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4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代理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9日勞訴字第0970028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蔡吉安變更為乙○○,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7 日以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享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以92年9 月25日工作中遭電擊致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於95年5 月1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5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 項第7 等級,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660 日計新臺幣(下同)363,000 元。原告所屬投保單位即興享公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4 月4 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96年4 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 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0日計49,500元,溢領金額313,500 元應退還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6月29日96保監審字第1405號審定書撤銷前揭96年4 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 號函之核定,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重新審查後,仍以96年9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660608350 號函核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原告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再經該會以97年
2 月22日96保監審字第3546號審定書撤銷被告96年9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660608350 號函之核定。其後被告再於97年4月21日以保給殘字第09760254710 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殘廢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應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0日計49,500元,其溢領殘廢給付差額303,600 元應退還銷帳(原溢領313,500 元嗣由原告請領之失業給付款沖還9,900 元)。原告仍表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9 月10日97保監審字第2301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應命被告就原告95年5 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8項第7 等級660 日,給付計363,000 元之行政處分。
(一)本件原告自92年8 月7 日起任職於興享公司擔任機械組合工作,因該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裝設防止感電之必要防護設備,致原告於92年9 月25日工作中操作小型電焊機時不幸遭受電擊,電流通過原告身體並使原告騰空飛起跌落地面,因而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依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右上肢肌力為4 至5 級,兩下肢之肌力僅2 至3 級。嗣原告多次至奇美醫院回診,仍有雙腳疼痛、全身發抖及右腳抽筋等症狀,並因而出現焦慮及呼吸急促等情形,93年9 月21日更因全身抽搐,被119 送至奇美醫院永康院區救護,另依奇美醫院94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不自主運動障礙,多發性末梢神經病變。」嗣原告另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依93年12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且「因病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輕微萎縮、易抽筋及感覺異常等現象」,93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患者因病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肌力四級,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距受傷時間已逾一年,已無法恢復,屬輕度殘廢。」9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更記載:「患者因職業傷害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肌力四級,屬神經障礙第八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已無法恢復。」94年3 月4 日、21日及6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尚需配合長期藥物與復健治療及休養。」
(二)原告甚於94年5 月13日因「疑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與焦慮」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近1 週,出院後醫師仍囑咐宜繼續追蹤。94年8 月5日又因下肢疼痛續發頭暈及肢體僵硬症狀、疑似過度換氣症候群而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長達25日,94年8 月29日始出院,當日醫生並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證實原告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之病症,並記載:「患者於民國92年9 月25日因電擊傷害曾於奇美醫院診治,於93年9 月22日至本院初診,臨床表現四肢肌肉無力,輕微萎縮,易抽筋及疼痛,診斷如上,經治療後仍遺存上述障礙,已無法恢復。」原告回家靜養不到2 個月,卻又「因病導致四肢肌肉無力,抽筋及神經痛,另疼痛續發頭暈及肢體僵硬症狀,為過度換氣症候群,且因上述原因導致憂鬱症惡化」,於94年10月28日再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長達26日,經醫生診斷患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過度換氣症候群,憂鬱症」;嗣據95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治醫師認定原告「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屬於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粗重工作能力損害程度約為百分之五十正負百分之十。」另被告核給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曾檢具原告病歷函請特約審查委員黃百粲醫師進行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為:「陳先生電傷後雖部份恢復,但其神經病變、肌肉萎縮、肌力四級等情形恐無法完全痊癒。陳先生仍無法從事粗重的工作,包括焊接等。」是原告不幸遭電擊受傷後,不僅常須回診治療,有時甚須住院,經醫師診斷無法完全痊癒,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8 項7 等級,且迄今仍無法工作,須長期依賴藥物及復健治療。
(三)原告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規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8 項,發給殘廢等級7 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66
