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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公審決字第040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日初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時,該署漏未向被告辦理採計其88年10月1 日至90年4月2 日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聘用法官助理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乃於97年5 月15日經原任機關即高雄地檢署以同日雄檢惟人字第0970500351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告申請自其91年1 月2 日初任公職之日,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以97年6 月27日部特一字第097294938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應89年特種考試第2 次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行

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考試及格,91年1 月2 日任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行動中心辦事,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六職等先予試用資格權理薦任第七職等),91年7 月

2 日試用期滿改實,92年12月25日調任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權理薦任第七職等),93年1 月1 日考績升等為薦任第七職等。94年11月21日調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核敘薦任第七職等,95年11月13日調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薦任第八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薦任第八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調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辦事。

㈡原告前於88年10月1 日應司法院第1 次(87年)全國法官

助理考試及格後分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服務,服務期間自88年10月1 日起至90年4 月2 日止。原告於前述三等司法官特考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考試及格,於91年1 月2 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至人事室繳交人事資料、公務人員履歷表時,除於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上註明曾任法官助理年資外,復持臺南地院離職證明書(下稱離職證明書)向人事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年資可否辦理提敘公務人員年資,經告稱不得提敘後,即將離職證明書存放人事資料袋內,並自行保留影本後完成報到手續。

㈢嗣原告得知系爭年資依法得予提敘後,即於96年5 月3 日

經臺北地檢署以北檢大人字第096050035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告申請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給,經被告以96年5 月21日部特一字第0962800988號函復以:原告已核敘薦任第八職等,而系爭年資相當於薦任第六、七職等,與現職所敘職等並不相當而予駁回,原告提起復審,亦經駁回。原告乃於97年5 月15日經高雄地檢署以同日雄檢惟人字第0970500351號函檢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告申請再開程序並自初任公職之日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給。

㈣系爭年資發生在原告任職檢察事務官之前,符合公務人員

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依法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初任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原告於分發高雄地檢署時,人事人員即應依原告檢具之離職證明書、口頭申請而提起俸級更正書面申請手續,分發單位之人事人員無裁量否准、或是否送出俸級變更書面申請之餘地。原告因發現離職證明書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而申請重開原告任職高雄地檢署之初任送審行政程序。又原告係於91年2 月8日接獲被告91年2 月5 日部特一字第0912113201號函之初任公職銓敘審定函,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但書所定

5 年期間,應自原告接獲該函之3 個月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即自91年5 月9 日起算,且原告就同一事實前於96年

4 月3 日即經由臺北地檢署提出,96年3 月27日亦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故未超過5 年之期間。

㈤據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罔顧保障落實公務人員保障之本旨,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5 月15日雄檢惟人字第0970500351號

函的申請,應作成將88年10月1 日至90年4 月2 日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聘用法官助理年資准予提敘俸給,並溯及自91年1 月2 日公務員初任日期生效的處分。

二、被告則辯以:㈠88年11月25日修正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

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3 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申請重行審定以1 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1 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本條文於91年8 月30日修正移列至俸給法第24條)是以,原告如對於91年1 月2 日任職之審定結果不服,應依上開規定,於3 個月內提出救濟。茲以其於97年間始提出申請,業逾上開請求權時效規定期限,自無法辦理。被告予以否准採計,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原告所稱,其於91年2 月8 日接獲初任公職銓敘審定函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應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救濟,經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其提起救濟之法定期間應至91年3 月15日屆滿。原告於該期間屆滿前並未依法提起救濟,該函銓敘審定即已確定。而原告於91年2 月8 日收受該函後,即應知悉系爭年資未經採計提敘,故無知悉在後之問題;縱如其所稱於96年3 月27日曾向被告部長信箱函詢,當時即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起重啟程序之申請,仍已逾越該法第128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自知悉時起3 個月內提出申請之期限,亦已逾同條項後段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5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所提程序再開之申請,自無法受理。

㈢查高雄地檢署前於91年1 月28日函送原告同年月2 日初任

檢察事務官職務送審乙案,送審書內並未敘及擬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另原告92年12月25日調任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1日調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3日調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之檢察事務官職務,以及93年1 月1 日、96年1 月1 日考績升等為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八職等,均僅辦理動態登記,迄96年5 月3 日臺北地檢署檢送原本件申請前,均未曾申請提敘俸級並辦理送審,被告自無從審查原告系爭年資是否合於規定,從而亦無法據以提敘俸級。

㈣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俸給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

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查本件原告依上開送審程序,於97年5 月15日經由初任機關即高雄地檢署以同日雄檢惟人字第0970500351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被告申請自91年1 月2 日其初任公職之日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乃係請求被告再開原告初任送核銓敘審定之程序,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是原告本件申請係就被告91年2 月5 日部特一字第0912113201號函對其91年

1 月2 日任職情形之銓敘審定,申請程序再開,堪可認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是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係賦與人民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藉由重新審查因原申請案或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動之行政程序所作成處分之妥適性,而撤銷、廢棄或變更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此乃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准許之:即⒈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⒉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⒊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⒋應自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於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申請。

㈢經查,原告於91年1 月2 日至高雄地檢署到任後,於91年

1 月28日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向被告申請銓敘,其內並未敘及擬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該申請書並經原告本人簽名蓋印等情,有該送審書在原處分卷第15頁可參,故原告當時並未提出提敘俸級之申請,至為明確。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請求銓敘審定時既未為提敘之申請,因此其初任送核銓敘審定程序縱予重開,亦因無提敘申請,被告無從就此(即關於系爭年資之提敘)重為審查。原告現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申請再開程序並准自其91年1 月2 日初任公職之日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無非係為藉由程序之再開而另為提敘申請,此與程序再開制度之目的與要件均有不符。況原告自陳於91年2 月8 日接獲被告91年2 月5 日部特一字第0912113201號銓敘審定函,原告若對銓敘審定結果不服,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應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救濟,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依法提起救濟,是上開銓敘審定函自已確定。原告遲至97年5 月15日始提出本件申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顯已逾5 年,依法原告即不得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至原告於96年4 月3 日經由臺北地檢署係向被告提出系爭年資提敘之申請、96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則係向被告詢問相關事宜,此觀原處分卷第70頁及第42頁之該次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被告就上開詢問答復之電子郵件資料即明,核均非屬程序再開之申請,自不影響本件申請已逾5 年期間之認定。

㈣又縱令本件申請係原告提敘系爭年資之申請,惟依俸給法

第17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前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同法施行法第16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3 項所稱前

2 項以外之公務年資,指曾任下列各款之年資:在政府機關(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僱)用之年資。」可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政府機關(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年資,必須符合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始得予採計提敘。本件原告自陳其現經銓敘審定資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2 級(依原處分卷第28頁被告96年2月16日部特一字第0962741075號函所示,原告自96年1 月

1 日起即經審定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2 級),而原告系爭年資所敘聘用人員薪點為367 薪點,有離職證明在原處分卷第39頁可稽,經對照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與原告現已銓敘審定之職等顯不相當,不符上開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亦無法予以採計提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再開程序,因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期間,已不得申請,且縱令本件係申請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亦與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未究明原告提出系爭申請之法令依據,逕引據88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提敘俸給且溯及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以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