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被 告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府法訴字第09703881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予准許訴訴之變更,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還原319-15地號,撤銷319-300 地號。依法徵收319-15地號都市計畫土地。」嗣於民國98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撤銷原319-300 地號逕為分割之處分(原處分係指被告97.3.31地測字第0970001569號函)」,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應准原告變更,先予敘明。
貳、緣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於35年6 月30日總登記,於70年2 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嗣後桃園縣政府於75年12月5 日發佈「平鎮(山子頂)都市計畫」時,將同段319-15地號土地規劃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且部分土地規劃為20公尺計畫道路(中興路)範圍,致其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則編定為農業區。桃園縣政府爰於78年10月間依該都市○○道路中心樁位成果(C901、C9
02、C903連線)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之地籍逕為分割,將同段319-1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319-15及319- 300地號土地。
同段319-15地號嗣於96年4 月17日因辦理桃73號道路(中興路平鎮段)20公尺計劃道路拓寬而徵收為桃園縣平鎮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因逕為分割,致原告所有同段5252、5253建號建物部分越界建築占用同段319-300 地號土地,且上開建物坐落於同段319-112 、319-113 、319-
114 、319-115 、319-116 、319-117 、31 9-118、319-24
9 、319-250 、319-251 、319-252 、319-253 、319-254、319-255 地號等14筆土地未臨接都市○○道路邊線通行權受阻,經被告與相關單位對原告多次說明並辦理地籍檢測,並以97年3 月31日平地測字第0970001569號函復原告,關於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逕為分割適法性疑義,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逕為分割之函覆應定性為行政處分:㈠「…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148 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著有解釋。
㈡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 號判例,認為:「官署依其行政權
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分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原告以此項變更計畫,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畫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
㈢本件逕行分割319-300 地號之函覆,使得原告所有319-112
地號等14筆土地未臨接都市○○道路邊線滋生通行權受阻之情事,另又涉及原告建物(建號5252)是否有越界建築之疑,顯已具體侵害被告財產權及通行權,已對原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非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故應屬行政處分。
二、就事實部分:㈠就319-15地號逕行分割319-300地號之部分:
⒈被告主張319-300 地號係自原319-15地號分割而來,然縣政府回函對系爭地號寬度,前後卻顯有不符。
原告曾多次去函被告,詢問逕行分割319-300 地號之緣由,並獲被告以97年8 月26日平地測字第0970005670號函回覆(原證六號),該函說明二中指稱:「原地號319-15地籍線之範圍為16-20 公尺不規則之寬度。」,然經原告實際測量,在原告建物前之319- 300地號部分,即達2.7 米寬,加上拓寬工程後寬達20米之道路,原319-15地號竟已達近25米寬(原證二號),實與前開回函所稱之「原地號319-15地籍線之範圍係16-20 公尺」已有不符,試問超過20米寬之土地從何而來?何以能超出地籍線範圍,實令人質疑。
⒉原319-15地號寬度既僅有16-20 米,則劃分20米寬道路後,
如何能再劃分出319-300地號?若依被告所稱,其係於原地籍線最寬僅有20米寬之地號上為20米道路之道路規劃,再就其已無需使用的部分土地逕行分割出319-300 地號,然於分割後竟能增加多達2 米以上之土地,則土地範圍已明顯有所增加,足證被告所稱其依原中興路之中心樁為準,按平鎮(山子頂)都市計畫規劃現中興路20米寬計畫道路之過程顯有錯誤之處,僅因被告之測量或規劃錯誤,卻使原告之建物出現越界建築於319-300 地號之不利,已然造成原告權益明顯受損。
㈡原告所有5252建號建物越界建築逕受更正處分部分:
⒈被告主張系爭地號逕為分割一事僅係依據桃園縣政府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規劃成果辦理,然按地政機關就地籍所為之測繪更正等作為,人民本應得相當之信賴,惟人民如因其公務之執行致權益受損或有疑慮,自得向其要求詳細之說明及解釋,此亦係行政機關為民服務之體現。惟,經原告多次函詢,均僅接獲被告機關函覆以:分割祇是其依據都市計畫及上級單位交辦所做成,原告函請說明係顯有誤解等等。然查,被告即便依據上級交辦而行逕為分割事,但必持有完整之規劃分割資料得供查詢。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畫有原319-15地號之地籍線、標明土地範圍,道路拓寬之沿線,且若因此有土地徵收情事,徵收範圍亦應一併畫出,供原告解消疑慮並確認自身權益,蓋此涉及原告建物(建號5252)是否有越界建築於319-300 地號,以及是否係因被告之疏漏方導致登載錯誤、測量錯誤等等。至此,原告對於319-15地號整體之分割情形,要求獲得詳細之圖示即解說,自屬合理。
