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9號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戌○○(主任)訴訟代理人 天○○
亥○○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 月7 日府行法字第0980012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97年8 月13日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及246-1 地號土地(重測○○○鎮○○段407 及429 地號)之所有權人,由原登記之萬善嘗,管理人黃南琚,更正登記為黃士榮。經被告以97年
9 月11日北地所登煜字第0970004804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等人分別為黃士榮之子女或孫子女,黃士榮已於45年5月7 日死亡,原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黃士榮係黃南琚之子,於黃南琚死亡後,繼承上開土地並登
記為所有,卻因光復初期規章不全及審查草率,致被告將該筆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萬善嘗,管理人黃南琚,茲分述如下:
⒈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黃南琚,黃南琚於31年死亡後,由
其獨子黃士榮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經黃士榮於35年3 月10日以石岡子第1155號、第256 號申報書改為原所有權人萬善嘗,原管理人黃南琚,並於36年6 月16日完成登記。
⒉萬善嘗自始不存在,黃士榮將黃南琚登記為管理人時,黃
南琚業已死亡。原告遍查新竹縣政府及關西等鄉鎮公所,未發現曾有人申請設置萬善嘗之紀錄或登記資料。況黃南琚於31年即已死亡,被告至36年始將黃南琚登記為管理者,故本件登記時所有權人主體及管理者主體均不存在。⒊萬善嘗既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
利主體,萬善嘗實際上並不存在,足證上開土地於31年黃南琚死亡後,即由黃士榮繼承,僅因光復時之法令欠缺及登記疏失,致於36年間誤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萬善嘗,管理人黃南琚。因黃士榮已死亡,原告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更正登記,自屬有據。
㈢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原告等既檢具相關文件,並說明光復初期因登記人員疏失而為錯誤登記,被告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應予以更正登記,豈料被告竟否准原告等所請。
㈣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資料不符,雖被告主張本件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資料為日治時代土地臺帳,惟該土地臺帳係光復後地政機關拿日治時代剩存用紙來填載登記,該資料實屬草率,應不足採信,而應以申報書為原始證明文件。查該申報書僅將系爭土地現所有人黃士榮之名字劃掉,改申報為萬善嘗所有,管理人則為黃南琚,並註明已死亡,除此之外,未為其他申報,其後,上開2 筆土地即以黃士榮、黃南琚名義納稅,甚且曾經財務執行處通知抗繳即拘。故36年登記時,黃南琚業已死亡,被告竟以已死亡之人作為土地管理人而准為登記,未命黃士榮提出戶籍或政府登記資料,亦未職權查明36年申報時萬善嘗是否存在,即草率予以轉載登記,自有嚴重疏失。
㈤本件土地登記更正係由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與他人
無關,亦無法律關係之爭執,是無被告所指應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之考量餘地;況原告等請求更正後之所有權人為黃士榮,與原檔案資料相符,係屬同一人,自無被告所稱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與原有證明文件不符,有違登記同一性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 ○號及246-1 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6 月16日所為登記,所有權人萬善嘗、管理者黃南琚,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黃士榮。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為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第7 點所明定。上開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光復後臺灣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以下簡稱為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皆為萬善嘗(管理人黃南琚),且被告據該申報書陸續轉載之重造前舊登記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及電子處理登記資料所載之所有權人亦皆為萬善嘗(管理人黃南琚),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等情事。原告申請將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由萬善嘗(管理人黃南琚)更正登記為黃士榮(權利主體與申報書所載不符),依上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之規定,已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原告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應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之規定,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略以:「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上開土地之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之情事,亦無錯誤可言,被告依法自無法辦理更正登記。
㈡上開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
為萬善嘗(管理人黃南琚),而申報人為黃南琚之子黃士榮,亦有當地里長羅亨彩為申報之證明人,足證當初申報之內容應無登記錯誤情形。另日治時代土地臺帳上開土地登載之所有權人亦為萬善嘗(管理人黃南琚),故光復後管理人黃南琚之子黃士榮於土地申報時,為紀念其父,仍以日治時代所登記資料申報亦屬合理。且依36年5 月2 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 條規定略以:「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上開土地之登記為所有權人萬善嘗(管理人黃南琚)亦係依法辦理登記。另原告向關西鎮公所及新竹縣政府查詢萬善嘗未向政府機關辦理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登記之公文影本資料,僅表示萬善嘗(管理人黃南琚)所有之土地至目前為止尚未依法向政府機關申報之事實,而非即能證明該土地即為黃士榮所有。萬善嘗雖非法人,惟其是否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或寺廟或其他等權利主體,應視其原始保存資料而定。許多祭祀公業、神明會均早於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但未向政府申報,故政府申報資料有無與主體是否存在無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上開土地於36年6 月16日所完成之所有權登記,有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錯誤情形?
