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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8號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林綉君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芳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眷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肇敏,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高雄巿左營區東自助新村(下稱東自助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公告高雄市自治新村(下稱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十村(按包含東自助新村)改建說明會相關事項,並於同年12月4 日及

5 日依本件辦理改建時國軍老舊眷村眷改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舉辦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說明如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參與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眷村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於94年6 月2 日向被告提出改建申請書(認證案號:雄院民認華字第007868號),選擇「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方式。嗣原告於97年4 月15日又以存證信函送被告,略以其為東自助新村原眷戶,因不同意被告對參加改建之整村整建戶補償方法及合法性有異議,決意註銷前提出之改建申請書等語。經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以97年6 月12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619號函原告,依規定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請其於97年7 月15日前確認改建意向。嗣原告於97年7 月14日以甲○○字第097000002 號函復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略以其不參加自治新村改建等語。被告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7年8 月4 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原告配住東自助新村原眷戶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20條第3 項、第22條及眷改條例施行

細則第20條規定,註銷眷戶處分之作成,需符合一定之法定程序,並符合法定要件之規定,始得為之,如法定程序違法,縱符合法定要件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故法院審查之範圍,應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且原則上應對各個階段行政行為之權責機關進行調查,始符合正當程序原則,是以,於本件法定程序階段如有違法,以此為據的註銷眷戶資格處分即同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本件原處分之先行第1 階段、第2 階段及第3 階段之說明會

均未通知同為改建眷村眷戶之原告,又於第2 次及第3 次被告所舉辦之說明會中,所發放之「同意改建認證書」均有條件之修正,從而歷次被告機關所提供之認證書條件均不同,原告所得取得之行政資訊顯然不平等,被告機關如此作為顯已違背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書面說明義務及平等原則,卻仍逕以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①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被告機關就眷村改建原眷

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負有書面說明義務,本件被告機關共舉辦過3 次說明會,並提供3種版本之說明書,且附有條件均不同之認證書,原告就前開3 次說明會均未受通知、亦未參加。從而,同為改建眷村眷戶,有人受通知,有人未受通知,原告所獲得之資訊顯然極為不平等,而此種差別待遇,卻無任何合理正當之理由存在,顯然違背平等原則。況系爭資訊之內容,包括「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及同意改建認證條件之變更」等資訊,均屬影響原告同意改建與否之重要資訊,影響眷戶權益甚鉅,依此觀之,則被告機關所進行之認證程序既已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瑕疵,自不得逕以前述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原告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否則即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被告並應就原告是否合法收受書面通知一事,負舉證責任。

②認證書中訂有如下條款:「…領取輔助購宅款…同意俟基

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使眷戶可領取補助款的期限不僅不確定且極可能因基金一直不寬裕而無法領取補助款,該條件除有前述違反法令之情形外,更形同剝奪眷戶領取補助款,顯係嚴重侵害眷戶之財產權,屬違法之條件,顯然違背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者,應享有領取補助款後再行搬遷之權利,並導致本件註銷眷戶資格處分違法,應予撤銷。③再者,本件被告機關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授權制訂

如下認證書條件:「…以『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同期改建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依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8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之69.3% ,按…,其數額即為各階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可知「眷戶同意改建達3/4 時,眷村可為改建」,故認定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補助款」計算時點,即應以「眷戶同意改建達3/4 時,國有土地公告現值地價」為計算基準。然為子法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竟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助價格,顯有逾越眷改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並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而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之限制,應不適用。

④查被告提出之認證書,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眷舍管理名冊

結果,發現1.眷戶名冊被註銷者(眷戶:甲○○)1 個、

2.無認證書(黃童如、趙福林、邵竹亭)3 個、3.逾期認證(93年3 月5 日後認證眷戶魏俊濤直至93年6 月17日始為認證及季安琪)2 個、4 認證書選項簽名與認證書書末簽名筆跡不同8 個、5.認證人與眷戶名冊之眷戶不同40個,依眷戶名冊:東自助新村總戶數101 戶。認證書有瑕疵戶數:共計有53戶,顯有嚴重瑕疵致不足認定同意改建眷戶已達3/4 外,並有36名眷戶原本雖屬同意改建眷戶,然已於98年6 月18日集體發函予國防部表明不願參加東自助新村之眷村改建,加上原告,不同意之眷戶共計37戶,顯已超過總戶數的1/3 ,故東自助新村合法同意改建人數顯然未達全部眷戶之3/4 多數,則被告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即有違法應予撤銷。