0 日計363,000 元(95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詎事隔近1 年,竟獲悉興享公司逾法定期間60日後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不察,竟以96年4 月4 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職業傷害部分,申請審議駁回;關於殘廢等級部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以96年4 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 號函核定改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0日計49,500元,並要求原告返還溢領之57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計313,500 元。原告旋即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認:「本案先前即經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證明書及勞保局多述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陳君(即原告)殘廢程度符合第8 項第7 等級;另陳君遭受電擊,除導致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外,之後罹患之憂鬱症、換氣過度症及精神方面疾病,既與其遭受電擊有關,則勞工保險局於判定其殘廢等級時,除依陳君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程度外,即應就其憂鬱症、換氣過度症及精神方面疾病導致其工作能力之減損情形,綜合審酌後再予以判定,方為妥適。」故以96年6月29日96保監審字第1405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仍以96年9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660608350 號函核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要求原告返還溢領之殘廢給付313,
500 元。原告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除以前述理由認原核定有再行審酌之必要外,並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理由:「參酌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覆電擊後,在長期的傷害方面,在神經方面,會造成持續性運動與感覺神經缺損及感覺異常,延遲性的神經損傷等情,自不能以原告在事故後仍持續工作至九十三年六月,即謂原告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認被告未說明核定為第9 項第13等級之理由,且就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及證據未予注意,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乃以97年2 月22日保監審字第3546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豈料被告仍以97年4 月21日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並要求原告返還溢領之殘廢給付差額303,600 元。原告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以97年9 月10日97保監審字第2301號審定書駁回後,遂依法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12月19日勞訴字第097002862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細繹訴願決定理由,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4 月4 日作成之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違法,被告95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關於殘廢等級部分之核定應未撤銷,故原處分顯然違法:
1、按「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像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5年5月29日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
8 項,發給第7 等級之職業傷病殘廢給付,依上開規定,興享公司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被告通知文件翌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亦經載明於該核定通知書之第二點說明。惟事隔將近1 年之久,該核定應早已確定,原告亦產生合理信賴時,竟接獲被告於96年4 月16日發函通知原核定經興享公司申請審議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4 月4 日審定原核定關於殘廢等級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依該會作成審議之日期反推,興享公司實不可能在上開法定期間60日內申請審議,故依上開規定,該會應不予受理,然其不僅受理更作成撤銷殘廢等級部分之決定,顯然違法,而該會撤銷原核定之審定既屬違法,該核定應未被撤銷,則被告竟於97年4 月21日再就原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一事作成原處分,顯係就已決定確定之事再為一相異之處分,明顯與法不合。
2、又原告曾另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向興享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於95年6 月9 日陳報該核定通知書,此有當時之民事呈報狀可稽,該訴訟並於95年6 月22日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故興享公司當時即知悉原告經被告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惟該公司遲至95年12月14日始申請審議,明顯超過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所定60日申請審議期限,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受理並作成撤銷殘廢等級部分之決定,顯然違反該審議辦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
3、被告所引函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現行法令相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顯有違誤:
(1)按「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就法律保留原則作有闡釋。被告雖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 月29日勞保一字第0930011324號函示謂:「本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前揭規定受理原告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審議,並為實體審查,於96年4 月4 日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原處份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上開函示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被告間之內部函文,並未對外公示,應無法律上之效力,且函示內容明白指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所定60日申請審議期限適用之修正草案目前仍未修法完成,且事實上該辦法於97年12月31日修正通過之現行條文,亦未修正第3 條所定之60日申請審議期限,故上開函示不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明顯與現行法令相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作成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確屬違法。
(2)另按「法治國為現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就信賴保護原則作有闡釋。復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收受被告95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並領得被告核付之363,000 元,則被告核定殘廢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之處分應對原告構成信賴基礎,原告進而耗用該筆款項亦已產生信賴表現,況該核定經過半年多均未聞爭議,則原告已然對該核定產生合理信賴,應屬無疑。惟嗣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竟作成撤銷殘廢等級部分之決定,顯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對原告權益產生重大侵害,應屬違法。被告雖引行政程序法第117 、119 條規定,主張該會撤銷原核定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受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惟原告如前所述對被告於95年5 月29日所核定之殘廢等級與殘廢給付金額既已生合理信賴,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該核定自不得予以撤銷,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相互矛盾且與實情不符,並引用違法之審定書,明顯違法不當:
1、被告一方面以「請領殘廢給付應備書件為殘廢診斷書(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且以其所載內容為審核依據,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法院判定均非屬殘廢診斷」為由,不採納原告所提高雄長庚醫院95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內容。另方面卻引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96年6 月13日鑑定資料作為核定原告僅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之理由,惟醫事鑑定書亦非上開條例規定之殘廢診斷書,被告卻加以援引,明顯違背法令,並有理由相互矛盾之謬誤,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被告復引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見解謂:「1 、92年9 月25日電擊傷就醫,受傷當時無明顯外傷,身體皮膚完整,肌力正常。…3 、依94年5 月18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紀錄:其所患適應不良及憂鬱病情,經住院葯物治療病情穩定改善後出院。4.95年10月5 日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5 、96年6 月13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4 肢肌力正常。
…本件依據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7年3 月15日殘廢診斷書記載: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致四肢輕度無力,肌力為4 。其肌力受損僅低略於正常人」云云,惟:
(1)依92年9 月25日奇美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右上肢肌力為4 至5 級,兩下肢之肌力僅2 至3 級,明顯不在正常範圍內,特約專科醫師審卻謂原告肌力正常,顯悖於事實。
(2)成大醫院94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出院後仍應持續追蹤治療,然特約專科醫師卻稱原告病情已穩定改善,顯與實情不符。
(3)原告自94年底即未再至奇美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則奇美醫院如何能於95年10月5 日出具病情摘要?又該病情摘要能否確實反映原告身體狀況?均大有疑問。
(4)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事鑑定書僅記載「雖然目前神經系統檢查,四肢沒有明顯肌無力現象」等語,然特約專科醫師竟率然指稱原告四肢肌力正常,顯有曲解其內容之情事,況原告雖於96年6 月1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鑑定,惟醫師僅以目視方式為之,並未以任何儀器進行測試,則其鑑定基礎實大有疑問。
(5)高雄長庚醫院97年3 月15日殘廢診斷證明書清楚記載「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經內科治療,配合復健,仍遺存肢體無力與神經痛等症狀,已無法完全恢復」等語,惟特約專科醫師卻曲解上述內容,空言原告四肢僅輕度無力,肌力受損僅略低於正常人,顯有違誤。
(6)由上可知,被告所引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見解,與事實大有出入,不足採憑,其據以作成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7)被告另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4 月4 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為理由,惟如前述,該會依法應不受理卻仍受理並作成審定,顯然違背法令,原處分復執此為理由而作出不利於原告之核定,顯有違誤。
2、被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勞上字第6 號判決理由,並謂被告以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並無不合云云,惟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略以:「上訴人(即原告)之障害項目級殘廢等級為何,兩造爭執甚烈,並對勞保局之裁定,先後聲明不服,則原審逕以勞保局上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定結果,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是否妥適,自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判斷上揭障害項目及殘廢等級所本之另一依據,依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之醫事鑑定書內容(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二、三行),惟該鑑定內容為何,與原審所為判斷有何關聯,何以足供認定之依據,俱未見原審說明,更屬理由不備。原審未遑詳查論及,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是該判決暨經最高法院廢棄在案,被告據以主張自無理由。
3、被告及其特約審查醫師均認原告殘廢程度符合第8 項7 等級:被告於興享公司申請審議案之意見書內清楚表示:「本局核定其(即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 等級,依職業傷害發給660 日殘廢給付應無不當」、「查其(即原告)於92年9 月25日因工作中遭電擊治療至95年5 月12日已經治療1 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且再行治療亦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本局依前揭規定發給,並無不符,右查有關其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係工作中機械漏電電擊所致,符合職業傷病給付標準,本局係依所送殘廢給付申請書件、相關病歷資料及參酌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而為之核定,應無不當」(被告96年2 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660103110 號函、同年3 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610048580 號函參照)。是被告已曾明白表示依申請書件、相關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核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第8 項7 等級,並無不當。又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亦認為原告「四肢無力為4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給付第8 項7 等級」、「四肢肌力為4 ,當然會影響一般工作能力,可符合8 項七等級的給付標準」、「依(長庚醫院)診斷書內容清楚記載病人病症及遺存障礙,符合第8 項第七級」,此均有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為證。綜上,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至少有3 位以上均認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第8 項7 等級,被告並為同樣認定,惟今卻主張原告僅符合第9 項13等級,顯然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4、被告主張與診斷證明書、鑑定資料確有出入,不足採信:被告雖謂:「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卷附資料…(2 )四肢肌力只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性工作。(3 )原告之肌炎肌痛或焦慮,均為自述症狀,並無客觀檢驗證實。綜合以上,應仍只符合第9 項第13等級殘廢」云云。惟遍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資料等,均認原告「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故被告認原告「四肢肌力只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性工作」,依據何在?令人費解。又「原告仍主訴有肌肉疼痛,肌肉不自主抽筋應為中樞神經損傷的後遺症,為此原告有多次就診的紀錄,雖然目前神經系統檢查,四肢沒有明顯肌無力現象,但原告宣稱肌肉不自主抽筋已減少其原有的勞動能力,此情形依據奇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和成大附設醫院的病歷記載,應足採信」,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資料清楚記載。被告卻曲解上述內容,空言原告之肌炎肌痛或焦慮,均為自述症狀,並無客觀檢驗證實,與上開鑑定資料記載大有出入,實不足採。
