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勞訴字第0970033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何思瑩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看護工VIVIN TRI LESTARI (下稱:V 君,護照號碼:M0000000)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相關事宜,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以民國94年10月5 日勞職外字第0941006450號函核發雇主何思瑩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函,嗣被看護人何國珍於94年10月31日死亡後,何思瑩即通知原告並要求停止辦理聘僱外國人事宜,惟原告仍以繼續辦理該外國人之引進及入國手續,並於V 君94年11月24日入境後,於95年1 月6 日向勞委會不實通報V 君行蹤不明,顯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1月18日府勞二字第0970743330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97年4 月14日府勞二字第09731972300 號函,請求原告就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提出陳述意見,並未要求原告就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提出陳述意見書,故原告於97年5 月15日依前函主旨提出陳述意見書給被告,惟被告97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之原處分,卻載明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罰鍰30萬元,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雖認原告於94年12月1 日,以書面立據保證方式欺瞞雇主何思瑩續行招聘程序,惟原告係依法辦理外籍監護工轉出程序,並無欺瞞雇主之行為。而何思瑩於94年9 月間委託原告申請看護工引進事宜,94年10月5 日經勞委會許可招募在案,嗣何君與V 君看護工契約,亦經相關單位審核確認,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V 君持我國政府核發各項文件,於94年11月24日合法由印尼入境台灣。原告受
V 君委託依法辦理招聘程序工作於94年10月19日即已完成。
(三)有關被告一再指控原告係勞委會交辦查察屬人口販運重大違失列管案件,但原告代表人甲○○經基隆市警察局以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調查,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吳俊杰於94年9 月起受何思瑩委任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相關事宜,嗣被看護者何國珍於94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於雇主通知後,本應立即停止外籍家庭看護工後續之引進聘僱事宜,惟原告不僅未中止V 君之引進事宜,亦未向勞委會陳報,且於94年11月24日V 君入境後,於94年12月1 日向雇主立下聲明書保證於V 君入境後即辦理轉出,惟其後又向雇主何君諉稱V 君入境即跳機,已於95年1 月6 日向勞委會通報行蹤不明。是以原告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甚明,爰依同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於法並無不符。
(二)原告雖於訴願理由張並無欺暪雇主情事,惟查被告機關所屬勞工局於96年11月14日與原告業務代表吳俊杰談話紀錄,吳俊杰已承認該外籍看護工於94年11月24日引進,並沒有交工,因被看護人往生,故幫V 君辦理轉出。而雇主何思瑩亦於訪談中陳稱,原告公司吳經理(指吳俊杰)告知如外勞不能來臺灣,仲介公司及外勞都有損失,並要求其讓外勞來臺後再辦理轉換手續。原告公司並稱有關V 君逃逸一事,公司會負全部責任等語。故原告確有上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情事。
(三)至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甲○○涉嫌妨害自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並檢附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10月6 日97年度偵字第9765號、第9766號、第28112 號及第28158 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乙節,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原告公司代表人甲○○罪嫌不足,然認原告所屬從業人員吳俊杰於知悉受看護者死亡後,不僅未向勞委會陳報,亦未中止V 君後續引進事宜,且原告於94年12月1 日出具聲明書保證於V 君入境後即辦理轉出,其後又於95年1 月6 日以雇主何君名義向勞委會謊報V君行蹤不明。故本件縱無法認定原告之代表人甲○○亦有上述提供不實資料行為,然其所屬從業人員吳俊杰確有提供前開不實資料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所屬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是以本件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8 款規定至為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置辯。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令: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2 款、第7 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五、經查,原告受雇主何思瑩委任辦理外籍看護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等相關事宜,經勞委會許可招募,而由原告仲介聘用印尼籍看護V 君等情,有勞委會94年10月5 日勞職外字第0941006450號函核發雇主何思瑩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許可函、經驗證之看護工契約(本院卷第83頁、第22-29 頁)可憑,嗣被看護人何國珍於94年10月31日死亡後,原告仍續引介該外籍看護工入境,並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此有V 君94年11月24日入境之護照影本(本院卷第30頁)、勞委會94年12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41063631號函(本院卷第82頁反面)在卷可稽,而V 君入境後,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吳俊杰未將該外籍看護工交予雇主何思瑩,並以辦理轉換手續為名,逕將
