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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0號98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05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 日備具「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檢附其於專利師法施行(97年1 月11日)前,擔任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從事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之證明文件,並填列其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所辦理事項、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案號,主張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年以上,具有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下稱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資格,向被告申請核發該款規定之資歷證明文件。被告以97年4 月23日(97)智專一㈠15169 字第09720210810號函復以其於97年1 月15日申請資歷證明,因不符規定,被告已於97年2 月26日以(97)智專一㈠15169 字第09720105

840 號函不予受理在案等語,而為實質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97年7 月30日經訴字第0970611058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97年1 月15日及同年4 月23日申請雖均係主張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專利師考試全部免試資格,申請核發該款規定之資歷證明文件,惟97年4月3 日申請所涉事實及相關資料不同於97年1 月15日申請書所載,屬一新申請案,被告應針對原告申請內容及所附文件重新加以審查並作成處分,將被告前開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7年9 月17日(97)智專一㈠15176 字第09720496270 號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閱覽、面詢、勘驗業務」屬專利申請、異議及舉發事項

,或至少亦應屬「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應包含於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範圍內,被告以該等事項並無資格限制,即認定其代理行為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範圍,顯有違誤。

㈡專利法第11條及專利閱卷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對於得代

理「專利閱卷、面詢及勘驗」事項者,仍有資格之限制,且歷年專利法令對於得辦理「閱卷、面詢及勘驗」與「申請、舉發」業務者之資格限制亦屬相同,故該等事項應皆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範圍。

㈢「專利訴願及行政訴訟」應亦屬前揭業務範圍,此由專利

師法之立法過程及92年施行之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6 條第4 款明定專利代理人之業務範圍亦包括專利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情形即可佐證,被告以該等業務非屬專利師之「專屬」業務,將之排除在外,顯有謬誤。蓋依律師法第20條規定,律師亦可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專利師實無所謂之「專屬」業務;是以,各項專利業務(包括專利訴願及行政訴訟)無論是否專屬於專利師,均應屬專利師法第9 條之業務範圍,如此始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論資歷而免除考試之立法意旨,使依「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執行訴願及行政訴訟業務者,能與依同一規則執行申請及舉發業務者,獲得平等之對待。

㈣再專利師法及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均未要求專利師於執行

業務時須具名代理,而於實務上亦常見有受僱於事務所而實際辦理專利相關事務者並未具名代理,以及雖有代理人執照但租借牌照而未實際從事專利業務之情形,限制從事專利業務者須具名代理,顯然有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論資歷而免除考試之立法意旨。事實上,「具名代理」僅為證明從事專利業務之多種證據方法之一而已,不應將之作為證明從事專利業務之唯一證據方法。原告已提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服務證明書,由所長林志剛律師證明已從事專利業務3 年以上,被告倘仍有疑義,可請林律師或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台灣總會會長以口頭陳述證明,詎被告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善盡調查證據之責,恣意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違法不當。

㈤況且,原告已於申請書中列明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向被

告辦理特別事項案件之案號,辦理該等案件之申請日期皆在92、93年間,並非受任為複代理人時才開始承辦;另原告亦列明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案號,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所定「從事……業務3 年以上」之免試資格。

㈥另因被告並非專利業務所涉及之唯一機關,且專利師法第

35條所定業務並未限制須「向智慧局為申請」,故該條所稱「從事……業務」應包含與各該機關往來之專利業務,而不限於被告。又縱解釋為限於被告,原告亦已於申請書列明向被告辦理案件之案號,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規定之免試資格。

㈦專利師法第9 條規定專利師的業務範圍,其中1 至3 款為

例示規定,第4 款為概括條款。請被告明確定義第1 至3款的業務範圍。此外,專利師法第25條至第34條為針對專利師違法執行「業務」的懲戒規定,請被告明確且清楚地定義專利師法第9 條各款的業務。在有關「核發專利師證明文件」的其他訴訟中,被告一再主張:專利師法第9 條第4 款「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的概括規定不包括現行專利法令所規定的任何事項。請被告就下列現行專利法令所規定的業務分別屬於專利師法第9 條哪一款的業務,並說明理由,若非屬專利師第9 條的業務,亦請說明理由為何。

