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7號99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連得龍丁○○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1日經訴字第09706106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4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砂石行場址進行查察時,發現原告場區內有一埋設水泥暗管之沈澱池,尚積有其洗砂製程後之廢水,於場區外約10餘公尺草叢中亦發現另一水泥暗管出口,其暗管下方及下游有排放大量污泥廢土堆積之跡象。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將廢污水排注於寶斗(島)厝溪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

6 款規定,以97年1 月24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064727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經濟部於97年5 月1 日為訴願決定時,因郵遞地址誤繕為

「郵遞區號:400 ,地址:臺中市中區臺北縣林口鄉寶島村40號」,致林口中湖頭郵局(三重14支)於98年1 月9日始妥投(證2 ),因臺中市中區並無臺北縣林口鄉,是訴願決定書無已送達,已屬必然;再被告環境保護局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答辯書狀等文書,均正確載明地址並得送達,原告住居所、工作地(被取締地)數10餘年未變,且均有人長住領件,何以攸關原告權益甚大的訴願決定書獨繕寄失蹤,尤其被告取締紀錄除記載地址詳實外,並填報行動電話號碼,數10年來亦為鄉間、地方緊急風雨事故之義務支援中心,原告數次親往郵局、被告機關、環保局、經濟部查詢,始於98年1 月9 日字林口中湖頭郵局覓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2 項、法務公報第301 期(第14頁)及法務部90年11月5 日法九十律字第039713號函及91月11日18日法律字第0910039712號函意旨,被告答辯主張原告逾期起訴乙節,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97年1 月24日前往原告工作場區稽查時,現場完全

無作業,原告早於96年7 月下旬遭被告違法拆除,有96年

8 月「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書」可證,因該證明書從未送達原告,併請求鈞院函囑被告呈庭供審。原告當日受稽查當日,留場員工及負責人均當場詳予說明旁溪污染源及現場引導解說,惟均不獲示明,反於當日遭開立原處分,嗣被告再以97年3 月25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196615號函限原告15日內提出陳述意見,並以97年3 月31日以北府水資字第0970181826號函復訴願機關稱已發函原告陳述意見,被告事後補正陳述意見作法,固為法容,惟案已至訴願決定末期,緩不濟急,足證被告違反憲法第15條、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解釋意旨。

㈢據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稽查照片顯示:⒈無排放行為;

⒉水泥管口淤積舊土為賭塞狀,且長草充實無能流出任何污水,管徑方向並無通往砂石場區;⒊案址為上坡地形,污水自上方污染源流至場區「上方橋樑區」集漫臭薰天,絕非天然雨水淋經地表沙土後得能產生之「有機糞水」,情狀已數10年;原告一再請求現場履勘,以證地形、地理位置、水污染源等重要證據,訴願決定機關卻始終未允。又被告訴願答辯提出的原告洗砂製程設備照片亦顯示:⒈場區早停工多時,無作業人、車;⒉銹、舊零件均早已拆除分解卸置,且均為已焊切段、塊待售,組件之部份機具及半組無能撐持支架廢輸送帶等,既無能作業,何能排污?㈣依被告環境保護局之稽查紀錄(編號:04-W00000000) ,

及該局97年3 月14日北環水字第0970018892號函「限期改善通知書及附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格式」(證3 ),該函說明二、三認定:「於97年1 月24日前往台端所屬『○○○○』稽查,勘查時,未取得貯留許可證(文件)逕自將作業廢污水貯留回收使用之情事,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請台端立即檢討改善,並於97年3 月24日前……改善完成報告書或停工函……,屆期若經查驗未完成補正者,按日處罰。」等語,是此既已認定原告「逕自將作業廢污水貯留回收使用」,何又為被告另行認定原告「排放於寶斗厝溪內」,足見被告之聯合稽查,同時認定互相矛盾。尤其,原告於接獲決定書後,對於決定理由第

3 頁末第9 行所述情節甚覺驚愕,原告倘於稽查當時坦承排放廢水,何須爭訟,被告顯有偽造文書之嫌,懇請鈞院傳訊97年1 月24日11時45分製作「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證4 )之公務員到庭與原告對質,以符公允。

