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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977019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關於如附圖A部分否准給予拆遷處理費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請求就如附圖A部分發給拆遷處理費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台北市○○區○○段2 小段866-4 、

867 、868 、879 、880 地號等5 筆市有(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土地,屬台北市政府辦理78年度景美6 號公園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台北市政府以97年1 月8 日府工公字第09730058500 號公告文山(景美)

6 號公園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拆遷作業。被告遂依上開公告及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分別函請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及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下稱文山稅捐分處)查詢系爭建物之門牌編釘、原始設籍日期及課稅面積,經文山戶政事務所函復:系爭地址查無門牌編釘資料及原始設籍日期為58年1 月13日;文山稅捐分處則函復:系爭建物課稅面積為96.5平方公尺。另本市建築管理處通知被告:系爭建物於86年間拍照列管以既存違建處理。被告則於97年3 月4 日會同原告辦理現場調查及建物測量作業,經丈量系爭建物面積為134 平方公尺。被告乃以97年4 月15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730931600 號書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經本市建築管理處於86年間拍照列管以既存違建處理,原告又逕行修繕增建,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等規定,不符補償(助)規定。原告不服,多次陳情。被告復以97年7 月3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731931600 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本處於97年

3 月4 日派員現場勘查丈量建物後,經比對本市建築管理處86年拍照列管既存違建相片等資料發現,確有過半之修理行為,與原列管建物不符,且查無臺端修建時應向本處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紀錄等相關資料。……依法認定為新違章建築,不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建物補償規定…。」原告不服,於97年8 月6 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45年向他人購入後即在該屋生活,逾

50年從未搬離,原始設籍日期為58年1 月13日,原處分機關並認定系爭房屋為「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3 條所定台北市改制後文山區58年4 月28日公告都市計畫前之合法建築物。被告機關僅以現場勘查及丈量面積結果與86年列管既存違建相片比對,即率爾認定系爭建物舊有屋頂及外牆確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顯無依據並與建築法規定有違:

⒈系爭房屋於86年12月20日經拍照列管后,並無須申請建造執

照之修建行為,原處分機關以比對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提供之86年建物列管相片及97年建物現況,認定系爭建物之舊有屋頂有過半之修理及變更,已與事實不符。

2.按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之修建行為,限於對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方屬之,而「建築物非屬承重牆壁之外牆,將該牆壁拆除重建及原有合法之廠房,其四周原無牆壁,加設鐵門及非屬承重牆壁之外牆,因不構成建築法9 條第4 款之行為,免予申領建造執照。」亦有內政部68年2 月20日台內營字第827656號函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築物固因遭竊及時有精神異常之外人闖入,曾於系爭建物容易進入部分覆以鐵皮,惟該鐵皮並無承重功能,並非承重牆壁,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原有承重牆壁並無任何之修理或變更,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有新增「金屬璧體」,似指系爭建物新增者乃具有一定厚度之金屬材質牆壁,既非事實,其進而認定系爭建物牆壁有過半修理或變更而屬違建,更與前開建築法第9 條第4 款關於修建之定義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有違,亦無足取。

⒊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容易遭外人闖入部分覆以鐵皮,距系爭

房屋於76年遭部份拆除後已逾10年,其性質應已非門面修復,且依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2 款規定,門面修復本無須申請,最重要者,縱認屬「門面修復」且未申請,建築物是否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進行建造之違法建築行為,仍應依以該等行為是否屬前開建築法第9 條各款所規定之「建造」行為為斷,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覆以鐵皮之行為既非屬建築法第9 條規定之建造行為,已如前述,依建築法規定本無須申請審查許可方得進行,依法自非屬違建,被告機關不得以系爭房屋於76年部分拆除後並無就地整建或門面修復之紀錄,即認定系爭房屋因部分合法之修繕已屬新違建,至為灼然。

㈡系爭房屋亦無處分機關所指於民國86年經列管為既存違建後

仍有違法增建之情事:查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有增建面積之理由無非比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提供之課稅面積(96.5)與其現場丈量之面積(134 平方公尺),已增加37.5平方公尺之面積,惟查37.5平方公尺經換算為坪數,面積高達11.3

