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 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毓彥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399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89年10月3日自訴外人謝淑美等16人受贈取得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176、176-29、176-28、176-31、176-32、176-34及同段灰小段222-44、222-42、222-41、222-9地號等10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下簡稱中和分處)核准在案。嗣中和分處辦理93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閒置未使用,中和分處乃以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除向原告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52,327,783元外,並處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304,655,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為補徵稅額144,712,474元及罰鍰289,424,900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8月16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50073505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北縣95年8月16日訴願決定)以被告補徵土地增值稅及罰鍰處分,有查證不確實之違誤,將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於97年2月21日以北稅法字第0970020400號重為復查決定,仍將原核定補徵稅額152,327,783元及罰鍰304,655,500元,變更為補徵稅額144,712,474元及罰鍰289,424,900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接受捐贈之部分,分別為房舍與土地二種,有原告
受贈中和房地使用計劃書可稽,茲分述如下:⒈受贈房舍部分,係供中途之家庇護所之用,對象為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志願性雛妓。
⒉受贈土地部分,則為鳳凰城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
已設置觀景台、侏儸紀公園等,供舉辦夏令營及社區守望相助之用,對象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及鳳凰城社區全體住戶。
⒊從而上開受贈房舍與土地各有其捐贈目的,服務或使用對
象亦有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被告雖主張當初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係以其上建物均供中途之家庇護所之用云云,依上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蓋系爭土地於被告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時,並未限於中途之家使用。且查原告於89年至93年間,曾向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以下簡稱廣慈博愛院)、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勵馨基金會)、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所設家庭扶助中心(以下簡稱家扶中心)等請求提供轉介對象,並購置家具(如沙發、床、桌椅、書桌等),惟未見回復,故原告沒有將系爭建物作中途之家(庇護所)之用,但仍以之辦理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夏令營會及各種公益休閒活動,另原告再以水果現金等,捐贈上開社會福利機構。故被告僅以稽查當時原告房屋內部髒亂及堆放桌椅床架等雜物之事實,逕為原告受贈土地閒置或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之認定,顯有違誤。
⒋況觀被告於93年9月16日會勘現場所攝21幀照片可知,其
包含房舍部分。換言之,被告以上開房舍照片,作為原告閒置受贈土地或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之證明,確有張冠李戴之謬誤,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又以原告於受贈土地設置觀景台及侏儸紀公園等設施供
社區居民使用,難謂符合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之目的云云。惟查:⒈按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
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社福事業及私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管檢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稅捐稽徵機關負責檢查或抽查工作之策劃與推動;地政機關負責提供作業之有關地籍藍曬圖及土地位置之認定;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認定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及是否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申言之,主管機關組成檢查小組,各有其職司,相互間自不得僭越或代行,而認定社會福利事業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及是否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之權責機關,為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並非被告,故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難謂符合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之目的,明顯逾越權限,自屬違法。