V 君轉介至他處工作,且明知V 君並無失聯之事實,竟於95年1 月6 日以外勞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向勞委會提供不實資料,此亦有原告94年12月1 日聲明書(本院卷第95頁)、V 君96年10月26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訴願卷第144 頁)、原告95年1 月6 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陳報函(本院卷第81頁)可證,故被告以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1月18日府勞二字第09707433302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洵屬有據。
六、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述主張據為爭執,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97年4 月14日府勞二字第09731972300 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主旨係載明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部分,原告亦依旨說明,然被告卻就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8 款之事實裁罰,是以被告通知陳述意見之程序顯於法有違云云,惟查,被告前開97年4 月14日通知陳述意見函說明欄二,已引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第65條第
1 項之法律規定,且說明欄三亦已就原告涉嫌提供不實資料辦理申請引進V 君,並於V 君入境後媒介至他處工作等事實,請原告陳述意見,故就全函意旨以觀,被告就其所欲作成處分之基本事實及相關法規,已具體明確,足供原告特定其陳述意見之範圍,故原告當無不知而未能陳述意見之情形,是原告僅以被告函文主旨援用之法規與裁處法規不同,即認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重大明顯之瑕疵,顯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法辦理外籍監護工轉出程序,並無欺暪雇主續行招聘之行為,且原告受委託辦理招聘程序,已於該看護工契約於94年10月19日經印尼政府驗證確認後,即已完成云云,惟查:
1、有關本件外籍看護工之招募,雖經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惟該許可處分之效力仍有附加規定,即以「被看護者:何國珍」為條件,故此項許可,若於被看護者何國珍不符申請要件或死亡時,其效力自因而受有限制,倘認招募許可效力仍然存在,將發生招募入境之外籍勞工因受看護人不符申請資格或死亡,而無法取得聘僱許可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因已與外籍看護工成立契約,雖被看護人死亡,仍可憑該招募許可函,續行引進該外籍勞工,顯有誤解。本件被看護人何國珍於94年10月31日死亡,其時V 君尚未入境,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基於受任人之立場,本應協助雇主處理解約及向主管機關陳報撤回申請,惟原告竟以解約賠償繁複而要求雇主配合其續行引進後再轉出,此有原告94年12月1 日聲明書可憑,且原告又於95年1 月6 日謊稱V 君失聯,實則V 君已在原告業務經理吳俊杰之安排下,另至他處工作,此觀之前開V 君訪談紀錄、原告95年
1 月6 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可證,是以被告認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顯非子虛。
2、至於原告主張其依法受委託辦理招募程序,於94年10月19日即已完成云云。惟查原告受雇主何思瑩委託代辦外籍勞工之申請手續及引進事宜,有合約書(訴願卷第258 頁)可證,故原告受委任之事項,自包含招募至取得聘僱許可等相關事宜,故原告主張於契約經外籍勞工所在國驗證後,其受託事務即已完成,顯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原告代表人已受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65、9766、28112 、2815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原處分卷卷二第15-20 頁),惟查,本件原告明知V 君並未失聯,仍以之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申報,有95年1 月6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陳報函可憑,且該表均蓋有原告公司印文,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且就業服務法65條第
1 項就違反同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其業務經理吳俊杰之個人行為,惟依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是以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免責,況原告就本件外籍勞工所衍生之事件,亦曾與雇主何思瑩協調,除出具前述聲明書外,亦函雇主該失聯外籍勞工之返國費用與雇主無關,此有原告代表人親簽之良─人力部─00000000號函、電子郵件影本、何思瑩96年11月8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訴願卷第249-256 頁),故原告主張係公司員工之個人行為云云,應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
1 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