⑤又關於如何取得原眷戶3/4 同意改建眷村所進行之處置,

依貴院94訴字4136號判決之意旨,眷改條例漏未規定,應屬法律漏洞。就此法律漏洞之填補,依眷改條例第1 條及第2 條規定主管機關國防部基於法定職權應有填補法律漏洞之義務,就同意改建3/4 多數之取得程序,被告雖享有行政行為形式的選擇自由,但仍需遵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且不可逾越眷改條例之法規授權目的,而為違法之行政行為。惟於本件中被告於註銷原告等人之眷戶資格前,所為之先行行為包括「說明會」及「認證行為」均有諸多違法之處,導致本件原處分亦屬違法,故原告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規定,就其「說明會」及「認證行為」之違法一併聲明不服,請求就其合法性一併審酌之。

㈢依眷改條例第1 條、第3 條之立法目的,本件眷村非屬眷改

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故縱同意改建人數已達全體眷戶的3/4 亦不得改建,既不得改建,被告自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①按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

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②依該規定限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始

屬老舊眷村。惟本件原告所居住之眷村係於民國79年7 月至80年6 月間辦理整村整建計畫,將舊有眷舍全部拆除,整批改建,且改建所需之資金主要係由原居住眷戶出資,系爭房屋既係於79年7 月至80年6 月間重新興建,不屬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之「老舊眷村」,不應列入改建。③次按最高法院48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一)

:「某甲有房屋一棟,出租與某乙使用,嗣該房屋經颱風吹毀,某乙未得甲之同意,出資就原有房屋一部分舊材料築房屋,該新建房屋,即應由乙原始取得,某甲不得就新建房屋主張所有權,惟新建房屋中一部分材料係取自某甲原出租之房屋,某甲得就喪失材料部分向某乙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以此觀之,房屋拆除後再予以重建,其重建後之房屋係屬原始取得,應由出資興建者取得所有權。

④查系爭東自助新村係以整棟拆除整棟興建之方式辦理整建

,並以軍事工程名義而免經申辦建築執照,惟如依建築法申請建築執照,應屬該法第9 條之新建即「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之建築物(有別於同條所稱:「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疇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之範疇),以此觀之,參酌建築法第9 條規定之意旨,本件東自助新村係屬於79年至80年間所興建完成的,自與上開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所稱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有別,被告仍強自曲解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文義,所辯凡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即屬老舊眷村顯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屋係完全拆除後重建,參見當時興建開工照片即可明瞭,並無被告所辯民法添附法理之適用,再者,由出資興建者取得所有權係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下「原始取得」之法理,被告機關竟以行政規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二點,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顯係屬違法違憲之行政規則,自不足採。

⑤綜上,本件東自助新村既不屬「國軍老舊眷村」,則不得

改建,被告自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竟仍為之,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㈣本件原告所居住之東自助新村係依據78年至82年間國軍老舊

眷村八年四期重建計畫、「國軍79年度老舊眷村整村整建」所建造與左營明德、建業、崇實、復興、自強、合群、西自助等新村,在法令依據、房屋結構、建造時間,資金來源均不相同,惟被告仍逕行合併辦理認證,自始即有違反眷改條例第6 條及平等原則之違法,並因認證程序之違法,導致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

,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眷改條例第6 條規定。

⒉次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

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 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85 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⒊本件改建程序中,與東自助新村一併改建的眷村尚有左營

明德、建業、崇實、復興、自強、合群、西自助等新村,除本件原告所居住之東自助新村外,其餘各村均不曾於78年至82年間進行「國軍老舊眷村8 年4 期重建計畫」、「國軍79年度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以致於東自治新村的改建條件,與其他一起改建的各村,條件均不相同,東自助新村與其他一併改建之眷村條件既不相同,本不應一併改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慮及於此,仍將前開眷村一併逕行改建,自屬違背眷改條例第6 條之規定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㈤本件原告信賴被告頒佈「國軍79年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作法要

點」於79年10月6 日全部拆除後,並由原告自費出資興建系爭眷舍,原告因信賴被告之行政命令,遂自費重新興建現居住之眷舍,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仍應合理補償原告,若未為合理補償,即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仍違背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逕行註銷之,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原處分依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126 條第1 項規定著有明文。

②依司法院釋字釋字525 號解釋意旨,原告因信賴被告頒佈

「國軍79年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於79年10月6 日全部拆除後,並由原告自費出資興建系爭眷舍,日後縱因行政計畫需改建眷村,被告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給予因信賴國防部頒佈之行政規則而為信賴表現之被告合理補償。