又上開取締紀錄既已勾稽限期改善處分,已足能達到行政目的,即毋需再採罰鍰之重複處罰。因此被告另以原處分,再為重複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更牴觸各行政法律及法律原則,不符法制。

㈤被告對系爭當事人究係法人或自然人,終混淆不清,東神

砂石行負責人固為○○○○,然事屬法人作為,與自然人無涉,卻一再「被要求於受處分人欄簽個人姓名」、函稱「台端所屬○○○○」、於受處分姓名或事業名稱,列「○○○○(○○○○)」等,莫衷一是,對行政程序及法定處分對象名別之適格性、正當性,皆有疑義,原處分程序即不正當、不正確。

㈥又被告之聯合稽查,概括認定原告經營砂石行之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予處罰,暫不論其認定即有爭議,然環保局罰貯留水回收、城鄉局罰都市計畫、水利局罰水利排廢水、稅捐分處罰5 年地價稅等,處罰種類相均為罰鍰,並追加殃罰九旬老地主及新承租人併罰;其在爭訟程序未確定前,被告均逕先移送行政執行完成在案,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31條第2 、3 項之「不得重複裁處」規定,更嚴重違反憲法第8 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規定,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定處罰原則。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經濟部在「經濟部(總務司)交寄郵政執據列印

單」上收件人欄,將收件人之地址誤繕為:「臺中市中區台北縣林口鄉○○○○」,因臺中市中區並無臺北縣林口鄉,是經濟部所為之送達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經濟部於上開列印單上雖誤在原告住址前加上「臺中市中區」等字樣,然該文書所附之送達證書所載應送達地址確無違誤,且郵政機關送達時實際上亦係送至「臺北縣林口鄉○○○○」,而非送至臺中市,此可從郵政機關在97年5 月6 日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時,係將系爭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林口中湖頭郵局(三重14支)等情可證,故送達機關既已合法將訴願決定書為寄存送達,縱列印單上之地址記載有誤,對於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本案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既已於97年5 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按訴願法第9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未於前揭合法送達日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向貴院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嗣後始逾期起訴,則本件起訴顯然不合法。再者,有關原告之地址為「臺北縣林口鄉寶島村40號」乙節,此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之訴願書等文件為憑,至於原告在本件起訴狀將自己地址記載為「臺北縣林口鄉○○○○○○」,亦無礙於上開訴願決定書合法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7年1 月24日派員至原告經營之砂石場進行稽查時

,發現其場區沈澱池積有大量洗砂製程後之廢水,該沈澱池旁可見埋有一水泥暗管;於距離原告場區約10餘米外之寶斗厝溪旁發現一水泥涵洞水管,當下並未有廢污水自該水管內流出,然就水管下方及以下游溪床有嚴重污泥淤積等現象判斷,於被告稽查之前應有廢污水自該水泥涵洞水管流出,而洗砂後之廢水即含有污泥,故如排放至溪床自會造成污泥淤積現象(有關系爭現場位置圖詳如被證10)。查本件廢污水來源係來自原告場區內之沈澱池而來,該沈澱池內設有水管且所儲放者係洗砂後之廢水,而在距離上開沈澱池水管約10餘公尺處即為寶斗厝溪(兩者僅相距一條約10米寬之道路),參照訴願卷第12頁以下所示寶斗厝溪紅色鐵桶草叢旁即發現一水泥涵洞水管,而該水管附近即有大量污泥淤積之現象(訴願卷第5 頁),故以原告場區沈澱池埋設之水泥暗管與附近草叢發現之水泥暗管間之距離遠近、污水來源及出口等關係,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認定二水泥暗管間應有連接之關係。另觀諸被告所屬人員於當日至現場稽查時所製作之現場稽查紀錄表可知,原告亦自承有排放廢水,只是否認溪中污泥為該公司所排放,準此,原告確有排放廢污水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寶斗厝溪內之污泥有可能係上游之牛隻養殖場土

