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府法訴字第0970361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起訴後,已由陳靖榆變更為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檢具坐落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722-1 、722-
2 、724 、724-1 、724-2 、726-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金山面22-6號建物使用執照影本、訴外人江木清撰寫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原告與江木清間簽立之協議書等文件,填具申請書合併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與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手續( 受理日期字號為8 月26日溪電字第162440號) 。經被告依使用執照記載審查結果,該建物核定用途為納骨室、祭拜廳、辦公室及廁所,編列單一門牌號碼,而原告僅為該建物B 、C 棟及A 棟地下層、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五層、第六層、十層及屋突層之起造人,另A棟之第四層、第七層、第八層、第九層之起造人則為訴外人江木清。原告不得申請登記為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復無從認定各樓層在構造上與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乃以97年9 月4 日溪地一補字0008 0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就該建物構造上與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編釘門牌得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號建物分別登記,或全體建物起造人另行協議以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方式申辦登記等事項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7年9 月24日溪地一駁字第00015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上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該建物全部結構體完成日為87年
10月6 日,其中第四、七、八、九層納骨塔起造人之變更完成日為89年11月10日,故87年10月6 日原告尚為全部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當時全部建物已足避風雨且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新建之房屋…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原告為上開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不因其後該建物之第四、七、八、九層納骨塔起造人之名義由原告變更為江木清,即可認定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江木清。再者,原告於申請登記為上開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時,已提供原告與江木清於89年10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予被告,該協議書已載明建物第四、七、八、九層納骨塔起造人變更為江木清,係為擔保債務,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且該協議書已因江木清違約而經原告依法解約,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所載,江木清明確自認其係因債權債務擔保而取得起造人名義,顯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依最高行政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非以建物起造人為限;再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審查結果,如無法確定其權屬,應從實體上駁回,以便聲請人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被告對於江木清是否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是否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就原告提出文件,依職權調查之,再作成處分或依法調處而確定法律關係,不應率然駁回原告之申請,而推予司法機關審理。退言之,縱被告認原告所提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亦應通知原告補正足以證明之文件,惟被告卻於補正通知書第一項載示建物構造上與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編定門牌,得以區分所有建築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若不符合上述規定者,請全體建物起造人另行協議以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方式申辦登記云云,顯有處分未備理由之誤。
㈡內政部76年9 月1 日台內地字第527854號函略以:「本案建
物第三、四、五層因構造及使用不具獨立性,且無法增編門牌,不能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以該三、
四、五層之出入通行必須經第二層,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與第二層併編一建號,並由二、三、四、五層之起造人另行協議以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方式申辦登記。」(即一門牌一建號原則)。惟原告依法檢具使用執照及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包括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協議書、訴狀,向被告申請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90)桃縣工建使字第溪
08 21 號使用執照所載之全部建築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被告疏誤,以為原告並非以前開建物使用執照之全部所有權人身分申請第一次保全登記,而誤認原告未申請前開使用執照所載第四、七、八、九層建築物之保存登記,而未予繪製建築物平面圖,非但經原告多次說明而拒不辦理,且依其錯誤認知要求原告補正,且堅持須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
555 號判決確定後,始可辦理,罔顧原告權益。是以原告自始即以全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辦理依使用執照載示全部建築物之建築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非申請部分建築物之保存登記,故無增編門牌之必要,訴願決定未查而逕予駁回,應有疏漏。又上開使用執照所載示各棟建物皆可獨立使用,並無不得獨立編列建號之情形。甚且,於桃園地方法院91年執字第18745 號,以及同院97年司執第1150號訴外人江木清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中,被告曾依系爭使用執照載示,就系爭建物第四、七、八、九層以外之其他建物,編列416 、417 、418 、419 等四個臨時建號,以配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於原告申請就同一標的物辦理編列建號保存登記時,被告卻稱無法編列建號,其處理顯為錯誤且自相矛盾。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8 號尚未判決確定,訴願
決定即援引該判決理由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洽;該案業經原告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3 月17日96年重上字第55
5 號判決認定原告有依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90)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821號給照使用之第四、七、八、九層地上建物全部有所有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判決被告應准許原告97年8 月26日溪電字第162440號登記申請書就上開建物全部所有權申請第一次保存登記。
四、被告則抗辯略謂:㈠依本件原測量登記申請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告申請建物
測量者為該使用執照所載A棟之一層、二層、三層、五層、六層、十層及屋頂突出層與B、C全棟,並於建物測量成果圖認章同意測量成果,是以被告就該測量建物予以登記審查。並無原告指稱:伊係就使用執照所載示之全部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情事。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件上開建物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江木清等二人,原告誤以檢具民事辯論意旨狀即足資證明全部建物為原告起造,惟原告與訴外人江木清訴訟中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自無判決確定之效力,對被告並無拘束力,被告先行命補正,並無不妥。倘原告主張使用執照所載之全部建物為其單獨所有,亦應於補正期間自行提出,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駁回,依法有據。至原告與江木清間有關上開建物產權之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尚未定讞,並無既判力,原告應俟判決確定,始得提出作為上開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㈢按內政部76年8 月7 日台內地字第524371號函釋:「構造上
與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且無法增編門牌,自不能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及76年9 月1 日台內地字第5278 54 號函釋:「建物構造上與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編釘門牌,得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若不符合上述規定者,全體建物起造人需另行協議以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方式申辦登記」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定:「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基於一門牌一建號之原則,本案使用執照三棟建物全部編釘同一門牌號,而起造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江木清等二人,原告單獨申請登記,則B、C棟及A棟之一層、二層、三層、五層、六層、十層及屋突層應增編門牌,方得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若無法增編門牌且僅由原告申請登記者,則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江木清另行協議以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再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代為申辦登記。
