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甲○○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原 告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己○○(市長)訴訟代理人 癸○○
壬○○辛○○
參 加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190429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款規定,於民國( 下同 )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區○○路、虎林街東側更新地區」,更新範圍計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及臺北市○○區○○段4 小段6 、7 、9 、10及11地號土地。嗣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合法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庚○○,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按被告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95年6 月23日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4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擬具事業概要,請被告核准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實施本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案經被告審認參加人所申請之都市更新概要,因未納入同一更新地區內臺北市○○區○○段4 小段4-8 、6 、7 、9 、10及11地號等6 筆土地( 下稱B 區) ,造成該6 筆土地有無法劃定更新單元之虞,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乃以95年7 月1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530509500 號函復參加人,續與更新地區範圍內相關權利人妥為溝通說明後,重新劃定更新單元。嗣參加人及被告陸續於95年8 月25日、95年9 月29日分別召開協調會,就更新單元劃定之範圍進行協調。參加人復於95年10月31日檢附參與更新意願調查表予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惟14人中僅1 人回覆無意願、3 人書件退回、10人無回覆,參加人即以上開協調結果,再於96年1 月22日,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為更新單元( 下稱
A 區) ,向被告申請事業概要核准,經被告以96年4 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630075300 號函復:「核准台端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請查照。…說明:一、…三、本案係核准台端等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實施本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後續仍須由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核定後據以實施。…」(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壹、原告丙○○部分: (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之處說明:
⒈原告因陳情無門,亦請王正德議員於市議會協調,當時被
告已核准事業概要,而仍隱瞞,任其原告團團轉,並在原處分及原決定書聲稱原告陳情已逾時,予以駁回,依訴願法第57條法定期間內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視為已提出,本案以陳情書提出表示,原告至今仍在陳情,即為訴願之延續,亦依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以97年9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70157825號函答覆。即告知如擬訴願需於20天內補訴願書,原告即依函示在期間內提出訴願書前來。原告多次陳情被告亦未函知必須在20天內補送訴願書,今已依指示在20日內補訴願書並無間斷。
⒉參加人聲稱其96年1 月22日申請案係以95年6 月16日公聽
會為聲請依據,倘是如此,當時並無所謂A 、B 兩區是同為89年6 月26日由被告劃定之更新地區無庸置疑,內有29筆土地,12戶四層樓及1 戶二層樓房等建物,哪來取得合法建物樓地板面積100%同意(違法明確),並又指稱再次於96年1 月22日申請事業概要核准,核准有文號,是哪一個文號或內簽文?被告不能違法作出損害原告等12戶參與更新權益之處分。倘在96年1 月22日核准其變更更新範圍,因侵害到原告等B 區12戶權益,必須舉辦公聽會,以公正、公開、透明方式讓B 區住戶瞭解,依行政訴訟法第64調,公聽會必要時得請律師參與答辯。係屬實質公聽會,而不是虛偽不實公聽會。查閱參加人96年1 月22日之切結書亦書明附有公聽會,全屬虛構不實,被告亦未查證沒有公聽會,憑什麼核准,明顯違法。被告在97年12月1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事實欄第四項書明「惟經審查其相關書件及內容上有缺漏,本市都更處於96年2 月7 日函請概要申請人補正相關書件」等語,從以上被告明知違法,不但未退件反而官商勾結。
⒊請容調96年1月22日、96年2月7日、96年3月28日內簽文件
及96年4 月17日事業概要全卷。在其核准之更新事業概要暨相關證明審查回覆表,被告都新事字第09630074910 號於96年2月7日事先製表完成,怎麼在96年3 月14日補辦公聽會,時空及基地範圍皆不同,前後矛盾並違法。被告在96年2月7日即事先製妥事業概要圖表,偽造事實明確。
㈡實體部分:
原告等8 戶四層樓房已逾30年,管線腐爛、漏水,急待更新,本案三樓層因四樓漏水而跳電,亦請里長協調,附相互往來之存證信函可證,確實有更新之必要。又12戶間有8 戶同意參與更新,符合更新條例第22條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可直接進入事業計畫,請法院主持正義,駁回事業概要,恢復整區為更新地區,繁榮社區,達到都市更新的目的。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屬違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戊○○、甲○○、丁○○部分:㈠關於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違反法定期間部分說明:
⒈原告等收受內政部97年9 月25日臺北訴字第0970157825號
函稱:「主旨:關於台端○○○區○○路與虎林街東側都市更新事件陳情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端等97年9 月17日陳情書副本辦理。二、上開陳情書指稱臺北市政府違法核准訴外人庚○○96年1 月22日申請更新事業概要乙案云云。查台端雖以陳情書提出訴求,惟核真意,實有就臺北市政府96年4 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630075300 號函不服之意思表示,台端等是否欲對該函提起訴願?意思不明。爰檢附訴願書格式乙份,如台端等欲提起訴願,請於文到20日內,載明訴願書後寄送本部憑辦。
正本:甲○○( 臺北市○○路○○○ 號2 樓) 、丙○○( 臺北市○○區○○路○○○ 號2 樓) 、丁○○( 臺北市信義區
