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蔡欽源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靜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 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3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民國(下同)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27日、96年10月4 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分別於96年7 月17日、96年8 月21日及96年9 月27日發出,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認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不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7年5 月22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9700241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聯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聯成公司依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召集系爭董事會,被告未查明事實而逕予裁處,於法未合:
⑴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
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是公開發行公司召集董事會,如遇有緊急之情事,不受「應於召集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限制,得隨時召集之。
⑵又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之立法說明明揭:「為強化公
司治理,董事會應至少每季召開1 次,且依公司法第
204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足見該條乃參酌公司法第204 條訂定,況系爭議事辦法之授權母法即證券交易法,乃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於證券交易法無特別規定時,應回歸公司法之適用,此為法理之當然。另經濟部90年10月29日商字第09002526570 號函明揭:「屬重大事項之議案應否須於7 日前通知及遇有緊急情形之通知方式,允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股東間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95年10月12日經商字第09502145290 號函亦明示:「至於董事會之召集是否為緊急情事及其召集程序是否有效,允屬司法認事範疇,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5 號判決明載:「比較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召集程序之前揭規定,兩者對於臨時會之召集,顯有重大不同,股東臨時會仍有明確之最短召集期間之規定,然於臨時董事會,則無最短期間之規定,應認在電話通知之下,幾個小時之內隨時召集之,亦無不可,自係賦予臨時董事會召集程序最大之彈性。至於臨時董事會召集之要件『緊急情事』,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解釋上,凡是公司有時間上急需處理之事項發生者,均可解釋為『緊急情事』。」從而,董事會之召集是否為緊急情事,及有重大議案是否可認為屬緊急情事等,皆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自應賦予公司最大彈性以利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應予以尊重。
⑶聯成公司於96年7 月24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12次董事
會,有關「調整股東紅利分配比率案」及「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價格案」等議案,皆應盡速由董事會決議,乃屬緊急情事:
查聯成公司於96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進行盈餘分配、發放股息及紅利;惟股東會後倘員工依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股權或公司買進庫藏股,均影響得分配盈餘之股數,進而影響每股分配所得之金額;是以股東會乃授權董事會於實際分配前,依當時之股數再行調整每股得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股東會之決議並維護股東之權益,股息及紅利之分配自應盡速為宜,是以聯成公司乃於96年7 月1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暨除息等相關事項,訂定配股、配息基準日為96年8 月17日,並依公司法第16 5條第2 項之規定,訂定96年
8 月13日為停止過戶日。嗣後聯成公司乃依法公告員工認股權憑證停止認購期間,並開始進行增資暨除息之相關作業。因於停止過戶日12個營業日前(即96年
7 月25日),聯成公司尚須向證交所洽辦除權、除息公告,且應定96年7 月25日3 個營業日前(即96年7月20日)為員工認股權憑證停止認購起日,從而聯成公司自應於96年7 月25日前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調整配股、配息率;惟其於96年7 月20日後方得確定分配之股數並計算配股、配息率,是以聯成公司乃定於96年7 月2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綜上所述,聯成公司於96年7 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增資暨除息等相關事項後,乃立即進行相關作業,於96年7 月17日聯成公司方備齊相關資料,並調查各董事、監察人得應召集出席董事會之時間;又基於法定時間之考量,需於96年7月25日前經董事會通過決議調整配股、配息率,故該次董事會之召集乃具有緊急事由,而得依系爭辦法第
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隨時召開董事會。⑷聯成公司於96年8 月27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13次董事
會,有關「討論九十六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乙案,係屬緊急情事:
查聯成公司96年度半年報之外勤作業截止日係96年8月18日(週六)(原證14),嗣後簽證會計師乃立即進行整理、校對、製表等工作,並於96年8 月20日提供初稿予聯成公司,是以聯成公司於96年8 月21日方得備齊相關資料供董事會進行討論、決議。又因聯成公司須於96年8 月31日向證交所提具半年報並將相關資訊公告完畢,故自應於96年8 月31 日 前召開董事會討論財務報表之內容,且需保留相當之內部作業時間及進行公告作業之時間,顯屬緊急之情事。經調查各董事、監察人得出席之時間後,聯成公司乃定於96年8 月27日召開董事會,並於96年8 月21日立即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綜上所陳,聯成公司基於緊急事由,依系爭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董事會,於法有合,被告未查其情,逕予裁處,其處分應予撤銷。