(六)被告就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及證據未加注意詳酌,縱不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悖於法令: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36、43條定有明文。⑵原告於工作中不幸遭到電擊,致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且四肢肌肉無力、輕微萎縮、易抽筋、抽搐,復出現感覺異常等現象,之後更引發憂鬱症、過度換氣症候群及精神方面疾病,經長期追蹤診療、復健甚至數度住院觀察治療,仍無法完全痊癒,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而無法從事焊接等粗重之工作,且尚需配合長期藥物與復健治療及休養,此均有奇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特約審查委員黃百粲醫師之審查意見亦與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同。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職業傷害導致四肢肌肉無力等症狀,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8 項7 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標準,粗重工作能力損害程度約為50% 正負10% ,終身無法恢復。⑶惟被告並未說明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13等級之理由,且就上述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及證據並未加注意詳酌,縱不採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然違背上開規定,無視勞工保襝監理委員會會96保監審字第3546號審定撤銷原核定之意旨,於法相悖,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第2 項)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 光檢查者,附X 光照片(第2 項)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第3 項)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另依同條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8 項規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 等級,給付標準為440 日;第9 項規定:
「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給付標準為60日。又該障害系列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 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 等級。(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 級。」
(二)原告於95年5 月15日以因92年9 月25日工作中遭電擊致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及神經損傷檢件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前經被告依原告所送高雄長庚醫院95年5 月12日出具於同日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四肢肌力均4 分,意識、呼吸、言語及臥床之起臥狀態均正常,可自力行走、自行進食、大小便情形及沐浴更衣均可自理、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乃於95年5 月29日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 等級,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660 日計363,000 元。原告所屬投保單位(興享公司)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經被告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4 月4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審定結果,於96年4 月16日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 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標準90日,應發給49,500元,其溢領殘廢給付計313,5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經被告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6 月29日96保監審字第1405號審定書審定結果,以原告殘廢給付申請書件及補具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96年7 月25日出具於96年7 月20日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診斷書,並調取原告於該院及臺南成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奇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江錫輝診所、宏科醫院等就醫診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①92.9.25 電擊傷就醫,受傷當時…身體皮膚完整,肌力正常。②其後漸感右下肢無力及產生憂鬱症狀,接受藥物治療。③依94.5.18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紀錄:其所患適應不良及憂鬱病情,經住院藥物治療病情穩定改善後出院。④95.10.5 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其所患(自述疼痛及焦慮)臨床表現及檢查結果在正常範圍。⑤96.6.13 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四肢肌力正常。⑥96.7.25 署立嘉南療養院殘廢診斷書記載:
所患憂鬱病情經藥物治療已改善,恢復正常,日常生活可正常自理,可恢復正常生活。⑦依據上述病情紀錄,陳先生(即原告)所患之精神及神經病變,經藥物治療已大致恢復正常,仍為第9 項第十三等級之給付規定。」案經被告於96年9 月11日以保給殘字第09660608350 號函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標準90日,應發給49,500元,其溢領殘廢給付計313,5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仍不服被告之核定再申請審議,被告再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
2 月22日96保監審字第3546號審定書審定結果,以原申請書件及補具之高雄長庚醫院97年3 月15日出具於96年3 月14日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診斷書,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於96年6 月13日鑑定資料重新審查,該殘廢診斷書載略以:「四肢肌力均4 分,意識、呼吸、言語及臥床之起臥狀態均正常,可自力行走、自行進食、大小便情形及沐浴更衣均可自理、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其他補充說明:以上係依據病人截至96年3 月14日最後一次開立殘廢診斷證明時之病況所為判斷,至於近期病況有無改善或惡化,因台南高分院已委託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進行鑑定,結果如何請向該中心函詢。」又上開鑑定資料載略以:「…甲○○仍主訴有…肌肉痠痛,肌肉不自主抽筋應為中樞神經損傷的後遺症,為此甲○○有多次就診的紀錄,雖然目前神經系統檢查,四肢沒有明顯肌無力現象,但甲○○宣稱肌肉不自主抽筋已減少其原有的勞動能力,此情形依據奇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和成大附設醫院的病歷記載,應足採信,因甲○○未遺存顯著障害,所以不須再安排特別檢查,醫學上僅可證明其身心有局部遺存頑固的神經症狀,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