292 號3 樓) 、戊○○( 台北市○○區○○街○○號4 樓)」等語( 見本院卷第334 頁)⒉原告等遵照內政部上開指示於97年10月14日提出訴願書,尚未逾其規定之20日,應屬合法。
⒊至於原告等,在此之前,雖曾提出陳情、協調,表示不服
。但被告均未命補正提出訴願書,亦未駁回各陳情,詳列如下⑴96年6 月21日李秀雲、甲○○、丙○○、丁○○提出陳情書。
⑵96年7 月13日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函李秀雲、甲○○、
丙○○、丁○○( 除李秀雲收到函外,其他人沒有收到)。
⑶96年8 月3 日李秀雲、甲○○、丙○○、丁○○提出陳情書。
⑷96年8 月21日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函李秀雲、甲○○、丙○○、丁○○( 除李秀雲收到函外,其餘沒收到)。
⑸96年8 月29日臺北市議會,依李秀雲、甲○○陳情,召開協調會。
⑹97年2 月21日李秀雲、甲○○、丙○○、丁○○提出陳情書。
⑺97年3 月19日臺北市議會函,寄送97年3 月12日陳請人
張炳輝、李秀雲、甲○○、丙○○等人陳情之協調會議紀錄→該會議被告所屬政府更新處官員二人參加→均未告知有庚○○已獲核准之情事。
⑻97年3 月24日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函李秀雲( 請轉告其
他陳情人) ─按均未告知。該函中僅稱:「業經本府核准在案」內容不得而知。
⑼97年5 月2 日李秀雲、丙○○、丁○○、甲○○、戊○
○函郝市長。請依97年3 月12日臺北市市議會協調結果處理。
⑽97年5 月5 日住戶更新會議紀錄
─參加人員丙○○、戊○○、甲○○、李秀雲、丁○○( 妻黃月招代理) 。
─僅知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6年4 月17日核准庚○○更新事業概要,不知核准內容。
⑾李秀雲、甲○○、丁○○、蔡元吉、戊○○存證信函給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97 年5 月10日) ─請依96年3 月12日臺北市市議會協調結果辦理。⑿97年5 月13日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函李秀雲( 請轉告其他陳情人) 未轉告。
⒀97年5 月19日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給甲○○
、李秀雲、丁○○、丙○○、蔡元吉、戊○○。─原告此時,才看到96年4 月17日之核准函。
⒁97年5 月22日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函李秀雲。─本件原告不知。
⒂97年5 月27日李秀雲、丙○○、丁○○、甲○○、戊○○五人函市長。
⒃97年5 月27日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函李秀雲訂97年6 月
5 日召開協調會。⒄97年6月5日協調會紀錄。
⑱97年6 月12日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李秀雲等人。
⑲97年7 月8 日李秀雲、甲○○、丙○○、丁○○、蔡元吉、戊○○函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⑳97年7 月29日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李秀雲等。
㉑97年9 月17日李秀雲、甲○○、丙○○、丁○○、戊○○陳情。
㉒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7年10月3日函。
⒋一直到如上所述97年9 月25日內政部指示應補送正式訴願
書,原告等於97年10月14日即正式補呈,應無逾期訴願之情形。
⒌鈞院審查時亦書明( 呈影本) :「原告( 張除外) 如於97
年5 月2 日曾向被告表示不服嗣提出訴願書以訴願決定認知悉時間96年6 月21日、97年5 月4 日後者在期間內不服,訴願之提出時逾30日尚未駁回似仍可認合法訴願。分實體由承辦股卓裁。」。亦認本件訴願之提出合法。亦即不論原告何時知悉原處分,但在被告或訴願機關未命補正或未駁回前,即已補正,即無逾期之情形。
㈡關於本件原處分違法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針對原告等人欲撤銷之概要,這個案子在96
年4 月17日核准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聲請了二次展期,第二次展期是在98年4 月17日已失效,故原告訴訟標的已不存在…」云云,認本件原告無訴訟必要等語。被告以上辯解,並非正確,按原處分如前所述,確實為違法處分,縱該原處分,因參加人延展期限二次,未實施致失效,仍屬效力問題,但此違法之處分,仍然存在,原處分即屬違法仍應予以撤銷,按尚有其他情況發生之可能,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即可明瞭。司法院於91年
5 月31日作成之釋字第546 號解釋文如下:「本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其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換言之,本件仍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按原處分之內容,申請人仍有重新申請之可能。
⒉原處分實質違法:
⑴依前所呈臺北市○○區○○路與虎林街東側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流程一覽表,顯示:
①參加人於95年6月23日申請更新。
②被告95年7 月12日函參加人,函中稱:「本公告劃定
更新地區尚餘385.9 平方公尺土地未納入本更新案內,未來將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之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且…故請續與本更新單元範圍內相關所有權人妥為溝通、說明後,重新劃定更新範圍…」、「另依本府公告劃定之更新地區範圍…故退請重新提送」。
③足證:參加人95年6 月23日之申請,被告95年7 月12
日函復退件,並指示其申請未將尚餘385.9 平方公尺部分納入,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應就此部分補正,始可再付提送。
④參加人於96年1 月22日又提出申請書。但依其申請之
內容及檢附之資料,仍然未就上述95年7 月12日被告命其補正部分,即應將尚餘385.9 平方公尺部分納入,仍然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在此時,即應命其補正,或駁回其申請,但被告未如此處理,已有違誤。
⑤96年3 月28日參加人庚○○又提出申請書仍然未依上
述被告95年7 月12日退件時之指示,應將尚餘385.9平方公尺部分納入更新範圍,提出所謂公聽會資料,同意書仍然以原申請之範圍之所有權人為對象,並不適法,此時被告亦未命其補正,或逕行駁回其申請。
竟於96年4 月17日核准參加人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
⑥原處分完全違法,且違反自己之前之指示,且與臺北
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不合,顯然違法。且此項違法,完全不是其所可能之行政裁量範圍。
⑵再,依上開流程一覽表更顯示:
①97年3 月19日臺北市議會書函檢附97年3 月12日陳情
案合議紀錄,依該紀錄,會議結論:「一、請更新處在處理此案時,將AB二區視為同一更新區,不得分割。」該會議,有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人員周世敏、龍非池出席。換言之,該會議結論,已經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同意,亦即該處明顯地同意96年4 月17日核准參加人並不合法,願意撤銷該處分,同意將AB二區視為同一更新區,但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竟於97年3 月24日函復李秀雲時,在函中,故意裝不知道96年4 月17日核准參加人之事,令人無法認同。
