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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周書帆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70095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瑟蘭斯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15日向被告申請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暨分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經被告以97年4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70109254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准許。原告以其與瑟蘭斯公司現有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中,原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法律上權利為由,於97年6 月17日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申請資料真實性,逕核准瑟蘭斯公司之申請,處分顯然違法:

⑴瑟蘭斯公司於89年11月8 日對原告提起侵害專利權損

害賠償訴訟(高雄地方法院重訴字第1005號,下稱「第一案」),當時係由瑟蘭斯公司之助理秘書(assistant secretary) 詹姆斯.穆倫(James J.Mullen )代表瑟蘭斯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陳長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直至原告在民事第一審程序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瑟蘭斯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後,其始於91年1 月23日向被告申請設立臺灣分公司,被告於91年

2 月1 日核准認許,瑟蘭斯公司即於同日向法院遞交陳報狀,請求法院將原告關於瑟蘭斯公司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予以駁回。而就有關瑟蘭斯公司在臺灣申請認許登記並指定非訴訟及訴訟代理人暨在臺灣之負責人,均由該公司之助理秘書詹姆斯.穆倫代表公司委任陳長文律師為代理人,向被告提出申請登記。而被告准許瑟蘭斯公司變更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在臺灣負責人為陳雅惠之原處分,亦循前開相同模式,即由瑟蘭斯公司之另助理秘書吉尼.沃克(Jeanne E.Walker) 代表公司委任宏鑑法律事務所之羅淑瑋律師及黃詠靖律師為代理人,向被告提出申請,並以助理秘書吉尼.沃克為法定代理人再委任羅淑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⑵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依規定本應由瑟蘭斯公司之代表

人備具申請書提出申請,若由瑟蘭斯公司之助理秘書吉尼.沃克(Jeanne E. Walker)作為代理人申請時,亦應提出瑟蘭斯公司出具並由代表人簽名之委託書後,始具備合法代理公司之權限。瑟蘭斯公司之助理秘書吉尼.沃克(Jeanne E. Walker)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應先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並未要求瑟蘭斯公司提出相關法律規定,確認公司助理秘書確實有權代表公司委任代理人(按本件授權書中文譯本授權人僅列公司名稱卻刻意省略代表人),逕准許上述各項申請,顯然違法。

⑶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附

表五之「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外國公司申請「新設認許」時應檢附包含「經驗證之公司章程及其中譯本」在內之各項文件。上開一覽表中就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雖未規定應檢附「經驗證之公司章程及其中譯本」,惟上開一覽表既名為「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應附送書表一覽表」,而非「主管機關審查書表一覽表」,除調查是否具備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外,仍須依據申請人在新設認許時已提出之公司章程,審查改派授權書是否由有權限代表該公司之人出具,以為適法妥當之行政處分。被告代理人於庭訊時援引上開一覽表而主張僅需形式審查改派申請書表,而無須對照章程內容而為審查,殊無理由。

⑷況縱依被告所稱書面形式審查原則,依瑟蘭斯公司章程,原處分亦屬違法:

①依瑟蘭斯公司「新設認許」之申請書附件:「CERT

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OF Hoechst CelaneseTexas Holdings, Inc.」(暫譯「公司註冊證書」),由形式上觀之顯非公司章程,是被告於新設認許時,未審查及此即准許瑟蘭斯公司之申請,顯有違法。

②縱依瑟蘭斯公司於第二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年重上字第69號)之主張,其已於辦理認許登記時提出「公司章程」(By-Laws )而為被告所認可。惟依瑟蘭斯公司「公司章程」內容(參原證11),可輕易得知Jeanne Walker (或JamesMullen)等助理秘書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無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變更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陳雅惠之申請,被告未審查章程內容即准許瑟蘭斯公司之申請,顯有違法。

⑸抑有甚者,被告代理人於庭訊竟辯稱:原告應依國外

之法律,在該國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被告再據以撤銷相關認許及登記云云,全然推卸其依法審查之權責,戕害本國人民之利益,莫此為甚。

⒉原告權利因原處分違法而受有損害,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⑴按行政處分有無損害他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現已

不再侷限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即改採「保護規範理論」,推翻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所持此項見解,該解釋指出:「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準此,非處分相對人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主張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具有訴訟權能,而透過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⑵次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

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101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4 款、第469 條第4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所為認許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核准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之行政處分,攸關瑟蘭斯公司上開起訴是否合法,核其立法目的,前揭規定顯然並非僅為行政管理等「公」目的,更有兼具保障人民在與外國公司於臺灣發生爭議時,該外國公司倘於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時,應提供擔保、並經合法代理,即兼具「私權保障」之目的。

