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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公審決字第042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應民國(下同)97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少將轉任考試及格,自97年7 月4 日轉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督察。其任用案經被告以97年9 月1 日部銓二字第0972973964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以其軍職少將軍階比敘簡任第11職等,並採計其95年1 月至96年12月計2 年少將年資提敘2 級,核敘簡任第11職等本俸3 級65

0 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又同條例第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第1 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其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8 職等或第9 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上開比敘條例所規範者,均以官等為比敘任用相當職等及比敘相當之俸級,合先敘明。

㈡原告以簡任官等13年之年資,應提敘至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五級:

⒈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在國軍上校以上

之軍官,除上將為特任官外,其簡任官者,包含有上校、少將、中將3 種官階,是以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者,究應敘公務員何種職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 項第1 至3 款明確規範其對照之比敘職等,並依施行細則同條第2 項規定,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提敘年功俸級。原告於84年1 月

1 日晉任上校,取得簡任官等之任用資格,迄97年參加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已具有簡任官等13年之資歷,而所任之職系為一般行政,為所有軍職專長於轉任職務時,均可提敘俸級,是以原告取得簡任官等13年之年資辦理換敘,因已晉任少將,依前揭規定,對照取得11職等,並以簡任官等13年之年資,自該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每滿1 年提高1 級,提敘至簡任11職等年功俸5 級。

⒉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於90年修法前明定為「後

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原告68年自軍官學校正期生畢業任官,服務軍職達29年,其中委任與薦任官合計16年,迄84年晉任上校簡任官,至97年以少將10級退伍,歷練簡任官達13年。原告於95年晉任少將10級,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 條第2 項附表1 所載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簡任官為上校以上至中將,其年資自以簡任官之全年資為計算,予以提敘,其超過部分者,不再核敘;另附表2 所載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俸表,亦明定少將10級之俸點為790 俸點,原告所領少將10級之790 俸點本俸為新臺幣(下同)50,835元,等同於「公務員俸額表」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

5 級790 點(本俸為50,835元),從而原告少將10級軍職年資亦應比敘相當790 俸點,即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

5 級之俸給,始為正辦。⒊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0年12月修正,

其修法之理由,載明係因公務員俸給法第3 條規定,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茲以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任用比敘之優待,未包括加給,且係依法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於該官等內」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為免誤解,並配合現行人事制度係採官等職等制及參採國防部之建議,爰修正第2 款文字。其比敘之方式與精神,與修法前之「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應無二致,是以,原告軍職年資「於該官等內」少將10級比敘相當之第11職等及相當790 俸點之年功俸5 級,始符法旨。

⒋「軍職年資」計算,究非指「起敘時起算之年資」,軍

職年資應以簡任官等之全部年資,做為比敘折抵年資。按比敘條例第5 條之1 規定,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其「軍職年資」係供爾後年資折抵之數額,以採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之年資,已如前述,甚為明確。且觀諸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6 條第2款第2 目對「軍職年資」之採計,亦認上校以上之年資全數採計,做為年資折抵之數額,非被告所採以各階級(上校、少將、中將)之起敘時,才開始起算做為年資之計算方式,被告誤以少將、中將各自其晉升之日開始計算其年資,顯係對軍職年資之認知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以原告95年晉任少將起算之年資2 年,而為提敘,顯屬違誤。

㈢公務員之升官等或職等,均有明文規定提敘之準據,以保

障其既有之權益。原告分發之職務為退輔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督察,如於3 年前考上任職,以上校10年之年資,即可換敘為簡任10職等年功俸5 級780 點,如今3 年後,年資增加了,階級提高為少將階,其換敘竟為簡任第11職等本俸3 級650 俸點,俸點大幅降低,形成俸點倒置之現象。其俸點差距至為懸殊,顯非合理。

㈣相同期間之服公職,應予相同之合理俸級,行政行為應合乎平等原則:

原告應97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考試及格錄取,分發任用退輔會一般行政職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督察,竟比敘650 俸點。觀諸官校同班同學尹德堯於92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考試錄取,分發任用同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經被告審定比敘730 俸點,原告97年轉任,除年資多了5 年,階級亦高了一階,竟比敘650 俸點,可見被告適用法律違誤,輕重顯然嚴重失衡。另同班同學林以哲、尹德堯等2 員均於上校階離開軍職轉任公職,如今皆已晉任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5 級790 點。原告為全班唯一晉任將軍者,而換敘之俸點僅650 俸點,相差至鉅,被告換敘核算顯然有所偏失。再張自立上校於90年始晉升(比原告晚升了6 年上校),年資亦比原告淺,在軍中所擔任之職務又差距甚多,被告審定為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3 級730 點,比敘俸點均高於原告至巨,被告錯誤解釋該法條,顯有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其立法目的,及母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所授權制定美意,並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有悖。