石堆置場造成,系爭污泥非其造成云云。然寶斗厝溪遭人為污染之範圍,係自原告之砂石場以下之河川區域始發現有污泥廢水堆積之現象,且原告所稱上游之土石堆置場經稽查均無洗砂設備,是原告上開所稱,純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原告復主張現場取締記錄,伊簽名當時只有姓名、地點及

年籍,其餘部分均係被告承辦人事後補作云云。惟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自應知在政府機關公文上簽名代表之意義,尤其該份文件係「現場取締記錄」,攸關其事後是否因此遭行政機關處罰之權義問題,依照經驗法則,焉有可能在被告承辦人尚未填具相關違規內容前,即遽在該份文件上簽名,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至於原告稱被告曾在

97 年3月25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及97年3 月31日曾函覆經濟部,均可見上開取締記錄係事後補作乙節,亦非真實。蓋被告之所以於97年3 月25日通知原告就系爭處分陳述意見,係因原告已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被告為補正在系爭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始發文請原告補充陳述意見;而被告同年3 月31日之回函,僅係依經濟部訴願會來文檢送現場勘查紀錄之相關卷證資料與該部,尚不能以此推認上開現場記錄內容係被告事後所補作。

㈤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應

經許可。徵諸水利法立法目的,在於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此與水污染防治法該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規範,側重在水資源等相關環境保護,有所不同。是故,水利法第78條之

1 第2 款關於河川區域內非經許可不得排注廢污水之規定,係基於水利行政管理,使用者凡擬於河川區域內排注水體,不論所排者內容成份,均應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許可與否之審查除放流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放流水標準外,尚需考量水道防護等情事,苟有未經許可即逕行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放水體,該水體即應認係廢污水,與所排放者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無關(貴院97年度訴字第2156號判決可供參照,被證11)。是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即將洗砂後之廢水排注入寶斗厝溪,已該當水利法第78條第2 款之「排注廢污水」之要件。綜上,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擅自在河川區域內排放污水,違反水利法第78之1 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是否合法?原告起訴有無逾期?㈡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擅自將場區廢水排注寶斗厝溪之違章

行為?被告以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成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 第6 款規定處以60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經查:㈠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是否合法及原告起訴有無逾期部分:

⒈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

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訴願文書之送達應向訴願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必合法之寄存送達,始生送達效力。

⒉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97年2 月12日出具訴願書,向經

濟部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97年5 月1 日經訴字第09706106130 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經郵務人員寄送至「臺北縣林口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於97 年5月6 日寄存林口中湖頭郵局(三重14支),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 份置於上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告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等件各在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⒊第查,原告所具訴願書內除記載「○○○○」營業所

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外,並載明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住居所為「臺北縣○○鄉○○○街○○○ 號」,此觀訴願卷內所附該訴願書之記載即明,是原告已表明其可受送達之處所有二,一為○○○○之營業所,一為○○○○該獨資商號負責人○○○○之住居所。而經濟部係將本件訴願決定書寄送至「臺北縣林口鄉○○○○」,有原告提出之送達信封正面影本在本院卷第56頁可考(按上開送達處所之認定並不因送達信封背面黏貼之「交寄郵件收據列印」貼紙,其收件人地址於「臺北縣林口鄉○○○○」前誤列「臺中市中區」而受影響),上開送達固係依原告訴願書所載之東神砂石行營業所為之,且該址亦係○○○○之商業登記地址(本院卷第5 頁),惟臺北縣並無「林口鄉寶島村40號」門牌,○○○○門牌號碼實為「林口鄉嘉寶村12鄰寶斗厝坑40號」(按該址67年3 月26日整編前門牌為寶斗村10鄰寶斗厝坑40號)等情,已據本院查明無誤,並有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98年11月9 日北縣林戶字第0980 004358 號函及原告提出之現場門牌照片、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100 、102 頁)。準此,經濟部將本件訴願決定書向不存在之「臺北縣林口鄉○○○○」門牌號碼送達,即難認係對○○○○之營業所為之,其送達地址既屬有誤,則郵務人員以錯誤地址送達結果未能獲會晤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林口中湖頭郵局,揆諸前揭說明,洵非屬合法之寄存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此外,訴願卷內亦無訴願決定書向東神砂石行負責人○○○○住居所寄送之送達證明文書,故本件訴願決定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應堪認定。被告徒以訴願決定書係按原告所載之○○○○營業所,亦即該砂石行營利事業記登證之地址為之,主張送達並無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1 月9 日至林口中湖頭郵局(三