⑸聯成公司於96年10月4 日所召開之第11屆第14次董事
會,有關「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乙案,係屬緊急情事:
查聯成公司於96年9 月27為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乙案,檢送「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予主管機關,惟該辦法之條文第7 條第2 款規定:「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若有發放現金股利,認股價格等幅調降之。」因有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之虞,未符主管機關之要求,倘於96年10月5 日前未予刪除,該案將停止生效;故聯成公司乃於96年9 月27日緊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於96年10月4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刪除該條文並向主管機關進行補正,以符主管機關之要求。準此,該次董事會之召集自具有緊急情事,聯成公司係依系爭辦法第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無違誤。
⑹上開議案皆屬與公司營運有關之重大事項,且與公司
股價息息相關,聯成公司既為上市公司,就此等事項之決議更應儘速為之,以利公司營運及財務規劃之順利進行,是以聯成公司召開是次董事會,乃依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為之,得隨時召集,不受7日期間之限制,故其召集並無違誤,被告未詳查事實,而處以原告罰鍰,於法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書雖以於97年5 月7 日陳述意見書記載,聯成公司每次召開董事會,絕非突兀不經徵詢即自行訂定開會時間,除非臨時召開董事會無從提前作業外,相關工作人員均提早將近1 個月前即展開前置作業,聯成公司絕非惡意或故意違規,純屬公司內部作業對法令認知與被告見解不一致,而認聯成公司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27日及同年10月4 日3 次董事會上非以臨時會召集。惟董事會之召集是否有緊急情事,即是否得召集臨時董事會,應以實質認定之,而不可僅就形式予以判斷,方可達公司法及系爭辦法賦予公司自治最大彈性以使公司可順利經營之目的;原告於陳述意見書所言僅係聯成公司之一般作業程序,聯成公司自始未曾自認該
3 次董事會係常會而非臨時會,聯成公司之內部稽核報告並未記載系爭3 次董事會非屬臨時董事會,或記載系爭3 次董事會皆為常會;況此僅為聯成公司內部之記錄文件,究竟是否該當召集臨時董事會之要件仍應就實質予以認定,而不得僅以其未於董事會記錄或相關文件上載明「臨時董事會」而認其召集程序不合訴願決定書乃未詳查其情,而有誤會。
⒉縱認聯成公司召集董事會並無緊急情事,其召集之程序,於法亦無不合,被告逕對原告裁處實有違誤:
⑴經濟部90年10月29日商字第09002526570 號函明揭:
「屬重大事項之議案應否須於7 日前通知及遇有緊急情形之通知方式,允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股東間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法務部75年5 月
24 日 法參字第6320號函亦明示:「查股東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董事會本身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其決議應屬無效(本部68.8.10.壹(66)函民字第6951號函釋參照)。從而本於該項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固難認係合法之召集,股東得依同法第189 條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董事會之召集未遵守公司法第204 條召集期間之規定,是否即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不能一概而論,例如因有同條但書所稱之緊急情事致未遵守召集期間,或全體董事皆已應召集出席董事會,對於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似尚難解為董事會之召集為違反法令。故董事會之召集未遵守公司法第20
4 條召集期間之規定,而依此董事會決議召開之股東會所作之決議效力如何,宜視具體情形如何而為判斷。」系爭議事辦法於母法即證券交易法無特別規定時,應回歸公司法之適用,前已敘明。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之召集期間規定,乃為確保董事皆應召集出席董事會,使董事會之決議具實質公正性與正當性,免於部份董事之獨權壟斷;並藉此使公開發行公司得落實並發揮其董事會之職能,以提高公司治理之績效。是以如能確保董事出席董事會參與決議,已合於立法意旨,自難解為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況重大事項之議案是否須於7 日前通知,係屬公司內部之自治事項,故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就召集期間之規定,應僅屬訓示規定。訴願決定書雖略謂,法務部所以為此見解,乃係考量董事會之召集如因未遵守法定期間,而認決議無效,則基於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其股東會決議恐有瑕疵而有被撤銷之虞,為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保障股東權益,方為此意見云云,惟此實係臆測之詞,乃妄自憑添此函釋之意旨,其所言即有曲誤,合先敘明。
⑵查聯成公司於召開各次董事會前,皆先逐一徵詢各董
事及監察人得出席之時間,並選定最多數董事及監察人得出席之時間為開會時間,並回覆各董事及監察人以確認開會時間;嗣後再予寄發開會通知及開會資料。第查聯成公司於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27日及96年10月4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全體董事皆已應召集出席董事會,對於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已達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之規範目的,自難謂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被告未予詳查而逕施裁處,於法實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
⒊縱認聯成公司召集董事會之程序違反系爭議事辦法之規定,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乃有瑕疵:
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務部94年6 月22日法律字第0940022452號函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故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體例…。」故行政機關須舉證行為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予以處罰。