⒉經查,原告於受贈土地上設置觀景台、侏儸紀公園等,係
供夏令營及社區守望相助之用,對象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及鳳凰城社區全體住戶,並以之為由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中和分處前以符合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土地為由,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且依原告於93年之前歷次檢查或抽查紀錄,均有按受贈目的使用土地。是以,本件被告以推動社區守望相助工作並非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之興辦社會服務服務項目,認原告使用土地難謂符合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事業云云,有前後不一致之矛盾,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規定,同時亦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實非依法行政之政府機關所當為。
㈡又查本件原告於90年3月28日自福城公司受贈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中和市○○路○○○巷○○弄○號、同巷
122、207號、同巷156弄50、37號等5戶房屋(建號分別為4364、4955、5204、5310、4446),茲分別就原告使用上開建物之情形,陳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4955、5310建號兩筆建物部分:
原告因上開兩筆建物上存有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票券公司)之抵押債權,經詢洽贈與人福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城公司)表示短期內尚難解決,認日後如因贈與人與其抵押債權人間發生糾紛,將對原告產生無謂之滋擾,並可能影響會務推動,遂經原告董事會於92年6月12日決議退返房屋予捐贈者福城公司,上開決議並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原告第2屆董事會92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及基隆市政府92年10月28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20106918號函(以下簡稱基市府92年10月28日函)可稽。
⒉關於系爭4364、4446、5204建號三筆建物部分:
①上開3筆建物於被告與基隆市政府社會局於93年9月16日
會勘時,雖有房屋內部髒亂及堆放桌椅床架等雜物等情,惟查,其係因原告於使用後疏於清理,且93年9月11日至93年9月13日適逢海馬颱風(警報時間參照颱風資料庫)過境,豪大雨不止致引發911水災,北台灣災情慘重,造成上開3筆建物2樓積水,及部份桌椅床架污損凌亂;又適值前總幹事請辭未久,勘查當日係臨時洽請會外人士會同開啟房屋,故對房屋雜亂之原因,無人能給予適時說明,致勘查人員認原告有閒置未使用之情。
②經原告於95年12月12日以95萬基字第010號函(以下簡
稱原告95年12月12日函)向被告說明在案,並經基隆市政府分別於95年12月27日以基府社福貳字第9050154715號函(以下簡稱基市府95年12月27日函),略以「本府尚能理解」、及96年2月15日以基府社福貳字第0960013667號函(以下簡稱基市府96年2月15日函),略以貴會(即原告)95年12月12日函對93年間實地勘查時房屋雜亂原因所提出之說明,本府已知悉並請貴會加強管理運用等語。是原告就上開3筆房屋,並未故意長期閒置不使用,被告據以強令原告補稅及並課以鉅額罰鍰,自屬於法有違。
③又原告雖未以上開3筆建物作中途之家庇護所之用,惟
查原告按照受贈計劃在受贈土地上設置觀景台及兒童遊戲設施(侏儸紀公園),並提供作為舉辦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各種公益休閒活動之用,業經基隆市政府以95年8月29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000000000(以下簡稱基市府95年8月29日函)認「應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是原告利用觀景台及兒童遊戲設施(侏儸紀公園),以及上開3筆建物作為舉辦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及兒童夏令營暨公益休閒活動(如92年口琴學習營、93年繪畫學習營、94年手工藝及太極拳學習營、95年愛心學習營及96年小鳳凰美術比賽等,有各活動照片、企畫書或實施辦法可稽)之用,自屬社會福利服務事業之範疇而符合捐贈目的。
④且按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
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為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舉辦上開活動因屬藝文活動及室內集會,揆諸上揭規定,自無須申請許可,故被告尚不得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年4月30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80022314號函(以下簡稱中和第二警分局98年4月30函)復被告,略以查無原告在此社區舉辦活動之存檔,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末按基隆市政府既於98年5月5日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80141924號函(以下簡稱基市府98年5月5日函)覆被告,略以財團法人於辦理各項公益活動前,倘符合各該捐助章程,爰無向主管機關辦理報備之必要等語在案。
從而依基隆市政府所檢附89至93年間原告報備之相關資料表件,雖未見原告上開舉辦活動資料,惟此乃原告未辦理報備所致,是被告亦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至為顯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重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
