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區○○○路○○○ 號及169 號地下1 樓「金典酒吧」之現場負責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查獲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9 日至97年9 月28日,僱用花名「小桃」之未滿18歲少女蘇○○(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該分局乃以97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353702 號函移請被告依權責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
2 項規定,以97年10月3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418162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公告姓名,並限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金典酒吧為合法營利事業,蘇姓少女經由經紀公司之葉威志派遣至金典酒吧應徵時,原告審查蘇姓少女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因其上顯示蘇姓少女為「林馨媚」,年滿20歲以上,且蘇姓少女本人與所攜證件上照片相符,原告始讓蘇姓少女初試通過,嗣再經酒吧會館人員複試,方才錄用,並影印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存參,原告更要求所屬從事陪侍不特定客人唱歌之員工上班工作時,務必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隨繫於身,以供警察機關臨檢時提出,蘇姓少女任職數月之久,亦攜身分證文件正本,又經警臨檢,均相安無事。詎料蘇姓少女係冒用「林馨媚」名義應徵,持偽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原告核對,原告經查核相符,且無能力判定蘇姓少女所持證件之真偽,是原告確實已盡查核蘇姓女子身分之能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不應處罰,被告執意裁罰,顯違法律優越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更違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中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警方現提示之「蘇○○」身分證件,照片中之女子是否即為花名「小桃」之人?』答:『我沒看過照片中之人』。…問:『「小桃」是由何人介紹到「金典酒吧」工作,貴酒吧當初如何查驗「小桃」之身分證件?』答:『小桃是由經紀人「志誠」(真實姓名葉威志)介紹到我們酒吧內工作的,我們查驗是以小姐的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來確認身分。』…問:『現辦理相關資料多要求附雙證件,你既無法辨識「小桃」之實際年齡,何以未多加詳查其相關證件?』答:『當初以為以駕照即可確認她的年紀。』;又蘇姓少女調查筆錄記載略以:
「…問:『你前往金典商務會館應徵時,會館由何人出面與你接洽? 』答:『是由經紀葉威志與會館人員接洽,我並沒有在場。』…」,由上足證原告僅查核蘇姓少女之駕駛執照,並無核對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正本,且核對上開證件時竟未要求少女本人到場,足顯其查核徒具形式,未確實發揮實際上之查察功能,過失至明,原告僱用蘇姓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違反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被告據以裁罰及公告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兒少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規定:「(第
1 項)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3 項)第1 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事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第29條規定:「(第1 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1 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第2 項)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57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2 項規定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臺北市政府業以92年
6 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 號公告將兒少福利法中關於違反該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該府權限事項事務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自92 年6月25日起生效,並刊登公報在案。
㈡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山分
局97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733353702 號函、原告及蘇姓少女調查筆錄、蘇姓少女談話筆錄、戶籍資料、金典酒吧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袋等在原處分卷第29頁以下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稱其係因蘇姓少女持用偽造證件應徵,致誤認蘇姓少女為「林馨媚」且已年滿20歲,方始僱用,其已盡查核能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則認原告未盡查核能事,具有過失。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已盡查核蘇姓少女年籍之能事,就本件僱用未成年之蘇姓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㈢經查:
⒈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在中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自
承「(警方提示『小桃』之薪資袋,本名『林馨媚』,ID『Z000000000』是否為『小桃』應徵之資料?)是的。」、「『小桃』是由經紀人『志誠』介紹到我們酒吧內工作的,我們查驗是以小姐的身分證或駕駛執照來確認身分。」、「(現辦理相關資料均多要求附雙證件,你既無法辨識『小桃』之實際年齡,何以未多加詳查其相關證件?)當初以為駕照即可確認她的年紀。」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至17頁),可見原告於僱用蘇姓少女時僅查核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執照所載據以認定蘇姓少女之年齡,原告事後稱其有查核雙證件即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蘇姓少女於97年10月2 日在中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
時,坦承於96年4 、5 月間以1 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貼有自己照片之姓名為「林馨媚」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稱「我因本身未滿18歲,為能前往『金典商務會館』上班,所以才去購買該變(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證件使用。」、「(你前往『金典商務會館』應徵時,會館由何人出面與你接洽?)是由經紀葉威志與會館內人員接洽,我並沒有在場。」、「我是於96年7 月9日前往『金典商務會館』上班的,一直到97年9 月28日離職。」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7至54頁)。參酌上開筆錄已載明蘇姓少女對警方在其住處查扣之「金典」薪資袋即為其在「金典商務會館」上班領薪時所用乙節供承不諱,且原告經警提示該薪資袋後亦未否認為金典酒吧薪資袋,是上開筆錄所載「金典商務會館」應係指金典酒吧,堪可認定。
⒊又蘇姓少女於翌日(97年10月3 日)在台北市展望家園
接受社工訪談時,亦稱:「我知道男友的朋友『葉威志』是酒店經紀後,覺得酒店工作似乎比較輕鬆,於是便透過『葉威志』安排……到台北市○○○路上的『金典酒店』從事坐檯工作……我一開始就跟『葉威志』說我叫『林馨媚』……從頭到尾我都是透過他和酒店接洽工作,所以酒店工作人員應該不知道我未成年」,有原處分卷第40頁之談話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蘇姓少女警詢筆錄及談話筆錄所載,可知蘇姓少女並未於應徵時親自到場,是原告稱其於蘇姓少女應徵時審查蘇姓少女本人與所攜證件上照片相符,始讓蘇姓少女初試通過云云,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⒋再依原處分卷第75頁所示金典酒吧建制之「林馨媚」人
事資料卡所示,其身分證與駕駛執照上照片之人顯然有異,且填載之緊急連絡人即其父「林登貴」之姓名,亦與「林馨媚」身分證上登記之「林登桂」姓名不符,凡此均屬顯然可見之異狀,稍加留意即可發現。雖原告對於照片不符乙節,稱其於建檔時亦發現此情,但因蘇姓少女告稱駕駛執照之照片是近期的,身分證則係以舊照片辦理而予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駕駛執照之發照日期為93年9 月29日,身分證之發證日期(補發)則為96年4 月20日,依發照日期觀之,即可知悉蘇姓少女所稱「駕駛執照之照片是近期的」,與事實不符,且初領、補領、換領身分證應持最近2 年所攝正面照片辦理(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參看),故該身分證之照片最遲應係94年4 月20日前所拍攝,亦無較駕駛執照照片為舊之理,原告所稱蘇姓少女前揭辯詞,與常情顯然有異,原告身為酒吧現場負責人,社會歷練豐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辨明,原告竟未查悉,顯有過失。
⒌依上所述,原告僅審核蘇姓少女交付之偽造駕駛執照,
即據以認定蘇姓少女年滿20歲,且在建立蘇姓少女人事檔案時,未能查悉並辨明蘇姓少女所言及交付之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照片不符之異狀,自難謂原告已盡查核蘇姓少女年籍之能事,是被告認原告就其僱用蘇姓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具有過失,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盡查核之能事,僱用未成年之蘇姓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被告認違反兒少福利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公告姓名並限立即改善,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情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與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