⑵第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公司應訂
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明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三說明本條規定,係將發行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屬代罰性質,上訴人為發行人即味王公司之負責人,因味王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認上訴人成立該條款之罪,而非認上訴人係為該行為之負責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 號判決亦明載:「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從而,於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主管機關所定系爭議事辦法之行為,且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處罰。
⑶查聯成公司於召集董事會之時,已盡其之責先行統整
各董事及監察人得出席之時間,並確實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開會日期及會議之相關內容,已合於系爭議事辦法之立法意旨,前已敘明;嗣後再行以書面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縱依被告所採之認定標準,僅有1、2日之遲,而其實際究於何日寄出,非屬時任聯成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所得預見及控制,亦非其所指示,故原告就嗣後寄發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有所遲延乙節,既無故意亦無過失。被告於系爭裁處書中竟謂:「受處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足堪認定。」而完全未依法負舉證之責,其指稱有所不實,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⒋被告就本件所為之裁處違反比例原則,係屬裁量權之逾越,已有裁量之瑕疵甚明,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同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從而被告於行使裁量權時,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其對原告為裁處欲達上開所述之目的時,裁處之手段須可達成目的;且其附帶之不利益,在同樣可達成目的之各措施中為最小,亦即須為最溫和之措施;此外,以此一措施達成目的之利益,並應大於其附帶之不利益。如其裁量未合於比例原則,即因具裁量瑕疵而屬裁量違法,應予撤銷。
⑵次按系爭議事辦法之立法原旨,在於確保董事皆應召
集出席董事會,使董事會之決議具實質公正性與正當性,免於部分董事之獨權壟斷;並藉此使公開發行公司得落實並發揮其董事會之職能,以提高公司治理之績效;而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條規定,即在於促使公司依系爭議事辦法行事,以達上開目的,前已敘明。
⑶查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曾派員前往查核聯成公司內控內稽作業相關資料,發現聯成公司就系爭議事辦法所規定之期間認定,向與經濟部所採之標準有所歧異,稽核主管乃立即轉告聯成公司董事會議事事務單位及提供參考法令資料,促請聯成公司改正。該單位旋即調整內部作業時限,嚴格要求相關工作同仁嗣後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務必改採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標準為之,證交所於97年初持續追蹤,確認聯成公司已確實改善,已予結案。是以系爭議事辦法及證券交易法裁處規定之目的,於被告為系爭裁處前已然達成,其裁處自已無適當性,亦不具再對原告為裁處之必要性,故被告之裁量具有瑕疵至為顯然,而應予以撤銷。⑷再按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鈞院96年度簡字第00393 號判決明示:「又違法性認識錯誤,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否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屬行政機關個案裁量之職權行使。」行為人不知法規或就法規有所誤解時,行政機關得行使其裁量權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惟其裁量應合於比例原則,前已敘明。
⑸聯成公司於經證交所提供經濟部系爭解釋函令促請改
正前,其董事會議事事務單位於計算期間時,乃認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且不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從而認定董事會開會當日及寄發開會通知之當日,皆得計入系爭議事辦法所定之7 日期間,此乃屬不知法規及對法規之解釋錯誤。惟聯成公司於各次召開董事會前,皆先逐一徵詢各董事及監察人得出席之時間,並選定最多數董事及監察人得出席之時間為開會時間,並回覆各董事及監察人以確認開會時間,嗣後再予寄發開會通知及開會資料,使各次董事會皆達全體出席,顯見其並無意圖規避系爭議事辦法,以使該次董事會不足額缺席致決議結果有缺乏實質正當性之虞。況經證交所促請改正後,聯成公司已立即修正其作業程序,從而縱認其有違反系爭處理辦法之情事,情節亦極輕微。依比例原則,被告得裁量處以罰鍰或免除對原告之處罰,而本件之情節既極為輕微,且聯成公司已確實改正,被告無論就原告處以罰緩或免除其處罰,其效果並無不同,自應採取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手段,即應免除對原告之裁處。詎被告逕對原告施以裁處,乃有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其裁量具有瑕疵至為顯然,而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
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及經濟部95年7 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
『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所謂『7 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
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聯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⑴聯成公司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27日及96年10月4