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1.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2.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3.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1.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之1及第5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三、規定:「列管土地於每年最少辦理檢查或抽查一次,...;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級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負責認定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及是否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
㈡又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老人福利法
、兒童福利法(按: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殘障福利法(按:現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所謂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此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自明。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89年10月間受謝淑美等16人捐贈系爭中和市
○○段牛埔小段176、176-29、176-28、176-31、176-32、176-34及灰小段222-44、222-42、222-41、222-9地號等10筆土地,及福城公司捐贈中和市○○路○○○巷○○弄○號、同巷122、207號、同巷156弄50、37號5戶建物(以下簡稱系爭5筆建物)。因原告係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其章程第17條並明定「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政府,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且捐贈人亦申明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是中和分處遂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中和分處依財政部訂定之「社福事業及私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管檢要點」規定辦理清查,於93年9月16日會同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結果,其中中坑段牛埔小段176、176-31、176-32、176-34、176-29地號及中坑段灰小段222-44地號等6筆土地為地上5戶房屋之基地。惟上開5戶房屋中坐落圓通路369巷122號及同巷156弄50號2戶房屋,已經原告於92年12月16日退還於原捐贈者福城公司;另3戶房屋經則係空置未為使用;至餘4筆土地中坑段牛埔小段176-28地號、中坑段灰小段222-42、222-41、222-9地號土地則為上開3筆房屋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使用情形均為閒置,皆並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此有中和分處「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檢查記錄表」16份、基隆市政府社會局93年10月14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000000000B號函(以下簡稱基市府93年10月14日函)及會勘拍攝現場照片21幀等資料可稽,是原告受贈系爭土地而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洵堪認定。
㈣又本件被告前所為復查決定遭北縣95年8月16日訴願決定,
略以原告於受贈之部分土地上設置觀景台、侏儸紀公園等設施,與其使用計畫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尚屬合致;而利用受贈房屋設置中途之家及舉辦夏令營活動事宜,被告除按檢查紀錄表逕認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外,並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用以判斷是否有舉辦夏令營活動或供受虐婦女或非志願雛妓等使用之,其補徵土地增值稅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即有查證不確實之違誤等語撤銷,故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關於原告於受贈之部分土地上設置觀景台、侏儸紀公園等設施,雖與其使用計畫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尚屬合致,惟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之「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土地」;及原告有無利用受贈房屋設置中途之家及舉辦夏令營活動事宜,應由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用以判斷是否有舉辦夏令營活動或供受虐婦女或非志願雛妓等使用等各節,重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茲陳述如下:
⒈被告以95年9月28日北稅法字第0950144832號函(以下簡
稱被告95年9月28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受贈房地於93年間供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相關資料,用以判斷原告有無利用受贈房屋設置中途之家及舉辦夏令營活動等事宜,原告以95年10月17日95萬基字第008號函(以下簡稱原告95年10月17日函)復被告,略以基隆市政府以95年8月29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50097478號函明確表示:「本府認為該設施尚符合兒少福利之硬體設施,殆無疑義。如提供作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應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等語,並檢送其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然查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所為95年9月28日函係表示原告受贈系爭4筆土地上設置之觀景台及遊戲設施固係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硬體設施,惟仍須係提供作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始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已甚明確,而基隆市政府該函並未認定原告受贈土地於93年間確屬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先予敘明。
