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5號9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 告 乙○○○○○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06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辦妥經營酒吧業登記,即於97年8 月11日23時15分許,在臺○○○區○○路○ 段○○○ 巷○○號1 、2 樓大汗亭紅茶店( 招牌名稱:斯巴潞卡拉OK) 處,經營備有女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酒吧業,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當場臨檢查獲。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上開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9 月2 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079800 號函命原告停止經營前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㈡原告經營之大汗亭泡沫紅茶店僅提供聊天泡茶及餐飲服務,
提供酒類零售亦為登記營業項目之範圍,女性服務人員並非受雇陪同客人飲酒,原告並無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之酒吧業之行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每月查定課徵營業稅、娛樂稅之業別為視聽歌唱業KTV 、MTV ;如原告經營酒吧業,稅捐單位每月查訪,豈會不知?有警方臨檢時在場客人可以傳訊作證原告之營業狀況;且臨檢紀錄表係制式例稿,執行臨檢員警僅係將人名填入,現場負責人並未親自寫下坐檯陪侍等字,依前述法規及判例意旨,均不足以作為原告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行為之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㈠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 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
0002300 號公告:「委任乙○○○○○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起生效。」次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之一部委任乙○○○○○執行。」同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所:四 酒吧業:
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未依第1 項、第3 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 條第1 項、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㈡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8 月20日北市警萬分行
字第09732200700 號函附該分局武昌街派出所97年8 月11日臨檢紀錄表係員警依職務製作之公文書,係將原告營業場所97年8 月11日23時15分實際營業情形,不加價值判斷據實記載,並經原告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李峮葵及陪侍人員王亞素等簽名確認,自有其證據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該臨檢紀錄表載稱略以:「…檢查情形:…二、該場所正營業中,共有1 樓,佔地約10坪…,現場有客人陳聯池等8 人在場消費,並有僱女性服務生王亞素等4 人在場坐檯陪侍。三、據負責人李峮葵稱營業場所係從88年1 月15日起開始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從20時至0 時止,店內有販售酒類飲料(啤酒每瓶新台幣50元),無設置廚房設備,無販售小菜…;有僱用女服務生坐檯陪侍,月薪為新台幣5000元…。」等語,且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李峮葵及陪侍人員王亞素等簽名確認。依一般常理而言,服務生月薪應不只5,000 元,此金額應為陪侍基本薪俸,小費則為另行取得。是依前開臨檢紀錄表所載,原告於其營業場所僱用服務生王亞素等4 人在場坐檯陪侍且供應酒類,已合致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之酒吧業。原告未辦妥酒吧業之登記即經營該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甚為明確,被告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9 月2 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07980
0 號函命原告停止經營酒吧業,洵屬有據。原告訴稱被告係以推測或擬制為裁處依據,顯有誤解。
㈢原告於其營業場所販售酒類飲料,並僱有服務生王亞素等4
人在場坐檯陪侍,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有經營酒吧業之事實,原告訴稱女性服務人員並非坐檯小姐,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完納稅捐,與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應先向被告辦理之登記,係屬二事。原告殊難以稅捐單位核課稅籍之認定,爭執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97年8 月11日23時15分依原告營業場所營業狀況作成之紀錄,而邀免其未辦妥酒吧業之登記即經營酒吧業之違規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經營酒吧業之行為?
五、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4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第1 項)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孔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週邊一百公尺以外。但舞場以五十公尺為限。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4 項) 未依第一項、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六、經查:原告在臺北市○○區○○路1 段114 巷19號1 、2 樓獨資經營大汗亭泡沫紅茶店,經核准登記營業之項目為:⒈F501030 飲料店業(飲酒店業務、茶藝館及咖啡館均除外)、⒉F501060 餐館業( 小吃店) 、⒊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⒋F203020 菸酒零售業、⒌F204110 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⒍飲酒店業( 限一樓) 計6 項,並不包括經營酒吧業之項目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北市建商商號(088 )字第22664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卷第3 頁)及原告商號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原處分卷第
4 頁)在卷可稽。
七、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有經營酒吧業務之行為云云。惟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丁○○等人於
97年8 月11日23時15分至大汗亭泡沫紅茶店臨檢時,當場確有8 位客人在喝酒,有4 位小姐坐在同桌旁邊陪侍,該員警乃將臨檢紀錄表上應填載事項之內容,詢問店員李峮葵後,據以製作,並依在場人之證件填寫在場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參與執行該臨檢勤務之員警丁○○於本院98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並有卷附上開臨檢紀錄表及臨檢行為名冊各一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 頁、第7 頁)。稽之該臨檢紀錄表臨檢情形欄已載述:「檢查情形:…二、有客人陳聯池等8 人在場消費,並有僱女性服務生王亞素等4 人在場坐檯陪侍。三、據負責人李峮葵稱…店內有販售酒類飲料(啤酒每瓶新台幣50元)…有僱用女服務生坐檯陪侍(月薪為新台幣5,000元)…」等語,而臨檢行為名冊欄亦登載該4 名在場小姐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均經現場負責之店員李峮葵簽名捺印確認無訛,有該臨檢紀錄表及臨檢行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 至7 頁)。
㈡參諸上開紀錄表已具體填載在場顧客及服務生之人數及其行
為態樣,並記明店內每瓶啤酒之售價及女服務生之月薪,復由在場負責之店員李峮葵逐項簽捺確認等情,核與證人即到場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經營該店確備有女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讓顧客在場消費無訛。其行為自該當於前引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從事酒吧業之成立要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成立前揭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停止經營前開業務,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