4 坪(37.5×0.3025=11.34),與系爭房屋原課稅面積相比,其增加比例亦高達0.388 (37.5/96.5=0.388 ),惟查系爭房屋於76年因原處分機關前養護工程處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新建工程」遭部分拆除後,建築物後方面臨公園,前方則緊臨馬路,另一側則緊接台北市○○街○○巷○○號房屋,要無可能再有多達11.34 坪之空間可得增建並擴大使用,原告就系爭房屋確實並無任何增建行為,前開原處分機關現場丈量及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面積必然存有測量標地、對象或範圍之差異,被告機關以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面積與現場丈量面積比對,認定系爭房屋違法增建,亦顯屬乏據。

㈢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縱認系爭房屋遭查報之鐵皮架及金屬

璧體屬違章建築,亦僅該部分為違章建築,就系爭房屋仍應給予拆遷補助:

1.查系爭房屋為台北市改制後文山區58年4 月28日前之合法建物,被告機關就此亦不爭執,則縱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6年12月27日列管違建紀錄單所載「違建範圍:鐵皮、架」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3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24210

0 號函附圖所載「本次查報依86年12月27日拍照列管照片比對新增之金屬壁體及屋前新增金屬雨遮」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亦僅該鐵皮、架及圍繞之金屬壁體及雨遮為違章建築,而屬應拆除部份,不影響系爭房屋依法仍屬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目 而為合法建築之法律狀態。

⒉況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 條第4 款及第35條另分別規

定:「老舊房屋:指民國35年10月1 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之五個行政區(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原材質及原範圍內修繕(含修建)。」系爭房屋乃台北市政府分類定義之老舊房屋,屬合法建築物,依法得於原規模、原材質及原範圍內修繕甚至修建,要無因前揭違章建築之存在,即遭認定全部屬違章建築之理,被告機關徒以前開所稱違章建築之存在即認定系爭房屋全部屬新違章建築,並拒絕依拆遷補償處理辦法給予原告補償,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牴觸。

㈣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房屋為新違建,違反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解釋第400號解釋,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

查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既因坐落臺北市政府辦理78年度景美6 號公園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被迫拆遷,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被告機關並無法律依據,即率爾將系爭合法建築認定全部屬新違章建築,並無依據,縱認被告機關認定系爭房屋為新違建之依據為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4條後段,該等規定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已有牴觸,且該規定未指示行政機關需對建物中屬合法建築之部分及屬「新違建」之部分為合宜之區分,俾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反而僅為貪圖行政認定上之便利,一律為不利於人民之概括裁量,更已明顯抵觸了憲法第15條對人民之財產權之保障,並有違平等原則以及人性基本尊嚴之核心價值,自不足維持等語。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97年7 月3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09731931600 號函)均撤銷。被告機關應就已拆除之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予以原告適當補償。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課稅面積為96.5平方公尺,86年由建管處查報列管

後,被告於97年現場丈量系爭建物,經核對相關資料後認定系爭建物面積擴建37.5平方公尺,符合認定為新違建不予補償之規定:

1.按系爭建物屬臺北市改制後編入之文山區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因查無辦理建物登記之相關資料,復經被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文山分處函查系爭建物課稅面積資料,經該處98年4 月2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832441100 號函復略以:「系爭建物58年10月原課稅面積為22.5平方公尺,復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10月14日通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隊(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 日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案件清冊增設74平方公尺,並自88年7 月起併主建物課稅,面積共96.5平方公尺。」另依建管處97年2 月2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775372900 號函告略以:「系爭建物於86年間拍照列管以既存違建處理」,並隨文檢附86年拍照列管相片及列管面積平面圖(約74平方公尺)供參,復依鈞院98年4 月29日通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套繪課稅面積96.5平方公尺及丈量面積134 平方公尺之位置比對後,系爭建物確有增建之情事。

2.次按系爭建物前於76年間配合臺北市政府前養護工程處(95年8 月1 日更名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稱水利處)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新建工程」時曾部分拆除,依水利處97年3 月20日函復原告,系爭建物配合部分拆除後,查無申請就地整建或門面修復之資料,被告依水利處提供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平面圖核算,賸於建物面積約98平方公尺,且原告亦自陳配合上開公共工程部分拆除後,並未申請就地整建或門面修復,另於原告亦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因低於路面,逢雨必淹,且房屋老舊,故自行花費壹佰餘萬整修屋頂、牆面及基礎等設施,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97年9 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56000 號訴願決定書中二、原告訴願及補充理由可証。