⒉又本件系爭受贈房地前經基隆市政府社會局人員於93年9
月16日現場勘查結果,認其使用情形均為「閒置」,並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且依社福事業及私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管檢要點之規定,有無供予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認定之權責,係屬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故被告再以95年11月15日北稅法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1月15日函)檢送原告95年10月17日函所檢附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予基隆市政府,請該府就系爭受贈房地93年間究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於93年9月16日勘查時,就系爭222-42地號等4筆土地上即設有觀景台及兒童遊戲設施(侏儸紀公園)等設施,及176地號等6筆土地上受贈房屋,該府認均「閒置未使用」之原因暨「社區守望相助事宜」是否合於「社會福利服務」之範疇等,表示具體意見。
⒊經基隆市政府以95年12月5日基府社福壹字第0950141888
號函(以下簡稱基市府95年12月5日函)復被告,略以該基金會受捐贈之三戶房屋及持分土地,該府於93年9月16日實地勘查結果審認「閒置未使用」,係因當時房屋內部髒亂及堆放桌椅床架等雜物,該基金會陪同人員亦未配合說明原因。次查推動守望相助工作已由行政院列入台灣社區六星計畫推動方案中工作項目之一,因此辦理社區守望相助事宜,符合社會福利服務範圍。依來函所附該基金會舉辦之活動資料,判定應屬於兒少福利服務之範躊,符合捐贈目的等語,並將副本抄送原告請就當時房屋髒亂原因提出說明逕復被告。嗣原告依基市府95年12月5日函以95年12月12日函向被告說明系爭土地及3戶房屋,於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於93年9月16日實地勘查時,有房屋髒亂之情之原因,係房屋內部因使用後疏於清理,颱風過境亦造成部分桌椅床架污損凌亂;適逢總理會務之前總幹事請辭未久,勘查當日臨時洽請會外人士會同開啟房屋,對房屋雜亂原因,未予適時說明,致勘查人員認「閒置未使用」之誤會等語。
⒋惟被告依法尚無依原告95年12月12日函逕為判定系爭土地
有無「閒置未使用」之情之權限,乃再以95年12月18日北稅法字第095018164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2月18日函)請基隆市政府就依原告95年12月12日函,是否足認系爭房地並未「閒置未使用」,惠示具體意見。經基隆市政府以95年12月27日函復被告,略以有關該會受贈房地93年間究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本府已於95年8月29日基府社福函及95年12月5日函復在案。對於房地「閒置未使用」乙節,原告已於95年12月12日95萬基字第010號函加以說明,基隆市政府「尚能理解」;至是否應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論罰,請被告本諸職權自行卓處等語。
⒌另被告亦於98年7月24日以北稅法字第0980081956號函(
以下簡稱被告98年7月24日函)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颱風對系爭房屋坐落地區之影響程度及範圍,嗣經該局於98年7月29日以中象參字第0980008782號函(以下簡稱氣象局98年7月29日函)查復被告,略以「一、經查本局曾針對海馬颱風於93年9月11日23時30分起同時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至翌(12)日20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後於同年13日8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二、復查本局南勢角自動雨量站於上述海馬颱風警報期間之日累積雨量分別為:9月11日258毫米、12日為54.5毫米、13日則為1.5毫米。又查臺北氣象站觀測資料,同期間之日累積雨量分別為:9月11日321毫米、12日為55.1毫米、13日則為6.6毫米;該期間內平均風力於12日曾達4級,最大瞬間風力亦於12日曾測得8級風力。」等語,並檢附93年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與說明、南勢角自動雨量站93年9月份逐時降水量資料表、台北氣象站93年9月份逐時降水量資料表、臺北氣象站93年9月份逐時降水量、平均風(蒲福風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資料表、雨量類別說明表、蒲福風級表等資料。依氣象局檢送之平均風(蒲福風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蒲福風級表等資料顯示,台北地區於93年9月11日至9月13日期間,其平均風於9月12日上午5、6、7、8、10時達4級和風之陸地情形係為塵沙飛揚,紙片飛舞,小樹幹搖動;又其最大瞬間風於9月12日上午5、8、9時達8級大風之陸地情形係為小枝吹折,逆風前進困難。再依檢送之南勢角氣象站、台北氣象站所測得之逐時降水量資料所示,系爭房屋所在之南勢角地區,其93年9月11日24小時之累積雨量雖達258毫米(小於台北地區當日321毫米),惟系爭房屋經實地勘查係位於中和山上之「中和鳳凰城社區」內,又其門牌雖為一樓,然實際位置為每棟之第二樓層,且依93年9月13日會勘拍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門窗均完好未破損,又除室內地板上滿佈灰塵外,其床墊並未舖床單且就地棄置,呈現長久無人使用之廢置狀態,且未見原告訴稱之積水現象,顯與經颱風侵襲所造成之污損凌亂狀態不同,是原告訴稱因海馬颱風過境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積水及桌椅床架污損凌亂等情,應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⒍又查基市府95年8月29日函係查復原告95年8月16日之函詢