③又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雖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縱規劃改建之眷村已有3/4 以上同意改建,被告仍應衡酌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維護眷戶權益,若被告對因信賴被告行政命令而自行出資興建現住眷舍,未能給予合理補償即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即屬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㈥被告機關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等人之「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10條規定所定裁量權行使之界線:

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10條之規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3856號裁定要旨可參。本件原處分中僅說明同意人數已達法定門檻,卻未說明裁量依據標準及理由何在,顯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㈦綜上,原告所以未交出認證之制式申請書,主係因被告所

採行之眷村改建程序,依前述可知確有諸多不合於眷改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處,在程序行為部分,先是以不法的行政指導致3/4 多數團體意志之形成不合法,復以不合乎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的制式申請書要求原告等人認證,原告等人依眷改條例所應享有之權利,若依此為同意違法改建之認證,則原告等人之權利必遭剝奪,原告等人自無義務於不合乎眷改條例之制式申請書為認證,復因系爭處分做成前之處置或事實行為違法,導致形成法定人數3/4 之程序違法,縱若有本件中同意改建之眷戶已達法定人數的3/4 ,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具裁量權「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亦因本件眷村「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的老舊眷村」及前述違法處置或事實行為之違法導致被告裁量縮減至零,不得為註銷原告等人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竟仍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自屬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10條規定所定裁量權行使之界線,致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㈠原告業已明確表達不參加本件東自助新村改建之意願,且東

自助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4 分之3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是以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應屬於法有據。

①規劃改建眷村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書面為同意並經法

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規劃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建者,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②查原告所處東自助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107 戶,於93年3

月4 日前完成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申請書法院認證之住戶共97戶,認證比例為百分之90.65 ,此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3年5 月28日澄育字第0930001248號(呈)稿,及國防部94年1 月6 日勁勢字第0940000264號令可資為證。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所提交之認證申請書,依前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皆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告並曾配合辦理同意改建之認證,然於97年4 月15日以高雄蓬萊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註銷渠同意改建之認證書,被告轉所屬海軍司令部促其陳述意見。經該部於97年6 月12日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619號函,載明相關法令所定未配合改建之法律效果以請原告陳述意見以確認其改建意向,均未獲原告置理,其真意確已不同意改建即屬無疑。又本件東自助新村已有逾法定比例4 分之3 以上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而原告確屬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揆諸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被告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系爭處分之作成應屬合法,原告以認證申請書有諸多不合法定要件之處或另有36名眷戶於98年6 月18日發函表明不願參加系爭眷村改建,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違法云云,顯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東自助新村之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①原告援引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

,主張本件系爭「東自助新村」之改建「說明會」及「認證行為」有諸多違法,惟其判決理由為,該案訴願決定以相關核定非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依其所認之法理而言為違法,而以撤銷原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機關重為決定。至於系爭核定及眷村改建程序是否有違法不當等實體上之事由,均未判斷,而交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原告於本件據以主張顯屬曲解系爭判決而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召開說明會,是以被告

顯未盡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書面說明之義務云云。惟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並未規定被告須以書面通知說明會之召開,然被告已前於改( 遷) 建第一階段說明會舉辦前,由所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即以書面通知原眷戶說明會之召開,自無任何違反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處。尤有甚者,原告亦曾提出改建申請書,顯見其曾參與說明會之進行與收受被告關於眷改條件之書面說明,是以原告更無以其未受通知而無從為改建同意與否之表示,進而主張被告違反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書面說明義務及平等原則之理。③眷改條例第2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係指原眷戶放棄

承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得先行搬遷為是,是以系爭改建申請書第1 條第4項記載與上開規定相符。

④原告以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者,應享有領取補助款後

再行搬遷之權利,被告所擬之改建申請書第1 條第4 項「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語違反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云云,惟查: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既已明定輔助購宅款之計算方式,從而在原眷戶未搬遷而進行發包興建前,實無從精確計算得知國有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等計算基礎,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規定,亦足證輔助購宅款以完工決算之房地總價計算應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相符。從而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所定關於「領取補助購宅款後」等字句,解釋上實應採取「若有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即得先行搬遷,非謂應領取款項後始得搬遷。」之解釋。再者,當時因經濟環境情勢,致基金取得間或有所困難而發給金額必俟基金足堪負擔之時,始公告搬遷及依眷改條例暨相關規定為給付,以避免眷戶過度期待即將公告搬遷及發放之期程,並無任何與法令相悖之處。原告指摘本件辦理眷改事項,有添具法律所無限制之說,洵屬誤解原申請書之意而無可採。況被告為使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及蒐整原眷戶意見,並避免原眷戶誤會文義,復於94年4 月19、20日舉辦第2 階段說明會,刪除「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語,亦顯無原告指摘之違法情形。

