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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0405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複 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陳祥彬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辰○○(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巳○○

午○○未○○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勞訴字第0970025203、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97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0970025194、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97年12月31日勞訴字第097002518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98年1 月22日勞訴字第0970025189號訴願決定、97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09700251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蔡吉安變更為羅五湖,再變更為辰○○,茲由被告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東西南北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

6 日至96年7 月6 日期間,陸續申報原告甲○○○等14人加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嗣於96年12月12日及14日申報原告等退保(詳如附表)。案經被告審查,以甲○○○等14人顯非該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不得由該單位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97年2 月20日以保承行字第097600371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4人分別自渠等加保之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原告乙○○及子○○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原告等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分別以97年8 月6 日97保監審字第1594、1605、1651號審定書、97年8 月7 日97保監審字第1593、1595、1606、16

42、1649、1652、1660號審定書、97年8 月8 日97保監審字第1604、1607、1609、165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原處分關於原告等14人部分、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乙○○96年12月10日、原告子○○96年12月10日提出之老年給付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一)原告均係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地區商業外務員,由僱主即東西南北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其申請加退保情形如下:1 、甲○○○於96年2 月1 日加保,96年12月14日退保。2 、乙○○於93年12月6 日加保,96年12月12日退保。3 、丙○○於94年12月13日加保,96年12月14日退保。4 、丁○○於94年6 月14日加保,96年12月14日退保。5 、戊○○○於94年6 月14日加保,96年12月14日退保。6 、己○○於94年10月4 日加保,96年12月14日退保。7 、庚○○於94年4 月1 日加保,96年12月14日退保。

8 、辛○○○於94年6 月14日加保,96年12月14日退保。

9 、壬○○○於94年6 月14日加保,96年12月14日退保。

10、癸○○於94 年12 月13日加保。11、子○○於94年12月13日加保,96年12月12日退保。12、丑○○○於94年6月14日加保,96年12月14日退保。13、寅○○○於96年2月1 日加保,96年12 月14 日退保。14、卯○○於96年7月6 日加保。被告竟以原告等顯非東西南北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應不得由該單位加保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7年2 月20日以保承行字第09760037

120 號函核定自各該被保險人(即原告)加保日起取消資格,已繳納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

(二)勞工保險係勞工社會安全法制之一,社會保險為社會安全主要基礎,憲法第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勞工保險乃是政府推行社會政策,以保障勞工最底經濟安全為目的之社會保險制度。對於勞工保險問題之處理,應秉持法制之美意,以寬容之態度為之,以加惠弱勢之勞工。何謂「僱主」、「勞工」、「受僱」、「僱用」,其定義與範圍為何,有先予釐清之必要,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由其「僱主」為投保單位。又同法條項第2 款規定,受僱於僱用為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然對於何謂「僱主」、「勞工」、「受僱」、「僱用」,均未明文規定其定義,故實務上,自宜妥適銓釋與應用,秉持勞工保險法制之美意,寬容處理以嘉惠弱勢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稱僱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固可參酌。又前大法官黃越欽所著勞動法新論(2006年修訂三版)第126 頁,認為僱主地位法律上主要意義,在於對受僱人之「勞務請求權」及「指示命令權」。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為「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固可參酌。又黃越欽著勞動法新論第130 頁,認為勞工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之勞動關係當事人。所提供者必須為勞務,所謂勞務也者,為積極作為,但亦得為消極不作為。商業外務員係特殊型態之勞工(見黃越欽著勞動法新論第131-136 頁)。所謂商業外務員,指為商業之所有人計算,在僱主營業處所之外,為僱主介紹或經手任何種類之交易,而僱主給予報酬之人。商業外務員最大之特色在於其工作場所係在僱主營業處所之外,且工作方式與其時間地點均非固定。

(三)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務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民法上之勞務契約很多,諸如僱傭、承攬、出版、委任、經理人、代理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等型態均為適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綜上,可知勞工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之勞動關係當事人。自應以是否有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為認定之基礎,並以僱主是否有勞務請求權與指示命令權;受僱人是否有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報酬請求權為認定之主要依據。至工作時間與地點、提供勞務之方式為何,以及是否有人事卡、出勤卡、工作卡、領薪卡、請假卡等資料則非主要之認定依據。又是專職或兼職,則非所問,故勞工縱有本職工作,而兼職提供勞務服務者,亦不失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稱勞工,有司法院釋字第456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原告確有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事實:

1、原告甲○○○96年1 月5 日、原告乙○○於93年12月3 日、原告丙○○於94年12月8 日、原告丁○○於94年7 月1日、原告戊○○○於93年12月18日、原告己○○於94年6月3 日、原告庚○○於94年7 月1 日、原告辛○○○於94年6 月6 日、原告壬○○○於94年6 月5 日、原告癸○○於94年12月5 日、原告子○○於94年12月5 日、原告丑○○○於94年7 月1 日、原告寅○○○於95年5 月5 日、原告卯○○於94年7 月1 日分別與東西南北坊簽訂「東西南北坊區鄉鎮市鎮村裡代理權契約書」,以分區授與代理權方式,約定原告提供媒介合適的越南新娘給國內未婚男子之勞務服務,若促成雙方婚嫁,可收取服務費(報酬),有各該簽訂之契約書及經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可稽。

2、上開契約書既經雙方當事人簽名,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屬實,自堪認為真實,足認原告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並提供勞務之「勞工」。觀諸該契約內容,東西南北坊係有勞務請求權與指示命令權之僱主;原告則係有提供勞務義務與報酬請求權之勞工,甚為明確。原告受僱後,時常在其經委任授權代理之地區內,從事招攬越南之活動。