事項,尚非查復被告之函詢,且該函係表示系爭4筆土地上設置之觀景台及遊戲設施符合兒少福利之硬體設施,並非就前揭硬體設施認定確有提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而為按捐贈目的使用之實質審認;另基市府95年12月5日函雖就原告95年10月17日提供之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判定應屬兒少福利之範疇,符合捐贈目的,然就其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受贈房地於「93年間」並無「閒置未使用」,而係按捐贈目的使用等情,亦未加審認。故被告再以96年1月9日北稅法字第095019014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月9日函)請基隆市政府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就其所為「尚能理解」之表示,是否即係認原告就系爭受贈土地及3戶房屋於93年間「有按捐贈目的使用」之情,為明確之查復,俾被告得審究應否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對原告論罰並作成復查決定。
⒍經基隆市政府仍以96年1月15日基府社福貳字第
0960003410號函(以下簡稱基市府96年1月15日函)復被告,略以有關該會受贈房地93年間究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本府已於95年12月27日基府社福貳字第0950154715號函答復被告在案。對於房地『閒置未使用』乙節,原告已於95年12月12日95萬基字第010號函加以說明;至於是否應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論罰,請本諸職權自行卓處。
⒎惟查,原告於受贈之部分土地上設置觀景台、侏儸紀公園
等設施部分,雖與原告受贈房地使用計畫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尚屬合致,又推動守望相助工作雖已由行政院列入台灣社區六星計畫推動方案中工作項目之一,而為社會福利服務範圍,惟查「推動社區守望相助工作」並非屬首揭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而興辦之社會福利服務項目,從而系爭土地若僅提供辦理社區守望相助社會服務工作使用,而未作為舉辦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自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殆無疑議。
㈤至原告主張受贈者有「房舍」與「土地」二種,各有其捐贈
目的或使用對象,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當時房屋內部髒亂及堆放桌椅床架等雜物」之事實,為原告就受贈土地係「閒置」或「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之認定,即有違誤,又被告認原告受贈土地雖設置觀景台及侏儸紀公園等設施供社區居民使用,亦難謂符合興辦社會服利服務及社會救助事業,顯逾越權限,自屬違法云云乙節。經查:
⒈本件系爭受贈房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係由社會福利事業
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於93年9月16日辦理實地查核後負責認定,且迄未變更認定結果,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上該認定結果,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第1款規定,補徵原告土地增值稅並裁處罰鍰,要無違誤。另查本件業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9月24日審議會議,命原告於2周內檢送歷年相關活動資料、計畫內容、經費核銷資料以憑審核,惟查,原告雖於97年10月28日提出歷年舉辦活動記事及照片,然並未檢附相關具體計畫內容及其經費核銷之帳目、帳冊等可資證明原告確於系爭受贈房地上,依計畫書內容辦理中途之家(庇護所)、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等,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所謂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而興辦之社會福利服務項目之資料,是原告所訴,洵無足採。
⒉且按系爭房地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鳳凰城社區,經該社區
管理委員會以98年4月20日鳳凰委(十)字第980420號函(以下簡稱鳳凰社區管委會98年4月20日函)查復被告,略以(一)中和市○○段灰小段222-42、222-41、222-9及中坑段牛埔小段176-28地號土地上設置之侏儸紀公園為本社區之公共設施非李萬生基金會(原告)私有財產。(二)本社區之共有設施本社區居民自然可自由進出使用等語。準此,本件侏儸紀公園等兒童遊戲設施並非為原告之私有財產,而係為北縣中和市「鳳凰城社區」之公共設施,且該社區居民平日即可自由使用進出;遑論原告亦僅持有上開4筆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土地持分,是本件原告如未利用該等設施用地舉辦合於其受贈房地使用計畫書參、計劃內容:二、與政府社工福利單位合作,提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活動或三、舉辦「公益」休閒活動等,而僅作為提供社區住戶觀賞大自然美景之觀景台使用,尚難認其使用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即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而興辦之社會福利服務項目之用,至為顯然。
㈥再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3月間於鳳凰城社區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中和市○○路○○○巷○○○號之建物舉辦夏令營云云乙節。惟查中和第二警分局以98年4月30日函查復被告,略以經其派員前往「鳳凰城社區管委會」查詢結果,並無原告在此社區舉辦活動之存檔,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另按基市府98年5月5日函查復被告,略以(一)財團法人於辦理各項「公益」活動前,倘符各該捐助章程,爰無向主管機關辦理報備之必要,若其發起「公益勸募」活動,則應依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第2條前段檢具相關文件於勸募活動開始前21日申請勸募許可。(二)隨文檢附原告捐助章程乙份暨89-93年間向本府報備之相關資料表件供參等語。然按基隆市政府檢送之資料,並無原告向基隆市政府報備於系爭受贈房地上設置中途之家以提供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志願雛妓等匿居之中途庇護所、或與政府社工福利單位合作,提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活動、或舉辦「公益」休閒活動等資料紀錄。顯見原告所訴各節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遂予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課處罰鍰,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