㈢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應無逾越眷改條例第20條及第22條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之情事。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原眷戶可獲得之補助購宅款係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 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為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就關於給付行政之事項,應認立法機關得以概括授權或規範密度較低之授權而授與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眷改條例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係以概括授權之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施行細則第17條係就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國有土地可計價」為定義性之規範,應認並未逾越眷改條例第29條所授權之範圍。抑有進者,眷改條例第22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避免眷村改建之程序因少數原眷戶之不同意而無從進行,從而有國家推動老舊眷村改建之公共利益,故規定於超過一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時,縱令少數原眷戶不願改建仍得註銷原眷戶權益,而非如原告等指稱係以該條規定作為可否改建之確定時點,因此原告等主張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違反眷改條例第22條之授權範圍顯屬謬誤。

㈣本件「東自助新村」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之老舊眷村。

①眷改條例第3 條明定凡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

眷住宅,均屬適用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東自助新村」為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惟原告主張其所住眷舍係於79年間將原有眷舍拆除重新興建,不屬老舊眷村云云。然查,系爭眷舍雖於79年間曾經整建,惟按前揭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即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義之老舊眷村。再者,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並無如重為整建即不屬老舊眷村之例外規定。故於69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興建完成之眷村,縱有再經整建,仍屬眷改條例所定老舊眷村。

②再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為眷改條例第1 條所明定。從而,是否屬於眷改條例所定老舊眷村,除應依眷改條例第3 條為斷外,再參以眷改條例第1 條規定,自眷村改建之立法目的觀之,縱然眷村房舍嗣後曾經整建,而未若其他完全未經修繕之眷舍般老舊不堪使用,然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沒有經費從事眷舍修繕之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等公益目的觀之,參酌眷改條例第3 條並無除外規定,益足知如屬眷改條例第

3 條所定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眷舍,縱有經修繕,亦不排除於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老舊眷村之外。㈤東自助新村辦理眷村改建係依眷改條例第6 條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主管機關辦理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分別為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

②再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

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③查被告辦理老舊眷村改建,除以地理位置相近者一體規劃

外,並以管理上是否可視為同一眷村為區分。早期眷村依當時軍眷之管理規定-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各眷村均應設有自治會,並以眷村自治會協助主管機關處理眷村相關事務,包括聯絡、服務、眷舍管理等。從而,在管理上是否屬同一眷村,即以是否設有單一自治會為斷。再按眷村改建,究其事務性質,係屬眷村管理之事項範圍。再者,眷村自治會亦與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按眷村分佈位置劃分相一致。從而,關於眷村改建之區劃,向以是否屬於同一自治會為區劃。查「東自助新村」向來均歸「東自助新村」自治會為管理。從而,系爭「東自助新村」依地理位置及行政管理區劃為劃分標準以進行眷村改建,與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為區劃相一致,並無違反眷改條例第6 條之規定,洵為合法。

④又查系爭東自助新村與明德、建業、崇實、復興、自強、

合群、西自助等新村雖於同一時期辦理改建程序,惟各眷村均係個別辦理認證,分別計算同意改建戶數是否逾個別眷村全村總數3/4 門檻,並無合併辦理改建之情形存在。

從而,並無原告所指與其餘眷村一併改建之違法。另除原告所居東自助新村有經整建修繕之情形外,其餘眷村亦有辦理逐年辦理修繕之情形,而原告所指其餘一併辦理改建之眷村亦有經個別眷戶申請辦理整建修繕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其餘眷村並未如系爭「東自助新村」辦理整建修繕,從而改建條件不同,一併辦理改建顯有違眷改條例第

6 條及平等原則云云,洵屬有誤,而無理由。⑤末查,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主張被告辦理系

爭眷村改建有違平等原則,惟觀諸上揭大法官解釋,即已明白揭示眷改條例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從而,本件眷村改建洵依眷改條例辦理,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㈥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予以補償之權

利,被告註銷原眷戶資格,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基於信賴保護之補償雖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惟如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則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而無補償規定之適用。國軍79年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作法要點第2 條規定:「期限,自78年7 月至79年5 月間辦理完畢。」,從而「國軍79年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作法要點」顯有預定施行期間,則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自無請求信賴保護補償之理由。再者,上開作法要點本預定有施行期間,並無廢止之情形,且原告所居眷舍早已依該作法要點辦理整建完畢已近20餘年,更難謂有作法要點廢止之情事,進而請求損失補償之理。

