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9號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氏姮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70092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6年11月6 日歸化國籍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及國籍法相關規定,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民國98年10月1 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處分」,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准原告追加。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6年11月6 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以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以下簡稱高雄縣專勤隊)96年12月14日移署專二高縣俊字第0960001771號函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註記原告在特種營業場所(雅心美容推拿坊)工作之紀錄,不符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遂以97年1 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70000254號函否准其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國籍為越南,於92年間與葉光益結婚,並於00年0 月

0 日產下一女,已符合歸化我國之要件,然被告竟以原告不符品行端正之要件,於97年1 月11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000254號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歸化申請,並經行政院97年12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0970092788號決定書駁回,其係認被告不符「品行端正」之要件,所持理由無非為:原告於95年10月27日及96年8 月30日分別在雅心推拿坊及采尼美容坊坐檯陪酒,且該場所多次違法使用及遭查獲妨害風化情事,為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場所云云。惟被告所述原告於該處坐檯陪酒一事,若屬真實,何以未對被告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罰鍰、居留之處分?原告僅從事打掃之勞力工作,並未有任何坐檯陪酒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有坐檯陪酒之事實,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該處遭查獲多次違法使用或遭查獲妨害風化情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單純從事打掃之工作,縱使該工作地點遭查獲妨害風化事件,與原告並無關連,乃被告以此為理由認定原告品行不端正,顯然欠缺關連性。

㈡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並非僅「品行端正」一項,其後尚有「無犯罪紀錄」之要件,顯見所謂品行端正之內涵應限縮在牽涉到是否犯罪紀錄層級概念之下,僅單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構成犯罪之事項應不構成品行不端正之要件,否則是否連同隨地吐痰、超速闖紅燈、公眾場所喧鬧、製造噪音妨害安寧、於公眾場所叫賣物品…亦構成被告所稱之「品行不端正」乎?㈢原告僅係在雅心美容坊從事打掃工作,亦據原告之夫陳述在

卷,被告片面採信高雄縣專勤隊96年11月22日移署專二高縣俊字第0960025711號函,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已該號函認原告有坐檯陪酒之事實,並無檢附任何查證之相關記錄證明文件,片面記載「2006年10月27日本局外事課與刑警大隊臨檢仁武鄉雅心推拿坊發現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是原告有無於95年10月27日在雅心推拿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即有疑問。另訴願決定援引上揭號函認原告有坐檯陪酒之事實,惟其所檢附之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亦僅有96年8 月30日之記載,並無原告於95年10月27日有坐檯陪酒之任何臨檢紀錄,足證原告並無於95年10月27日在雅心推拿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㈣綜上相關卷證資料,足證原告確是在雅心或采尼推拿坊工作

,而不論是修指甲工作或幫佣工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正當職業,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訴願決定亦有認定事實錯誤與速斷之違法,自應均予撤銷,由鈞院逕命原處分機關准為國籍之歸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越南國人,與我國人葉光益先生(設籍於高雄縣)於

92年11月7 日結婚,於96年1 月5 日獲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96年11月6 日申請歸化我國我國,經高雄縣政府層轉本部核辦。為防範外籍人士假借結婚名義,於國內從事不法情事,高雄縣大樹鄉戶政事務所於收受案件後即函請高雄縣專勤隊協助查復,該隊以96年11月22日移署專二高縣俊字第0960025711號書函回復內容略以:原告按址居住,並稱懷有4 個月身孕,另回函附具之「居留外僑查察記事紀錄」註記95年10月27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與刑警大隊臨檢仁武鄉雅心美容推拿坊,發現原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明顯有違善良風俗,且與來臺目的不合,亦不符國籍法所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被告乃以97年1 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70000254號函否准原告申請。

㈡原告與其配偶接受訪查時,所答並不一致,顯見其對配偶亦有隱瞞:

