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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企元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係對公法上之爭議,請求救濟之方法,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可明。故關於私權糾紛事件,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北縣進出口商同業公會會員,該公會於97年9 月17日召開第14屆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改選,其中有部分當選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不含進出口貿易項目或非專營進出口貿易,不符當選資格。原告已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 款規定,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異議,並於選舉結束後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提出異議書,但被告迄未處理。再因臺北縣進出口商同業公會係屬法人,所以理事資格之爭執,即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違背法定會員資格者即許敏砡(萬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黎壁魁(景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卓君佩(允陞企業有限公司)、林茂立(百甫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張秋海(燕聲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歐輝煌(中央鉛錫工廠有限公司、呂敏文(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何仰山(櫻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憲明(華峻企業有限公司)、程秋利(忠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清水(利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松鶴(宏昇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不具有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理事資格;葉惠蘭(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華卿(順隆藝品有限公司)、郭正雄(大業彈簧有限公司)、劉鎮洲(彩紘實業有限公司)等人不具有臺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候補理事資格等情(見原告98年3 月18日及98年6 月17日行政訴訟補正狀暨本院98年

6 月9 日準備程序期間陳述)。

三、按法人係指欲達成某種之目的,而為人集合之社團,或因使用於特定之目的,而為財產集合之財團,依法律享有人格者之總稱。法人依其設立法源之性質、構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及得否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等項為標準,尚可區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類。其屬於公法人者,除享有制定自治事項規章並執行及自主組織之權限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外,其他法人須其係依公法設立之團體,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且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並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始享有公法人之地位。查臺北縣進出口商同業公會係依商業團體法所成立之法人,性質上屬於由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以及由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獨資或合夥商號,而成立之職業團體,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70號解釋意旨,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其關於理監事之選舉,係本於會員之私權作用,屬於私法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服臺北縣進出口商同業公會97年9 月17日之理監事選舉結果,而訴請確認上開各當選人不具理事或候補理事之資格,按諸前揭說明,顯屬私權法律關係之爭執,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受理該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裁定移送於該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