㈦原告自費興建之部分已因附加而成為原本眷舍之一部分,系

爭眷舍所有權仍屬列管機關;縱令現存之系爭眷舍全為原告自費興建,惟此眷舍仍屬公有財產為是。

①查不動產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

者,應屬不動產之附屬物而為不動產之一部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有民法第811 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裁定可參,而依原告98年3 月6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證物3 工程契約書所載,原告僅整建眷舍之2 樓,原告自費興建之部分已因附加而成為原本眷舍之一部分,系爭眷舍所有權仍屬列管機關。

② 次按「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

,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捌、二點所明定。

準此,於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應比照公產管理,且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此自費興建之眷舍亦應比照公產管理而非私人財產。再者,系爭眷舍管理機關亦曾補助原告眷舍之整建,是以原告尚無主張完全自費興建而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別為本件辦理改建時眷改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22條所定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原眷戶未達3/4 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亦分別為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0條所明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12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七、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被告89年5 月10日(89)祥祉字第05728 號授權函、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資料時間:92年12月4 、5 日、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第2 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書資料時間:94年4 月19、20日、被告97年10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4198號令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含違占、建戶)改(遷)建選項變更說明書(按即原告所稱第3 階段說明書)、原告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33紙(最後一次認證案號:雄院民認華字第007868號)、原告97年4 月15日存證信函、海軍司令部以97年6 月12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1619號函、原告97年7 月14日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97年8 月4 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等件附訴願卷或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玆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論斷如次:

㈠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眷村雖興建於69年12月31日以前,但曾

於79年間辦理整村整建,不屬眷改條例第3 條所指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國軍老舊眷村,應不再納入老舊眷村重

(遷) 建計畫內,被告將其納入,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東自助新村原係興建於69年12月31日以前,原告雖提出「東自助新村改建完成72戶意願調查表」主張曾有72戶完成整建,惟查關於眷村是否屬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本應由其原始建造時間認定,至於其後縱部分有所增建、整建,並不影響其為「東自助新村眷村」之同一性;況就眷村是否得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亦應由眷村整體而為觀察,查東自助新村共有107 戶,僅其中72戶曾經整建,並以軍事工程名義而免經申辦建築執照,足見其並非整個眷村全部拆除重新改建,而僅係其中部分加以整建或修繕甚明,自難謂東自助新村係

69 年12 月31日以後始興建之新眷村。再參以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自眷村改建之立法目的觀之,縱然東自助新村眷村部分房舍嗣後曾經整建,而未若其他完全未經修繕之眷舍般老舊不堪使用,然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沒有經費從事眷舍修繕之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安置違建拆遷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等公益目的觀之,是否為老舊眷村應以各該眷村所佔用地房屋整體觀察,而非以眷村內各房屋獨立判斷,否則又如何整體規劃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此由自治新村係規劃為12至14層樓之集合住宅,可知其達成上述之效益顯著;另參酌眷改條例第3條 並無除外規定,益足知如屬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於69年12 月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眷舍,縱有經整建者,亦不排除於眷改條例第3 條所定老舊眷村之外,被告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辦理東自助新村改建,要無不合。又查在眷改條例訂定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規定,系爭眷舍配住係定性為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又該要點捌、二點明定「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再者,由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亦屬於國軍老舊眷村之規定觀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在眷村內由政府提供土地,而完全由眷戶自費興建之眷舍尚且應視為國軍老舊眷村,則本件部分由被告出資,部分由眷戶自費整建之眷舍,自無不屬國軍眷村之理;準此,自足認原告就系爭眷舍僅有使用居住權並無所有權存在可言,縱其間原告曾有出資自行整建,亦無從依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所有權,原告執民法、建築法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主張其曾自費興建,已取得所有權,東自助新村曾經整建,不適用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國軍老舊眷村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雖另主張略以東自助新村92年間之改建,違背國軍79年