⒉詎料,被告僅諉稱已明確答覆在案予以拒絕處理,徒令原告
之疑惑未減反增,又在原告就路權測定範圍及系爭地號土地尚有疑義之際,被告竟於96年12月26日以平地測字第0960200434號函告以原告所有建物(建號5252)越界建築319-300地號部分,應於期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否則逕為更正,將其剔除不予登記。(原證七號)就此函告內容,原告實難以理解,原告信賴系爭建物之建物成果圖,確信原告所有之建物緊鄰319-15地號交通用地,且依據該建物之建物成果圖上歷經多次基地勘查均未就位置圖有所更正,更可加深原告信賴狀態無誤;卻於被告辦理中興路拓寬工程路權範圍測定後,單方面被告知以:「76年間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建物位置圖之測量成果應有錯誤,肇致原告對測量結果於認定上滋生誤解,應以被告依實地道路中心樁系統測繪之結果為準,始符正確」云云(原證八號),後甚而形成現有建物越界建築於他人土地上,故需更正剔除登記之窘狀,就此,於原告不知所措向各方詢問之際,期限已屆,被告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319-300 地號部分即逕為更正,令現時原告建物5252建號有部分越界建築在私人土地上之結果。不論是如被告所言,因被告疏漏致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誤,或被告係以逕為更正建物測量圖之方式來彌補地權規劃錯誤,均已將不利益單方加諸於原告身上,對原告之不公平,顯可見之。
⒊承上,被告已自承,就原告所有之建物,因76年中壢地政事
務所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對建物位置圖的測量結果應有錯誤。惟於本件爭執期間,被告未思及因己疏失之測繪錯誤已然加諸人民何等信賴損害,竟僅思及立即去除錯誤,被告雖辯稱其逕行更正建物測量成果之處分,係經報請上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核示後辦理,惟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充分踐行行政程序法上之調查事實證據、聽證及陳述意見、及送達等程序,方屬合法做成無違誤。被告雖於受桃園縣政府囑託辦理後曾訂於96年9 月17日召開更正說明會(原證九號),但查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與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然原告或有參與會議,卻在其主張反對意見及疑慮後,亦未獲詳盡說明,故該說明會未達協議未有結論,原告亦未能充分陳述意見,事後亦未獲會議記錄交原告簽具或通知,被告卻在原告未知且未能救濟情形下,自行檢附所謂記錄報請上級機關核示後,逕自通知更正之決定,僅告知原告應於期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否則逕為更正,將越界處剔除不予登記等,被告未能斟酌全部事實及受損害人民之意見,亦未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原告,此粗糙作成行政處分之過程,已違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應屬無效。
㈢縱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應係無誤。就逕行分割319-
300 地號部分,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告於規劃分割過程應有錯誤,否則原地號319-15地籍線之範圍原僅16-20 公尺,怎能於行分割之後反而有土地增加使寬度達25公尺之情事發生?此又涉及原告建物(建號5252)是否有越界建築之疑,以及原告因此受被告機關為逕行更正建物登記之處分是否不當,就此等疑慮均有待釐清之必要,且被告所為之該等行為,皆已明顯限制並損及原告之權利,還請鈞院鑑核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按「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 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為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所明定。是以「平鎮〈山子頂地區〉都市計畫」於75年12月5 日發佈後,桃園縣政府始於78年10月間依上開規定辦理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預定地之地籍逕為分割作業,自319-1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地號土地。此外原告所有319-112 地號等7 筆土地因都市計畫區界線經過而將319-112 地號等7 筆土地逕為分割為都市計畫內土地,319-249 地號等7 筆土地則仍為非都市土地。次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及「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6條前項所載明,地政機關既係依都市計畫成果辦理逕為分割,且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該都市計畫非經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並公告確定者外,地政機關即無從加以更動。再者,上開有關「都市計畫規劃」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等均為都市計畫單位業務,地政機關對之並無權責。且原告頃以「撤銷319-300 地號土地之逕為分割,回復原狀」為由,於96年10月3 日及96年11月26日兩度向被告及桃園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並經被告以96年11月2 日平地測字第0960005697號函、96年12月5 日平地測字第0960200405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說明該請求非被告權責礙難照辦,桃園縣政府亦於97年1 月15日府法賠字第0970016863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在案。乃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地號319-300 地號之逕為分割」,惟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地籍逕為分割,係由被告依據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規劃之成果以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所辦理,原告之訴應向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 至10條規定申辦都市計畫樁位異議複測,或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將意見報請入案併通盤檢討時予以解決,方為可行之途徑,而非要求被告撤銷依據法令規定所辦理之逕為分割成果。