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為限:1.受贈人為財團法人。
2.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3.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1.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之1及第5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列管土地於每年最少辦理檢查或抽查一次,...;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級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負責認定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及是否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復為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三、所規定。
㈡緣原告於89年10月3日自謝淑美等16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中和分處核准在案。嗣中和分處辦理93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系爭土地閒置未使用,中和分處乃以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除向原告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152,327,783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課處2倍之罰鍰計304,655,5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補徵稅額144,712,474元及罰鍰289,424,900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補徵稅額144,712,474元及罰鍰289,424,900元之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本件系爭10筆土地係謝淑美等16人贈與,福城公司則捐贈系
爭5筆建物,其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176、176-31、176-32、176-34、176-29地號及中坑段灰小段222-44地號等6筆土地為系爭5筆建物之基地,依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9日函所載,僅贈與建物而未贈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固並無不合。惟迨93年3月17日,原告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建物(495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建物(5310建號)2筆建物,贈與回原捐贈者即福城公司,福城公司嗣分別於93年3月31日、93年4月7日將上開2建物出售予他人,被告以其於93年9月16日會同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會勘現場時,發現系爭5筆建物除上開贈回福城公司之2筆建物外,其餘3戶建物係空置未為使用狀態,且所坐落之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176-28地號、中坑段灰小段222-42、222-41、222-9地號4筆土地除係公共設施用地,亦均閒置未為使用,亦即皆未按捐贈目的使用,並提出中和分處「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檢查記錄表」16份、基市府93年10月14日函等影本及現場會勘照片21幀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告對於其確於93年3月17日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建物(4955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建物(5310建號)2筆建物贈予回福城公司,福城公司旋分別於93年3月31日、93年4月7日將該2建物出售予他人之事實並不否認,然以其確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資為主張。
㈣按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配合老人福利法、兒
童福利法(按: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殘障福利法(按:現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贈土地興學,爰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規定免稅之適用要件;而所謂「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此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即明。次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究其立法理由乃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1及本法(按:土地稅法)修正條文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惟為避免該土地未按捐贈目的使用或違反該事業設立宗旨或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爰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1,增訂本條罰鍰規定,以防流弊(立法院公報78卷80期2296號第15至67頁《37、61》參照),先予述明。