②97年6 月5 日協調會議,依會議紀錄可知:宏普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稱:「本公司樂觀B 區納入」但該公司及參加人並未撤銷原申請,更無另行提出包括A 、B二區合為一區之申請。
③證33顯示:本案請立法委員林滄敏將於97年6 月12日
舉行協調,由於上述97年6 月5 日參加人及其公司同意將B 區納入,而未協調。
④證34至證39,顯示:B 區所有權人願納入一同更新,但參加人及其公司不答應。
⑤至此,可以確定96年4 月17日被告之核准,並非合法
。亦即
甲、違反自己95年7月12日退件應補正之要件。
乙、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
丙、97年3月12日被告所屬更新處同意撤銷核准。
丁、參加人及其公司同意撤銷原申請,同意納入B 區。
戊、B區所有權人同意納入更新。
己、但參加人及其公司拒不辦理。⑶又查,系爭A 區土地原屬參加人所有,但96年5 月30日
( 即上述96年4 月17日核准之後一個月) ,將產權過戶給臺灣川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5日該公司又再過戶給參加人。98年1 月12日參加人又過戶給段津華,有證15可資證實。換言之,系爭A 區土地已非原申請人所有。本件原核准已無法達到目的,原處分無存在必要。應予撤銷。
⑷再,如上所述,「證4 」申請退件,並指示應補正之事
項應包括:甲、補正更新單元範圍包括A 、B 二區;乙、公聽會之內容亦應就A 、B 二區,即如前所述29筆土地全部之更新單元為公聽會之標的。
①事實上,參加人,並無補正B 區,且所舉辦公聽會(9
6 年3 月14日) ,亦非以A 、B 區全部為更新單元為公聽內容,僅就A 區公聽,且僅聯絡B 區人員表示意見。在單元非包括A 、B 之情形下,即僅就A 區單元之情形下,B 區之人縱接獲通知欲表示意見,也不知如何表達意見,亦即對A 區表示意見不及於B 區,恐將不生任何效果。
②在在證明,原處分核准參加人96年1 月22日之申請並
不適法。按甲、96年1 月22日補正,沒有補正B 區範圍。乙、96年1 月22日補正之會議公聽會(96 年3 月14日) ,非以AB二區為公聽標的內容?③如上所述,參加人95年6 月23日為本件申請,被告95
年7 月12日回函,命參加人補正,「申請範圍應包括AB區」,並請「續與相關所有權人協調」。參加人96年1 月22日再次檢送計畫書圖。被告96年2 月7 日函參加人補正相關書件,其中含補辦公聽會程序。96年
3 月28日參加人申請被告,報核申請。被告於96年4月17日核准事業概要。如上段所述,被告95年7 月12日既然命參加人應補正,甲、AB範圍;乙、續與相關所有權人協調。但參加人,甲、並未補正AB二區為單元範圍,仍以A 區申請。乙、96年3 月14日之公聽會,如上所述,其主旨非以AB二區為同一單元視之,作為公聽會之內容,仍以A 區為範圍,因此B 區所有人縱在該會中表示意見,亦無法達到AB一併成為單元之目的,是此公聽會,應無價值。就AB合為同一單元而言,實無公聽會之舉辦甚明。
④如上所述,參加人故意不將B 區納入單元範圍,公聽
會內容亦僅以A 區為限,B 區之相關所有權人均無法就AB合為一單元之事實發表意見,是原處分在第7 頁稱:「針對A 、B 區能否併同更新予以釐清協調,長達八個月之久(95 年7 月12日至96年3 月14日) ,訴願人自始至終皆未肯定表示確定參與」云云,並不實在。因為參加人之申請,未包括B 區,何來就合併表示肯定合併不合併之意。事實上,此乃不可能之事,除非蔡君列入A 、B 均在同一單元內範圍,B 區之所有權人才有機會表示意見。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⒉查原處分業明定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請依訴願
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 以被告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 ,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將副本抄送內政部。因原告係「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簽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且非受處分人,依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按本更新案原告甲○○、丙○○、丁○○曾於96年6 月21日向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陳情「○○○區○○段○○段○○○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申請人土地已出售應註銷該申請案,被告所屬更新處於96年7 月13日回覆載明系爭處分業經被告96年4 月17日核准在案,其後原告甲○○等3 人遲於97年5 月5 日投寄市長信箱之陳情信,並非於訴願法第14條第12項所訂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故並無訴願法第57條適用;另依據97年5 月
5 日住戶更新會議紀錄及市長信箱內容,和97年4 月21日之陳情書,亦足證明原告戊○○等人已知悉系爭處分,依前開訴願法規定自知悉時起算30日提起訴願始為合法。惟原告於97年10月14日繕具訴願書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業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敬請察核予已駁回。另查原告乙○○對於本案系爭處分未併同其他原告提出訴願,故其所為之起訴乃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主張「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人庚○○於96年1 月22日付不實之切結書說有舉辦公聽會…全屬虛構」乙節:
⑴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另依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
⑵本案參加人於96年1 月22日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
,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於96年2 月7 日函請參加人補正相關書件,其中因公聽會刊登報紙之日期不符合內政部解釋函,故退請參加人補辦公聽會相關程序。參加人復於96年3 月14日舉辦公聽會時邀請主管機關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專家學者何芳子教授、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 包含B 區所有權人) ,開會通知單、郵寄執據與會議紀錄。查參加人於10日前刊登公聽會訊息於青年日報
3 日(96 年3 月3 日至5 日) ,並於96年3 月3 日張貼公告於臺北市信義區四育里辦公處公布欄。
⑶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略以,土地及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若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原則時,舉辦公聽會應通知並徵詢意見,並進行「協調」之,其所為「協調」程序,非以「協調成立」為要件。
⑷按本案參加人於95年6 月16日召開A 區公聽會,95年6