五、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復規定:「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復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條、第7 條分別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再據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略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足見登記錯誤之更正,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 號、98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原告主張黃士榮係黃南琚之獨子,黃南琚已於31年亡故,黃
士榮亦於45年5 月7 日死亡,原告等人均為黃士榮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卷附黃南琚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及黃南琚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0-45 頁)為憑,固堪認無訛。
㈡黃士榮前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
理上開2 筆土地繳驗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時,係在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有權人」欄與「權利關係人」欄分別填寫「萬善嘗」與「管理人黃南琚」,復以備註欄加註「管理人黃南琚」,並以當時關西鎮長羅享彩為申報證明人證明屬實,有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及原處分卷第9 、10頁)。
再觀之上開2 筆土地之臺帳登載之所有權人( 業主) 名義確為萬善嘗,黃南琚僅為管理者無訛,有卷附當時留存之土地臺帳影本2 份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 。㈢按光復初期頒布施行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
書狀辦法第4 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第5 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第7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8 條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佈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代替揭示。」第15條第
1 項規定:「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第16條規定:「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一律免收費用,但換發權利書狀,應收權狀工本費。」第17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接到領取土地權利書狀通知者,應遵限檢齊下列各證件,連同應繳書狀工本費,前往領取。一、經加蓋縣市政府驗訖發還印記之原繳驗權利憑證。二、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第18條規定:「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除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連同原收件收據夾附歸檔外,並應驗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及應繳書狀工本費有無錯誤。」當時施行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1 條第1 項亦規定:「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發還後,應即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8 條之規定,由縣市政府布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地籍登記圖冊,代替揭示公告,其期間定為兩個月。」準此,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之流程,為申請驗證、審查、公告、登記及通知領狀。由土地權利人檢附原權利憑證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並非地政機關自行依職權為登記。繳驗之原權利憑證文件,得為登記濟證、土地登記簿謄本、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或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亦得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人提出之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經審查不符時,應查明原委分別處理,如審查均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權利憑證經審查後,辦理公告2 個月期限屆滿無異議,即予記入新土地登記簿,地政機關於發給土地權利書狀時並應將原不動產申請登記及謄本加蓋「中華民國某月某日換發字第○○號憑證本件應予作廢,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應悉以權利書狀為憑」戳印,始發給土地權利書狀,而土地權利人必須檢齊⑴經加蓋縣市政府驗訖發還印記之原繳驗權利憑證,⑵原提出不動產登記所之印鑑,⑶應繳書狀工本費以供查驗。查上開黃士榮固有於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所有權人欄由原填寫之「原─黃南琚、現─黃士榮」更改為「萬善嘗」無訛。然核其更改後之所有權人名義,確與土地臺帳所登載相符。則承辦之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相關產屬之登記,並換發土地所有權人萬善嘗之權狀,難認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
㈣原告雖指稱:上開2 筆土地臺帳係光復後地政機關拿日治時
代剩存用紙來填載登記,實屬草率,此由其上有「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記載可證,故該臺帳之記載應不足採信云云。然依上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縣(市)政府辦理申請案件時,本應核對申請人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是否相符,必審查相符後,始能辦理公告,如無異議,再記入新土地登記簿。是以上開土地臺帳上蓋用戳記登載「審查結果─相符─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經過─無異議─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確定更正─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乃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註記各該筆土地更換權利書狀程序進行之情況,此對照上開2 筆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填寫之提出時間「35年10月31日」及光復後土地謄本( 見原處分卷第7 、8 頁) 記載之登記時間「36年6 月16日」與上開註記之時間,彼此銜接相合可明。況該審查事項及日期之戳記,明顯與臺帳內登記其他產屬事項之筆跡不同,亦足認二者非於同一時間登載,殆無疑義。是以原告以臺帳上有上開審查事項註記,即指稱上開臺帳所載之所有權人萬善嘗係光復初期地政人員草率填載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萬善嘗實際上並不存在,且申辦當時黃南
琚已死亡,又本件原告等與他人間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並不爭執,無從提民事訴訟等節。惟萬善嘗是否為登記立案之法人團體?其組織型態為何?始於何時存在?是否屬於我國現行民法之權利主體?或者原告等人就上開2 筆土地得否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等諸問題,要與認定土地原登記錯誤與否無涉,原告據以指摘被告否准所請違法,於法難謂允洽,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36年6 月16日依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臺帳所載,登記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萬善嘗、管理者黃南琚,有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構成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原告請求將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黃士榮,已變更原登記之權利主體,明顯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