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0號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部訴決字第90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北市內湖區東湖國民小學(下稱東湖國小)之前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茲以原告已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17日退保,嗣於97年7 月間,未經東湖國小核轉,自行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下稱竹東醫院)97年5 月7 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公保殘廢標準表)第33-1號半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該醫院97年5月7 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後,以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5年10月19日在該醫院初診,並於97年5 月7 日確定成殘,均係在非公保有效期間內,核與殘廢給付請領要件不合,以97年9 月4 日銀公保乙字第0970033409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東湖國小之前公保被保險人,任職23年,每月均扣除公保費。於83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確定成殘,無工作能力,當時鄰居、轄區警員有備案處理,學校同事皆知。事故發生時有警員將原告手腳綁住,送往龍潭804 國軍醫院,並住精神病院已久,目前仍住院中。經詢問派出所、醫院相關情形,惟對方稱超過保存期限已難查詢,但確有其事發生,未超過申請公保殘廢給付期限,不應以換院所日期而定,更不應以所開立之診斷書日期而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請求公保殘廢給付。

四、被告則以: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2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9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被告核辦。」以及銓敘部85年3 月5日85台中特一字第1260185 號函意旨,殘廢給付得請領之日以「確定成殘日」起算5 年等規定。據此,公保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其保險事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且應自「確定成殘之日」起5 年內,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被告核辦。

(二)原告於97年7 月間自行檢送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併附竹東醫院97年5 月7 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向被告請領公保殘廢標準表第33-1號半殘廢給付。原告未依規定先將公保現金給付請領書件送要保機關審核,即逕向被告提出請領,申請程序顯與規定不合;另依竹東醫院97年5 月7 日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95年10月19日至該醫院初診,97年5 月7 日為確定成殘日。原告於88年5月17日已退出公保,則其於97年5 月7 日確定成殘時,已非屬公保被保險人,核與公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致無法請領該項殘廢給付。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三)原告稱其發生精神障礙時,並非殘廢證明書所載之97年5 月

7 日,而係於83年即發生乙節,查原告所稱因與所附之公保殘廢證明書所載之確定成殘日期(按97年5 月7 日)不符,致被告無從採認;縱使原告於83年間即發生精神障礙確定成殘屬實,惟迄至97年始申請該項殘廢給付,已逾公保法第19條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公保現金給付請領申請書、殘廢証明書、原處分為証,其形式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確定成殘時,是否仍屬公保被保險人?

(二)縱認原告於83年即已成殘,原告申請是否已逾公保法第19條規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保法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二)公保法第19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銓敘部85年3 月5日85台中特一字第1260185 號函稱:殘廢給付得請領之日以「確定成殘日」起算5 年等規定,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三)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被告核辦。」

七、原告確定成殘時,已非屬公保被保險人:查竹東醫院出具原告公保殘廢證明書之治療經過註記以:「個案86年開始出現退縮,不上班,情緒激動,易怒……首次至龍潭804 醫院住院治療,於95年10月間……至本(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確定成殘日期欄載明為97年5 月7 日,然原告於88年5 月17日退保,嗣未再加保,其殘廢並非發生於公保有效期間,自難核給殘廢給付。

八、縱認原告於83年即已成殘,原告申請亦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

(一)原告雖主張伊於83年即已屬殘廢狀態,惟無法提出83年間經公保特約醫療單位出具之公保殘廢證明書,縱可認原告於83年即已成殘,其保險事故雖在保險有效期間內,但原告未自「確定成殘之日」起5 年內檢附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後,轉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

(二)原告雖主張其未被告知可請領該項殘廢給付之相關資訊云云,惟原告不得以「主觀上不知法令規定」、「承辦單位未告知」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不受5 年消滅時效規定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55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九、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公保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