㈤本件原告係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
法人,於其章程第17條明定「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地方政府,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機構。」;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捐贈使用目的,依原告受贈系爭房地使用計劃書所載,其計畫內容部分,中途之家(庇護所)主要係著重在提供「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自願雛妓等匿居」之中途庇護所,夏令營主要係著重在提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會」,一般青少年之夏令營不包括在內,至於社區守望相助事宜部分,係著重在提供「舉辦公益休閒活動」,有原告章程及受贈中和房地使用計劃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照(第387頁至384頁)。是系爭土地、建物之捐贈係供舉辦「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自願雛妓等匿居」之中途庇護所、「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會」及「公益休閒活動」事項等用途,始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苟未按上述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建物或有違反該事業設立宗旨之情事,自應依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追補處罰,殆無疑義。故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自89年間受贈系爭土地、建物起迄93年度止,是否確有按捐贈使用目的興辦上開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事實。
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確有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事實云云,並提出93年度辦理繪畫營企劃書及活動照片等,作為其有利用觀景台及兒童遊戲設施舉辦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及兒童夏令營等活動之證明。惟衡之常情,原告受贈系爭房地使用計劃書中,業就其計畫事項、對象、要件等內容一一載明,按理如有施行計畫內容事項情形,當有相關執行細節及流程軌跡可循,方符一般事理之常。然查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大事記」係就原告自85年6月24日經申准設立許可登記後,自85年度起至96年度止之紀要,核其內容於「工作項目」一欄雖登載有「造福鄉里、回饋社會」、「辦理中低收入戶冬令急難救助」、「辦理急難救助」、「青少年福利」、「社區守望相助及青少年活動」等項,但其內容主要皆為捐款,此觀其「備註」欄所載亦明,而所提有利用系爭房地舉辦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及兒童夏令營暨公益休閒活動(如92年口琴學習營、93年繪畫學習營等)之用之照片(影印),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辦理該次活動而已,其餘關於該等活動事項究係如何該當或符合系爭房地使用計劃書所列載之事項(例如查稽、核對何資料文件或與何單位接洽、聯絡等)、對象(例如係根據哪些資料認定係屬『中低收入戶青少年』)、條件要件等項則一概付之闕如,本有可議;且原告主張其曾向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家扶中心等單位請求提供轉介對象一節,然迄乏提出任何與上開機構、單位洽商轉介對象之往來書函或文件資料以實其說,自令人生疑;加以其所提捐贈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85年9月25日捐贈水梨50箱)、臺灣省立樂生療養院(85年9月25日捐贈水梨42箱)、基隆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86年7月14日集資捐贈770,907元購買救護車1部《含車上救護設備》)、基隆市啟智協會(86年1月30日捐贈7萬元)等社會福利機構及私人個人等水果、現金等收據影本(94年12月15日捐贈3萬元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94年12月29日捐贈6萬元予基隆市社會救助金專戶等件,均非本件繫屬之89年度迄93年度,故均不予列入討論),係其捐贈他人金錢、物品,與其本身基於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地位,究係如何按捐贈使用目的興辦上開社會福利事業使用等節全然無涉,本無法資為何有利之證明,況該等錢物捐贈之年度均分屬85年、86年間,與本件之89年度起迄93年度止之行為年度毫不相干,自不得逕予認定其確有興辦執行系爭房地使用計劃書內容之事實。至原告所提(93年2月5日)「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學藝活動企劃書」僅係其與錦和國小、正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學慈濟青年社之合作企劃案,究有無付之實施及如有實施,其執行實施之詳細內容、事項暨流程等相關帳證文據資料等項,迄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以所附照片(影印)數張即得以遽認其確有興辦如該企劃書所揭「提供中途庇護所」、「舉辦中低收入戶青少年活動」等之情形,遑論縱有執行該企劃書之事實,是否與本件受贈系爭房地使用計劃書之計畫內容該當,猶待進一步之探討,自不能引為何有利之證明。另原告所提「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九十四年度活動規劃書」及所附活動照片暨「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九十六年度小鳳凰美術比賽實施辦法」及所附頒獎簽到簿、照片等件影本,因與本件相關之89年度迄93年度並無牽連關係,自均無探討之必要,附此指明。此外原告自89年間受贈系爭10筆土地及建物起,迄93年間止,時間前後長達4年餘,不可謂不長,其竟就系爭受贈土地、房舍究竟如何供中途之家(庇護所)之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復未提出任何其舉辦「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會」或「舉辦公益休閒活動」等,而與相關單位接洽或連絡或報經相關主管機關及當地派出所等資料文件,徵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確有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云云,委無可採。是原告自89年間受贈系爭土地、建物起迄93年度止,確有未按捐贈使用目的,即未按受贈系爭房地使用計劃書所載計畫內容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6日會勘時,系爭房屋確係因颱
