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鄭馨芝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70095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與顏永南、顏永芳、顏謝彩雲係鵬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鵬瀚公司)股東,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805,281元,被告機關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7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090912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等與顏永南、顏永芳、顏謝彩雲出境,並以同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鵬瀚公司欠繳已確定之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所定之繳納期限87年12月15日起,故本件應自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所定繳納期間之翌日起,即自87年12月16日開始起算5 年之徵收期間,至92年12月15日屆滿,至本件95年4 月20日執行時為止,已逾5 年之徵收期間,應不得再行徵收。縱認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受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然查,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
5 年期限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此亦經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所採,本件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所定繳納期間87年12月15日屆滿之翌日起算5 年徵收期間,自該5 年徵收期間於92年12月15日屆滿之日起,亦已超過5 年而未執行終結,應不得再執行,是以被告對於原告等以鵬瀚公司欠稅為由而限制出境,於法不合。
(二)鵬瀚公司的負責人為董事顏永南,原告等非該公司董事,自非負責人。鵬瀚公司為有限公司的型態,公司法第113條雖規定有限公司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但應依有限公司的種類,於與無限公司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始得適用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查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與無限公司人合公司之性質迥異,此觀之有限公司股東之有限責任、以「董事」為公司代表機關及執行業務機關,及有限公司以董事為負責人,可知有限公司,性質上近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清算的規定時,不宜適用無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的規定,而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故原告等並非鵬瀚公司的董事,自非該公司負責人,應不得對之限制出境。
(三)縱認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而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在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前,清算程序並無法進行,是以,原告等並非鵬瀚公司向法院呈報之清算人,復未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自非該公司負責人,應不得限制出境,若謂公司章程無規定或股東未決議另選清算人者,皆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則將不致發生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的情形,則第81條將永無適用之可能。
(四)況查,鵬瀚公司並無財產可供處分,此有臺北市國稅局卷附之該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應即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是以,欠稅公司若無謄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時,即無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查本件鵬瀚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可供處分,縱令經合法清算完結,亦無法抵繳欠稅及罰鍰,因此,在可預見鵬瀚公司已無賸餘財產可供抵繳的情形之下,仍然將該公司負責人予以限制出境,並無實益,且嚴重侵害該負責人的基本權利,應予撤銷。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97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090912號)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鵬瀚公司滯欠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共2 筆合計10,805,281元,各該稅款逾期未繳且均告確定,並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鵬瀚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於95年11月14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經查得鵬瀚公司有董事顏永南、股東顏謝彩雲、顏永芳及原告甲○○、乙○○等5 人,又依鵬瀚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是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以97年8 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70249735號函報被告以97年8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090912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及其餘董事、股東共5 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鵬瀚公司滯欠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救加計利息)及罰鍰共2 筆合計10,805,281元,其復查決定後限繳日期分別展延至91年1月15日及91年5月25日,鵬瀚公司82年度各該稅款逾期未繳且均告確定,是臺北市國稅局已分別於91年3月18日及91年7月18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各該稅款均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尚未結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不受徵收期間5年之限制,又該2筆稅款均提出復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復查期間應暫緩移送法院(現為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且該2筆稅款係於96年3月5日以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該2筆稅款之執行期間應尚未屆滿。
(三)鵬瀚公司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依鵬瀚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該公司並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又依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7750900 號函提供之鵬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鵬瀚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1月4 日府建商字第095713106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83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行清算,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查鵬瀚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士林地院97年8 月8 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29027號函復,並未受理鵬瀚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113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原告為鵬瀚公司法定清算人之一,是依首揭規定,臺北市國稅局函報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令: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三)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五、經查,原告與顏永芳、顏謝彩雲係鵬瀚公司股東,顏永南則為該公司董事,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11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5713106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答辯附件卷第29-31 頁),鵬瀚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805,281元等情,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回執等件附卷可憑(答辯附件卷第51-57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原告不服被告限制出境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主張據為爭執,故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分別述明如下:
(一)系爭稅款罰鍰是否已逾徵收期間或執行期間,而不得再為執行?
1、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2、本件稅捐或罰鍰處分所定之繳納期限87年12月15日,其後經復查決定後限繳日期分別展延至91年1 月15日及91年5月25日,此有前開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可稽,故其因申請復查而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依前開規定,自應扣除,鵬瀚公司於展延後之繳款期限屆滿後,其82年度稅款罰鍰均逾期未繳而告確定,並由臺北市國稅局分別於91年3 月18日及91年7 月18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故各該稅款並未逾徵收期間,且均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亦有徵銷明細查詢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逾徵收期間,應非可採。
3、且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意旨,所稱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不得再執行者,一為自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而言,本件自91年1 月15日及91年5 月25日限繳期間屆滿,已於91年3 月18日及91年
7 月18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5 年內未執行之情形;再者為於5 年期間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始不得再執行,易言之,即於第1 次5 年期間內已開始執行者,雖5 年屆滿時未能終結執行,仍得再執行5 年之謂,故本件既於95年4 月20日開始執行,即合於在5 年期間開始執行之要件,故於限繳期間屆滿5 年時如執行尚未終結,仍得再執行5 年,原告主張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執行期間,不得再為執行,應有誤解。
(二)原告依法是否為鵬瀚公司清算人?
1、原告主張鵬瀚公司為有限公司,性質上較近似於股份有限公司,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時,仍應視該有限公司是否設有董事,而定其清算人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或股份有限公司規定一節,經查公司法第
113 條,於69年5 月9 日修正前,固曾考慮以有限公司是否選有董事,以定其準用無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標準,然修正後已改為現行全面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故此顯經立法衡酌之結果,原告主張已違修法之目的。
2、且以有限公司股東所負者雖為有限責任,然以公司法第10
9 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之規定,及出資轉讓之程序,均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與所有分別之情形不同,故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並非全無考量,故原告主張清算人之規定,不應準用無限公司相關規定,尚非有據。
3、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鵬瀚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規定等情,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稽(答辯附件卷第33-35 頁),且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故鵬瀚公司之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即為鵬瀚公司全體股東,故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股東,依法即為清算人,洵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故於利害關係人在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前,清算程序並無法進行云云,惟按「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聲請法院選派之前提,係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本件並無何不能依第79條定清算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非清算人,故非該公司負責人云云,應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鵬瀚公司已無財產,應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之情形,故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惟按該款解除限制出境之要件,須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本件鵬瀚公司未經清算等情,已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8 月8 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70329027號函復,並未受理鵬瀚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從而鵬瀚公司既未經合法清算,則該公司是否確無資產可供清償欠稅罰鍰均未可知,故本件仍有保全之必要,使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盡其協力義務協助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故原告主張已無財產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鵬瀚公司欠繳已確定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805,281元,其欠稅金額已達處分時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以原告為鵬瀚公司股東即法定清算人,為該公司負責人,而以原處分限制其出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