重14支)領取本件訴願決定書,始知悉訴願決定乙節,已據原告提出林口中湖頭郵局(三重14支)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自98年1 月9 日受領該訴願決定書後,至98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逾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所定2 個月之起訴法定期間,原告起訴應屬合法。

㈡關於原告是否有未經許可擅自將場區廢水排注寶斗厝溪之

違章行為,以及被告以上開違章行為成立據以裁罰有無違誤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將場區廢水排注於寶斗厝溪之違法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堅詞否認有被告所指擅自將廢污水排注於寶斗

厝溪行為,並稱:原告場區砂石碎解機早經被告於96年

7 月間拆除,既無碎石機可碎解砂石,自無法進行洗砂,無法洗砂即無廢水產生,更無排放可言;原告場區共有7 個沈澱池,供廢水沈澱並循環利用,沈澱池並無排放口,沈澱池內管子是與場區其餘沈澱池互通之管子,非排放暗管,被告在溪邊發現之暗管,非原告埋設,與場區沈澱池並不相通,被告未證明溪邊暗管與原告場區沈澱池管子相通,即認溪中污泥為原告排放廢污水所致,要屬推測之詞等語。故本件首應檢視者,即為被告所執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排放廢污水於寶斗厝溪之事實。

⒊查被告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將廢污水排注於寶斗厝溪

河川區域內之違章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97年1 月24日派員至原告經營之砂石場進行稽查時,其場區沈澱池積有大量洗砂製程後之廢水,該沈澱池旁埋有1 水泥暗管,被告復在○○○區0000000道路旁靠溪側草叢中發現另1 水泥暗管出口,該暗管出口下方及附近寶斗厝溪下游有大量污泥堆積之現象,故以原告場區沈澱池埋設之暗管與附近草叢發現之水泥暗管間之距離遠近、污水來源及出口等關係,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認定2 水泥暗管間應有連接關係;並參以原告為附近唯一之砂石業者,且稽查當日自承確有排放廢污水之事實,只是否認溪中污泥為其排放等情為據。然而:

⑴被告所屬環保、經發、工務、城鄉、水利等各單位,

於97年1 月24日前往東神砂石場進行聯合稽查時,現場並未發現有機具上架實際營運之情,有該次聯合稽查紀錄在本院卷第129 頁可稽;而原告場區洗砂機器及輸送帶業經拆除,置於場區路旁,此觀原處分卷第

12 頁 現場照片亦明;並參以被告自陳「97年1 月24日被告承辦人員至現場稽查時,於距離原告場區約10餘米外之寶斗厝溪旁發現一水泥涵洞水管,當下並未有廢污水自該水管內流出……」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原告稱被告稽查時其相關機器設備遭拆除,已停工未營運,無從進行洗砂製程而產生廢水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並未於97年1 月24日稽查時查獲原告當日有排注廢污水於寶斗厝溪之行為,亦屬至明。

⑵又稽查當日原告場區內之沈澱池積有廢水,該沈澱池

內並有1 水管口,以及與○○○區00000000道路旁之草叢中另有1 水泥暗管,該管口下方及寶斗厝溪下游則有大量污泥堆積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5 、6 、8 、11頁)及現場概況圖(本院卷第135 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屬實。惟原告場區沈澱池內埋設之水管口與被告在○○○區○○路旁草叢中發現之水泥暗管,二者是否相通?以及原告場區沈澱池內之廢水可否由池內埋設之水管排放,並經由草叢中之水泥暗管排注至寶斗厝溪?該等事實並非不可經由實證之方式加以證明,迺被告未施以任何檢測,逕謂其係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以沈澱池埋設之水管與草叢中水泥暗管間之距離遠近、污水來源及出口等關係,認定2 水泥暗管間應有連接關係,並進而推論稽查當日寶斗厝溪堆積之污泥應係原告排放洗砂廢水所肇致云云,實屬率斷,且乏證據佐證,已難認可採。況本院為求事實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命被告重返現場進行投遞染劑追蹤測試,以查明上開2 水泥暗管是否相通,經被告於99年7 月21日會同原告測試結果,並未發現沈澱池水流有流動至寶島厝溪之情,亦有現場染劑會勘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6 頁)。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區0000000道與草叢中之水泥暗管確屬相通,則被告認定原告有將其廠區沈澱池所積廢水排注於寶斗厝溪之行為,即乏所據。