3、東西南北坊於93年6 月間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後,即由被告審查合法准予加入勞工保險為投保單位,並發給勞工保險證,而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為婚姻媒合業,為經營媒合越南新娘而僱用商業外務員,乃實際工作所需之事實,而經媒合越南新娘成功者,例如吳泰良、葉旭輝等均是。東西南北坊自93年6 月間設立登記後,經被告核定為應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而據以辦理加保、退保之案件已有多件,均經被告認定合乎規定,本件情形亦復相同,並非無僱用關係之事實。

(五)被告取消原告被保險資格,無非以:原告等顯非東西南北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應不得由該單位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原告等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已繳之費用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等語為論據。惟按被告係違法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違法取消原告被保險資格,顯屬違誤,茲分述如下:

1、被告認定原告顯非東西南北坊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無非以:派員查訪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略稱:原告等人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媒合成功,即支付佣金,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可稽云云;又分別查訪原告等略稱:彼等負責媒合越南新婚、媒合成功,可獲佣金。本身另有工作,未到該單位上班,無相關出勤、領薪資料云云等情為論據。

2、惟按原告等均受僱於東西南北坊為委任授與地區代理權之商業外務員,負責媒合越南新娘,媒合成功,可獲佣金報酬,並訂有私法契約,是原告等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從事媒合越南新娘之勞務服務工作之事實,甚為明確,業如前述。因係外務員性質,故是否至該單位上班,並非必要之點。工作時間地點亦無限制。有無出勤領薪資料,亦與工作性質無關。至於監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加以指示之一般監督而言,非指有直接監督管理之必要。又原告等雖尚有本身工作,以此勞務性之工作作為兼職,依司法院釋字第456 號解釋,並非不可。綜上可知,被告似將原告等規範為在工廠做工之僱傭關係之勞工情況,而罔顧其為特殊勞工型態之商業外務員特質,而執其不合外務員特質之條件為論據,認定原告等顯非該單位僱用從事工作之員工,顯然以偏概全,殊屬率斷。綜上,被告所為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與沒入已繳保險費之部分,應屬違法之處分。

(六)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係指被保險人不合本條例第6 條規定之資格,且為投保單位明知不合規定而「故意」投保之情形而言。然本件原告合於本條例第6 條規定之投保資格,已詳如前述,自非不合投保規定資格情事。東西南北坊自民國93年間起已有相同工作人員申請加保與完成退保情事,被告從未指其不合法,東西南北坊與原告等亦均認知為合法之舉。故被告對後者即原告部分縱然認為不合規定資格,尚難認定係「故意」所為,否則,有違論理法則。綜上,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取消原告等被保險人資格,顯屬違誤。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然本件被告取消被投保資格,係屬違法之處分,業如前述,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合於本條例第6 條規定之投保資格,已詳如前述,自非不合投保規定資格情事。另按行政程序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所謂「誠信原則」與「信賴原則」。東西南北坊自93年6 月間設立登記後,依營業項目婚姻媒合業,必須僱用商業外務員以為經營方式之特色,經被告審核合法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且歷年已辦理多起加保、退保案件,均經審查合格,並無不實情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實際從事媒合越南新娘活動,情形與前案完全相同,僅沿例辦理而已。詎被告竟出爾反爾認定本件原告受僱為不實情事,取消本件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並沒入已繳保險費,顯然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並違反「信賴原則」,其所為處分依法應屬無效之處分。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取消本件原告等人之被保險人資格與沒入已繳納之保險費之處分,具有違法與無效之原因。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第24條分別訂有明文規定。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按東西南北坊自93年12月6 日至96年7 月6 日期間,申報原告乙○○等14名加入勞工保險,96年12月12日及14日申報原告等退保。經被告派員訪查,據該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稱,原告等14名與該單位簽訂「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裡代理權契約書」,工作性質為從事越南新娘之仲介,若有仲介成功,由該單位支付15萬元佣金,並無按月支領薪資,不須至該單位現場上班,工作時間完全自由,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無原告等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紀錄可稽。另訪查原告卯○○、壬○○○、甲○○○、己○○、癸○○等5 名稱,渠等未曾受僱於該單位從事工作;又原告丙○○、戊○○○、丑○○○、丁○○、寅○○○、庚○○君等6 名稱,渠等在該單位從事仲介越南新娘工作,採佣金制,不須至該單位工作,不受該單位監督管理,無出勤、薪資等資料;另原告辛○○○、子○○、乙○○君等3 名,訪查渠等戶籍地址,因大門緊閉無人在家致未能取證,惟其情形與卯○○等人並無不同。被告依據相關事實綜合判斷原告等人顯非該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無僱傭關係,乃依首揭條例第24條規定,分別自原告等加保之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原告等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原告等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受僱工作之事實方得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揆諸首揭條例第6 條規定自明。另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僱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所謂勞工與僱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真正確保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精神,一方面須避免僱主假藉與實際受僱勞工以簽訂委任或承攬等契約之方式規避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另一方面又必須防止不具勞工資格者假藉僱傭關係之名義加保而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致損害全體被保險人之利益,是以被告認定勞工與公司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乃以相關事實為綜合判斷,而非僅以形式上「僱傭」、「委任」或「承攬」等契約類型認定。亦即被告就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係以其兩者之間有無實質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加以判斷。是原告等人主張僱傭關係應以僱主是否有勞務請求權與指示命令權,而受僱人是否有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報酬權作為認定之依據與被告之作法並無不同。

(四)東西南北坊對於原告等人顯無指揮監督及使用從屬之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等人非該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依首揭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96年2 月1 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於法並無不合。

