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公審決字第04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北縣警察局(按:民國91年1 月1 日改制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縣警局)新莊分局警員,因85年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申誡達30次,臺北縣警局於辦理其85年年終考績時,依86年6 月4 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予以考列丁等,並報經被告以86年4 月11日86臺審三字第1445541 號函(下稱原考績審定函)審定依法應予免職,嗣經臺北縣警局以同年月16日北警人字第78932 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依法應予免職。原告前於94年4 月7 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被告申請對其85年年終考績之銓敘審定案程序重開,經被告以94年4 月21日部特三字第0942490000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97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00號復審決定書,以系爭考績通知書附記被告考績審定結果,既已於86年4 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94年
4 月7 日始對該考績審定結果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之5 年法定期限,而予以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10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駁回,所提再審亦經本院96年7 月31日95年度再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嗣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
6 月19日97年度裁字第31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以97年7 月9 日請求書,以發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各款規定新事實、新證據及再審事由,向被告請求重開程序,並變更原考績審定函對臺北縣警局層報其85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處分之審定,經被告以97年7 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72961646號書函函復,以系爭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亦不得申請程序重開,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被告銓敘部97年7 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72961646號書函決定均撤銷。
2、請撤銷銓敘部86年4 月11日(86)台審三字第1445541 號函核定(姓名:甲○○,職稱:警員,官職等:警佐,年功俸:警佐2 階2 級本俸190 元,總分:59,考績等次:
丁等,獎懲:免職,說明:依法應予免職),請命銓敘部依法作成(甲○○85年考績:總分為60分以上,考績等次:丙等,獎懲:留原俸級,說明:依法應留原俸級)之決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程序方面:
1、原考績審定及免職處分,係於86年4 月11日時,依據79年12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被告為最後之核定機關,經原告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為最高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89年12月31日前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有關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5 、137 條之規定,本件經起訴而中斷,因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且原消滅時效為15年,非原有消滅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前開判決從88年8 月31日確定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時效始完成。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請求權時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133 、134條之規定,原告嗣再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為鈞院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0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2、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從92年7 月22日裁定確定後,又重行起算5 年,於97年7 月22日才屆滿請求權時效5 年。原告於94年3 月23日以發現新證據、事實,4 月3 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應為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 項第4 款有再審之事由),自知悉時3 個月內,94年4 月5 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免職違法行政處分,被告94年
4 月21日以部特3 字第0942490000號書函拒絕程序重開,請求權時效94年4 月21日第3 度中斷,經保訓會於94年8月24日駁回,94年9 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5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駁回,95年11月30日原告提出再審之訴,96年7 月31日鈞院96年7 月31日以95年度再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96年8 月17日提起抗告,97年6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請求權第
3 度從97年6 月19日重行起算5 年,至102 年6 月19日請求權5 年時效才完成。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規定的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就是同法第131 、133 、134 條所規定的法定救濟期間請求權5 年,只要發現新事實或原依據的事實變更或新證據,可無限次的行使請求權。
3、本件原告申請程序重開,97年7 月9 日以本件違法免職處分有再審事由,向被告請求撤銷原考績審定函,被告97年
7 月18日以部特3 字第0972961646號書函決定「無法同意辦理」,並認原告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然原告不斷行使請求權,請求權5 年時效因第3 度的重行起算日期為97年6 月19日,故至102 年6 月19日其5 年消滅時效才告完成。
4、98年2 月26日發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變更包括:1 、96年7 月11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31條再修正。2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96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同條例第31條、第21條。3 、公務人員考績法96年3 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 號令修正第14條(考績執行程序),行政救濟期間,程序事項應從新法,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4 項「第1 項所稱主管機關,各部所指之署即警佐人員應為內政部為警政署,故免職亦應由內政部警政署免職,所以停職之權限於96年12月10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第14條後內政部警政署為停職之主管機關。
5、綜上所述,權限之事項應屬程序事項,雖原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為臺北縣警局、被告,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3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96年3 月21日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在本件原免職行政處分程序後有所修改,依據程序從新原則,應從新法之規定。自98年2 月26日知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起算,至聲請再補充說明日止,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規定之3 個月期間,也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所定自法定救濟時間經過後5 年,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請求被告程序重開。
(二)實體方面:原告85年獎懲總計記過5 次、申誡20次、嘉獎
5 次,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以嘉獎5 次抵銷申誡5 次、並扣除適用法令錯誤(將84年考績獎懲併入85年考績獎懲之記過1 次、申誡2 次、申誡1 次、嘉獎1次)之記過1 次、申誡2 次、扣除台北縣政府86年8 月22日復審決定申訴有理由計記過1 次、申誡2 次及抵銷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4 月3 日87年度判字第580 號之判決【85年1 月22日偵破施博然殺人未遂應記功1 次抵銷記過1 次,原告85年考績僅剩記過2 次、申誡11次,未達累積2 大過(或18次申誡)以上,除不得適用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年終考績考列丁等」,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丁等:免職外,應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末段及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丙等:留原俸級,被告原考績審定函違反79年12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6 、7 、12、13條及81年4 月20日考試院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5 、6 、
15、16條,且被告對原告85年考績,考列丁等之免職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應由被告依職權撤銷原考績審定函,其上級機關亦可以撤銷原違法之免職處分。98年3 月16日發現新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並請求被告於程序重開後,撤銷原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綜上所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第2 項、第200 條第1 項第3 款、第201 條之規定,除命被告撤銷原考績審定函外,並命被告評列原告85年考績為(姓名:
甲○○、總分:60分以上,考績等次:丙等,獎懲:留原俸級、說明:依法應留原俸級)。因被告原考績審定函違法,則復審決定、被告97年7 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72961646號書函決定無以維持,均應撤銷。
乙、被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亦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開程序。
(二)被告原考績審定函,前經北縣警局以86年4 月16日北警人字第78932 號考績通知書轉知原告,其於86年4 月22日收受該通知書後,未依行為時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復審。據此,原告本次於97年7 月9 日申請重開程序,距被告原考績審定函法定救濟期間(自86年4 月23日起算至86年5 月22日止)經過後,顯已逾5 年,是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程序,揆諸該法之規定自有未合,被告自得依法拒絕其申請。況原告前於94年4 月7 日已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對被告原考績審定函請求重開程序,經被告以前開94年4 月21日書函否准所請後,其不服並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及抗告等救濟程序,遞經保訓會、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所請顯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所定申請程序再開之5 年法定期限,予以駁回有案,此有保訓會、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復審決定書、判決及裁定理由可稽。準此,原告97年7 月9 日再以發現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事由,請求撤銷被告原考績審定函,自仍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申請程序再開之期間規定不合,被告以前開97年7 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72961646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述其申請程序再開之時效,得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80號裁定之日(97年6 月19日)起算至10
2 年6 月18日始屆滿等云云,係對相關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併予敘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85年年終考丁等,為台北縣警察局報請被告以86年4 月11日86臺審三字第1445541 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請求權於判決確定後,起算15年,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改為5 年,然原告前經提起多次訴訟,前開時效經原告起訴而中斷,故本件並無逾時效問題。且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只要發現新事實或原依據的事實變更或新證據,均可無限次的行使請求權。再查,系爭免職處分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已有修正,免職權限機關應為內政部警政署,且此程序事項,應從新法規定,故原免職處分於權限上即有違法,又原免職處分所本之85年考績,亦因適用法律錯誤,而誤將原告考列丁等,實則原告85年考績僅記過2 次,申誡17次,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請求重開程序,撤銷被告86年4 月11日(86)台審三字第1445
541 號函(核定甲○○,職稱:警員,官職等:警佐,年功俸:警佐2 階2 級本俸190 元,總分:59,考績等次:丁等,獎懲:免職),並命被告依法作成原告(甲○○85年考績:總分為60分以上,考績等次:丙等,獎懲:留原俸級,說明:依法應留原俸級)之決定。
二、被告則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程序重開之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而系爭免職處分,早經台北縣警察局於86年4 月22日送達原告,並已確定,是以本件重開程序申請已逾5 年,不得再行提起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是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於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者,已生形式確定力,原則上即不得對之再有所爭執,然若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相對人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該相對人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 個月內為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即不得申請。
四、經查,原告係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該局於辦理85年度年終考績時,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款後段予以考列丁等,並報經被告以86年4 月11日86臺審三字第1445541 號函核定依法應予免職,雖原告對台北縣警察局提起復審、再復審均經駁回,其行政訴訟,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對銓敘部系爭免職審定,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以銓敘部為被告而提起行政爭訟,僅於94年4 月7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重開程序,請求被告撤銷86年4 月11日86臺審三字第1445541 號函,然為被告否准,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70號判決以原告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5 年期間而駁回確定等情,經核閱該案案卷無誤,是以本件原告再以97年7 月9 日請求書,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申請重開被告系爭核定函之銓敘審定程序,以被告系爭考績審定函,早經原告原服務機關臺北縣警局於86年4 月22日送達附註該審定結果之考績通知書,而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則本件申請自救濟期間經過後顯已逾5 年,被告以原告逾期而駁回原告重開程序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經歷次起訴或行政機關之決定而中斷,於判決確定後又重行起算,故應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期間云云。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可爭性),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不容人民對之再有所爭執,惟以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縝密性與嚴謹性,本不如法院判決程序,故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並不能絕對妨阻對行政處分再為審查,故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即在一定條件下,給予人民重新開始程序及為獲得新實體決定,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但在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法安定性並非得全然置而不問,因此,當事人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亦應有時間限制,故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規定,有關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所謂法規另有規定,係指方式之特別規定,就法規所規定之申請期間,因其不同之立法目的,逾期之效果亦有不同,如申請期間,係在使行政機關得於一個相當時間內,對人民以申請行使請求權,有整體瞭解,並設定截止時限。人民如未及時提出申請,除有得回復原狀之情形外,即產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所定期間,即屬提出程序重新進行所須遵守之法定申請期限,且斟酌行政程序之重開,係就行政處分存續力之例外規定,故該期間既係基於法安定性考量而設,該項期間應屬基於法規申請之程序上法定期間,人民如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即不得再申請。
(三)本件原告於86年4 月22日收受被告原考績審定函時,雖相關法規並無相對人得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申請程序重開之明文,惟其於97年7 月9 日對已確定之被告原考績審定函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自應適用申請時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雖稱其曾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等因素,5 年法定時效期間應已中斷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5 年期間,係申請期間,攸關程序法上之權利,並非關於實體法上權利之時效期間,自不適用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未逾請求權中斷後所重行起算之5 年期間云云,自不足採。準此,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逾5 年,始於97年7 月9 日對該系爭考績審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不得依該條規定申請重開程序。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97年7 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72961646號書函,以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始就已確定之85年考績審定申請程序重開,於法不合,而否准其申請,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撤銷銓敘部86年4 月11日(86)台審三字第1445541 號函核定(姓名:甲○○,職稱:警員,官職等:警佐,年功俸:警佐2 階2 級本俸190 元,總分:59,考績等次:丁等,獎懲:免職,說明:依法應予免職),並命被告銓敘部依法作成(甲○○85年考績:總分為60分以上,考績等次:丙等,獎懲:留原俸級,說明:依法應留原俸級)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