㈤薪資給與,本末倒置,違反比例原則:

比敘條例其立法目的,應使階高資深之軍官能得到較高之敘等與俸級,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範之比例原則,原告任軍職時為張自立上校之長官,階高資深,其薪資給與,自較張員為多,如今,經被告換敘後,張員為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3 級730 俸點。其薪資核計簡任第10職等專業加給為29,080元,年功俸3 級730 點之俸額為46,960元,張員薪資為76,040元。原告經被告換敘後簡任第11職等本俸3 級650 點。薪資核計簡任第11職等專業加給為31,690元,本俸3 級650 點之俸額為41,790元,合計薪資為73,480元。原告每月薪資較張員反而減少了2,560 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亦背離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立法目的。

㈤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455 號解釋,均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比敘條例第5 條第3 項後段亦規定,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8 職等或第9 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仍予保留(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4 項規定亦同)。是以,比敘條例之立法精神,除採計低資之年資外,並對高資之年資予以尊重與保留,被告認原告上校之簡任官等之年資不予採計,顯有違背法律之議。

㈥綜上所述,原告服務軍旅近30年,且以少將10級轉任,其

任用案銓敘審定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應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5 級790 俸點,本案之銓敘審定有前揭之違法、違理、違情等情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銓敘原告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5 級790 俸點之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㈠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比敘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職務之規定及適用程序如下:

⒈按公務人員與軍人係分屬不同制度,為照顧後備軍人,

比敘條例規定渠等人員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其中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如何比敘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及俸級之核敘,係於該條例第5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0條中明定。91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比敘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嗣基於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任用比敘之優待,未包括加給,且係依其依法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於該官等內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為免誤解,並配合現行人事制度係採官等職等制及參採國防部之建議,爰修正規定為:「(第1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第2 項)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⒉嗣配合將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修正為:「(第

1 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11職等、第12職等職務。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10職等職務。…(第2 項)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1 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所任職務列2 個職等以上時,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其立法說明略以,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用語,酌作第1 項序文之文字修正;以及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於行政機關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時,係先依其較高軍職官等官階與所任職務之列等相對照後,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再採軍職年資核敘俸級,茲以職務之列等有列單一職等者,亦有列2 個職等以上者;且其所具軍職官等官階所對照相當之職等,未必為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之職等,為期明確,並杜爭議,爰修正第2 項文字。

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曾任軍職官等官階之比敘行政機

關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及核敘俸級之適用程序,比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明定,應係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於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比敘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並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且低資不得高採;亦即俸級之起敘及按年提高俸級,係以最後所比敘之職等為認定基準至明,且其辦理係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尚無法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原告一再指稱應以「官等」為軍職年資採計之基準,洵屬誤解比敘條例第5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所致。至於比敘條例第5 條之1 第3 項,係規定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以及以較低官等職等任用時,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⒋原告係志願役常備軍官,68年11月至83年12月任中尉、

上尉、少校、中校;84年1 月1 日任上校;95年1 月1日任少將;97年7 月4 日退伍,經退輔會依其所具前開97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派任該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督察,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任職務列2 個職等以上時,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之規定,以其最高之少將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公務人員簡任第11職等之任用資格,自簡任第11職等本俸1 級起敘,並按其95年1 月至96年12月曾任少將年資提高俸級2 級,核敘簡任第11職等本俸3 級650 俸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曾任上校年資(按僅得比照簡任第10職等),因低資不得高採,自無法採計。

㈡原告指稱「軍職官等官階」、「軍階」有別,國軍上校以

上軍官轉任考試,係以簡任官等為比敘任用相當職等、俸級,其上校以上之13年年資均應認屬簡任官等年資,並核敘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5 級等節: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曾任軍職官等官階如何比敘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職務,業於比敘條例中明定,應係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於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敘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核敘,原告一再以該條例同時出現「軍職官等官階」及「軍階」之用語,即認為應以「官等」為年資採計基準,而將其上校以上之13年年資認屬簡任官等年資,並核敘為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5 級,洵屬個人認知及對相關法令規定之誤解,且既已明定以上開方式核定官等職等俸級,自無所謂以軍職薪餉比敘相當俸級情事。

㈢原告指稱相同年資應予相同俸級,並舉同學林以哲、尹德堯為例,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乙節:

⒈經查被告檔存資料,林以哲君係應89年國軍上校以上軍

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法制職系考試及格,89年

6 月16日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前經被告依比敘條例及俸給法相關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1 級690 俸點,92年1 月1 日考績升等取得簡任第11職等任用資格,歷至96年考績晉敘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5 級790 俸點。尹德堯係應92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上校轉任考試法制職系法制科考試及格,92年8 月1 日任國防部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門委員,亦經被告依比敘條例及俸給法相關規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3 級730 俸點,96年1 月1 日考績升等取得簡任第11職等任用資格,歷至96年考績晉敘簡任第11職等年功俸5 級790 俸點。茲以公務人員與軍人係分屬不同制度,為照顧後備軍人,爰於比敘條例規定渠等人員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嗣後其任用、陞遷與核敘俸級,均依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上開2 人均係上校退伍,爰配合所任職務比敘為簡任第10職等,嗣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取得簡任第11職等任用資格,並逐年晉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與原告初次轉任公職,依比敘條例規定取得簡任第11職等任用資格,並採計曾任少將年資核敘俸級之情形,並不相同。

⒉原告所舉之張自立及陳茂仁,經查被告檔存資料,均係

應97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其中張君97年7 月1 日任國防部簡任第10職等副處長,前經被告依前開比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以及俸給法相關規定,以其上校軍階比敘為簡任第10職等,並採其7 年上校年資提敘7 級,核敘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3 級730 俸點。陳君97年7 月4 日任退輔會政風處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專員,受限所占職務最高列等為薦任第9 職等,依比敘條例第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先以薦任第9 職等任用,並經採其7 年相當薦任第9 職等之中校、上校年資提敘7 級,核敘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7 級710 俸點。茲以上開2 人均係上校退伍,因所占職缺分別為簡任第10職等、薦任第7 職等至第9 職等,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分別比敘為簡任第10職等、薦任第9 職等,與原告係少將退伍,初次轉任公職即占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依比敘條例規定取得簡任第11職等任用資格,並採計曾任少將年資核敘俸級之情形,並不相同,無法援引比較,故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㈣原告引據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及再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資料部分:

查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係就義務役年資應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予以解釋,惟退休年資之計算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而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比敘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及俸級核敘,則係依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兩者規範事項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第36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次按,比敘條例第5 條規定:「(第1 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第2 項)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5 條之1 規定:「(第1 項)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 項)第1 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 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11職等、第12職等職務。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10職等職務。……(第2 項)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所任職務列2 個職等以上時,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依上開規定可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官等職等職務及核敘俸級之適用程序,應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於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比敘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再自所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其軍職年資提敘,惟低資不得高採,其辦理具有先後順序及強制性,尚無法任由當事人自由選擇,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95年1 月1 日晉任軍職少將,應97年國軍上校以

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少將轉任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於97年7 月4 日退伍,並於同日經退輔會依其上開考試及格資格,派任該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督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考試院(97)軍轉公字第000007號考試及格證書、退輔會97年5 月7 日輔人字第097003620 號令、任官令、退伍令及原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原處分卷第5 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所任現職係退輔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督察,且原告曾任軍職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相當簡任第11職等、第12職等職務,依前揭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以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任職等任用資格之規定,以簡任第11職等本俸1 級為本件任用案之起敘基礎,並採計原告95年1 月至96年12月之2 年少將軍職年資,按每滿1 年提高

1 級之標準提高俸級2 級,核敘為簡任第11職等本俸3 級

650 俸點,其積餘少將年資因屬畸零月數而不予採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再原告所任現職為退輔會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督察,且係以原告軍職之少將軍階比敘,自簡任第11職等本俸1 級起敘,已如前述,本件任用案既非以原告軍職上校軍階比敘簡任第10職等職務,其上校年資又與所敘11職等不相當,自無法採計,原告主張其上校年資亦屬簡任官等年資應併計提敘云云,應係出於對相關法令規定之誤解,尚非可採。

㈢又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明定後備軍人轉任

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乃係基於優待轉任公職之後備軍人所設之原則性規定,至軍職年資於轉任時究應如何比敘,同法第36條則明訂應另以法律定之。而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制定之比敘條例已就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比敘標準及其他優待事項詳為規範,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復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比敘官等職等及俸級提敘方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定,是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如何提敘俸級,自應依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之。被告依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核敘原告俸給為簡任第11職等本俸3 級650 俸點,核與比敘條例第5 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規定無違。至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則係就義務役年資應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予以解釋,與本案所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比敘無關,尚無援用餘地。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比敘條例第5 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要非可採。另原告所舉訴外人林以哲、尹德堯、張自立、陳茂仁轉任公職比敘之案例,係被告就各該不同個案分別適用比敘條例所定同一標準而為之核敘,且該等個案情形與本件有異,其比敘結果與本件結果不同,自屬當然,原告據以指摘被告本件核敘違反平等原則,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自97年7 月4 日任退輔會一般行政職系督察,其官職等及資位俸級為簡任第11職等本俸3 級650 俸點,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