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公審決字第04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50年10月起,迄69年9 月間任職於臺中市政府,於69年10月1 日因傷辦理資遣,計領取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3 34,011 元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88,500 元。其後於89年1 月再任臺中市政府技士,至97年7 月16日自臺中市第五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完畢在案( 經被告以9 7 年5 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72942719號函核定生效) 。嗣原告向被告申請將其再任前受資遺所領取之資遣費及養老給付,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與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優惠存款,經被告以97年8 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72967889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50年10月至69年9 月任職臺中市政府,於69年10月1日因傷辦理資遣,復於89年1 月再任公職,至97年7 月屆齡退休。原告前於69年資遺時領取之資遣費334,011 元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188,500 元,於原告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1 款等相關規定,應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條件。況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資遣人員權益與退休人員權益相同,資遣給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有失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比例原則。況且資遣年資於計算退休金基數及保險年資時,於未超過最高標準時亦得延續合併計算,被告既已原告之資遣年資與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則原告於資遣時之資遣年資因尚未符合退休條件而無法享受優惠存款,自應於原告再任公務員辦理退休時條件成就,應得享有優惠存款,被告拒絕原告所請顯與法理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前領之資遣費及養老給付共計522,511 元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1 項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須符合: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依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等三要件,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復參照被告88年10月5 日88台特一字第1813945 號函釋:資遣再任人員,其原領之養老給付,於再任加保時,依規定毋庸繳回。因此,原領公保養老給付與再任加保職務已無關係,自不因將來再依法退休而使其先前資遣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變成得辦理優惠存款。本件原告資遣所領資遣費及因資遣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及89年1 月再任又依法退休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均因不符上開三要件,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資遣後再任公務人員,其原領之資遣費及養老給付,於再任退休時,得否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1 項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
五、按84年7 月1 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或重行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第2 項)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之一次退休金為限。」而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復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而依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第2 點規定:「( 第1 點)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 點)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六、經查:本件原告前自50年10月迄69年9 月期間曾任職臺中市政府,於69年10月1 日因傷辦理資遣,並已領竣資遣費共33
4 ,011元及公保養老給付共188,500 元,合計522,511 元。其後,自89年1 月起再任職公務人員,迄97年7 月16日經核定屆齡退休,並領取一次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69年9 月16日六九府人三字第61702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處分卷第10頁)、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69年10月11日中公二字第62519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及原處分卷第13頁)、銓敘部97年5 月13日部退四字第0972942719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原處分卷第5 至7 頁)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及原處分卷第9 頁) 在卷可憑,足認屬實。
七、原告雖主張渠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係辦理領取一次退休金,且被告核計退休金基數時亦將渠再任前之資遣年資與此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則渠於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前已領之資遣費及養老給付,自得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否則,即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1 條之規定,且不符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查:㈠退休公務人員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由政府金融機關辦理優惠儲存,其法源依據分別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與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而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 條第1 項與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之規定,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即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本件原告再任前既因資遣而領取資遣費及養老給付,而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所領取,顯與上開關於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要件不符。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資遣人員之給與應如何準用公務人員之給與之相關規定,自應以依該條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為準。經遍稽依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全部條文(11 條) 內容,分別為:訂定依據( 第1 條) 、資遣給與基數之計算( 第2 條) 、任職年資之計算( 第3 條) 、資遣給與之發給程序( 第4 條) 、核給養老給付之要件( 第5條) 、資遣給與之支給機關( 第6 條) 、資遣人員再任公務人員之限制( 第7 條,已刪除) 、資遣再任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計算( 第8 條第1 項) 、再任重行資遣之任職年資及資遣給與計算( 第8 條第2 項、第3 項) 、適用之對象及限制
(第9 條、第10條) 、施行日期( 第11條) ,顯無規定資遣之給與得準用上開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規定,自無從援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及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規定,資為辦理之依據。㈢現行法令既無規定受資遣時所領取之資遣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即無任何裁量之餘地,其否准原告之申請,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㈣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計算退休金基數時,於未超過最高標準時,將資遣年資合併計入乙節,乃因退休補償金之給與係以公務人員全部舊制年資為計算基準,故再任前之舊制年資,應與尚未核給退休金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再任前領取之資遣給與,其性質已改變為退休給與,進而據以解釋前已領取之資遺給與,亦得辦理優惠存款。㈤是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既不得引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等相關規定以辦理資遣時所領取之資遣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復查無其他法源可資依據,則被告駁回原告上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開情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