1、原告等人訴稱其與東西南北坊簽訂代理權契約,為基於私法契約關係為僱主提供勞務之勞工云云。惟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按原告等人於93年至96年間分別與東西南北坊簽訂「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裡代理權契約書」,而該契約書第1 條及第2 條即約定:「甲方為加強服務媒介合適的…,特委任乙方為區鄉市鎮村裡代理人。」「委任事項:1 、乙方負責該區內有意願迎娶者之聯繫與溝通。

2 、若促成雙方婚嫁,乙方可收取服務費。3 、…」又第

6 條前段及第10條約定:「乙方成立服務處所所需費用及招牌均由乙方自付。」「若乙方因病故或體力無法勝任時,甲方同意在其二等親內有意從事者,由其承受該代理權…。」由上開契約書內容以觀,顯係東西南北坊就一定事務委託原告等處理而簽訂代理權契約,原告等人就該事務可獨立裁量,為本身利益(賺取佣金)勞動,與東西南北坊之間並不具前述僱傭關係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故僅憑該代理權契約之簽訂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與東西南北坊之間具有僱傭關係。

2、次按被告96年12月13日派員向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進行業務訪查時稱,「…是本單位僱用之員工,郭秀眉等15人工作性質完全一樣,本人一起說明,該15人完全不用至本單位現場上班,工作性質為越南新娘之仲介,若有客戶與本單位聯絡欲託本單位仲介越南新娘,本人即以電話通知其15人等,就近至客戶處說明所需費用、所需條件…郭秀眉等15人及從事上述接洽客戶之工作,每一成功個案,由本單位付其15萬佣金,若無成功仲介之個案,則無任何收入,並無按月支領薪資。其15人並不用至本單位上、下班,工作不用受本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時間完全自由,不受本單位限制,工作地點亦不限。…」又因原告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及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可提供予被告,有被告桃園辦事處96年12月28日保桃辦字第3046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被告訪查原告卯○○、壬○○○、甲○○○、己○○、癸○○君等5 名稱,渠等未曾受僱於該單位從事工作;原告丙○○、戊○○○、丑○○○、丁○○、寅○○○、庚○○等6 名稱,渠等在該單位從事仲介越南新娘工作,採佣金制,不需至該單位工作,不受該單位監督管理,無出勤、薪資等資料;原告辛○○○、子○○、乙○○等3 名,訪查渠等戶籍地址,惟大門緊閉無人在家(雖未能取證,惟其情形與卯○○等人並無不同)。至原告等人於訴願時辯稱:「…屬外勤責任制,薪資按件計酬,需定時回公司處理業務,完全接受公司督導…。」云云,與上開訪查紀錄明顯矛盾,顯係翻異前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東西南北坊與原告等人間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及從屬性,從而其間並無僱傭關係。

3、又原告等人主張曾枝能等49人分別出具之證明書作為其工作紀錄證明乙節,惟證明書所載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核其內容完全相同,內文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情事之陳述,以實其說,原告等人始終未能檢具確實有從事媒合婚姻相關工作之證明,自難僅憑其單方空泛主張,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卯○○、壬○○○、甲○○○、己○○、癸○○君等5 名稱其未曾受僱於該單位從事工作,更可證原告等人並非該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另原告等人並無按月支薪,至今又均無仲介成功個案,惟其投保薪資卻全數高報42,000元,又據上開「東西南北方區鄉市鎮村裡代理權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區鄉市鎮村裡負責人要在本公司加入勞健保者,一切保費全額費用由自己負責,以勞健局核准方為有效,如勞健局未准,原金退回。」,原告等人均依上開約定繳納全額勞工保險費,顯見東西南北坊與原告等均明知其間無僱傭關係,否則東西南北坊即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按比例負擔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且被告96年12月17日訪查卯○○時稱:「本人無受僱東西南北坊,經朋友(不知姓名)建議掛名於東西南北坊加保。」、97年11月6 日訪查丑○○○時亦稱:「94年中,該公會李秀喜先生向本人表示,為了要調高本人投保薪資,將本人轉至東西南北坊加保,如此才可將投保薪資調高…」綜上,東西南北坊對於原告等人顯無指揮監督及使用從屬之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東西南北坊顯係為原告等人掛名投保以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等人非該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依首揭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等又訴稱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依此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東西南北坊(投保單位)已辦理多起加、退保案件,而本件亦沿例辦理…云云。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規或行政處分,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修正或制定或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而使人民遭受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惟其權益需值得保護,始有該原則之適用。次按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而保險為最大之善意契約,因此,無論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之義務。而勞工保險之財務係集社會資源而成之「公共財」,用以扶助弱勢勞工,以保障其生活權益,然並不因此即表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可以鑽法律漏洞,以圖取較高之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98年2 月26日修正為第14條)所規定之加、退保制度即基於此種精神採申報主義,惟仍需符合加、退保資格,始可辦理加、退保手續,一旦資格不符而經被告查明屬實,被告即須依據法規為行政處分。按本件東西南北坊與原告等明知無僱傭關係而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合法而值得保護之利益,被告取消原告等資格,於法自屬有據,並無所謂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參諸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⑴原告等人均無法提供相關具體招攬情事之陳述以證明確實有從事媒合婚姻相關工作,對於實際從事招攬之情形、程序、作業方式,原告等人均不知如何進行,又原告等人所提供招攬之對象均為其親友或不記得名字,原告甲○○○及壬○○○甚至謊稱曾向黃恆傑、許達權等人招攬。⑵原告等人證述相關工作事實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訪查時之陳述明顯矛盾,如原告壬○○○供稱成功媒介2 人,公司發給30萬元且每月向公司領取薪資4 萬2,000 元,惟該原告先前於被告訪查時表示,未曾受僱於任何人從事工作,其係由配偶辦理加保事宜,不知在何處加保,而嗣後又未能提出報稅資料或收據以證;原告卯○○原稱並無受僱任何公司行號,經朋友介紹掛名加保東西南北坊,竟證述偶爾有領到42,000元薪水,而卻不清楚公司負責人姓名、地址;原告子○○原稱勞保費全額由其前夫李秀喜繳納並未負擔任何費用,不清楚勞保費用金額,曾介紹成功1 個案子並檢具10期分別支付15,000元收據,後又證稱自行以現金交李秀喜繳納保費,另15萬元介紹費用,公司分次給予每次金額不同,沒有錢就向公司領取;又原告甲○○○不知招攬對像之姓名,其所提出工作証明書,不清楚何人製作亦無法說明該證明書內容及用途…等,衡諸原告等人前後陳述,有關工作情事,無非事後杜撰,不足採取。

