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壬○○
辛○○庚○○
參 加 人 丁00000000000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陳敬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98年9 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5號判決之結果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乃裁定本件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判決參加人丁00000000000於97年6月21日上午10時,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嗣當事人依法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終結,有歷審裁判在卷可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