度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第6(2)點「至少15年以上不再辦理檢修」、80年度整村整建作法要點第8(2)點「8 年內不再辦理重建」之規定云云。惟查「眷舍整建( 修繕) 後,至少可維持15年以上,不用再辦理『檢修』。」、「眷舍整建( 修繕) 後,至少可維持10年以上,不用再辦理『檢修』。」、「凡年度內( 含79年度以前修建之眷村) 奉核定辦理整村整建之眷村均須納入8 年4 期重建計畫成效管制,同時8 年4期重建計畫內不再檢討辦理『重建』..」固分別為79年度整村整建作法要點第6(2)點暨80年度整村整建作法要點第6(2)點、第8(2)點所規定,姑不論,該整村整建作法要點係眷改條例訂定前,主管機關被告基於「為集中運用年度預算,逐年逐村辦理眷舍修建,以延長眷舍使用年限,確保眷居安全」之目的所訂定之職權命令,而本件被告執行嗣後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建,本不生法律牴觸位階較低之法規命令問題;且整村整建作法要點係「規定至少15年或10年以上,不用再辦理『檢修』,8 年內不得再辦理『重建』」,而本件係依眷改條例規定辦理「改建」與辦理「檢修年限」無關;又東自助新村係於80年間整建完成,而該眷村係於92年間開始辦理改建,亦無違反8 年內不得辦理重建之規定,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均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辦理改建程序中,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

召開說明會,顯未盡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書面說明之義務云云。惟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並未明定承辦機關須以書面通知說明會之召開,然被告已前於改建第一階段說明會舉辦前,由所轄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有該公告影本附卷(本院卷1 第82頁)可參,即被告已以書面通知原眷戶說明會之召開,自無任何違反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虞;更何況原告第1 次提出93年3 月

3 日選擇「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經認證之申請書、第2次提出94年5 月30日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經認證之申請書、第3 次提出94年6 月2 日選擇「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經認證之申請書,而原告所提出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內均已明載「本人是東自助新村之原眷戶,經詳細閱讀眷改條例..及國防部於92年12月4(5)日或94年4 月19日、94年4月20日辦理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第1 或2 階段說明書,已充分瞭解原眷戶之權利義務,亦瞭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等語,有該3 張改建申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尤以由其第2 、3 次於短短3 日內變更其選擇項目觀之,則原告事後主張未受通知,無從為改建同意與否之表示,進而主張被告違反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書面說明義務、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云云,自無可採;又所指被告第3 次之說明書,係在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改建,經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眷舍權益後所為,且係針對以「購置完工後住宅(含自費增坪)」為認證選項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為對象,與原告最後原係選擇「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者無關,被告自亦無就該次說明會再通知原告之必要。

至於原告另主張認證書中訂有「…領取輔助購宅款…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之條款,使眷戶可領取補助款的期限,不僅不確定,且極可能因基金一直不寬裕而無法領取補助款,該條件除違反法令外,更形同剝奪眷戶領取補助款,顯係嚴重侵害眷戶之財產權,違背眷改條例第21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者,應享有領取補助款後再行搬遷之權利,並導致本件註銷眷戶資格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經查,原告所指上開認證書中訂有「領取輔助購宅款…同意俟基金寬裕後,檢討發給」之文字,係第1 次改建申請書內所訂,惟本件原告後來所提出之第

2 、3 次改建申請書中,被告已刪除該段文字,原告執修正前之申請書內容據以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略以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可知「眷戶同意改建

達3/4 時,眷村可為改建」,故認定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補助款」計算時點,即應以「眷戶同意改建達3/4 時,國有土地公告現值地價」為計算基準。然為子法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竟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助價格,顯有逾越眷改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並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而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之限制,應不適用云云。惟按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為分配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而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本條例計畫辦理改建之國有老舊眷村土地處分收支,循特別預算程序辦理;歲入按行政院『核定』眷村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作價之收入編列..」,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係指..按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自無原告所指逾越眷改條例之授權範圍、立法目及侵害人民財產權情事,原告主張應以「眷戶同意改建達3/4 時,國有土地公告現值地價為計算基準一節,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同意改建者未達3/4 眷戶,其瑕疵有1.眷戶