(七)原告等人雖主張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工作,惟平均加保2 年間,每人僅招攬3.5 人,又無成功案例,竟申報42,000元投保薪資,實不符合一般常理。又被招攬名單人員均為親友關係,其中張家智、李國華、許朝源及許舜傑分別為原告戊○○○、子○○及辛○○○之子,該名單真實性令人起疑。況原告等人縱有招攬之行為,因與東西南北坊之間並不具僱傭關係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充其量或為承攬或委任關係,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稱受僱於原告之員工。按「誠實申報加保」係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掛名加保,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係為保護勞工所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加保者須具有被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身份,而非僅繳納保費即可加入勞工保險。按原告等人為日後可高額領取老年給付,於無按月支領薪資42,000元之情形下與東西南北坊約定申報投保薪資42,000元並自行負擔全額勞工保險費,顯見明知其與東西南北坊之間並無僱傭關係,而東西南北坊亦顯係為原告等人掛名投保以申報不實之投保薪資,且原告等人於98年9 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對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我已經繳保費,對原處分的核定不服,我要爭執。」是以原告等人非該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足堪認定,自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取消其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當屬適法。

五、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第3 項、第16條第2 項、第24條、同條例第25條所明定。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亦經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參加本保險應以受僱之專任員工為限,勞工應有實際受僱專任工作,並以此維生之事實,方得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 、6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參照),合先說明。

六、經查,本件原告甲○○○等14人於93年12月6 日至96年7 月

6 日期間,陸續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嗣於96年12月12日、14日申報原告等退保(詳如附表所示)。案經被告審查,以甲○○○等14人顯非該投保單位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不得由該單位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7年2 月20日以保承行字第0976003712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甲○○○等14人分別自渠等加保之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原告乙○○及子○○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甲○○○等14人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乙○○、子○○老年給付申請書等附本院卷第251-265 、267 、268 頁可稽,洵堪認定。

七、又本件原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子○○、丑○○○、寅○○○、卯○○就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俱無爭執(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43 、359 、360 頁參照),再查:

(一)原告甲○○○部分:原告甲○○○於96年12月18日接受業務訪時陳稱:伊自96年2 月1 日加保迄今未受僱於公司行號從事工作,於上述期間為家管,從事農作;經友人介紹至東西南北坊加保,並未在東西南北坊工作,故無相關出勤、領薪資料,保費由其全額負擔等語屬實(業務訪查紀錄附甲○○○訴願卷第48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282 頁參照),是甲○○○並未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又代理權授與之原因事實,非僅本於僱傭關係一端,故「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裡代理權契約書」之簽訂雖得證明東西南北坊有授與代理權予原告甲○○○之事,尚無從執之逆推原告甲○○○有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事實。至於原告甲○○○其後翻異前詞,稱伊有媒合越南新娘云云,並提出曾枝能、曾志評、鄭勢峰、謝清鋒等出具之證明書為憑(附原處分卷第154-158 頁參照),惟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甲○○○君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而原告就其於婚姻(越南新娘)媒介負責做何事、地區負責人、有無劃分工作區、負責區域範圍均無所悉(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30 、331 頁參照),則原告甲○○○就其所稱之媒介招攬業務細節既無所知,即無據以從事該項工作之可能,則其提出曾枝能、曾志評、鄭勢峰、謝清鋒證明書稱伊有招攬渠等至越南相親云云,顯無可採。況原告甲○○○縱有向曾枝能、曾志評、鄭勢峰、謝清鋒等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甲○○○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於97年1 月29日接受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業務訪查時則稱略,其自3 、4 年前即在東西南北坊板橋區媒合越南新娘,以抽佣計算仲介費用,並未支領薪資,亦無需至該單位上班打卡,不受該單位監督管理,佣金視難易度而定,約5-8 萬元間,至今未媒合成功個案,故無抽佣紀錄,無需工作紀錄(業務訪查紀錄附乙○○訴願卷第45頁參照),並到庭陳稱伊並未在東西南北坊領取月薪,伊作製茶業之同時作媒介越南新娘之事,伊本來作茶葉,在茶葉工會認識李秀喜,後來李秀喜成立東西南北坊,我就轉到東西南北坊投保,因為東西南北坊的投保薪資比較高,故日後勞保給付會比較高,所以我才去投保等語屬實(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

347 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282 頁參照),是原告乙○○係為日後獲較高之勞保給付改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並未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又代理權授與之原因事實,非僅本於僱傭關係一端,故「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裡代理權契約書」之簽訂雖得證明東西南北坊有授與代理權予原告乙○○之事,惟尚無從證明原告乙○○有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乙○○就其受僱之事實,雖所提許文漢、許達權及黃恆傑出具證明書為憑(附乙○○訴願卷第20-22 頁參照),惟查上開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乙○○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而原告就實際從事招攬之情形:那些人、做何事內容、持續或間斷、如何找招攬對象,如何進行招攬程序、作業如何等項,陳稱不知如何進行等語(98年

