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聖展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饒平(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台財訴字第0970060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韓國籍)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0班機出境,於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出境安檢線接受檢查時,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1組安檢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查核,發現原告攜帶之外幣與事先報明海關所提交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下稱攜帶外幣入出境登記表),登記攜出之美金14,000元及日幣300,000 元不符,經通知被告派員詳查原告之手提行李後,查獲原告實際攜帶外幣為美金140,000 元及日幣30,000,000元,審認原告涉有攜帶外幣出境,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7年10月30日09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分沒入未經申報登記之美金126,000 元及日幣29,70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沒入外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其沒入之日幣29,700,000元、美金126,000元發還9成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攜帶外幣出境,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處分沒入原告未經申報登記之系爭沒入外幣,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認事用法錯誤,系爭「沒入」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沒入」之處分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罰法,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
系爭原告受有「沒入」之處分,故應依行政罰法為裁罰標準。次按同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明揭行政罰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作為行政罰的構成耍件及罪責標準。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訂有明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依照文義解釋,僅對故意不報明或申報不實作沒入之處分,對於過失違反申報不實者,並無明文規定裁罰效果,依照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應為不罰。
⑶原告係為「過失」違犯系爭條例:
①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對台北關稅局之陳情書上表明:
「...當事人確實出境時,先行在海關提出申報,並將包包始至櫃臺上,方便海關人員檢查」,足證原告對於出國報關行為顯為生疏,不熟悉相關流程規定,完全無報關經驗,才會將包包抬至櫃臺上。(證一)原告訴願書主張:「...我也將申報單及手提行李箱打開,請海關人員檢查,惜該員並未重新仔細核對申報金額及實際數量」(證二)亦為可稽。
②原告訴願請求中亦主張:...本人並非有意申報不實,實因太晚抵達機場,約忙之中少寫了兩個零..
.」(同證二)按以阿拉伯數字填寫單據,若非專業會計人員,一般人於日常生活經驗中少填寫鉅額之零頭顯為常見,系爭原告於遲至機場後除了要忙著至航空公司櫃臺「CHECK IN」外,慌亂之中「首次」填寫報關單,對於「零」之個數「誤寫」顯非難以想像(將美金1400,00誤寫成14,000;日幣30,000,000元誤寫成300,000),足證,原告僅過失方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
⑷被告未充分調查事實,未詳查原告究為「故意」或「過
失」,即驟以適用法規,向為行政機關令人詬病之處,對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原告,卻適用僅對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之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規定,對原告處以「沒入」處分,並且逕行沒入原告該等「救命錢」(如證三,該筆錢係為原告家庭救急之用),確實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故系爭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且被告應發還原告該沒入之外幣,包括日幣29,700,000 元、美金126,000元。
⒉退一步言,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應受保障,憲法第15條
訂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縱違反規定應予處罰,惟系爭日幣29,700,000元及美元126,000元係當事人一生之心血,全部沒入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處罰應以1成為當,為特懇請鈞院依憲法規定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24條第3項所明定(卷1附件5),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2及4略稱:「......系爭管
理外匯條例第24條規定......僅針對『故意』『不報明』或『申報不實』作沒入之處分,對於『過失』違反申報不實者,並無明文規定裁罰效果,依照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應為不罰。」「......對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原告,卻適用『僅對「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之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規定,對原告處以『沒入』處分......。」等節,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換言之,行政罰之處罰及於故意及過失行為,違反管理外匯條例規定之行為亦適用之。原告主張只罰「故意」行為而不罰「過失」行為,係原告主觀認知錯誤,誤解法令,不足為採。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原告確實僅『過失』方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規定。」其違章事實明確,原告依法有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而成就客觀違法事實。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處分核屬允當。
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3、(1)及(2)略稱:「...
