復未於96年營業年度第1 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公告申報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原告為該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核有過失之事實,既臻明確,則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就前一次未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於97年5 月12日以金管證六罰字第09700245324 號裁處書,對原告處24萬元罰鍰,再就後一次未申報公告財務報告行為處罰鍰48萬元,均未逾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授權裁罰金額之範圍,洵屬有據,於法無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