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56 頁參照),則原告乙○○本人就其向何人及做何事、及其所稱之媒介招攬業務細節既無所知,即無據以從事該項工作之可能,則其提出許文漢、許達權及黃恆傑證明書稱伊有招攬渠等至越南相親云云,要難信為真實。況原告乙○○縱有向許文漢、許達權及黃恆傑等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丙○○部分:原告丙○○於96年12月17日接受業務訪查時陳稱,伊加保迄今在東西南北坊從事媒合越南新娘,…工作時間由自己安排,不受單位管理監督,加保至今尚未成交任何一件個案,故無任何收入,仲介工作無任何底薪(業務訪查紀錄附丙○○訴願卷第41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282 頁參照),是丙○○未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又代理權授與之原因事實,非僅本於僱傭關係一端,故「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里代理權契約書」之簽訂雖得證明東西南北坊有授與代理權予原告丙○○之事,惟尚無從證明原告丙○○有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丙○○就其受僱之事實,雖提出翁崇淵、黃嘉信、黎萬柏、陳志強及蘇均達等出具之證明書為憑(附丙○○訴願卷第21-26 頁參照),惟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丙○○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而原告就實際從事招攬之情形(那些人、做何事內容、持續或間斷、如何找招攬對象,如何進行招攬程序、作業如何),復陳稱不知如何進行等語,其所稱○○○區○○○路)與代理權契約書所載(桃園市)亦不相符(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55 、356 頁、代理權契約書附丙○○訴願卷第17頁參照),則原告丙○○本人就其向何人及做何事及其所稱之媒介招攬業務細節既無所知,即無據以從事該項工作之可能,則其提出許文漢、許達權及黃恆傑證明書稱伊有媒介越南新娘之事,招攬渠等至越南相親云云,要難信為真實。況原告丙○○縱有向翁崇淵、黃嘉信、黎萬柏、陳志強及蘇均達等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96年12月18日接受業務訪查時陳稱:伊自94年6 月14日加保迄今從事媒合越南新娘,惟無媒合成功個案,故無任何報酬,平常不需至東西南北坊上班,不受該單位監督管理,故無上下班簽到、打卡制度,工作自由,要做、不做均可以,媒合成功才有佣金,每件佣金15萬元,平常無任何工資或底薪(業務訪查紀錄附丁○○訴願卷第50頁參照);並到庭陳稱伊到東西南北坊投保之情形與乙○○相同(即在茶葉工會認識李秀喜,後來李秀喜成立東西南北坊,就轉到東西南北坊投保,因為東西南北坊的投保薪資比較高,日後勞保給付會比較高,所以才去投保)(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47 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282 頁參照),是丁○○係為日後獲較高之勞保給付改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並未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又代理權授與之原因事實,非僅本於僱傭關係一端,故「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里代理權契約書」之簽訂雖得證明東西南北坊有授與代理權予原告丁○○之事,惟尚無從證明原告丁○○有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丁○○就其受僱之事實,雖提出洪啟宏、藍銘暉、胡源友、謝東誠及趙木火等出具之證明書為憑(附丁○○訴願卷第21-26 頁參照),惟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丁○○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而原告丁○○就實際從事招攬之情形(那些人、做何事內容、持續或間斷、如何找招攬對象,如何進行招攬程序、作業如何),陳稱不知如何進行等語(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5

6 頁參照),則原告丁○○本人就其向何人、做何事及其所稱之媒介招攬業務細節既無所知,即無據以從事該項工作之可能,則其提出洪啟宏、藍銘暉、胡源友、謝東誠及趙木火證明書稱伊有媒介越南新娘之事,招攬渠等至越南相親云云,要難信為真實。況原告丁○○縱有向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於96年12月17日接受業務訪查時陳稱,伊為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胞妹,加保迄今在東西南北坊從事媒合越南新娘,目前有3 位接洽中客戶,媒合成功,每位可抽取佣金15萬元,自行安排工作時間,不受東西南北坊管理監督,加保至今尚未成交任何一件個案,故無任何收入(業務訪查紀錄附戊○○○訴願卷第55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282 頁參照),是戊○○○未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又代理權授與之原因事實,非僅本於僱傭關係一端,故「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里代理權契約書」之簽訂雖得證明東西南北坊有授與代理權予原告丙○○之事,惟尚無從證明原告戊○○○有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就其受僱之事實,雖提出李國華與張家智證明書為憑附訴願卷第21-26 頁參照),惟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戊○○○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而原告就實際從事招攬之情形(那些人、做何事內容、持續或間斷、如何找招攬對象,如何進行招攬程序、作業如何),復陳稱不知如何進行等語(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56頁參照),則原告戊○○○本人就其向何人、做何事及其所稱之媒介招攬業務細節既無所知,即無據以從事該項工作之可能,則其提出李國華與張家智證明書稱伊有媒介越南新娘之事,招攬渠等至越南相親云云,要難信為真實。況其縱有向李國華與張家智等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戊○○○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己○○部分:原告己○○於96年12月18日接受業務訪查時陳稱,伊自94年10月迄今主要工作為推拿、按摩,兼差媒合越南新娘,並非受僱該單位,無須至該單位上班,無出勤紀錄,無支薪,無薪資資料,兩年多以來未成功媒合任何個案,故無任何相關資料可提供(業務訪查紀錄附己○○訴願卷第44頁參照);並到庭陳稱李秀喜告知茶葉工會投保薪資較低,東西南北坊的投保薪資比較高,參加東西南北坊日後勞保給付可比較高,所以轉去那裡投保等語屬實(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48 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