名冊被註銷(眷戶:甲○○)1 個;2.無認證書(黃童如、趙福林、邵竹亭)3 個;3.逾期認證(93.3.5後認證眷戶魏俊濤直至93.6.17 始為認證及季安琪)2 個;4.認證書選項簽名與認證書書末簽名筆跡不同8 個;5.認證人與眷戶名冊之眷戶不同40個,依眷戶名冊:東自助新村總戶數101 戶,認證書有瑕疵戶數共計有53戶,顯有嚴重瑕疵致不足認定同意改建眷戶已達3/4 外,並有36名眷戶原本雖屬同意改建眷戶,然已於98年6 月18日集體發函予被告表明不願參加東自助新村之眷村改建,凡此均足證本件眷村同意改建眷戶未達全體眷戶3/4 云云。經查,東自助新村之原眷戶總數計107戶,於93年3 月4 日前完成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申請書法院認證之住戶共97戶,認證比例為百分之90.65 ,此有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93年5 月28日澄育字第0930001248號( 呈) ,及被告94年1 月6 日勁勢字第0940000264號令附卷可稽(本院第89頁)。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所眷戶提交之認證申請書,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皆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自得認定為真實。至於原告指摘無認證書者3 戶部分:被告並未將無認證書之3 戶列入同意名單;逾期認證2 戶部分:基於眷改條例第1 條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精神及目的,原眷戶於被告核定老舊眷村進行改建程序前均得為同意眷改之有效認證,不生逾期問題;原告指摘認證書選項簽名與認證書書末簽名筆跡不同者8 戶部分:查法院認證書係由公證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文書,民間公證人作成之認證書,依同法第36條規定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55 條,應推定為真正;另依公證法第16條及第17條,對於經認證之申請書認其有瑕疵,應依公證法之規定向公證人提出異議之程序為之,原告未向法院公證處提出異議,在本件空言否認認證書效力,自無可採。至原告以40戶認證人與眷戶名冊之眷戶不同部分:查此40戶部分,實際認證人係依眷改條例第5 條「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之規定,承受眷戶名冊所載眷戶之原眷戶權益,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相關函件為證(被證13至31),原告就此並無異詞,則被告所辯渠等得進行有效認證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指摘認證書有瑕疵戶數有53戶,顯有嚴重瑕疵致不足認定同意改建眷戶已達3/4 云云,要無可採。又原眷戶同意改建計畫是否達一定比率,為主管機關是否實施改建計畫之要件,則只須原眷戶於某時點同意改建計畫達一定比例,主管機關即得據此實施改建,曾行使同意權之原眷戶縱然事後反悔,亦不影響基於同意權已達法定比例所產生主管機關得開啟原眷改規劃施行程序之效果,否則若得依原眷戶反覆意見為決策,勢將導致眷改規劃進行陷於不安定,自非制定眷改條例之本意。本件「東自助新村」之同意改建認證戶數,依前述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於93年5 月28日呈及被告94年1 月6 日令核定認證結果,即已達3/4 之比例,被告依法自得實施改建計畫,縱原告與其他36人嗣後於98年6 月18日發函予被告表明不願參加東自助新村之眷村改建,亦不影響原核定之效力。至於所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08號判決廢棄,並將該案原告起訴駁回確定在案,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附此敘明。

㈥原告雖又主張其餘眷村並未如系爭「東自助新村」辦理整建

修繕,從而改建條件不同,被告一併辦理改建顯有違眷改條例第6 條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乃由權責機關被告按眷村分佈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被告就此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查被告辦理老舊眷村改建,除以地理位置相近者一體規劃外,並以管理上是否可視為同一眷村為區分。早期眷村依當時軍眷之管理規定—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定,各眷村均應設有自治會,並以眷村自治會協助主管機關處理眷村相關事務,包括聯絡、服務、眷舍管理等。從而,在管理上是否屬同一眷村,即以是否設有單一自治會為斷。再按眷村改建,究其事務性質,係屬眷村管理之事項範圍。再者,眷村自治會亦與眷改條例第6 條所定按眷村分佈位置劃分相一致。

從而,關於眷村改建之區劃,被告以「東自助新村」向來均歸「東自助新村」自治會為管理地理位置及行政管理區劃,為劃分標準以進行眷村改建,並無違反眷改條例第6 條之規定,又「東自助新村」與其餘眷村係個別辦理認證,分別計算同意改建戶數是否逾個別眷村全村總數4 分之3 門檻,並無合併辦理改建之情形存在,原告就此顯有誤會等情,業據被告詳述在卷,經核並無違反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有判斷餘地,本院應予尊重。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東自助新村」係經整村整建,其餘一併辦理改建之眷村並無整建,被告一併辦理改建,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第485 號解釋,即已明白揭示眷改條例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而眷村眷舍多有老舊情形,被告為照顧軍人眷屬,提昇其居住品質,於77年至82年間將列管之眷村,採取集中運用年度預算,以逐年逐村辦理眷舍修繕之方式,辦理眷村整建修繕,以延長眷舍使用年限,確保眷居安全(國軍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作法要點一、目的參照)。除本件「東自助新村」有經整建修繕之情形外,原告所指其餘同時辦理改建之眷村亦有經個別眷戶申請辦理整建修繕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崇實新村整建資料附卷( 本院卷第92~98 頁) 可參,原告主張其餘眷村並未如系爭「東自助新村」辦理整建修繕,從而改建條件不同,一併辦理改建顯有違眷改條例第6 條及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頒佈「國軍79年整村整建作法要點」之