3.再按「臺北市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市容觀瞻及拆遷戶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就地整建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申請就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高度做門面修復。如面臨應留法定騎樓地者,得申請核准加建騎樓。前項門面修復無須申請,由用地單位逕函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後辦理」、「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拆除建築物日起一年內向工務局提出,逾期不受理。……」、「拆除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如因現地情況特殊無法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而無糾紛者,由工務局專案陳報市政府核准之。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門面修復、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說施工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依有關法規處理」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 條、第8 條、第10條、第14條訂有明文,惟原告於76年間配合公共工程部分拆除系爭建物後,未於期限內向養工處申請就地整建,至97 年 被告依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相片核對與原建物不符,並依前開辦法第14條規定視為新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㈡系爭建物於86年由建管處拍照列管後,仍有修建及擴建之情

形:依系爭建物旁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建物違建查報相片可証,系原告於86年間搭蓋棚架於系爭建物上方,其原有建物、基礎、屋頂部分均與82年查報相片相同,惟比對97年系爭建物面積及拍攝現況相片發現,系爭建物已將86年新設之棚架拆除變更建物屋頂,並將建物基礎增高(原建物低於路面)及有過半之整修及擴建,換言之,系爭建物於76年配合公共工程部分拆除後確未依法於期限內申請就地整建,至86年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報列管後,又未按建築法之規定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修建系爭房屋,逕自違法增建及修建,雖行為時未遭當場查報取締,惟依前開建物課稅面積及養工處拆除部分建物賸於面積、相片相比,增建及修建事證明確,並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機關依據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

建自治條例、建築法等及相關資料認定系爭建物為新違建,不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補償規定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臺北市政府興辦97年度文山(景美)6 號公園擴建工程,以97年1 月8 日府工公字第09730058500 號公告程範圍內地上、下物需辦理拆遷,原告之系爭建物位於工程範圍內,現已拆除完畢。被告以97年7 月3 日府工公字第09731931600 號函覆原告,以系爭建物不符合「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建物補償規定,而不予補償。又系爭建物於曾於76年間配合公共建設部分拆除,86年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報列管,自88年其課稅面積為96.5平方公尺,至97年3 月4 日實測系爭建物面積為134 平方公尺,較課稅面積多37.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號函、現場丈量圖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是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建築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二、增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㈡次按行為時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

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合法建築物(一)民國35年10月1 日前之建築物。(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58年4 月28日公告。……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53年至77年

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7條:「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二、違章建築…」,同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違章建築處理費:(一)…(二)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單價百分之50計算。」。另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換置行為。(六)壁體:指能達成圍塑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㈢查系爭建物於97年3 月4 日測量時計134 平方公尺,包括A

(22.5平方公尺)、B(74平方公尺)、C(約37.5平方公尺)三部分(如後附圖)。惟系爭建物於58年申請設立稅籍時之課稅面積僅22.5平方公尺即A部分,嗣文山稅捐處於88年10月14日依台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隊查報,就B違建部分74平方公尺增加課稅面積,並自88年7 月起併主建物課稅,面積共96.5平方公尺,有文山稅捐處98年5 月1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832478500 號函、房屋稅捐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系爭建物查無門牌編釘資料,其原始設籍日期為58年1 月13日,亦有文山戶政事務所97年1 月18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7300634000號函、97年1 月24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730052200 號(見訴願卷第48頁書證8 、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又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58年10月有文山稅捐分處98年4 月2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832441100 號函所附免房屋稅籍紀錄表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由上開過程可知,系爭建物於58年設立房屋稅籍時僅有A部分22.5平方公尺,BC部分均不存在。則於B、C部分為58年以後陸續增建之違章建築,並非合法建物,至為明確;而A部分相互對照戶籍謄本及免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建物之原始設籍日期為58年1 月13日,完成日期則為58年10月,則系爭房屋究屬58年4 月28文山區公告都市計畫前之合法建物或者屬於53年至77年間違章建築,尚有未明,惟不論前者或是後者,應依拆遷補償辦法第3條規定均應予以補償。