月23日申請事業概要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送被告核准;惟若僅以A區為範圍,將可能造成B 區未達最小申請更新面積500平方公尺,故被告回函參加人,並續與相關所有權人協調。於95年8 月10日由田欣議員召開協調會、95年8 月25日參加人召開協調會、95年9 月29日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召開協調會、95年10月31日參加人寄發調查表再次詢問參與意願、96年3 月14日補辦公聽會邀請B 區所有權人參與;惟B 區所有權人仍未表示同意或予以回覆,過程業充分賦予參與更新之機會,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徵詢意見及協調次數甚較法律規定為多,已能達到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條文立法意旨。
⒉原告主張「…8 戶四層樓房已逾30年…確實有更新之必要…」乙節:
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 條規定:「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被告核准系爭更新事業概要前,針對A、B區能否併同更新予以釐清協調,若長達
8 個月之久,原告自始至終皆未肯定表示確定併同參與更新,為衡平A 區所有權人權益,避免都市更新推動延宕,基於公益,被告核准該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⑵另B 區所有權人如仍不同意參與A 區都市更新事業,被
告曾建議因B 區所在地旁,同一街廓內,仍有同小段8地號市有土地1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可朝申請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及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或以一般重建等方式辦理,可謂已善盡告知義務。
⑶綜上所陳,本案被告受理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
條規定,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而其更新範圍未包含完整更新地區乙節,業經
3 次協調會議,A 區申請人並以意願調查結果重提事業概要申請,原告請求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暨相關證明書件審查回覆表、參加人96年1 月22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書、參加人96年1 月切結書、97年5 月5 日住戶更新會議記錄、97年5 月5 日住戶更新會議簽到簿、參加人96年3 月10日發函、96年3 月14日「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會議記錄、96年3 月14日公聽會簽到簿、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5年7 月1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530509500 號函、95年8 月10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參加人等陳情案會議紀錄、95年8月25日「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協調會會議記錄、95年8 月25日「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協調會簽到簿、95年9 月29日「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更新單元所有權人協調會議記錄、參與更新意願調查表、「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相關資料、參加人95年10月15日(95)字第A-0000-000號函文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更新意願問卷調查結果統計表、被告96年4 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630075300 號函、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6年7 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63019700號函、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6年2 月7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630075310 號函「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相關證明書件要件審查表、參加人96年3 月6 日(96)字第A-0000-000號函文振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96年3 月6 日(96)字第A-0000-000號函文振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4日「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通知單、96年3 月14日「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會議照片影本、96年3 月14日「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於報紙上之公告、96年3 月14日「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於四育里公告欄之公告、「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96年3 月3 日公告內容、參加人96年3 月28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書、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4筆土地) 、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7年5 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03175100 號函、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7年5月27日開會通知單、97年6 月5 日○○○區○○○路、虎林街東側更新地區」協調會議記錄、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97年6 月6 日開會通知單、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97)字第A-0000-000號函、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8 地號等6 筆土地權利變換試算說明、李秀雲等13人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試算表(97 年