日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分別於96年7 月17日、96年8 月21日及96年9 月27日發出,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原告稱聯成公司召開是次董事會,係依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得隨時召集,不受七日期間限制。惟據證交所提供聯成公司96年度內部稽核報告顯示:96年1 月至9 月,總計召開董事會7次,日期分別為1 月24日、3 月2 日、4 月1 日、4月27日、7 月13日、7 月24日、8 月27日,其中4月1日及7 月13日兩次為臨時董事會,除該兩次臨時董事會外,96年1 月至9 月之會議通知均依規定之議事內容於會議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故上開列示之臨時董事會,並不包含本案系爭董事會日期,原告主張本案公司係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認有緊急情事而隨時召集,不受7 日期間限制,顯屬辯詞。
⑵有關原告稱系爭董事會,全體董事皆已應召集出席董
事會,對於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難謂有違法情事乙節:
①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
集應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僅例外允許「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本案原告援引法務部75年5 月24日法參字第6320號函有關「公司法第204 條召集期間之規定,如全體董事皆已應召集出席董事會,對於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解為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主張本案亦有相同情節,尚難認為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然其並非系爭議事辦法規定得不受7 日召集期間限制之範疇。
②另查法務部函全文係解釋當董事會本身之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時,其決議應屬無效,從而本於該項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固難認係合法之召集。按法務部之所以會有如此見解,應係考量董事會之召集如因未遵守法定期間,而認決議無效,則基於該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會,其股東會決議恐有瑕疵而有被撤銷之虞,為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及保障股東權益,故為上開意見。惟查本案系爭3 次董事會,依行政起訴狀原證10所附會議紀錄,並無股東會召開之決議,故上開法務部之意見於本案尚無法援引適用。
⑶有關原告稱系爭董事會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實際究
於何日寄出,非屬時任聯成公司負責人之原告所得預見及控制,故認本案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
①依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立法說明,該條係參酌公司
法第204 條規定明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依經濟部95年7 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之「7 日前」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按證券交易法乃公司法之特別法,而董事會議事辦法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授權訂定之子法,故董事會議事辦法未就「7 日」之計算為規定時,應回歸公司法之適用(此觀原告之起訴理由亦表示於證券交易法無特別規定時,應回歸公司法之適用,此為法理之當然),故聯成公司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27日及96年10月4 日董事會召集通知分別於96年7 月17日、96年8 月21日及96年9 月27日發出,核與董事會議事辦法及上開經濟部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不符,被告基於此客觀事證,於裁處時即敘明「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足堪認定」,實已依法負舉證責任;又法人之行為係由其背後之自然人代而為之,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聯成公司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為係董事長即原告代表公司所為,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法尚無不合。
②縱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董事會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書,
實究於何日寄出,非屬其所得預見及控制;然原告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依法自應督促公司內部人員依規定寄送開會通知單,且參酌行政罰法第15條第2項立法意旨:「私法人之董事對於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有指揮監督之責,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私法人之董事,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之義務時,乃為指揮監督之疏失,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就其疏失擔負責任。」,故縱本案開會通知單係由公司內部人員負責寄送,原告對之亦有指揮監督之責,開會通知單既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原告難謂無過失。
⑷有關原告稱聯成公司就系爭議事辦法所規定之期間認
定,與經濟部所採之標準有所歧異,係因行為人不知法規,且證交所認聯成公司已於97年初確實改善,原告認本案情節輕微,依比例原則,被告應免除對原告之裁處乙節:
①證券交易法乃公司法之特別法,而董事會議事辦法
係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子法,故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未就「7 日」之計算為規定時,應回歸公司法之適用,原告於起訴理由亦表示此為法理之當然。查經濟部早在95年7 月14日即發布有關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董事會召集期間「7 日前」定義之函釋,且公司法係公司營運最基本應遵循之法律,故原告稱不知法規或誤解法規,實屬辯辭。②又聯成公司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未於7 日前通知
各董事及監察人,核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及經濟部95年7 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不符,證交所前依據聯成公司與其所簽訂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就聯成公司違反「證交所對上市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之規定,函請該公司確實注意改善,而被告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第178 條第1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處以該公司負責人行政罰鍰,洵屬有據。