二、原告所有平鎮市○○○段○○○○○○○ ○號等14筆土地及同段52
52、5253建號建物,原係訴外人許志銘於94年5 月25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後於95年10月30日因買賣移轉予原告〈如附件36〉。原告於歷次會議、會勘時均表示被告於前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法院拍賣程序時所檢送法院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均未將系爭土地標註為相鄰地號,此即證明系爭地號土地並不存在,據此要求被告釐正相關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冊云云,查法院拍賣不動產係採現場實物點交,向採無負無瑕疵擔保責任;另有關產權地籍之釐清,仍應以地政機關核發具公示效力之地籍圖謄本或實地複丈成果圖為准,不應逕自認定以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繪製之位置圖為正確,此應原告認知有誤。此外原告所提證三93年11月8 日之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案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即已明確標示系爭地號土地與其法拍取得之土地為相鄰關係(如附件37),原告所稱並未記載及登記319-300 地號應係誤解。此外,無論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有否標註相鄰地號關係,原告於買賣當時如向被告查詢系爭地號土地沿革即知於78年辦竣逕為分割後,319-300 地號即已記載於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原告逕以以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位置圖為確認鄰地關係之依據,並不可取。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7年3 月31日平地測字第0970001569號函,該函內容係被告將系爭土地因都市計劃規劃及發佈後,地政機關始依該都市○○道路中心樁辦理逕為分割致通行權受阻等情事應屬都市計畫規劃所衍生之疑義予以原告單純之事實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1 月24日75判108 號裁判意旨所示,乃被告據原告之請求而為答覆之意思通知。原告以一貫相同主張表達質疑系爭土地存在之事實,被告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並未對原告做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不能對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求係向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提起通盤檢討申請,而非向被告訴求撤銷逕為分割。另被告原函示於程序上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於實體上係就對原告疑義之處予以說明,被告所為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訴願亦經桃園縣政府駁回在案,原告所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經查: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3 條第1 項以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均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同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制定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三十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三十天內,送請該管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同辦法第38 條 明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乃內政部依據都市計畫法23條第4 項之授權,為辦理都市計畫樁位之測定、管理及維護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都市計畫法規定意旨相符,本件自得援用。準此,地政機關係依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實地完成樁位點交,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即地政機關於逕為分割測量後應逕為分割登記。
三、查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於35年6 月3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其地目為「道」,且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土地,至70年2 月15日開始編定管制,319-15地號土地依當時情況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嗣桃園縣政府75年12月5 日發佈「平鎮(山子頂)都市計畫」規劃319-15地號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當時中興路原有寬度為10至12公尺,而都市計畫規畫中興路為20公尺之計畫道路,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主管單位依規劃訂定中興路(桃73號道路)之道路中心樁,並依前揭規定於實地測設樁位及坐標,送被告據以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地籍逕為分割作業。