6 月12日) 、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7年6 月19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625300 號函、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7年10月3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1006200 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97年5 月19日府都新字第09730454500 號函、被告97年10月21日府都新字第09731098100 號函、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97年3 月24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730204300 號函、96年3 月擬定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 「更新單元之劃定,應考量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之維繫、整體再發展目標之促進、更新處理方式之一致性、公共設施負擔之公平性及土地權利整合之易行性等因素。」第6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 里) 辦公處之公告牌。」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 、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2 、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3 、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4 、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但其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5 、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本件訴願有無逾期? 原告本件訴訟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原處分有無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6 條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等規定? 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願有無逾期之爭點:
⒈按「(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 項)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第3 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1 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 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58條第1 項、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及其權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其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時,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該收受訴願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事件移送原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次按訴願法第1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以決定駁回之。但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訴願經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認為管轄不合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又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在法定訴願期限內,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於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訴願人在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不論係以陳情、異議、申請之名義或以任何型式為之,均應視為已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應依職權亦負有義務,查明原行政處分後予以審議。又依訴願法第11條、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以觀,訴願書如有不合程式時,應補送之期限為30日,惟該30日應屬訓示期間,受理訴願機關應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但書命為補正後,訴願人逾期未補時,始可依同條項之規定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是以,在訴願機關未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前,訴願人補正訴願書者,尚不影響訴願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710 、1880號解釋均釋示甚詳)。
⒉經查,本件參加人依被告89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之○○○
區○○○路、虎林街東側更新地區」,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地號等24筆為都市更新事業更新單元,於95年6 月23日檢附「擬定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向被告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案經被告以95年7 月1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530509500 號函復參加人,續與更新地區範圍內相關權利人妥為溝通說明後,重新劃定更新單元,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嗣參加人於96年1 月22日檢附「擬定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再度向被告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函復參加人:「…三、本案係核准台端等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實施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後續仍須由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核定後據以實施。」原告等係B 區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未簽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且非受處分人,依訴願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
⒊原告甲○○、丙○○、丁○○等於96年6 月21日以參加人
