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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05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勞訴字第0970025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20日以台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88年5 月11日離職退保,於97年4 月28日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至88年5 月11日退保時,保險年資滿7 年又148 日,惟年齡未滿60歲,不符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乃以97年5 月16日保給簡字第041077306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8 月7 日97保監審字第2108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除沿用原申請資料外,再依98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補具申請書,選擇領取一次給付,經被告核定給付被告老年一次金新臺幣(下同)242,449 元,並於98年4 月28日將該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已年滿62歲,被告拒依比例發放退休金,涉有侵占原告累積7 年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嫌。又被告常年收取全國勞工之保險費,惟其運用管理逃避財政部保險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專業監督,致形成金融怪物之地位,而侵吞全國未達請領標準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已累積鉅額款項,陷政府於不義,被告自應按原告實際投保年資發放退休金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原告97年4 月28日申請老年給付乙案,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原告雖現年滿62歲,惟其於88年5 月11日自台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退職退保,於97年

4 月28日自行申請老年給付,因其係00年00月0 日生,至退職時之保險年資滿7 年又148 日,惟年齡僅52歲而未滿60歲,所請老年給付不符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年資暨年齡條件,被告乃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㈡又98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原告得據之向被告申請老年一次金給付,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除沿用原申請資料外,已補具申請書,選擇領取一次給付,經被告核定給付被告老年一次金242,449 元,並於98年4 月28日將該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上揭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保護。倘人民提起訴訟,而行政機關於行政法院裁判前,已依人民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人民之申請既已滿足,即無再由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如人民未撤回其訴,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原處分、爭議審定、原告98年4 月21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補正)、被告98年4月23日核定通知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證明書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老年給付申請,既以98年4 月23日核定通知書變更原處分,而作成核付原告老年給付(一次給付)242,449 元之行政處分,則原告之申請已獲滿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稱被告相關人員涉有刑事責任一節,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