③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違反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6條之3 第8 項所定作業程序,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本案被告依前開規定之罰鍰範圍,依同法第179 條對原告裁處最低罰鍰24萬元,應屬對原告權益之損害最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⒋董事會議事辦法訂明董事會之召集,應於7 日前通知各
董事及監察人,主係為使各董事及監察人能有充分時間了解並準備議案,並發揮其董事會之職能以提高公司治理之績效。因本案聯成公司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與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 條第
2 項及經濟部95年7 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不符,被告以該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
8 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洵屬有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聯成公司96年7 月24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有關「調整股東紅利分配比率案」及「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價格案」議案、96年8 月27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有關「討論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議案、96年10月4 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有關「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議案,皆應盡速由董事會決議,均屬緊急情事,系爭董事會乃係依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為之,不受7 日期間之限制。又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就召集期間之規定,屬訓示規定,重大事項之議案是否須於7 日前通知,亦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系爭董事會業經全體董事出席,對於召集期間不足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已達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之規範目的,其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聯成公司所寄發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究於何日寄出非屬原告所得預見及控制,亦非原告所指示,原告就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聯成公司對於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應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乙節,已於被告裁處前確實改善,被告予以裁處已無適當性,違反比例原則,屬裁量權之逾越等語,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確屬事實。原告雖稱系爭董事會係依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為之,不受7 日期間限制,惟此與證交所提供之聯成公司96年度內部稽核報告內記載召開臨時董事會之時間不符,應屬辯詞。至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則非系爭議事辦法規定得不受7 日召集期間限制之範疇。本件原告既為聯成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法自應督促公司內部人員依規定寄送開會通知單,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單縱係由公司內部人員負責寄送,原告對之亦有指揮監督之責,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單既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原告難謂無過失,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以及原告為系爭董事會召集時之聯成公司負責人,並有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及聯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別在訴願卷第22頁以下、本院卷第122 頁以下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178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次按系爭議事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董事會是否因緊急情事而召集,可不受「應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限制」?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6年7 月24日董事會之「調整股東紅利分配比率案」及「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價格案」議案、96年
8 月27日董事會之「討論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議案、96年10月4 日董事會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議案均屬緊急情事,系爭董事會因上開緊急情事而召集云云,,並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董事會議通知所載(訴願卷第22頁以下),96年7
月24日董事會之討論事項,除原告主張具有緊急情事之「調整股東紅利分配比率案」及「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價格案」外,尚有「討論辦理銀行額度案」及「報備背書保證之債權銀行更名案」;96年8 月27日之討論事項,除原告主張具有緊急情事之「討論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案」外,尚有「討論大陸地區間接投資案」、「討論辦理銀行額度案」、「討論修訂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部分條文案」;96年10月4 日之討論事項,除原告主張具有緊急情事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外,亦有「討論訂定96年第3 季員工行使認股權所轉換普通股之發行新股基準日案」。系爭董事會各次召集所討論之議案,既兼含具有緊急情事者與不具緊急性之議案,此與一般為因應突發之緊急情事而臨時召集董事會就該特定具有急迫性議案討論之情形已然有間。