㈣被告主張依「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

條例」第8 、14規定,A位置之建物與其他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之BC位置建物(詳後述)部分,同視為新違章建築云云,惟查:A位置之建物自「58年起都沒有被拆」、「A部分是50幾年時就存在,並沒有執行拆除過,至97年才拆除。」(見本院卷第109 、137 頁之本件98年5 月11日及98年6 月18日筆錄),有系爭建物拆遷剩餘部分圖在卷可憑(見被告答辯相關資料卷35、36頁),可見A位置之建物在本件公告之前並未部分拆除之情;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就A位置之建物有修(改)建行為;而「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自治條例」係臺北市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以維護市容觀瞻及拆遷戶權益,特予制定,本件A部分無拆除事實,自無該自治條例之適用,故被告主張A位置之22 .5 平方公尺新違建不予補償為不可取,原告請求被告補償A位置22.5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為有理由。至於應發給原告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或者計算違章建築之拆遷處理費,其發給標準,自應由原告依據相關計算標準,另行裁量計算。

㈤關於B、C部分(各為74及36.5平方公尺):

1.查B、C部分均建於58年之後之非合法建物,核屬違章建築已如前㈢述。而應依補償辦法給付違章拆遷處理費之違章建築係指: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53年至77年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補償辦法第3 條參照)。則B、C部分必須是合於上開規定之違章建築,始得適用補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計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

2.查系爭建物於76年間配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新建工程」時曾部分拆除,經參照前開被告所陳A部分係97年始拆除,即76年間並未拆除A部分,而C部分當時尚未存在,是76年間係就B位置之違章建物部分拆除,且部分拆除後,大部分房屋裸露,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12月12日勘查時,並非呈裸露之原狀,已經有鐵皮、鐵架之違建產生,經於同年月27日拍照列管,並於列管違建紀錄單所載「違建範圍:鐵皮、架造一層」,列管面積74平方公尺(見答辯卷宗頁26-27 與訴願卷頁96比較);系爭建物夾在萬慶公園及防汛道路之間,其二者均填高,致系爭建物相對下陷約150 公分,原告將房屋填平,打掉原有木板牆面等(見訴願卷第6 、7 頁之陳情書),綜上,可見就B部分原告在76年拆除後曾有建築行為,則97年拆除時之B部分是否與76年拆除後之建物同一,而為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予計算違章處理費之違章建築,已有疑問。

3.系爭建物至97年3 月4 日實際丈量時面積增為134 平方公尺,較86年查報列管面積多出如後附圖C部分即37.5平方公尺,可見原告在86年以後確有增建行為。其中97年3 月4 日丈量係為本件公園擴建工程,經會同原告辦理現場調查及建物測量作業,並經原告確認面積為134 平方公尺(見被告答辯所附相關資料卷第32頁);86年列管時亦制有圖說(見被告答辯卷宗第26頁)稽,原告空言主張丈量錯誤,其未於建管處86年列管後修建及擴大使用面積云云,均無可取。

4.將系爭建物97年現況與82年6 月11日系爭建物鄰棟萬慶街37巷24號查報現場相片(見訴願卷頁96-103)、86年系爭建物列管相片(見被告答辯卷宗相關資料頁27)相互比對(同卷宗頁39-40 以及本院卷被告後來附上的拆除照片),以及原告陳述76年拆除後系爭建物大部分裸露,核與86年拍照則有鐵皮、鐵架,覆蓋有屋頂,至97年則變更為金屬,且面積自

96.5平方公尺(包括A位置之面積22.5平方公尺及B位置之違建74平方公尺)增加為134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舊有屋頂、外牆及建物基礎確實有過半之修理及變更,並且有向外擴建以及地基墊高之情況,其與原(86年)建物不符甚為明顯,已非如86年時之鐵皮、鐵架,屋頂為石棉瓦及草皮之結構,足徵已經變動原建築物之基礎,結構整體有所變動,上開修建情形已經涉及與原本建物結構上之變更,而非單純的細部整修,核屬84年1 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新違建,自非屬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給予處理費之違章建築。

5.系爭建物C部分於本件86年列管時並不存在,可見是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拍照列管後逕自修建,非屬補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給付拆遷處理費之違章建築,亦無疑問。

6.從而,被告認定B、C部分為新違建,不符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補償規定,也就是臺北市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並未對新違建有補償之規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A位置之22.5平方公尺應發給合法建物拆遷補償費或者違建拆遷處理費,被告未為補償,已違反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故被告以A部分為新違建而否准原告補償之請求,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建物A部分之拆遷補償標準,應由被告查估後,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建物未經被告查估前,即請求被告應作成補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如附圖BC部分核屬新違建,原告請求依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予以補償,為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就BC部分補償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則原告就BC部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給予適當補償補償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200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