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7號原 告 國穎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代 表 人 賀湘臺(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宛瑜律師

劉凡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CGB96009PE勤務工作鞋10,848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得標,並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每雙勤務工作鞋價計新臺幣(下同)834 元整,總價計9,047,232 元,製作規格內裡材質為「0.6 ~1.0mm 赤牛皮全裡」。原告製作第2 批勤務工作鞋3884雙交付,被告發現部分鞋頭內裡有以豬皮取代赤牛皮之情事,認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而以97年8月14日岸後採字第0970010508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告,原告對此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於同年10月14日以岸後採字第097001339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系爭函、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製作第2 批「勤務工作鞋3884雙」,該批契約標的

物於96年8 月20日經由被告驗收合格在案,嗣經被告於96年12月12日以岸後補字第0960015555號函覆表示,查覺鞋身內裡,尤其「鞋頭內裡」材質與契約製作規格規範書成分要求為「赤牛皮全裡」材質不符,惟查:

⑴該批瑕疵僅存在「鞋頭內裡部分」,而鞋頭內裡用量每

隻僅0.57呎,就鞋身整體觀之,瑕疵所佔比例可謂甚微,此等瑕疵發生之緣由,原告尚有承攬其他政府機關採購案,恐係員工於作業當時,將該部分採購案原應使用之豬皮誤取而用予本件系爭工作鞋所致,絕無擅自節省工料之情。

⑵再者,以前開臺灣製鞋品發展協會市場詢價結果,平均

市場價格牛內裡皮每呎42元,豬內裡皮每呎30元為計算基礎,則每隻鞋之價差為6.84元〈計算式:(42-30)×0.57=6.84元〉,佔每隻鞋單價比例僅為0.8%(計算式:6.84÷834 =0.008 ),且該等瑕疵所造成之價差,亦僅佔契約總價0.3%〈計算式:(6.84 ×3884) ÷0000000 =0.003 〉,就誤用工料之瑕疵,所造成之差價,此等情節亦非重大。

⑶末者,原告於被告函覆該批標的物存有材質不符瑕疵時

,隨即本於誠信負責態度立即處理,並表示願以全批3884雙作為差價計算基礎,退回差額或差額部分另製作勤務工作鞋補足,被告並未說明該批3884雙中究竟存有多少誤用工料之情形,其數量為何,且該批工作勤務鞋業已發放使用,原告實無從得知瑕疵情形,是以,就瑕疵數量而言,是否構成所謂「情節重大」,顯有疑義。

2.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係以本件瑕疵存有契約採購規範書第10條第3 點、政府採法第72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減價收受情況,惟查,依前開採購規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所謂「減價收受」係指驗收階段存有與規定不符情事時,所為之處理方式。經查,該批3884雙勤務工作鞋於96年8 月20日即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是以,倘有瑕疵存在,應依採購規範書第11條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規定處理,才屬的論,被告就此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

3.被告97年8 月14日岸後採字第09700105080 號函、原處分顯然違比例原則,且損害原告公司權益甚鉅: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意旨,對於不良廠商刊

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⑵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勤務工作

鞋3884雙存有材質不符情事,並請原告依採購規範書第11條保固規定完成瑕疵改正,原告隨即回函表示願全數負擔,並以不同原料差價退回差額,或差額部分另製作勤務工作鞋補足,而就瑕疵數量並未再要求被告提出說明,如此作為顯然本於誠信負責態度而願全數負責,而有助於本件之解決。

⑶嗣被告改依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並計算扣減價金69萬96

79元,惟原告認為該等金額認定顯然過苛,並未繳納,被告隨即發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公報。惟依前所述,系爭3884雙勤務工作鞋中,就瑕疵數量究竟多少而言,未見查明,且被告以減價收受作為處理方式,於法亦屬無據,是以,被告就本件爭議之處理,顯非適當。

⑷原告就本件履約爭議曾聲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並經

該會提出調解建議,該建議書中亦認被告機關所認定扣減金額顯屬過苛亦不合理,並建議扣款金額為15萬9402元,始符公平合理原則。該調解建議書中雖仍以減價收受作為處理方式,而與原告於本件主張應依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規定處理,尚屬有別,惟就金額部分原告則同意接受,是以,倘以此調解建議所示金額作為處理方式,應屬對原告公司權益損害最少,而符必要性原則。