282 頁參照),是原告己○○係為日後獲較高之勞保給付改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並未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又代理權授與之原因事實,非僅本於僱傭關係一端,故「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里代理權契約書」之簽訂雖得證明東西南北坊有授與代理權予原告己○○之事,惟尚無從證明原告己○○有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己○○就其受僱之事實,另雖提出劉慶昇、陳銘漢、莊育火與陳良崑證明書為憑附己○○訴願卷第15-18 頁參照),惟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己○○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而原告就實際從事招攬之情形(那些人、做何事內容、持續或間斷、如何找招攬對象,如何進行招攬程序、作業如何),復陳稱不知如何進行等語(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56 頁參照),而陳銘漢、莊育火

2 人自68年5 月、80年11月至今即為有偶狀態(戶籍謄本附己○○訴願卷第32、33頁參照)則原告己○○本人就其向何人、做何事及其所稱之媒介招攬業務細節既無所知,即無據以從事該項工作之可能,而出具證明者復為已婚有偶者,則其提出劉慶昇、陳銘漢、莊育火與陳良崑證明書稱伊有媒介越南新娘之事,招攬渠等至越南相親云云,要難信為真實。況其縱有向劉慶昇等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己○○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原告庚○○部分:原告庚○○於96年12月20日接受業務訪查時陳稱:伊於東西南北坊從事媒合越南新娘,屬抽佣制度,無固定月薪、工資表,不需至東西南北坊工作,無上、下班時間規定,無出勤資料,不受東西南北坊管理監督,加保至今尚未成交任何一件個案,無任何佣金收入(業務訪查紀錄附庚○○訴願卷第70頁參照)。並到庭陳稱伊考慮轉保之原因與原告己○○差不多(即東西南北坊的投保薪資比較高,日後勞保給付會比較高,所以轉去那裡投保)等語屬實(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4

8 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 282頁參照),是原告庚○○係為日後獲較高之勞保給付改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並未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又代理權授與之原因事實,非僅本於僱傭關係一端,故「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里代理權契約書」之簽訂雖得證明東西南北坊有授與代理權予原告庚○○之事,惟尚無從證明原告庚○○有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庚○○就其受僱之事實另雖提出賴登鴻、謝雨光、張燕嬌證明書為憑(附庚○○訴願卷第48-50 頁參照),惟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庚○○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而原告就實際從事招攬之情形(那些人、做何事內容、持續或間斷、如何找招攬對象,如何進行招攬程序、作業如何),復陳稱不知如何進行等語(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56 頁參照),則原告庚○○本人就其向何人、做何事及其所稱之媒介招攬業務細節既無所知,即無據以從事該項工作之可能則其提出賴登鴻、謝雨光、張燕嬌證明書稱伊有媒介越南新娘之事,招攬渠等至越南相親云云,即難信為真實。況縱其曾向賴登鴻等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庚○○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原告辛○○○部分:此本部分經原告辛○○○到庭陳稱:伊以前製茶,後來去高爾夫球場當桿弟至今,並至東西南北坊上班、打卡、領取薪資,伊考慮轉保之原因與原告己○○差不多(即東西南北坊的投保薪資比較高,日後勞保給付會比較高,所以轉去那裡投保)等語屬實(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44 、345 、348 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 282頁參照),是原告辛○○○係為日後獲較高之勞保給付改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並未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又代理權授與之原因事實,非僅本於僱傭關係一端,故「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里代理權契約書」之簽訂雖得證明東西南北坊有授與代理權予原告辛○○○之事,惟尚無從證明原告辛○○○有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辛○○○就其受僱之事實另雖提出許朝源、高擎鋒及許舜桀證明書為憑,惟高擎鋒證明書(辛○○○訴願卷第18頁參照)並未記載何人為招攬行為,另許朝源、許舜桀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辛○○○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辛○○○訴願卷第17、19頁參照),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而原告就實際從事招攬之情形(那些人、做何事內容、持續或間斷、如何找招攬對象,如何進行招攬程序、作業如何),復陳稱不知如何進行等語(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5

6 頁參照),則原告辛○○○本人就其向何人、做何事及其所稱之媒介招攬業務細節既無所知,即無據以從事該項工作之可能,則其提出許朝源等人證明書稱伊有媒介越南新娘之事,招攬渠等至越南相親云云,即難信為真實。況縱其曾向許朝源鴻等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辛○○○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九)原告壬○○○部分:原告壬○○○於96年12月17日接受業務訪查時陳稱:伊自94年加保起在家做家庭主婦,幫媳婦去市場賣熟雞,無受僱任何人從事工作,亦未在公司、行號任職,無受僱東西南北坊,由其配偶幫忙加保,不知在何處加保等語屬實(業務訪查紀錄附壬○○○訴願卷第41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 282頁參照),是原告壬○○○並未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至原告壬○○○嗣翻前詞稱伊有向人媒介越南新娘,並稱95年有成功媒介2 人,東西南北坊有以現金給付30萬元予伊云云(98年

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38 頁參照),核與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前稱甲○○○等14人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等語扞格,應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代理權授與之原因事實,非僅本於僱傭關係一端,故「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里代理權契約書」之簽訂雖得證明東西南北坊有授與代理權予原告庚○○之事,惟尚無從證明原告庚○○有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壬○○○就其受僱之事實,另雖提出李應達、鄭鈞友證明書為憑(附壬○○○訴願卷第19、20頁參照),惟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壬○○○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而原告就此亦稱未看過上開證明書(98年

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37 頁參照),則其提出己所不知之證明書稱伊有為李應達、鄭鈞友媒介越南新娘之事,招攬渠等至越南相親云云,即難信為真實。況縱其曾向李應達等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壬○○○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十)原告癸○○部分:原告癸○○於96年12月17日接受業務訪查時陳稱:伊平日係自行從事媒合越南新娘,惟自94年12月底迄今尚無任何媒合成功案例,未受僱他人,無申設任何公司、行號,伊至李秀喜處加入勞保,是要加入製茶工會(勞保),從未聽過「東西南北坊」,亦無在該單位工作領薪等語屬實(業務訪查紀錄附癸○○訴願卷第36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