」嗣被告再送請2 位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依據97年3 月1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陳先生(即原告)遺留肢體輕度無力(肌力為4 )其他神經功能尚正常…應為第9 項13等級之…判定。」、「本件依據高雄長庚醫院97.3.15 殘廢診斷書記載: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致四肢輕度無力,肌力為四。其肌力受損僅略低於正常人,目前意識、呼吸正常,可自力行走,日常生活之自理亦為正常。其情況與正常人相差無幾,適用神經學遺存之局部頑固症狀,為9 項十三等級。」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標準90日,應發給49,500元,其溢領殘廢給付計303,600 元(原溢領313,500 元嗣由原告請領之失業給付款沖還9,9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仍不服被告之核定,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三)原告雖訴稱據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診斷書均載其因所患致四肢肌力4 分,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8 項第7 等級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立法之結構原係以「身體障害之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殘廢之等級,原告症狀達於何種殘廢等級?被告須基於法定職權加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殘廢給付。於「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須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作綜合性之審查,以認定殘廢等級。此種殘廢等級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醫理專業人員無力負荷,被告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因而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實現被告之審核、認定職權,被告容有判斷空間;又為增加被告職權認定之準確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為達「認定殘廢等級之目的」,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以作為裁量之基礎,此即被告就殘廢等級之「法定審核及認定職權」。被告於審核本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並調閱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及臺南成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江錫輝診所、宏科醫院等就醫診療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之鑑定資料等併該殘廢診斷書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如前述。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據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所附資料①申請人(即原告)之憂鬱症可由藥物控制,並未遺存永久功能殘廢。②四肢肌力4 只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性工作。③申請人之肌炎肌痛或焦慮,均為自述症狀,並無客觀檢驗證實。綜合以上,應仍只符合第九項第十三等級殘廢。」乃認被告按第9 項第13等級給付之原核定應無不當而審定駁回在案。
(四)綜上,本件經被告及原審定機關特約專科醫師依據高雄長庚醫院95年5 月12日出具於同日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診斷書、97年3 月15日出具於96年3 月14日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精神科醫師96年7 月25日出具於96年
7 月20日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診斷書,及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臺南成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江錫輝診所、宏科醫院應診病歷影本資料及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之鑑定等資料綜合審查,咸認原告所患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又原告以同一事故(92年9 月25日工作中遭電擊致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及神經損傷)向所屬投保單位(興享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投保單位應給付原告2,790,025 元。原告所屬投保單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等臺南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所患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前述,並於97年6 月30日以95年勞上字第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71,778 元,及自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理由略以:「…依長庚醫院94年10月11日(94)長庚院高字第491876號函覆稱:『陳君(即原告)最後門診日為94年9 月2 日,當時肌力四級,無法負荷粗重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後續建議復健治療,宜請復健後再行評估。』等語,亦足認被上訴人(即原告)是否已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認定,尚須視被上訴人復健之情況始能評估。而據上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其神經醫學中心醫事鑑定書內容,及本院卷附勞工保險局97年4 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760254
710 號函文,所載『台端…申請殘廢給付案,經本局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結果重新審查,核定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級,所溢領殘廢給付差額303,600 元應退還銷帳。』之核定結果,既認被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終止後,其四肢肌力只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工作,不必終生僅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9 項第13級,而非原長庚醫院所鑑定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8 項第7 級。則比較上揭先後判定之被上訴人殘廢等級,自以被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復健終止後,勞工保險局(即被告)97年4 月21日核定之神經障害第9 項第13級,較客觀符合實際狀況,而為本院所採取。」綜上,被告以其所患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並按該等級核發9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並無不合。
(五)原告另訴稱其所屬投保單位於被告95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送達逾60日始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4 月4 日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原處分之審定違法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 月29日勞保一字第0930011324號函示略以:「有關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所定六十日申請審議期限適用案,本會除已將相關之修正條文納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送立法院審議之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外,在修法完成前,仍應分別受理並作實體審查。」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