依高雄縣專勤隊97年3 月10日移署專二高縣台字第0970110144號書函附之調查筆錄略以,原告坦承其95年10 月27 日確在雅心美容推拿坊工作,惟係為店內上班小姐修指甲。經查問何以於訴願書事實欄填記係在推拿坊從事打掃工作,原告辯稱係代辦之旅行社誤寫;惟其配偶葉光益於受詢時答稱原告訴告知在店內從事打掃工作,顯見原告對其配偶亦有隱瞞。此外,原告配偶於訪查時,敘明本身擔任砂石車司機工作,甚至有一段時間被派至花蓮縣和仁採礦區工作,與原告並未每天同住,如原告刻意隱瞞,原告配偶又從何得知原告在雅心美容推拿坊之工作性質。且其亦不知原告在采妮美容推拿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故原告配偶之證詞可信性亦有質疑。

㈢雅心美容推拿坊及采妮美容推拿坊均有多次違法經營紀錄或妨害風化事件。

1.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11月22日高縣仁警行字第0950003156號函,該分局於95年11月15日臨檢雅心美容推拿坊(高雄縣○○鄉○○路95之8 號),當場查獲明眼人女服務生幫男客從事違規按摩,負責人涉嫌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商業登記法及營業稅法。另該分局97年5 月26日高縣仁警外字第0970012952號函查復,該分局曾於96年2 月27日在雅心美容推拿坊,97年1 月22日、4 月22日在采妮美容推拿坊(高雄縣○○鄉○○路23之1 號)均有查獲妨害風化案件。

2.高雄縣政府亦曾因高雄縣○○鄉○○路23之1 號建築物(當時名為巧妮美容推拿坊)被當成觀光(視聽)按摩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以97年2 月29日府建使字第0970043804號函對負責人處以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針對高雄縣○○鄉○○路95之8 號(當時名為名谷美容坊)違規使用情形,以97年3 月6 日府建使字第0970052088號函限負責人改善完竣。前揭2 場所均有多次違法使用或遭查獲妨害風化之情事,雖場所更換名稱,惟均從事違法之業務,其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事實,至為明顯。

㈣外籍配偶來臺目的係為與國人配偶共組婚姻美滿之家庭,如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顯與來臺目的不合。

外籍配偶來臺之目的係為與國人共組美滿家庭,如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與其來臺居留目的明顯衝突、不符,並嚴重影響我國社會婚姻或家庭關係之安定,且有礙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此外,如渠等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仍許可渠等歸化我國國籍,不加限制,無異鼓勵外籍配偶來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㈤臨檢當時,雖未作筆錄或拍照存證,臨檢紀錄表亦無原告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等文字,惟依警方臨檢作法,只有當場查獲脫衣陪酒或從事色情交易,方才會作筆錄及拍照存證,俾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如僅係坐檯陪酒,則僅登載臨檢紀錄表。警方作法或有不足,惟原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不容否認。

㈥原告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8 月30日之臨檢紀錄

表,載明該店女服務生長(女侍)5 人,卻列出6 個人的名字,故其中有1 人非該店女服務生長(女侍)1 節,恐有誤導,因所列6 人,1 人為店長(即乙○○女士),另5 人則為女服務生長(女侍),人數並無出入。另原告復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外籍配偶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推拿等工作名冊」護照號碼欄中未登載其護照號碼M 節,因其所登載的係原告之外僑居留證號碼「SD00000000」,故被告於事實認定上並無違誤。

㈦原告雖被本部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惟其遭查獲後3

年內,未再有品行不端行為或犯罪紀錄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另其亦可回復越南國籍,尚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

1.歷來被告於審理歸化國籍申請案,如申請人有從事坐檯陪酒等品行不端之行為,被告均否准其申請案。為求明確,被告於97年6 月30日以台內密以戶字第0970105577號函訂「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明定「曾遭查獲從事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工作」得認定為品行不端正。嗣為給予犯有微罪者自新機會,於申請歸化時從寬認定,爰本部以97年10月15日台內密以戶字第0970162717號函修正「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明定外籍人士有從事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之行為,遭查獲後3 年內,未再有類似行為者,得再重新申請歸化。故本件原告遭查獲後

3 年內,未再有前揭認定原則所列品行不端之行為或其他犯罪紀錄者,得再檢具相關文件,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2 項規定,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重新遞送歸化國籍申請書。

2.另原告雖以被告否准其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且已喪失越南國籍,惟其仍得申請回復越南國籍,尚不致於成為無國籍人。且回復越南國籍之前,仍得在臺繼續居留,亦不影響其基本生活及權益。