282 頁參照),是原告癸○○無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又代理權授與之原因事實,非僅本於僱傭關係一端,故「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里代理權契約書」之簽訂雖得證明東西南北坊有授與代理權予原告癸○○之事,惟尚無從證明原告癸○○有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癸○○另雖提出陳俊嘉、李見昌證明書,惟上開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癸○○(先生)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癸○○訴願卷第19、20頁參照),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是原告癸○○是否確於投保期間媒介越南新娘,招攬渠等至越南相親,即明不明。況縱其有向陳俊嘉等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癸○○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子○○部分:原告子○○於97年11月11日接受業務訪查時陳稱: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為其前夫,其勞保費用由繳納,伊並未分攤費用(業務訪查紀錄附辛○○○訴願卷第98頁參照),並到庭陳稱:伊並未去東西南北坊上班、打卡,並未於東西南北坊領取月薪等語屬實(98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51 、353 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 282頁參照),是原告子○○無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至於原告子○○就其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且成功媒介1 人乙事,另雖提出賴昌平、蕭瑞友、吳泰良證明書、東西南北坊公司服務費支款憑證為憑,惟查:①賴昌平、蕭瑞友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子○○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子○○訴願卷第17、18頁參照),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是原告子○○是否確於投保期間媒介越南新娘,招攬渠等至越南相親,即有不明。②吳泰良證明書記載「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子○○女士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現本人與鄭金喜已正式結婚,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子○○訴願卷第16頁參照),惟該證明書亦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是原告子○○是否確於投保期間媒介越南新娘,招攬其至越南相親,亦屬未明。③又原告子○○稱其成功媒介1 人,東西南北坊有給付其15萬元云云,核與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前稱甲○○○等14人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等語扞格;而其所提之96年3 月至12月共10紙之東西南北坊公司服務費,每份支款金額固定為15,000元,核與其所稱:「我有介紹成功1 個案子,公司有給我15萬元,…是分次給我,每次付給我的金額亦不一樣,我忘記分幾次給我,反正我沒有錢了,就去向公司拿錢。」、「(向東西南北坊拿錢,有無簽收據)沒有。」云云,亦有齟齬(98年

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56 、357 頁參照),是東西南北坊公司服務費支款憑證,應屬事後彌縫之作,洵難採信,原告子○○稱伊有媒介越南新娘之實,且成功媒介1 人,取得15萬元云云,核無可採。又縱其確有向賴昌平等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子○○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丑○○○部分:原告丑○○○於96年12月18日接受業務訪查時陳稱:伊自94年6 月14日加保迄今在家從事賣檳榔相關工作,平常不需至東西南北坊上班,不受該單位監督管理,故無打卡、簽到、薪資等資料,因採佣金制度,媒合成功才有佣金,期間有媒合其子娶越南新娘,李秀喜曾給予佣金15萬元(業務訪查紀錄附丑○○○訴願卷第42頁參照),並到庭陳稱伊係經原告丁○○介紹,伊原來在茶工會投保薪資較低,換到東西南北坊投保會比較有利等語屬實(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48 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