...『......我也將申報單及手提行李箱打開,請海關人員檢查,惜該員並未重新仔細核對申報金額及實際數量』......。」「......慌亂之中『首次』填寫報關單,對於『零』之個數『誤寫』顯非難以想像(將美金140000誤寫成14000;日幣00000000元誤寫成300000)......。」等節,查原告出境時於海關出境服務檯所填「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之內容,係填寫日幣「30萬」(卷2附件4),並非以阿拉伯數字填寫「00000000」,且執勤關員受理申報時,除詳細審核其書面申報資料外,並詢問原告所攜帶之金額是否為美金14,000元及日幣300,000元,亦獲原告口頭確認無誤,至「有無主動打開手提行李請海關人員檢查」乙節,按海關出境服務檯僅職司受理申報登記,尚非檢查單位,並無核對旅客所攜外幣金額與申報金額是否相符之必要,原告既已填寫完成前開登記表並經被告執勤關員確認登記表填寫金額與原告所欲申報之金額相符,其登記行為已然完成,至於原告是否主動打開手提行李請海關人員檢查,核非登記行為成立之要件,要不得執此冀邀免罰。
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略稱:「......惟系爭日幣
29,700,000元及美元126,000元係當事人一生之心血,全部沒入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處罰應以一成為當......。」乙節,查我國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國內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訂定管理外匯條例,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該條規定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依情節輕重或行為人攜帶外幣之多寡,為不同沒入數額之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沒入數額並無裁量權,行為人如已違反規定,對於申報不實部分之外幣,自應全部沒入。本件原告攜帶鉅額外幣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事證明確有如上述,被告為執行政府外匯管理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將申報不實部分予以沒入,係依法行政之該當結果,與比例原則並無相悖。
理 由
一、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次按「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下列之物,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總值達等值1萬美元以上之外幣現鈔。總面額達等值1 萬美元以上之有價證券。」、「旅客...攜帶達前條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查驗通關。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復分別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定。
三、查原告(韓國籍)於97年10月21日,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
420 班機出境,於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出境安檢線接受檢查時,遭航警局安檢人員查核,發現原告攜帶之外幣與事先報明海關所提交之攜帶外幣入出境登記表,登記攜出之美金14,000元及日幣300,000 元不符,經通知被告派員詳查原告之手提行李後,查獲原告實際攜帶外幣為美金140,000 元及日幣30,000,000元,審認原告涉有攜帶外幣出境,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情事,爰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處分沒入未經申報登記之系爭沒入外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攜帶外幣出境,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4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沒入原告未經申報登記之系爭沒入外幣,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原告於97年10月21日,擬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0 班機出境
,於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出境安檢線接受檢查時,遭航警局安檢人員查核,發現原告所攜帶之外幣,與其攜帶外幣入出境登記表申報,登載攜出之美金僅為14,000元及日幣300,000 元不符,經被告派員詳查原告之手提行李後,查獲其實際攜帶外幣應為「美金140,000 元及日幣30,000,000元」,涉有攜帶外幣出境申報不實之事實,並不否認,除經原告97年11月11日對台北關稅局之陳情書上表明:「...當事人確實出境時,先行在海關提出申報...」外,復有原告97年10月21日攜帶外幣入出境登記表載明「攜出之美金現金為14,000元及日幣30萬元」之登記表各附原處分卷1 第4頁及原處分2 第9 頁足稽。堪認:⑴原告為出境攜帶外幣之旅客,⑵原告出境時所攜帶之外幣確實與所申報「攜帶外幣入出境登記表」之登載不符,⑶原告申報登記之外幣金額,與實際查獲之金額相差:美金申報14,000元,實際查獲金額為140,000 元,差異高達美金126,000 元。日幣申報30萬元,實際查獲3,000 萬元,差異高達日幣29,700,000元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固訴稱,其對於出國報關行為甚為生疏,不熟悉相關流