原所有都市更新範圍內之土地已出售為由,向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陳情註銷該申請案,經該處以96年7 月1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630619700 號函復原告甲○○、丙○○、丁○○:「…三、旨揭更新案…,經本府96年4 月17日府都新字第09630075300 號函准在案。經查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並未限制申請人於事業概要核准後移轉產權,故台端陳情因權利主體不存在應撤銷申請案乙節,無法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4-215 頁) ,原告甲○○、丙○○、丁○○雖否認曾收受該函復,被告亦未提出送達文件證書證明原告甲○○、丙○○、丁○○已收受該函復( 見本院卷第90 -91頁) ,惟原告甲○○、丙○○、丁○○已於96年8 月3 日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申請案不合法定程序,造成原告等人之產權日後無法更新影響市容及權益至鉅云云( 見本院卷第216-217 頁) ,應認其已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其誤向被告所屬台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訴願書,有被告所屬台北市都市更新處96年8 月21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630794700 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8頁) 。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視為自始(即96年8 月3 日)向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原告已於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雖原告甲○○、丙○○、丁○○之訴願書程式有欠缺,經內政部通知補正,原告於97年10月20日補正訴願書( 見訴願卷第123 頁) ,亦有內政部收文戳蓋於補正訴願書可考,然原告提起訴願既經補正,應認自始(即96年8 月3 日)即屬合法。從而,本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以其為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⒋另原告戊○○主張其於97年5 月19日始知悉原處分( 見本
院卷第321 頁) ,而於97年5 月27日函台北市長( 見本院卷第230 頁) ,主張被告所屬台北市都市更新處誤發重提事業概要,已提起訴願請惠予停止審理云云,應認其已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其誤向台北市長提出陳情函,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視為自始(即97年5 月27日)向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提起訴願,是原告已於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雖原告戊○○之訴願書程式有欠缺,經內政部通知補正,原告於97年10月20日補正訴願書,亦有內政部收文戳蓋於補正訴願書可考( 見訴願卷第123 頁) ,然原告提起訴願既經補正,應認自始(即97年5 月27日)即屬合法。從而,本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以其為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關於原告本件訴訟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爭點:
⒈按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
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 揭櫫在案,而撤銷訴訟依據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應具備值得保障之「權益」要件,亦即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為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損害係指「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再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次按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在案。
⒉經查,本件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 條第1 款規定,於89
年6 月26日公告劃定○○○區○○路、虎林街東側更新地區」,嗣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合法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按被告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A 區為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於96年1 月22日,向被告申請核准「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實施本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有參加人96年1 月22日申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2頁)。案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所提95年6 月16日公聽會刊登新聞紙日期不符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乃於96年2 月7 日函知參加人補正公聽會程序,參加人遂於96年3 月14日再次舉辦公聽會,有參加人96年3 月28日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5 頁) ,被告即於96年4 月17日以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 見本院卷第65頁)。
⒊次查,被告雖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惟於原處分說明六載明: 「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自獲准之日起1 年內,由實施者擬具本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未依規定報核者,則本行政處分除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核准展期,另予行政處分者外,自97年4 月18日起失效。」(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 是參加人自獲准之日起1 年內,應擬具本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若未依規定報核,除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展期外,原處分自97年
4 月18日起失效。嗣參加人分別於97年4 月15日及97年10月15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展期,經被告分別以97年5 月19日府都新字第09730454500 號函及97年10月21日府都新字第09731098100 號函核准展期至97年10月16日及98年4 月16日( 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惟參加人屆期仍未擬具本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原處分已於98年4 月18日失效,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之權利已無受侵害之虞。本院質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處分已失效,原告有何利益受損害?答稱: 「(問: 原告有何利益受損害?) 如果准的話,B 區的土地就不能申請更新。( 問: 原處分已失效,並沒有B 區土地不能申請更新的問題,還有何利益受損害?) 依法律規定要AB區一起申請才可以,原處分漏掉B 區土地,B 區就無法申請更新,更新條例對原告所有的權利都會喪失。原處分不是自始無效。( 問: B 區現在可否申請更新?) 因為原處分仍然存在,故B 區無法單獨申請更新,要申請要跟A 區一起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315 頁) ,僅說明原處分使B區的土地不能申請更新,並未說明在原處分失效之情形下,原告究有何權益遭受損害? 及原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對已經失效的行政處分,訴之聲明是否要變更?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 「仍然要提起撤銷訴訟。還沒有到確認的階段。