282 頁參照),是原告丑○○○係為日後獲較高之勞保給付改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並未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至於原告林黃錦前稱其成功媒介1 人,東西南北坊有給付其15萬元云云(業務訪查紀錄附丑○○○訴願卷第42頁背面參照),核與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前稱甲○○○等14人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等語扞格,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未介紹成功過相齟齬(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56 頁參照),要難信為真實。又代理權授與之原因事實,非僅本於僱傭關係一端,故「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里代理權契約書」之簽訂雖得證明東西南北坊有授與代理權予原告丑○○○之事,惟尚無從證明原告丑○○○有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丑○○○就其受僱之事實另雖提出陳紀帆、吳旻暐、黃萬富、李世章及林奕棋證明書為憑(附丑○○○訴願卷第19-23頁參照),惟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丑○○○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而原告就實際從事招攬之情形(那些人、做何事內容、持續或間斷、如何找招攬對象,如何進行招攬程序、作業如何),復陳稱不知如何進行等語(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56 頁參照),則原告丑○○○本人就其向何人、做何事及其所稱之媒介招攬業務細節既無所知,即無據以從事該項工作之可能,,則其提出陳紀帆等人證明書稱伊有媒介越南新娘之事,招攬渠等至越南相親云云,即難信為真實。況縱其有向陳紀帆等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丑○○○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寅○○○部分:原告寅○○○於96年12月18日接受業務訪查時陳稱:伊自96年2月1日加保迄今從事餐飲工作與介紹越南新娘,媒合越南新娘採佣金制度,成功才有佣金,每件至目前為止,無媒合成功個案,故無任何報酬,平常無任何工資、報酬,不需至東西南北坊上班,不受該單位監督管理,故無上下班簽到、打卡制度,工作自由,要做、不做均可以。(業務訪查紀錄附寅○○○訴願卷第48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 282頁參照),是原告寅○○○並未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又代理權授與之原因事實,非僅本於僱傭關係一端,故「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里代理權契約書」之簽訂雖得證明東西南北坊有授與代理權予原告寅○○○之事,惟尚無從證明原告寅○○○有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寅○○○就其受僱之事實另雖提出蔡志七、李添燈、黃萬得、曾華復及陳素香證明書為憑(附寅○○○訴願卷第21-25 頁參照),惟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寅○○○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而原告就實際從事招攬之情形(那些人、做何事內容、持續或間斷、如何找招攬對象,如何進行招攬程序、作業如何),復陳稱不知如何進行等語(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56 頁參照),則原告寅○○○本人就其向何人、做何事及其所稱之媒介招攬業務細節既無所知,即無據以從事該項工作之可能,,則其提出蔡志七等人證明書稱伊有媒介越南新娘之事,招攬渠等至越南相親云云,即難信為真實。又陳素香、曾華復分別自68年5 月、69年4 月婚姻狀態均為有偶(戶籍謄本附寅○○○訴願卷第55、56頁參照),是原告稱其對上開已婚之人媒合婚姻,亦與常情相違,益徵原告所言不足採信;況縱其曾向蔡志七等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寅○○○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卯○○部分:原告卯○○於96年12月17日接受業務訪查時陳稱:伊96年初迄今均在家附近自行種菜食用,無受僱任何公司、行號,無工作工資收入,未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係經朋友建議於東西南北坊掛名加保,未實際從事東西南北坊工作,亦無取得該單位薪資收入(業務訪查紀錄附卯○○訴願卷第48頁參照)。而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於96年12月13日接受被告業務訪查時亦稱略,該單位僱用郭秀眉等15人(含甲○○○等14人)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由其一起說明,渠等完全無需至該單位上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受該單位直接監督管理,工作性質為媒合越南新娘,如有生意,渠等即前往客戶處說明相關情事、費用等,媒合成功,由該單位支付媒合者佣金15萬元,如未成功,無任何報酬,渠等到職迄今均尚無媒合成功任何個案,故無渠等媒合成功個案資料可提供,無任何經手資料,亦無人事、出勤、工作、領薪、請假等相關資料(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280- 282頁參照),是原告卯○○並未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以此維生一事,即堪認定。原告卯○○嗣後翻異前詞稱伊有從事越南新娘媒介工作有領到薪水云云(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345 頁參照),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代理權授與之原因事實,非僅本於僱傭關係一端,故「東西南北坊區鄉市鎮村里代理權契約書」之簽訂雖得證明東西南北坊有授與代理權予原告卯○○之事,惟尚無從證明原告卯○○有實際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專任工作之事實。至於原告卯○○就其受僱之事實另雖提出潘清德、吳建和、吳劍亭證明書為憑(附卯○○訴願卷第17-19 頁參照),惟證明書所載格式內容皆為:「為東西南北坊招攬台灣未婚男子一事,卯○○確實多次前來招攬本人到越南相親,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且無相關具體招攬時間、地點等之記載,則原告卯○○是否確於投保期間媒介越南新娘招攬其至越南相親,即有未明,況縱其曾向潘清德等人詢問至越南相親之意願,惟原告卯○○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之專任員工,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本不得以東西南北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是上開資料亦不足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末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可知,參加勞工保險係本保險應以受僱之專任員工為限,勞工應有實際受僱專任工作,並以此維生之事實,方得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已如前述,而本件投保單位東西南北坊就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惟其仍為不合保險條例規定之原告甲○○○等14人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自有違章之故意,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要件,原告徒以東西南北坊自93年間起已有相同工作人員申請加保與完成退保情事,被告未以之為不合法,東西南北坊並無故意為不合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手續,原告甲○○○等14人及東西南北坊顯不可歸責,原處分取消本件原告等被保險人資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信原則、信賴原則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6、24條之規定云云,洵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等14人非受僱於東西南北坊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不得由該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從而,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原告甲○○○14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加保日取消渠等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並否准原告乙○○96年12月10日及原告子○○96年12月10日老年給付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東西南北坊負責人李秀喜、曾枝能等證明書出具者、調取東西南北坊自設立之始至今全部之申報加保案卷資料,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附表┌───┬──────┬─────────┬────────┐│編號 │ 姓名 │ 申報加保日期 │ 申報退保日期 │├───┼──────┼─────────┼────────┤│ 1 │ 甲○○○ │ 96年2 月1 日 │ 96年12月14日 │├───┼──────┼─────────┼────────┤│ 2 │ 乙○○ │ 93年12月6 日 │ 96年12月12日 │├───┼──────┼─────────┼────────┤│ 3 │ 丙○○ │ 94年12月13日 │ 96年12月14日 │├───┼──────┼─────────┼────────┤│ 4 │ 丁○○ │ 94年6 月14日 │ 96年12月14日 │├───┼──────┼─────────┼────────┤│ 5 │ 戊○○○ │ 94年6 月14日 │ 96年12月14日 │├───┼──────┼─────────┼────────┤│ 6 │ 己○○ │ 94年10月4 日 │ 96年12月14日 │├───┼──────┼─────────┼────────┤│ 7 │ 庚○○ │ 94年4 月1 日 │ 96年12月14日 │├───┼──────┼─────────┼────────┤│ 8 │ 辛○○○ │ 94年6 月14日 │ 96年12月14日 │├───┼──────┼─────────┼────────┤│ 9 │ 壬○○○ │ 94年6 月14日 │ 96年12月14日 │├───┼──────┼─────────┼────────┤│ 10 │ 癸○○ │ 94年12月13日 │ 96年12月14日 │├───┼──────┼─────────┼────────┤│ 11 │ 子○○ │ 94年12月13日 │ 96年12月12日 │├───┼──────┼─────────┼────────┤│ 12 │ 丑○○○ │ 94年6 月14日 │ 96年12月14日 │├───┼──────┼─────────┼────────┤│ 13 │ 寅○○○ │ 96年2 月1 日 │ 96年12月14日 │├───┼──────┼─────────┼────────┤│ 14 │ 卯○○ │ 96年7 月6 日 │ 96年12月14日 │└───┴──────┴─────────┴────────┘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