9 條分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是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前揭規定受理原告所屬投保單位申請審議,並為實體審查,於96年4 月4 日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95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送達原告所屬投保單位之相關證明乙節,原告於94年4 月7 日(被告收文日期)因92年9 月25日工作中因機械漏電電擊致脊髓及周邊神經病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於申請書上載明「因與所屬投保單位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勞資爭議在法院訴訟中,該公司不肯蓋章」,而逕行提出申請,復於95年5 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現已修正為失能給付),亦未經由原職災受傷當時之投保單位興享公司用印,而以原告個人名義逕向被告提出申請,故被告95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並未函寄該公司。
五、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第1 項)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第
2 項)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第3 項)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4條、第5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障害系列第8 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等級殘廢,給付標準440 日;第9 障害項目「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殘廢,給付標準60日。又該障害系列附註1 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 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等級。(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五)因中等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 級。(六)通常無礙勞動,但在醫學上可證明其精神、神經遺有障害者:適用第13級。」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前以興享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92年9 月25日工作中遭電擊致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於95年5 月1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5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第7等級,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660 日計363,000 元。惟投保單位(即興享公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4 月4 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㈡被告重為審核後,以96年4 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 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0日計49,500元,溢領金額313,500 元應退還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6 月29日96保監審字第1405號審定書撤銷前揭96年4 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 號函之核定,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㈢嗣被告於重新審查後,仍以96年9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660608350 號函核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原告申請審議,再經該會以97年2 月22日96保監審字第3546號審定書撤銷被告96年9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660608350 號函之核定。其後被告再於97年4 月21日以保給殘字第09760254710 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應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0日計49,500元,其溢領殘廢給付差額303,600 元應退還銷帳(原溢領313,500 元嗣由原告請領之失業給付款沖還9,9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被告95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6年4 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 號函、96年9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660608350 號函、97年4 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760254710 號函、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4 月
4 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96年6 月29日96保監審字第1405號審定書、97年2 月22日96保監審字第3546號審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 、5 、8-14、16-19 、335-337 、340-344、355-358 頁可稽,洵堪認定。
七、次查:
(一)本件原告92年9 月25日於工作中遭電擊,經送奇美醫院急診,四肢皮膚完整無任何電傷口、無焦黑、四肢MP(即肌力)5 分(註:肌力5 分為正常)一節,有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原處分卷第284 、288 頁可稽,是原告主張伊於工作中遭到電擊,致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四肢肌肉無力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二)又依原告其後至奇美醫院就診病歷記載以觀,均僅有右下肢輕微無力之情形(奇美醫院門診病歷、NCV 報告、EP報告、MRI 攝影檢查㈡報告、肌電波報告單附原處分卷第290-312 頁參照),另奇美醫院95年10月5 日由該院神經內科暨職業醫學科柯德鑫醫師(亦為原告之門診醫師)出具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明載「肌痛及肌炎或焦慮狀態,乃係病患自述,及臨床表現及檢查結果在正常範圍。」(門診病歷、病情摘要附原處分卷第310 、312 、317 頁參照);另原告遭電擊後,雖產生憂鬱症狀,並於94年11月14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惟原告於斯時之肌力正常(5 分)(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性會談、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表附原處分卷第25、27頁參照),而其憂鬱症經藥物治療後,病情改善,外觀、情感、行為、思想均恢復正常,日常生活正常(可自我照顧),職業及社交功能,經治療後已可恢復正常生活,原告之重鬱症未達精神障害殘廢等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6年7月25日殘廢診斷書記載綦詳(本院卷第173 頁正反面參照),是原告主張伊於工作中遭到電擊,致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四肢肌肉無力、輕微萎縮,經長期治療仍無法痊癒,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於93年9 月2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並經該院出具載有「患者因病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輕微萎縮、易抽筋及感覺異常等現象…」、「患者因病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肌力四級,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距受傷時間已逾一年,已無法恢復,屬輕度殘廢。」