⑶再依稽查當日被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執行違

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下稱現場取締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所載,原告雖承認有排放廢水之情,惟其亦一再陳明「溪中污泥非我公司所排放」、「溪中污泥,並非我公司營運,所排放(入)」,則原告是否承認確有排注廢污水至寶斗厝溪之違章行為,已非無疑;另被告並未於97年1 月24日稽查時查獲原告當日有排注廢污水於寶斗厝溪之行為,已如前述,上開現場取締紀錄內調查事項㈡記載「你於97年1 月24日於寶島厝溪所為何事?」「答:排放污水」,核與事實亦有未符,自難執憑該現場取締紀錄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復參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乃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被告無視原告上開陳述有語義不明、與事實未符情事,未予詳加查證,逕依現場取締紀錄所載,以原告於稽查當日曾表示有「排放污水」,做為認定本件原告違章行為成立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

⑷承上,被告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於臺北縣林口鄉寶

島村40號(按應為嘉寶村12鄰寶斗厝坑40號)場區內,將廢污水排注於寶島(斗)厝溪河川區域內之違章事實(見原處分事實欄之記載),乃係基於:a.原告場區沈澱池有洗砂廢水,且沈澱池內有1 水管口之事實;b.原告場區附近草叢中有1 水泥暗管出口之事實;c.寶斗厝溪有污泥堆積之事實,而為認定。但上開事實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並互為勾稽,僅係依其所謂經驗及論理法則推論2 管應有連接,進而認定○○○區0000000道與草叢中水泥暗管相通,寶斗厝溪中之污泥係原告經由上開管道排放廢水所致云云,自屬臆測,難認可採。又被告就原告有其認定之上開違章事實,本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並無自證無違章事實存在之責,被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違章事實,則其所指原告為附近唯一之砂石業者,寶斗厝溪上游之土石堆置場並無洗砂設備等間接事實,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存在,故被告以原告稱寶斗厝溪污染源可能係上游牛隻養殖場或土石堆置場等節非屬可採,並佐以原告為附近唯一砂石業者之事實,據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亦無足取。

⑸末查,原告無自證無違章事實存在之責,既如前述,

故原告所提欲證明被告認定其違章事實成立有誤之各項證據是否可採,即無逐一指駁之必要。另原告雖稱稽查當日被告製作之現場取締紀錄,除污泥非原告排放乙節屬實外,其餘均係被告承辦人員事後填載,內容不實云云,並以被告係於97年3 月25日始通知其應於15日內陳述意見,旋即於97年3 月31日函覆經濟部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事實,用以佐證其所為上開現場取締紀錄內容不實之主張為真實。然依現場取締紀錄所載,其內容完整,並無缺漏,且經原告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誤,審諸原告非不識字之人,又為公司行號負責人,依其學識經歷,應知在政府機關公文上簽名代表之意義,尤其該份文件攸關其事後是否因此遭行政機關處罰之權義問題,若「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及「調查事項」欄均屬空白而未據填載,原告自無在其上簽名確認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至被告以97年3 月25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196615號函通知原告於15日內陳述意見,乃係行政程序法第11

4 條第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其未在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被告嗣以97年3 月31日北府水資字第0970181826號函行文經濟部,則係告知訴願機關其業已補正上開瑕疵之事實,原告執上情主張現場取締紀錄內容不實,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擅自將場區廢水排注於寶斗厝溪之違章事實存在,則其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成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

3 第6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0萬元,即不能認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