風而髒亂不堪,並非其故意且長期閒置不使用,此情形經以95年12月12日函向被告說明在案,並經基隆市政府以95年12月27日函復略以「本府尚能理解」;且依原告於93年前之歷次檢查或抽查紀錄,既均認定原告有按受贈目的使用土地,自不能單以93年9月16日會勘結論逕予推翻云云等節。經查原告自89年間受贈系爭土地、建物起迄93年度止,確有未按捐贈使用目的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基市府95年8月29日函(復原告95年8月16日函)、95年12月5日函及96年1月15日函(復被告96年1月9日函)均未就系爭受贈房地於「93年間」是否「閒置未使用」抑或「按捐贈目的使用」一節加以審查認定,此對照上開函內容即知。原告徒以基市府95年8月29日函表示系爭4筆土地上設置之觀景台及遊戲設施符合兒少福利之硬體設施,基市府95年12月5日函就原告95年10月17日提供之舉辦青少年兒童夏令營活動規劃書及活動紀錄等資料,判定應屬兒少福利之範疇等語,即逕引為其確有按捐贈使用目的使用系爭房地之依據,顯係斷章取義,殊無足取。至原告對93年9月16日會勘現場之當日天氣情況爭執一節,已經被告以98年7月24日函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就原告所主張之颱風對系爭房地坐落所在地區之影響程度及範圍等情,亦經該局以98年7月29日函復甚明在案,參以93年9月13日會勘時所攝現場照片所示,尚無原告所稱係因海馬颱風過境造成系爭房屋室內積水及桌椅床架污損凌亂之情形,及基隆市政府95年12日27日函復仍未推翻該府社會局於93年9月16日檢查紀錄表「實地勘查結果」一欄中「1、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勾選「有」之認定,暨基隆市政府檢送之資料並無原告向其報備於系爭受贈房地上設置中途之家以提供家庭暴力受難婦女、非志願雛妓等匿居之中途庇護所、或與政府社工福利單位合作,提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活動、或舉辦「公益」休閒活動等資料紀錄等情,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受贈房地並未「閒置未使用」且「按捐贈目的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原告所指93年度以前歷次檢查或抽查紀錄一節,經查本件90、91年度「社會福利事業或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檢查紀錄表」皆未依制式格式勾選,反而註記「地上建物空置部分土地供作社區道路、公園、游泳池使用」等與勘查結果並不相關之文字字樣,業經被告提出上開檢查紀錄表影本可資對照,是系爭房地於90年、91年度經檢查時,均未於檢查紀錄表「實地勘查結果」一欄中「1、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勾選「有」之事實,亦堪認定,自無由資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㈧再原告主張其於受贈之部分土地上設置觀景台、侏儸紀公園
等設施,依基隆市政府95年8月29日函說明欄四、「如提供作為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夏令營及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用,應可視為福利服務活動之範疇」,尚與系爭受贈房地使用計畫書中之社區守望相助事宜合致一節。經查系爭房地係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鳳凰城社區,依鳳凰社區管委會98年4月20日函所載,原告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段灰小段222-42、222-41、222-9及中坑段牛埔小段176-28地號土地上設置之侏儸紀公園等兒童遊戲設施係屬該社區之公共設施,並非原告之私有財產,該社區居民可自由進出使用,是該部分設施之使用即與原告是否有按捐贈使用目的使用無關;且作為提供社區住戶觀賞大自然美景之用之觀景台,其用途既係供觀景之用,自與系爭受贈房地使用計畫書參、計劃內容:「二、與政府社工福利單位合作,提供『中低收入戶青少年』專屬之夏令營活動」或「三、舉辦『公益』休閒活動」之捐贈使用目的相去甚遠,自應予以排除在外;又推動守望相助工作雖已由行政院列入台灣社區六星計畫推動方案中工作項目之一,而為社會福利服務範圍,然「推動社區守望相助工作」並非屬土地稅法第28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而興辦之社會福利服務項目範疇,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地提供作為辦理社區守望相助社會服務工作之用,亦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適用之餘地,遑論原告並未按受贈系爭房地使用計劃書所載計畫內容使用系爭房地,所稱殊屬誤解,合此陳明。故被告以本件除會同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於93年9月16日辦理實地查核認定外,於訴願階段,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9月24日審議會議亦命原告於2周內檢送歷年相關活動資料、計畫內容、經費核銷資料以資審核,惟原告雖於97年10月28日提出歷年舉辦活動記事及照片為證,然迄未檢附相關具體計畫內容及經費核銷之帳簿憑證資料供查,殊難認其確有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房地,自應予以補徵系爭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所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並課處罰鍰之核定(即重為復查決定),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按捐贈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乃據以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並課處罰鍰,所為重為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暨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