、「患者因職業傷害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肌力四級,屬神經障礙第八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已無法恢復。」、「患者因職業傷害導致四肢肌肉無力,肌力四級,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尚需配合長期藥物與復健治療及休養。」等語(本院卷第36-41 、44頁之93年12月2 日、93年12月22日、93年12月30日、94年3 月4 日、94年4 月21日、94年6 月16日、95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參照),惟查,原告①93年9 月22日初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上肌肌力約為4-5、下肢肌力則為4 ,嗣於93年9 月27日出院時,肌力除右下肢略低於正常外,餘上下肢均屬正常(門診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附原處分卷122 、123 、124 頁參照);②94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29日、94年9 月1 日至(或門診)診療時,其四肢肌力情形,均為上肢為5-,下肢為4 (出院病歷摘要、門診記錄單附原處分卷第209 、225 頁參照);③94年10月27日至94年11月23日至該院就診及住院時,其四肢肌力情形均為正常(5 分)一節,則有該院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附原處分卷243 、245 頁足憑,是原告四肢肌肉肌力顯因治療日趨改善一事,自堪信實。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肌力四級、屬神經障礙第八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距受傷時間已逾一年無法恢復云云,核與該院記載實際醫療服務內容之門診記錄單、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等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原告於94年5 月13日因疑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雖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近1 週,惟其所患適應不良及憂鬱病情,已因藥物治療,而病情穩定改善(成大醫院94年5 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附本院卷第169 、170 頁參照),另原告於94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29日、9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雖經醫師診斷為「疑似過度換氣症候群、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併神經痛,過度換氣症候群、憂鬱症」(診斷証明書附本院卷第42、43頁參照),惟原告於94年11月23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時,其四肢肌力均為正常(
5 分),已如前述,且94年8 月29日、94年11月23日所患病症之狀況均已改善(出院病歷摘要附原處分卷第212 、
247 頁參照),是原告因遭電擊所患之精神及神經病變,經藥物治療已大致恢復正常,尚無神經病變、肌肉萎縮、肌力四級而永久無法完全痊癒,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甚明。
(五)另本件經被告調取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及臺南成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奇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江錫輝診所、宏科醫院等就醫診療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①92.9.25 電擊傷就醫,受傷當時…身體皮膚完整,肌力正常。②其後漸感右下肢無力及產生憂鬱症狀,接受藥物治療。③依94.5.18 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紀錄:其所患適應不良及憂鬱病情,經住院藥物治療病情穩定改善後出院。④95.1
0.5 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其所患(自述疼痛及焦慮)臨床表現及檢查結果在正常範圍。⑤96.6.13 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四肢肌力正常。⑥96.7.25 署立嘉南療養院殘廢診斷書記載:所患憂鬱病情經藥物治療已改善,恢復正常,日常生活可正常自理,可恢復正常生活。⑦依據上述病情紀錄,陳先生(即原告)所患之精神及神經病變,經藥物治療已大致恢復正常,仍為第9 項第十三等級之給付規定。」(附原處分卷第333 、334 頁);並於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97年3 月15日殘廢診斷書後再送請2位 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審查意見亦稱:「依據97年3月1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陳先生(即原告)遺留肢體輕度無力(肌力為4 )其他神經功能尚正常…應為第
9 項13等級之…判定。」、「本件依據高雄長庚醫院97.3.15 殘廢診斷書記載:脊髓及周邊神經損傷致四肢輕度無力,肌力為四。其肌力受損僅略低於正常人,目前意識、呼吸正常,可自力行走,日常生活之自理亦為正常。其情況與正常人相差無幾,適用神經學遺存之局部頑固症狀,為9 項十三等級。」等語(附原處分卷第351 、353 頁),另參酌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針對原告是因電擊產生多發性神經損傷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何項殘廢項目等項所為鑑定,鑑定竟見記載:「…甲○○仍主訴有…肌肉痠痛,肌肉不自主抽筋應為中樞神經損傷的後遺症,為此甲○○有多次就診的紀錄,雖然目前神經系統檢查,四肢沒有明顯肌無力現象,但甲○○宣稱肌肉不自主抽筋已減少其原有的勞動能力,此情形依據奇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和成大附設醫院的病歷記載,應足採信,因甲○○未遺存顯著障害,所以不須再安排特別檢查,醫學上僅可證明其身心有局部遺存頑固的神經症狀,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等語,核與前揭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大致相符。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本件亦曾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為:依所附資料①申請人(即原告)之憂鬱症可由藥物控制,並未遺存永久功能殘廢。
②四肢肌力4 只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性工作。
③申請人之肌炎肌痛或焦慮,均為自述症狀,並無客觀檢驗證實。綜合以上,應仍只符合第九項第十三等級殘廢等語(醫師審查意見附訴願卷第52-54 頁參照),各該審查(鑑定)意見咸認原告肌力4 僅略低於正常,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障害,是原處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為終局之核定,認原告所患肌力受損只略低於正常人,其神經系統病變,僅屬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非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應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0日計49,5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於被告受理原告另案傷病給付(給付期間為93年2 月24日至94年3 月24日)時,雖將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審查委員黃百粲醫師審查,黃醫師審查意見表明:「…②陳先生電傷後雖部份恢復,但其神經病變、肌肉萎縮、肌力四級等情形『恐』無法完全痊癒。③陳先生『仍』無法從事粗重的工作,包括焊接等。