因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319-15地號土地有部分在計畫道路之外(依被告97年8 月26日以平地測字第0970005670號函覆原告可知,319-15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設定中心樁位,以中心樁左右各推10公尺,成為寬20公尺之道路,並且由被告根據實地樁位,繪製於地籍圖上,決定道路的邊界,且原本319-15地號本為不規則形狀,導致部分土地位於道路用地內,而部分在外的情況),乃將非屬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319-300 地號(農業區),其餘319-15地號土地為20公尺計畫道路(中興路)範圍。足見本件319-15地號逕為分割出319-15、319-300 地號乃基於都市計畫,且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件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而非被告,被告係基於依前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經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並為登記。易言之,被告為土地登記機關,並非土地規劃之權責機構,不具有將土地規劃為道路或其他使用分區之權限;且319-300 地號係基於都市○○道路規劃時道路中心樁位置之訂定,被告曾依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1月15日現場點交之道路中心樁位進行實地現況測量,同年5月1 日現場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圖顯示本件319-300 地號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此有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7日府城行字第0970158287號函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附件25、32);而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則申請複測,如確有錯誤,應就更正後樁位重行辦理更正,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7年3 月31日平地測字第0970001569號函覆,該函內容如下「主旨:有關貴公司(指原告)陳為平鎮市○○○段319-300地號逕為分割適法性疑義等案……說明:二、查首揭地號土地,係於78年10月間由桃園縣政府依平鎮(山子頂)都市計畫辦理公共設施預定地地籍逕為分割,自319-15地號分割轉載。該都市計畫尚未公布實施前,原319-15地號土地(含319-300 地號範圍,當時未辦理徵收為私人所有)係編定為交通用地,嗣因上開都市計畫規劃及發布後,地政機關始依該都計道路中心樁實地樁位辦理逕為分割出子筆319-300 地號(因分割轉載致所有權人與319-15地號同),並由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處於79年8 月間將其使用分區劃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至此台端所有319-112 地號土地始係鄰接該319-118 地號農業區私有土地,非與20米都市○○道路邊界鄰接。是以319-300 地號土地之產生既肇因於都市○○○○○道路中心樁位置之訂定,且本所亦於97年1 月18日依據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1 月15日現場點交之道路中心樁位進行實地現況測量,其測量結果顯示319-
300 地號逕為分割之程序及成果並無錯誤,貴公司陳為通行權受阻等情事應為都市計畫規劃所衍生之疑義,仍請向桃園縣政府( 城鄉發展處) 洽詢。另有關貴公司所有5252建號建物越界建築占用319-300 地號部分,經本所及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多次檢測結果,證實確有部分越界建築於319-300地號土地之情事,此業經本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
278 條規定將該占用部分之建物予以扣除並辦理更正作業程序完竣在案,併予說明。」核其內容係通知原告,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係因都市計畫規劃及發布後,被告為地政機關,其依都市○○道路中心樁實地樁位,辦理逕為分割,惟如前述被告並非都市計畫之權責機關,且都市計畫非經通盤檢討予以變更並公告確定外,不得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參照),則被告就319-15地號土地部分規劃為道路用地無變更權限;再者,本件土地乃訴外人許志銘於94年5 月25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後於95年10月30日因買賣移轉予原告,惟本件分割於78年10月間已經登記完畢,此觀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易言之,319-15地號分割為319-15、319-300 地號,並非依據系爭號函所生;系爭函併告知原告所有之5252建號建物,經測量結果該建物部分佔用319-300 地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278 條規定,扣除319-300 地號部分面積,辦理更正作業完畢(被告係以97年3 月18日平地登字第0970001556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請原告攜帶建物所有權狀至被告處辦理書狀加註換給登記,而有關更正係依據桃園縣政府96年8 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60276456號函、被告96年9 月6 日平地測字第0960200286號函、96年10月11日平地測字第0960200337號函、96年12月26日平地測字第0960200434號函、97年2 月22日平地測字第0970100058號函、96年9 月17日更正會議紀錄辦理,有各該號函可憑,見被告附件18至24),則原告就其所有第5252建號建物之權益亦未因系爭函發生變動。綜上系爭函既未對原告所為直接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自非合法。
五、綜上,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實體部分即毋庸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