」等語( 見本院卷第347 頁) ,則原告仍以原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⒋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本件仍有撤銷原處
分之必要。按原處分之內容,申請人仍有重新申請之可能。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本院院字第二八一○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其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可知,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權利仍有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此與本件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實施本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參加人日後雖可能再度提出申請,惟其申請之內容如何? 尚不可知,是否與本件申請內容相同,亦無從預知,是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㈢縱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就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
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等規定? 等爭點,茲說明如後:
⒈經查,參加人劃定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地號
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係取得該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20% 及其所有面積67.4% 同意;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100%及其所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100%之同意,此有系爭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3-284 頁及第349-374 頁) 。
另該更新單元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其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並為一次更新完成,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又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業經於96年3 月14日舉辦公聽會,邀請被告、學者專家、更新單元內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原告參加,且於10日前刊登公聽會訊息於青年日報3 日,並張貼公告於台北市信義區四育里辦公處公布欄,已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 項規定辦理,此有「擬定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報紙及公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77 頁) 。被告遂依首揭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尚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應由
B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A 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協調,協調獲致結論後,方可續由A 區土地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本件並未協調成立,參加人自不得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被告逕予核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係規定: ⒈主管機關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第12條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為原則。⒉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舉辦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前述情形並邀請其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後,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⒊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可知,參加人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第1 項原則辦理者,應於舉辦公聽會時,通知原告前述情形並邀請原告參加公聽會,徵詢參與更新之意願並協調,而協調不成時,參加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調,但並未規定參加人必須與原告協調成立,始得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亦未規定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前,參加人不得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況參加人於系爭96年3 月14日公聽會舉辦前曾多次函請原告協調,甚至發函( 更新問卷調查表)詢問原告參與更新案意願,惟均未獲
回應,有95年8 月2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95年8 月25日協調會簽到簿、參加人95年10月31日(95) 字第A-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 頁、119-121頁),另參加人召開系爭公聽會後,業已將該次公聽會紀錄送予原告,此有參加人96年3 月19日(96)字第A-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5 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認原告訴願逾期,作成不受理決定,雖有可議,但其結果不利益於原告,與本院判決,可稱相同,應認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