…」等語,惟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與殘廢給付有別,核發之要件復有不同(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34條及第54條等規定參照),而黃百粲醫師上開審查意見僅依被告檢送之原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就申請人於申請給付期間(93年2 月24日至94年3 月24日)有無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各項以為審查,至於原告是否已達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等級,則不在其審查範圍,此徵諸審查意見僅為「…『恐』無法完全痊癒…」、「陳先生『仍』無法從事粗重的工作…」、「建議予以給付至93年底」之記載,未就原告傷病是否確已永久無法恢復,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一事表示審查意見即明。更況原告為本件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申請時,被告亦曾將之送請黃百粲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陳君遭受電擊的強度不大,…那次並非嚴重的電擊…多發性神經病變在時間上(太快了)、神經病變部位上、或病理機轉上皆不太合理。結論:我認為屬職傷的可能性小於50% ,他的肌力為4 分(正常5 分)…尚不到第7 等級,第9 項13等級較合理。」(審查意見附訴願卷第46-48 頁參照),是原告執黃百粲醫師就「傷病給付」案之審查意見稱伊遭電擊受傷無法完全痊癒,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第8 項7等級云云,應屬誤會。
(七)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復按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另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亦明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如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內容審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保險給付之權限,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保監理會為審議爭議案件,依法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勞保監理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自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非僅以醫師個人主觀看法為斷。是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雖亦有認為原告「四肢肌力為4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給付第8 項7 等級」、「四肢肌力為4 ,當然會影響一般工作能力,可符合8 項7 等級的給付標準」、「依(長庚醫院)診斷書內容清楚記載病人病症及遺存障礙,符合第8 項第七級」云云者,惟其或僅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書為判斷依據,或未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具體審查,僅以四肢肌力為4 逕行推論此當然會影響一般工作能力、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項7 等級云云,被告依其調閱之各該醫療院所病歷、檢查紀錄及其他有關文件、原告所提件證資料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作綜合性之審查,以認定殘廢等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13等級,未採前揭「符合8 項7 等級的給付標準」之審查意見,並於原處分詳述其核定之依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至少有3 位以上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均認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第
8 項7 等級,原處分未說明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13等級之理由,且就上述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及證據並未加注意詳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36、43條規定云云,要無可取。
(八)末查,本件被告95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因投保單位(即興享公司)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4 月4 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96年4 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610080900 號函重新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發給職業傷害殘廢給付90日計49,500元,原告不服該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保監審字第1405號審定書撤銷前揭核定,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再以96年9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660608350 號函重為核定。原告仍有未服,申請審議,再經該會以96保監審字第3546號審定書撤銷被告96年9 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660608350 號函之核定。其後被告再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項第13等級,已如前述,是被告95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既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
4 月4 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而該爭議審定決定復未經原告或案關人等依法提請救濟,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9條規定,遵循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之審定給果,就原告95年5 月15日之殘廢給付申請案重新核定作成處分,嗣輾轉依96保監審字第3546號審定書之決定就原告上開殘廢給付申請案重新核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4 月4 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爭執:投保單位逾60日始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違反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被告未將95年
5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寄交興享公司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此外,原告就興享公司係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翌日起逾60日始申請審議,雖提出民事呈報狀、民事庭通知書等為憑,惟上開呈報狀所稱之保局核定通知書是否向興享公司送達,尚難依上開呈報狀、通知書得知,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稱興享公司於被告95年5 月29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送達逾60日始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6年4 月4日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撤銷原處分之審定違法云云,已難信為真實。更況原告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
4 月4 日95保監審字第4077號審定書如爭執投保單位逾60日始申請審議,該爭議審定有違反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原應依法提起訴願予以救濟,惟其捨此不為,徒於本件主張該爭議審定違法,顯非本件所得審究。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嗣後身體遺存障害程度如有加重情形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障害項目第7 等級殘廢規定之請領標準時,自可再依法重新提出申請,自不待言。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