行政命令,遂自費重新興建現居住之眷舍;另依海軍後勤司令部眷服組於92年12月18日至93年3 月5 日間於東自助新村所發放之『海軍列管高雄市「自強新村」等七村眷戶文宣資料」內容處理彙整意見』中被告機關自行表示:「答:(二)高雄市「東自助新村」屬「整村整建戶」,鑑於彼等眷戶係於78~83 年間國防部政策所興建,基於行政程序法中之政策信賴原則,自『應』研議予以誠信補償…。」於使原告等眷戶在誤信會獲合理補償的基礎下,進而為同意眷村改建之認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仍應賦予合理補償,若未為合理補償,即不得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告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告機關仍違背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逕行註銷之,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又被告上開行政指導即為原告信賴之基礎,而原告信賴被告機關將研議補償方式,遂為同意眷村改建之認證,則為原告之信賴表現,而原告之信賴利益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有其適用,詎被告機關於取得原告及其他眷戶同意改建之認證書後,從此不提前述補償方式之研議,形同詐欺云云。惟查,①本件改建並無違背整村整建作法要點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自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問題;何況眷改條例係嗣後於88年5 月公布之法律,依法令位階原則,其效力優於前開作法要點,亦不生法律違背命令之違法問題;②再者,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款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在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始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告於94年6 月2 日提出選擇「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之改建申請書,縱可認係被告應依眷改條例規定予以核准,而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存在,惟因原告於97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回其同意改建之申請,被告因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為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被告所為該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法規准許廢止者」之情形,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應給予補償之情形,被告自無給予信賴補償之義務;③又依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作法要點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東自助新村整建工程契約書所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工程補充說明書(參原證10) 載明:「徹底整建眷村,就公配眷舍部分,每戶每坪補助15,000,每戶最高補助不超過30萬元。」,而原告係因自費配合增建為2 層樓,致有較大支出;惟眷村之土地及房屋皆為國有財產,長期以來提供予原告無償使用,甚且,眷村整建部分費用亦由國家支出,足見原告之支出係屬自願因享受較舒適房屋之代價,並非於整建時,被告即已有將來如拆遷改建,可獲全額補償之承諾;何況當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業已明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 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 ,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法令已明定有補償方式,對於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者,並非無補償;④更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所示,其記載為「..鑑於彼等眷戶係於78-83 年間國防部政策所興建,基於行政程序法中之政策信賴原則,自『應』研議予以誠信補償,故國防部刻正研擬修訂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針對「整村整建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坪數計算方式,新增條款採以現有房舍面積及材質並依地方政府拆遷補償標準核算,補償眷戶配合整建政策所自行負擔之差額..。本案將俟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等語,益足見被告係基於照顧原告等原整村整建眷戶之立場,於法令規定外,研求給與更多之「利益」,此由其用語「研議」、「將俟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觀之,足認被告已表明其並無「法外施恩」之自主決定權甚明;而被告業已「研議」修正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並於93年

2 月5 日、93年7 月21日分別函請行政院修正案內規定,惟陳報行政院後,經行政院函復「緩議」;被告復於94年4 月14日拜會行政院祕書長,經協商由行政院相關部會就公平性、適法性再行研究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海軍總司令部94年

6 月10日澄育字第0940001561號函影本附卷(本院卷1 第20

6 頁)可參,足認被告並未違反其所為「研議及陳報行政院」之承諾,自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⑤再者,就上開文宣資料處理彙整意見內容而言,原告充其量僅具有期待其實現可言,衡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原告亦不得以該文宣資料內容作為信賴基礎,其主張被告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自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可言。

㈧末查,原告雖又主張略以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縱如被告

機關所言係屬「法規准許廢止」之情形,仍屬法規明定「得」予廢止,僅使被告機關取得廢止與否的具體裁量權,被告未考量原告等所居住之眷村非屬「國軍老舊眷村」,率然違背眷改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並因此致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東自助新村應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業已詳述如前;至於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4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條文內雖係使用「得」字,惟由眷改條例規定整體觀之,在眷村經3/4 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時,被告即應依規劃改建,不同意改建者,已無法繼續居住於原眷村,被告為收回該房地,並得以移送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方式為之,以便進行改建,足見被告之「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係屬強制規定,被告並無使不同意改建者,仍得保留其眷戶權益繼續居住免予搬遷之權利,故被告所為係屬羈束處分,並非裁量處分;況被告所為並無不合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不參加改建,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