⑶承上述,倘詹姆斯.穆倫及吉妮.沃克不具瑟蘭斯公

司之法定代理權,其等所為授權陳長文律師代理申請分公司認許及訴訟、非訟訴代理人之指定或變更;羅淑瑋及黃詠靖律師代為申請認許並申請變更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該等申請之行政程序,及因而取得上述各項行政登記之行政處分,均因其行政程序未經合法代理,實質上合法性有所欠缺,而屬違法。

⑷再者,瑟蘭斯公司於臺灣之資本額僅100 萬元,竟由

助理秘書詹姆斯.穆倫與吉尼.沃克代表公司委請陳長文律師對原告提起及進行3 件專利侵權訴訟(第一案:89年11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重訴字第1005號;第二案:90年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號;第三案:95年1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5 號),並先後由被告核准變更之臺灣分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王鴻文及陳雅惠於第一案、第二案之第二審聲明承受訴訟,請求總計近30億元之損害賠償,企圖規避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所為訴訟費用供擔保(該三案之訴訟費用共約3000萬元,遠超過該公司在臺之資本額100 萬元)及合法代理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⒊被告對於瑟蘭斯公司變更在臺灣之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之認許登記,並未就瑟蘭斯公司是否業經合法代理,及其所委任之代理人羅淑瑋律師、黃詠靖律師代理權限之存否予以調查,或要求瑟蘭斯公司提出美國相關法規以供判斷,就原處分之作成,堪認被告顯有怠於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原告既為專利權侵害訴訟之被告,瑟蘭斯公司係於與原告侵害專利權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始向被告為上開變更之申請,原處分確已損害原告之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原告顯為上述法規所保障之特定人,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規定檢送應備書件,被告依書面形式審查原則,檢視其所送書件,符合規定,即准其變更;美商瑟蘭斯公司於97年4 月9 日向被告申辦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被告依上開規定審核其所送書件符合上開規定遂准其登記。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受理外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時,

應依職權調查申請是否具備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其真實性及是否由有權利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所提出,方足以作出適法妥當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最高法院96年6 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釋略以:「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是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後,公司之登記及認許皆採書面形式審查,尚非如原告所主張需審查「其真實性及是否由有權利之人於法定期間內所提出。」。

⒊至原告主張應由瑟蘭斯公司之代表人備具申請書提出申

請,若由瑟蘭斯公司之助理秘書吉尼‧沃克作為代理人申請時,亦應提出瑟蘭斯公司出具並由代表人簽名之委託書後始備具合法代理公司之權限云云。查瑟蘭斯公司97年4 月15日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所規定之附表五,檢送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授權書,已有瑟蘭斯公司之代表人簽署並經驗證,符合法定程序;至於其簽署人是否有權簽署,則非所問;若該授權書係無權簽署之人所為,則應依該國外之法律,在該國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被告再據以撤銷相關認許及登記。

⒋按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

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即其權利或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瑟蘭斯公司於89年11月間向我國法院提起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美商瑟蘭斯公司於91年1 月23日始向被告申辦認許及分公司登記,其後又於95年、97年間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顯然該訴訟與原處分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⒌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其所提

行政訴訟應不受理;又被告依法核准美商瑟蘭斯公司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理由。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是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者,並不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受處分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認行政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固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揭示「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之意旨,乃係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即該第三人須因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始能以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資格就他人所受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若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至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則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其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特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生產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即明。準此,非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否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573 號、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處分係被告依訴外人瑟蘭斯公司97年4 月15日所提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暨分公司經理人之變更登記申請而作成,原處分之相對人為瑟蘭斯公司,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此有原處分在本院卷第12頁可稽。雖原告主張其與瑟蘭斯公司因有侵害專利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為該案被告,原處分作成後,民事訴訟承審法官認為瑟蘭斯公司可經由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陳雅惠承受訴訟,治癒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使原告訴訟上權益遭受損害,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並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書狀(詳原證7 )為證。惟查,瑟蘭斯公司為經被告認許之外國公司,有該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在訴願卷倒數第5 頁可參;而「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為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參酌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 人。」可知上開規範之目的,在規制公司應於登記事項變更時確實辦理登記,否則即生登記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亦即藉由登記之公示作用,使一般人可信賴登記事項並獲得保障,本件原告之訴訟權益顯非上開規範所欲保障之對象與範疇,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受有損害,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原告主張其訴訟權益因原處分使瑟蘭斯公司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獲得治癒而受有損害,縱令屬實,應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已,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非前揭說明所稱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利害關係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據以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因非適格之當事人,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實體上之主張,因訴之駁回而無再予審究必要,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