㈡上開原告主張具有緊急情事之議案,固係與公司營運有關之重大事項,惟均非緊急情事,蓋:
⒈原告自陳聯成公司於96年6 月13日即召開股東常會,決
議進行盈餘分配、發放股息及紅利,並授權董事會於實際分配前,依當時股數再行調整每股得分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6 頁),參酌聯成公司乃設立多年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對於盈餘分派、除息、除權、調整配股及配息率等相關規定及作業流程,理應甚為熟稔,為處理上開事務,本當於法定期間內,就其內部作業之時程妥為規劃並執行,而聯成公司遲至96年7 月13日始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暨除息等相關事項,迨96年7 月17日方備齊相關資料,為原告自陳在卷(同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其時程緊迫係因作業規劃不當所致,非屬事出突然之緊急情事,原告以基於法定時間考量,需於96年7 月25日前經董事會通過決議調整配股、配息率為由,主張該次董事會之召集具有緊急事由,難認有據。
⒉又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
月內,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表,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
1 款所明定。該公告及申報時程為法律所明定,聯成公司無不知之理,原應妥適規劃內部相關作業時程,是依原告主張聯成公司96年度半年報之外勤作業截止日係96年8 月18日,簽證會計師於96年8 月21日提供初稿,為於96年8 月31日前向證交所提出半年報並公告完畢,而有定96年8 月27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急迫情事之事由觀之,顯係聯成公司內部作業規劃及控管執行不當,始肇致時程緊迫,自難認該次董事會之召集具有緊急事由。
⒊另原告主張96年10月4 日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係因聯成
公司於96年9 月27日檢送「聯成公司96年度第1 次員工認股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未符主管機關要求,倘於96年10月5 日前未予刪除,該案將停止失效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反之,依被告所提聯成公司96年8 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附證18),該次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本次通過之發行及認股辦法如經主管機關修正,請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並於事後報請董事會追認後發行。」可見認股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之修正已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事後再提請董事會追認;且被告業以96年10月5 日金管證1 字第0960055124號函准聯成公司員工認股案自96年10月5 日申報生效,並於說明敘明「請將修正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提交董事會追認……」(附證18),並無原告所稱主管機關要求刪除未符規定條文,否則申報案停止生效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96年10月
4 日董事會因有緊急情事而召集云云,非屬可採。㈢再依聯成公司稽核人員張簡鴻生於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內
部稽核報告「查核工作摘要……⒉董事會是否至少每季召開一次。⑴是。⑵查閱96.01-09月,總計召開董事會7次,日期分別為1/24、3/2 、4/1 、4/27、7/13、7/24、8/27,其中4 /1及7/13兩次為臨時董事會」之記載(訴願卷第107 頁),可知聯成公司僅於96年4 月1 日及7 月13日召集臨時董事會,其餘各次則係按正常程序召集之董事會,依此,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係因緊急情事而臨時召集乙節,亦難認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董事會既非因有緊急情事而臨時召集,則依前揭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又因違反系爭議事辦法所定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者,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罰責,足知系爭議事辦法第
3 條第2 項所定董事會之召集應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並非訓示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有遵守之義務。再系爭議事辦法及證券交易法雖未就上開7 日期間之計算為規定,惟參酌民法第119 條「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第12
0 條第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認所謂「7 日前」係自通知之翌日起至開會前
1 日止,有7 日以上之期間。系爭董事會分別定於96年7 月24日、96年8 月27日、96年10月4 日舉行,其召集通知則係分別於96年7 月17日、96年8 月21日、96年9 月27日發出,自通知翌日起至開會前1 日止,均不足7 日,自與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末查,原告為聯成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本應督促公司內部人員熟知相關規定,將開會通知於董事會召開7 日前送達各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既未於7 日前通知,原告之指揮監督即有疏失,亦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與系爭議事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不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8 項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聯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24萬元,洵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告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之逾越等違法情事。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