⑸系爭3884雙勤務工作鞋中,就瑕疵數量究竟多少,未經

被告提出說明,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稱,該等瑕疵係存在「鞋頭內裡」,而該部分用量每隻僅0.57呎,就鞋身整體觀之,所佔比例可謂甚微。且該批工作鞋發放部隊使用迄今已逾年餘,皆未接獲被告使用上有何不良反應,是以,本件瑕疵尚難認「情節重大」,惟被告採取將原告公司刊登政府公報之作法,業已限制其營業範圍,且影響其商譽及營業活動,尤有甚者其結果勢必使得原告立即蒙受無法在三年內參加投標之營業損失,該三年內原告形同停業狀態,是將迫使原告面臨關門倒閉及50餘名員工失業之困境,頓時恐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其所生之損害可謂難以回復,而屬重大,顯有違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有違。

4.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顯有違誤:⑴審議判斷雖認為,自製鞋生產、品質控管流程觀之,原

告從製作完成迄至交付後並未自行發覺有以豬皮製做履約標的之情事,足認其品質控管有瑕疵。惟查,品質控管存有瑕疵,終究與「擅自減省工料」有異,遽難逕論原告公司存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事。

⑵審議判斷復認為,又該豬皮取代牛皮之瑕疵係屬內裡部

分,一般經驗驗收人或使用人均不易發覺,原告復未能提出以豬皮取代牛皮之數量,所稱非全數以牛皮取代,即缺乏證明。惟查,系爭3884雙勤務工作鞋業經被告於96年9 月26日驗收合格在案,且驗收當時僅其中29.5號腳踝束帶固定處斷裂,而該雙工作鞋並經被告要求帶回一隻,嗣原告即接獲被告通知該批標的物存有材質不符瑕疵時,原告本於誠信負責態度願全額負擔,故對瑕疵數量並未再予深究,惟該工作鞋既已交付,並經被告發放使用,原告於此階段實難就瑕疵數量再為認定,此時本應由被告機關指出瑕疵數量,才符公允,審議判斷遽論原告公司未能提出瑕疵數量,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採購案原告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招標機關發現得標廠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違章情事,應通知得標廠商將刊登其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次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採購規範書。」為本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

1 項。是以廠商給付之標的應符合「海岸巡防總局『勤務工作鞋』製作規格規範書」中,內裡材質為0.6 ~1.0mm 赤牛皮全裡之要求。

⑵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查覺原告交付標的之鞋身內裡尤其

「鞋頭內裡」材質與契約製作規格規範書成份要求為「赤牛皮全裡」材質不符,而於96年12月12日以岸後補字第0960015555號函通知原告應完成瑕疵改正。原告於97年1 月31日以穎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自承誤以「豬內裡皮」取代「赤牛內裡皮」,復於97年2 月19日以穎字第00-00-0000000-0 號自承:「因來不及補料才取代」云云,足證原告明知其所交付之標的顯有與契約不符之情事,難論非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主觀上惡性而有減省工料之情事。再查,被告原勉為其難同意原告以替代材質之價差辦理減價收受,惟原告於97年2 月19日以穎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主張材質價差「牛皮內裡」44元/ 呎、「豬皮內裡」36元/ 呎云云,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復經台灣製鞋品發展協會97年8 月25日以台灣鞋品字第970025號函說明,平均市場價格實為牛內裡皮每呎42元,豬內裡皮每呎30元,足證牛內裡皮製作之工作鞋成本核與豬內裡皮製作之工作鞋為高,且其價差為12元,顯比原告原先主張之價差8 元多了50% ,是以原告之行徑不僅擅自減省工料違約違法在先,更有瞞天喊價毫無誠信之嫌,難謂非有重大。

⑶「本總局對於履約標的之查驗,不解除廠商依契約應負

之責任。」、「廠商不得因本總局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分別為本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第

8 項所明定。「廠商所完成之工作或交付之物品事實上不符合約約定者,不因該工作或物品曾經經機關驗收,即當然免除廠商應依本法第101 條所應負之責任,否則豈非機關驗收人員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察覺廠商有不符合約情事時,廠商即因而無須負責,自與政府採購目的有違,故申訴廠商於本件所交付之廠牌縱令曾經招標機關另行指定之監造人完成驗收,亦不因而當然免除其應負之責任。」為工程會訴字第91498 號審議判斷書所明揭。是以機關於驗收後始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時,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