㈣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39 條規定:「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
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準此,被告所為未登記建物測量成果係依法院囑託並指定人員指示範圍所測繪後,依上開規則規定所為之登記,並無違誤。原告如有其他足資證明渠為全部建物權利人文件或法院判決,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方為正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申請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其提出於被告之全部文件是否足以證明其為上開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而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
六、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而依同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1 、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2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3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4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4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內政部76年9 月1 日台內地字第527854號函釋:「本案建物第三、
四、五層因構造及使用不具獨立性,且無法增編門牌,不能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前經本部76年8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524371號函釋在案。以該三、四、五層之出入通行必須經第二層,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與第二層併編一建號,並由二、三、四、五層之起造人另行協議以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方式申辦登記。」準此以論,基於一門牌一建號之原則,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全部編釘同一門牌號碼,而起造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單獨就其中之部分建物申請登記為獨立之所有權人,自應先行將該部分建物申請增編門牌,得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若無法增編門牌,則應由全體起造人另行協議以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方式辦理。
七、經查:㈠本件原告係將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與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二項
申請程序合併於同一申請書向被告提出,且僅就其為起造人名義之A 棟地下層、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五層、第六層、十層及屋突層及B 、C 棟部分申請測量,並不及於訴外人江木清為起造人名義之A棟第四層、第七層、第八層、第九層部分,有卷附建物測量及登記申請書暨上開部分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影本足憑( 見原處分卷第1 頁及第37至47頁)。而其申請時係檢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821號使用執照影本、訴外人江木清就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案件書撰寫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原告與江木清間簽立之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件,亦有各該文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3 頁及第5 至25頁) 。
㈡上開建物核定用途為納骨室、祭拜廳、辦公室及廁所,且僅
編列單一門牌號碼亦即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金山面22-6號;原告登記為該建物B、C棟及A棟地下層、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五層、第六層、十層及屋突層之起造名義人,另A棟之第四層、第七層、第八層、第九層之起造人名義則登載為訴外人江木清等情,有前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稽。
㈢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除該建物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外,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如申請人非使用執照登載之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本件原告為符合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應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要件,而合併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與建物所有權登記,其既僅就其為起造人名義部分之建物申請測量,不及於訴外人江木清為起造人名義部分,實難謂其在申請之初,有就上開非其起造人名義之建物部分併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原告主張其自始即以全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容與事證不合,無從憑採。再依前揭使用執照所載,上開建物A棟之第四層、第七層、第八層、第九層部分之起造人,顯非原告至明。而稽之原告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所提出之訴外人江木清撰立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係江木清抗辯其享有上開建物A棟之第四層、第七層、第八層、第九層部分之所有權之相關論據,而協議書係載述原告同意將上開建物部分變更為訴外人江木清之緣由及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上開建物A棟第四層、第七層、第八層、第九層部分之所有權人。又衡之上開建物僅編列單一之門牌號碼,且其用途為納骨室、祭拜廳、辦公室及廁所,足見各該樓層之構造及使用,不具獨立性甚明,參照前揭內政部76年8 月7 日台內地字第524371號函釋,亦不能單獨為區分所有權登記無訛。
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應逕行認定原告為上開建物全部之所有權
人,而為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不得命其為上開內容之補正云云。惟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既明文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如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則受理登記機關就建物起造人之認定,自應以使用執照之記載為據,如申請人非執照上所載之起造名義人,非有足資證明之文件,無從徒憑申請人之主張,而為異於使用執照登載之認定。本件原告就上開建物A棟第四層、第七層、第八層、第九層部分,既非使用執照登載之起造人,而依其提出之文件,亦不足以憑認原告係屬該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未逕認原告為建物全部之所有權人,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核無牴觸上開規定。再者,原告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初,而合併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既未包含上開建物A棟之第四層、第七層、第八層、第九層部分,則被告就原告申請對上開建物B、C棟及A棟地下層、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五層、第六層、十層及屋突層部分為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認與法定要件有違,乃通知原告就該建物構造上與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並編釘門牌得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號建物分別登記,或全體建物起造人另行協議以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方式申辦登記等事項為補正,亦符合上揭內政部76年9 月1 日台內地字第527854號函釋之意旨。是以,原告未依上揭法令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能依被告通知應補正事項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能採取。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江木清間之民事訴訟,因尚繫屬於普通法院第三審,仍未經判決確定,遑論第一審或第二審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對原告有利,均不具實質確定力,無從資以證明原告係上開建物全部所有權之證明文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不合法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經命其補正未果後,予以駁回,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求為判決被告應准許其申請就上開建物全部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