㈧綜上,原告所為不符國籍法所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之要件,被告依據高雄縣專勤隊查復結果否准其申請歸化我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首揭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97年12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788號決定書、內政部97年1 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70000254號函、內政部97年2 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70025561號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97年3 月10日移署專二高縣台字第0970110144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7日高縣警外字第0960090753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外字第0950071119號函、內政部戶政司97年5 月29日內戶司字第0970091065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6 月10日府建使字第0970128108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2 月29日府建使字第0970043804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3 月6 日府建使字第0970052088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11月22日高縣仁武警行字第0950003156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7年5 月26日高縣仁武警行字第0970012952號函、內政部97年6 月30日台內密以戶字第0970105577號函、內政部97年10月15日台內密以戶字第0970162717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係越南國人於92年11月7 日與我國人葉光益結婚,於96年11月6 日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被告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註記原告在特種營業場所(雅心美容推拿坊)工作之紀錄,不符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否准原告申請歸化,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否准原告申請是否違誤?

五、本院判斷:㈠按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第4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 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故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

㈡查被告係以原告於95年10月27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與刑警大隊臨檢仁武鄉雅心美容推拿坊,發現原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以高雄縣專勤隊96年11月22日移署專二高縣俊字第0960025711號書函附具之「居留外僑查察記事紀錄」為證;另原告於96年8 月30日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查獲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以高雄縣專勤隊97年

3 月10日移署專二高縣台字第0970110144號書函為證,據以否准原告申請歸化。經查「居留外僑查察記事紀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 查察記事」固均記載「2006.10.27本局外事課與刑警大隊臨檢仁武鄉雅心推拿坊發現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被告卷證頁25、44),訊據證人丙○○(即該項註記之員警)證述:「95.11.15我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的外事課警員,我是專案的承辦人,我有配合員警去臨檢過外籍配偶,查緝是否有從事色情行業或持偽造非法的居留證之情事。本案的外僑居留資料查畫面- 查察記事是是我作的。

我有看過蔡青霖(原名:蔡清水,推拿坊之負責人),當天的查緝情形,是我有去雅心推拿坊。(法官問:你對原告有無印象?提示原告外籍居留證影本之資料。)沒什麼特別印象。當天的情形,是沒有看到什麼坐檯陪酒的情形,所以只是寫寫紀錄。(提示原處分卷第44頁:外僑居留資料查畫面- 查察記事予證人)應該是臨檢表送來後,我根據臨檢表之記載而負責電腦輸入。通常小吃店是有推拿按摩的工作,但不是坐檯陪酒,這應該是筆誤。沒有發現雅心推拿坊有從事色情,所以作作臨檢表就走了。」(本院卷第77、78頁98年

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其證言無法證明原告於95年10月27日從事陪酒坐檯為警查獲,證人為當天臨檢人員,親身經歷臨檢經過,且為本件「居留外僑查察記事紀錄」註記人員,其證言可以採信;被告復未能提出95年10月27日臨檢相關記錄,並稱「雅心推拿坊的部分已經調不到臨檢紀錄」(見本院卷第58頁即98年6 月15日筆錄),綜上,自難僅憑「居留外僑查察記事紀錄」認定原告於97年10月27日有坐檯陪酒之事實。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8 月30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澄觀派出所查獲其於采妮美容推拿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經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96年8 月30日現場臨檢記錄表之內容為「警方臨檢時現場箱房共有7 間……無客人在店內消費……」並未記載有坐檯陪酒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告又以原告坦承在雅心美容推拿坊工作,惟係為店內上班

小姐修指甲,於訴願書則改稱從事打掃工作,另原告配偶葉光益於受詢時亦稱原告表示從事打掃工作,顯見原告對其配偶亦有隱瞞,且原告配偶與原告並未每天同住,如原告刻意隱瞞,亦無從知悉原告在采妮美容推拿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故原告配偶之證詞可信性亦有質疑云云。經查原告於97年