⑷復查,被告於96年7 月9 日完成第1 批次驗收,係採實

際抽樣檢驗方式,復於96年8 月20日完成第2 批次驗收,被告係依約採目視檢驗方式,而未察覺原告係以「豬內裡皮」取代「赤牛內裡皮」,嗣於96年11月30日辦理採購時,提出第2 批標的物庫存供廠商參考,經現場廠商始查覺該批標的物內裡並非「赤牛內裡皮」,難謂驗收人員驗收有故意或過失,揆諸本契約約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即免除其依契約應負之責任。甚者,原告明知第2 批驗收係採目視檢驗方式而難以外觀區分「豬內裡皮」及「赤牛內裡皮」,似有意圖混淆視聽以規避契約約定之嫌,難論其非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所為原處分及97年8 月14日函自屬合法有據。

⒉遍觀原告於98年3 月5 日起訴狀中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審議

判斷所憑理由,除否認其有「擅自減省工料」以及「情節重大」之情事外,分別係以:被告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顯有適用法規違誤;被告所為原處分及駁回原告公司異議處理結果,有違比例原則,損害原告權益甚鉅云云。

⒊被告辦理「減價收受」非有適用法規違誤,亦與原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顯屬二事。

⑴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機關得對於驗收部合格之全部或依部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首依契約約定辦理。

⑵再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減價

收受之前提,應以採購標的之驗收結果雖與規定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為限。系爭採購案廠商是否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應由貴所依契約規定及驗收結果本於權責核實認定,雖廠商經由『減價收受結案』者,於一般情形下,尚難構成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惟仍應查察有無構成同條項第三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為工程會92年6 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200248540 號函所明示。是以廠商所供應之工作或物品經機關辦理減價收受後,實務亦有認若廠商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或採購品質,招標機關自得認定廠商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而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⑶原告主張被告依減價收受方式處理並計算扣減價金69萬

9679元整,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云云,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機關是否辦理減價收受似與廠商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無涉,從而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再查,該批次標的物瑕疵部分已於交貨前存在,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辦理減價收受自屬合法有據,已如被告97年7 月10日岸後採字第0970008756號函及原處分所敘明,原告違約在先又拒不配合辦理減價收受,復率爾主張被告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亦復足徵原告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是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及97年8 月14日函洵屬合法有據。

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2 條規定乃強制規定,非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被告之行為亦無違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

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規定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條文所規定之用語均為「應」,乃強制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2 條規定係機關於發現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即有行為之義務,並無任何行政裁量之餘地,即無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職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既依法並無裁量權行使之可能,尚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此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即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及97年8 月14日函,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非有理。

⑵退步言之,倘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依法有裁量權行使之

可能而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惟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公報之作法,縱然使得原告3 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並非原告即不能營業。原告主張3 年內公司將形同停業狀態,迫使原告公司面臨關門倒閉及50餘名員工失業之困境,其所生之損害可謂難以回復而屬重大云云,純係原告主觀設限日後之營利對象為公家機構之結果,自無足採,是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及駁回原告公司異議處理結果無違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瑕疵僅限於第2 批勤務工作鞋3884雙之「鞋頭內裡部分」,且就鞋身整體觀之,其所佔比例甚微,該瑕疵係由員工疏失所致,而非「擅自省工減料」。經臺灣製鞋品發展協會市場詢價結果,就誤用工料瑕疵所造成之價差,佔契約總價0.3%,且該批工作鞋亦曾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更予發放使用,原告無從得知瑕疵情形,被告亦未確實提出瑕疵數量,更未接獲被告使用之不良反應,尚難認「情節重大」。被告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限制原告營業範圍,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及審議決定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被告以實際抽驗方式驗收第1 批原告所製作之工作勤務鞋合格。

原告明知第2 批驗收係採目視檢驗方式而難以外觀區分內裡,乃擅自省工減料,以「豬內裡皮」取代「赤牛內裡皮」製作第2 批標的物,被告驗收人員不察而為合格之驗收,嗣於96年11月30日辦理次年度工作勤務鞋採購時,將庫存原告製作之第2 批工作勤務鞋提供投標廠商參考,因現場廠商質疑該鞋內裡並非牛皮始發覺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經質之原告,原告亦自承係因不及補料始以「豬內裡皮」取代「赤牛內裡皮」,復經臺灣鞋業發展協會鑑定,認為牛皮內裡每呎42元,豬皮內裡每呎30元,有相當價差,足認原告有違約之故意,且情節重大,當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事,又上開規定乃強制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爰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違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載明:「在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是嚴格言之,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並非典型之不利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是否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直接產生之效果,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事由即明,其中第3 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否則法文應以「不完全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觀意思為要件,基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合先敘明。