程規定,並無報關經驗,本人並非有意申報不實,實因太晚抵達機場,約忙之中少寫了兩個零...對於「零」之個數「誤寫」,顯為過失等語。然查,原告於被告查獲當天即97年10月21日所作之訊問筆錄,對於問題⒎(...你尚有無補充意見?),答覆:「這些錢是我姐姐交給我的,準備帶回韓國家裡。姐姐告訴我韓幣的單位,日幣3000萬元,美金
140 萬元。...。我在一樓出境服務臺有跟一位女海關表明『我要申報外幣』,女海關給我一張外幣登記表,我自行填寫申報。...」有該訊問筆錄附原處分卷1 第8 頁足徵。足知原告於填寫上開「攜帶外幣入出境登記表」時,已事先知悉所攜帶外幣之數據,分別為「日幣3000萬元,美金
140 萬元」等情,但其於出境當日填載申報所攜帶外幣之數據時,卻仍刻意填報為不實「日幣30萬元及美金1 萬4 千元」之金額。姑不論原告不實填報之動機為何。惟審諸事實假如如同原告所稱係誤寫誤算阿拉伯數字之「0 」所致等語。則所謂誤算,如僅為一種貨幣,且僅為一個「0 」,或可相信其申報時因登機忙亂中有誤寫誤算情形。然事實上,原告所申報之外幣除不僅有兩種外幣外,且不僅美金字尾少一個「0 」,其申報之日幣竟亦高達少兩個「0 」情形,而比較兩者之金額之差距,已高達「日幣29,700,000元及美金126,
000 元」,復經原告自承其姐已告知所攜帶外幣之數據分別為「日幣3000萬元,美金140 萬元」等情,有如上述。則原告之上揭外幣填報行為,顯非一般誤寫誤算之情節可資比擬,實難以理解本件原告於被告查獲上開違章情事後,始主張於申報攜帶外幣入出境登記表時,有所稱之誤載或誤繕申報登記表之可能。所稱本件並無故意,僅有過失行為等情,尚難採信。
㈢況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揭明行政罰除處罰行為之故意行為外,亦包括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而原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固已依法為攜帶外幣入出境登記表之填報,但並未依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為據實申報時,即發生同法第24條第3 項所謂「申報不實」是否應就其超過申報部分,為沒入之法效結果?⒈原告固訴稱依照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僅
對故意不報明或申報不實作沒入之處分,對於過失違反申報不實者,並無明文規定裁罰效果,依照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應為不罰等語。惟按「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固係參考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而為立法,惟並未如刑法第12條第2 項之立法例,另加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與違反刑法之行為,即不能等量齊觀,而認為行政法之罰則與刑法之犯罪規定相同,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而過失行為之處罰,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在行政罰法未採刑法第12條第2 項立法例之前提下,應認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除就該法條規定明確界定故意行為或過失行為之外,可同時兼含故意行為及過失行為二種行為態樣。故而,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並不能排除因過失行為所涉不實申報之行為。原告主張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並不處罰因過失行為所涉不實申報之行為在內,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採取。
⒊從而,事實縱如原告所承認僅有過失行為者,因管理外匯
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並不排除處罰因過失行為所涉不實申報之行為在內,則本件原告之不實申報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所致,均應依法予以裁處,被告因而據因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對「其超過申報部分」為沒入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7年10月21日,擬出境時,於桃園國際機場第1 航廈出境接受安檢時,經發現原告攜帶之外幣與事先報明海關所提交之攜帶外幣入出境登記表不符,審認原告涉有攜帶外幣出境,申報不實,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情事,爰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處分沒入未經申報登記之系爭沒入外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故意申報不實,僅有誤寫誤算情形,然其於被告訊問時已自承其姐已告知所攜帶外幣之數據分別為「日幣3000萬元,美金140 萬元」,且所述誤寫誤算情節,難與一般誤算誤算之情節相比擬,其上揭外幣填報行為,顯非屬一般誤寫誤算之情形,應認其係故意申報不實。況且,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其申報僅有過失不實申報情形。然因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並不排除因過失行為所涉不實申報之行為在內,適用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 項規定結果,仍應沒入未經申報登記之系爭沒入外幣,結論並無不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因訴之聲明第1 項為無理由,失所附麗,俱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