3 月5 日調查時供述略謂:「(問:妳曾否在高雄縣仁武鄉『雅心推拿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答:我沒有從事坐檯陪酒,2 年前警察在『雅心推拿坊』臨檢時,當時我在該店為店內上班小姐修指甲。」、「(問:妳在臺從事修指甲工作有多久? )答:約7 、8 個月。」、「(問:妳為何於97年2 月13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書中稱,被警臨檢當時是在『雅心推拿坊』從事打掃工作?)答:那是幫我送件旅行社寫的,我有告訴旅行社我是在做修指甲工作,但是他們說講修指甲不好,於是我就請他們幫我寫從事幫佣工作,之後我不知他們怎麼寫的。」(被告答辯卷宗頁40);證人蔡青霖(原名:蔡清水)證稱:「我當時是雅心的負責人。原告是經人介紹來我這裡幫忙修指甲,不定時的大約在黃昏或晚上來,從95年8 月開始來,後來她說要幫忙清理的工作多賺錢,我印象中這個女孩子是可取的,但我沒有僱傭她,她是不定期來我這裡從事修指甲,給越南籍的小姐修指甲,也有來我這裡幫忙清理的工作。」「原告來幫忙清理,打掃或是洗毛巾之類工作,她有有來的1 天,我就給她200 元,修指甲的費用是她跟小姐拿的。她大約是2 、3 天來1 趟。」(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原告所述從事打掃或修指甲工作相符,是原告在雅心或采尼推拿坊工作固屬實,惟不論原告從事修指甲或打掃工作,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屬正當職業,自難認定不具品行端正;又原告縱對配偶隱瞞其工作內容,亦無法據以認定其從事陪酒坐檯,而認為其品行不端,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坐檯陪酒之事實,故被告此部份之主張核無足取。

㈤被告另提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11月22日高縣仁警

行字第0950003156號函(被告答辯卷宗頁55),證明警方於95年11月15日臨檢雅心美容推拿坊,當場查獲明眼人女服務生幫男客從事違規按摩,負責人涉嫌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商業登記法及營業稅法一節。僅能證明雅心美容推拿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商業登記法以及營業稅法,核與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並無關連,亦無法以此證明原告品性不端正。被告所提高雄縣政府於97年2 月29日府建使字第0970043804號函,依該函內容係推拿坊負責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對其處以6 萬元罰鍰;並以97年3 月6 日府建使字第0970052088號函限負責人改善完竣(被告答辯卷宗頁51 -54),迺原告之雇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核與原告是否有從事坐檯陪酒之事實無關,即無法以原告之雇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推論原告品性不端正。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97年5 月26日高縣仁警外字第0970012952號函查復被告(被告答辯卷宗頁57-63 ),謂該分局曾於96年2 月27日在雅心美容推拿坊,97年1 月22日、4 月22日在采妮美容推拿坊(高雄縣○○鄉○○路23之1 號)均有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經參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97年1月22日以及97年4 月12日),縱雅心、采尼美容推拿坊有從事妨害風化之色情按摩服務,惟綜觀該二份報告書內容均無發現本件原告涉入其中,自難以此證明原告品性不端,況且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陪酒坐檯之時間點為95年10月間,而雅心、采尼美容推拿坊遭查獲妨害風化時間點為97年1 月以及4月間,顯不相符,被告以此推論過去原告亦有可能曾經坐檯陪酒,委不足取。

㈥至於被告以「臨檢當時,雖未作筆錄或拍照存證,臨檢紀錄

表亦無原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文字,惟依警方臨檢作法,只有當場查獲脫衣陪酒或從事色情交易,方才會作筆錄及拍照存證,俾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如僅係坐檯陪酒,則僅登載臨檢紀錄表。警方作法或有不足,惟原告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不容否認。」云云。惟本件被告所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27日陪酒坐檯部分,既無紀錄表亦無筆錄或拍照存證;而96年8 月30日之臨檢表亦無原告坐檯陪酒之記載,已如前㈢所述,即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坐檯陪酒之情事。

㈦綜上論述,本件依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95年10月27

日及96年8 月30日從事陪酒坐檯,足以認定品行不端;原告無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原告不符合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情形,則被告以原告不具「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要件,否准原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處分為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不合。

六、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處分,因行政法院非上級行政機關,有關國籍歸化涉及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宜由本院代行政機關行使該裁量權而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依據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及國籍法相關歸化國籍之規定,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以符法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