四、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得標,於96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履約標的為「勤務工作鞋」,製作規格內裡材質為「0.6 ~1.0mm 赤牛皮全裡」。原告履約交付之第

2 批勤務工作鞋3884雙部分,經被告發現有鞋頭內裡有以豬皮取代赤牛皮之情事,此有系爭採購案契約(附製作規格規範書)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兩造前揭陳述,其爭執者無非原告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96年11月30日發現有被告有上開將鞋頭內裡以豬皮取

代赤牛皮之情事,旋即以96年12月12日岸後補字第0960015555號函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嗣原告以97年2 月19日穎字第970100020191號函回文被告,自承因來不及補料才取代(以豬皮取代赤牛皮)等語,此有上開2 函文影本在卷為憑;且牛內裡皮製作之工作鞋成本核與豬內裡皮製作之工作鞋為高,平均市場價格牛內裡皮每呎42元、豬內裡皮每呎30元,此有卷附台灣製鞋品發展協會97年8 月25日台灣鞋品字第970025號函可按,是以豬內裡皮取代契約約定之牛內裡皮,本即所謂之「減料」。堪認原告就上開契約之給付,確實有「擅自減料」之情事。原告於審理中改稱係因「一時疏忽」云云,不僅與前函所自承者不符,另徵諸原告資本額及承包採購業務之數量,應具有相當規模,自預算、採購、製作、品管以至於財務管控,層層節制,苟有疏忽,原告事後追查應能釐清何一環節有所疏漏,惟自96年11月被告追究保固責任以來,迄今未能說明「疏忽」之原委、情節及瑕疵數量,豈容任意委諸疏忽一詞以卸責,所辯並不足採。

㈡第查,被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後,被告以實

際抽驗方式驗收第1 批原告所製作之工作勤務鞋合格,依實務慣例,被告以目測方式驗收第2 批以之契約標的,是以,被告驗收人員就第2 批工作勤務鞋之驗收,未發現上開內裡瑕疵而為合格之判定,嗣於96年11月30日辦理次年度工作勤務鞋採購時,將庫存原告製作之第2 批工作勤務鞋提供投標廠商參考為實作規格,因現場廠商質疑該鞋內裡並非牛皮,始發覺原告有上開違約情事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契約第1 批、第2 批驗收紀錄可稽。參諸該豬皮取代牛皮之瑕疵係屬內裡部分,依一般經驗,驗收人或使用人若非專業人員實不易發覺,而原告以97年2 月19日穎字第970100020191號函則自承:「本公司承製契約編號:CGB96009P (勤務工作鞋3884雙)實際上只用於少部分,因來不及補料才取代,請見諒。」等語,顯然原告擅自省工減料,並故意將瑕疵藏諸於內,不欲人知,尤其,明知第2 批標的中有豬皮取代牛皮之瑕疵,不僅未誠實告知,減價銷售,竟基於第1 批契約標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利用第2 批契約標的以目測方式驗收之疏漏,魚目混珠,不無施用詐術之虞,足見其處心積慮,毫無履約誠信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該批瑕疵僅存在「鞋頭內裡部分」,就各雙工作

鞋所造成之瑕疵價差,比例甚微,況且被告已將工作鞋發放使用,更無從得知該批3884雙中究竟存有多少誤用工料之情形,是以,原告給付之瑕疵並無所謂「情節重大」情事云云。惟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業如前述,原告給付不完全之情狀,固因被告驗收不慎,嗣後又已發放使用,而無從確定其確實數額,然徵諸原告前揭蓄意將瑕疵藏諸於內,復利用目測驗收之疏漏,賺取不正當對價等各項無履約誠信之行為,其擅自省工減料之情狀,當然屬「情節重大」。原告徒以「瑕疵不大」等物質上之理由作為非情節重大之辯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並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相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系爭函中雖指原告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9 款情事,經原告異議後,並於原處分重申該意旨。然經原告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預審會議釐清,被告於補充陳述書謂「申訴廠商履約交付之系爭標的物與契約規格不符,係可歸貴於其擅自違反契約約定,將系爭標的物鞋頭內裡以豬皮取代牛皮,其故意減省工料之意圖情事甚為明確」陳明係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情事,擬依該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撤銷其他主張。是以,因認被告主張原告應刊登政府公報之事由限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3 款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