㈧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4 月3 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資歷證明文件的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㈠依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欲以申請免試取得專利師

資格,必須在專利師法施行前,先具有一定身分加上曾有從事業務一定年資以上,因此,雖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若無從事專利師業務資歷,仍不符合申請免試之要件。再依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專利師法第35 條第1 項所謂「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應係指以代理人身分代理申請人為專利之申請、異議、舉發或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或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者而言。又申請人委任專利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權限及送達處所,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委任專利代理人代為申請專利或辦理有關專利事項,應檢附委任書。上開見解並經貴院97年度訴字第1908號、2490號、2036號、2579號判決肯認有案。是原告所訴被告於解釋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所謂「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時,限於須有「具名代理」之情形,而非以在專利業界辦理專利業務來認定,顯有違法不當乙節,容有誤解。

㈡專利法第48條、第71條、第72條、第108 條準用第71條、

第122 條及第129 條第1 項準用第71條規定,申請人得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89年10月31日修正發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第4 點亦有規定「本局為辦理面詢得通知下列人員出席面詢:㈠本局與專利審查有關人員。㈡申請人或其專利代理人。㈢異議人、被異議人或其專利代理人。㈣舉發人、被舉發人或其專利代理人。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相關人員,得經本局許可,在不妨礙面詢之進行情形下列席面詢。……」因面詢之目的係為有助於案情之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歷年來實務作業上,不論出席或列席,只要與本案有關並受申請人委任即得為之,且出列席面詢之人員,多數有專利代理人事務所內承辦與本案有關之人員共同出列席,並無必須具備專利代理人之資格限制,故為明確起見,被告93年6 月15日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93年7 月1 日施行)該要點,其第4 點修正為「得出席面詢之人員如下:㈠與專利審查有關之本局人員。㈡申請人或其專利代理人。……㈤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提出委任書,並經本局許可者。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無委任書者,於不妨礙面詢進行之情形下,經本局許可得列席。但未經許可發言者,不得發言。…」95年11月24日雖有第3 次修正,惟對此見解及內容並未修正。由此可知,對於得出席面詢之人員,不以申請人或專利代理人為限,其他與本案有關之人員亦得出席或列席。鑒於「代理面詢」,不論修正前或現行法令規定,抑或實務見解及作業,皆無資格特別限制,因此,專利師法97年1 月11日施行前,被告於97年1 月10日即對外以智專字第09712100021 號函釋以:「代理申請人閱卷、繳納年費、面詢、勘驗等事項,雖屬專利法令所定事項,惟其並無資格限制,非專利師亦得為之,因此,該代理行為亦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上開見解並經貴院97年度訴字第2114號、2115號、2116、3099、98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肯認有案。

㈢本件原告於本案申請書所填列:

⒈「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

因上開6 件專利申請案所檢附之委任狀,委任人均為林志剛君,其後林志剛於95年間始另以書面將各該專利申請案之代理權限複委任予原告,其日期則分別為95年6月1 日、95年5 月9 日等,並不符首揭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在該法實施(97年1 月11日)前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者之規定。

⒉「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向被告辦理概括事項之案號:

00000000(申請案閱覽)、00000000N02 (舉發案閱覽)、00000000P01 (異議案面詢)、00000000N03 (舉發案現場勘驗)、00000000N01 (舉發案面詢)、00000000(再審查案面詢)」部分:該等6 件案件,均為案件之閱覽、面詢及現場勘驗等事項,非為專利師法第

9 條所定業務範圍。⒊又任何人只要符合訴願法第33條規定即可為訴願代理人

,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固規定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可為行政訴訟之代理人,然不論係訴願或行政訴訟之代理人,皆係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該項業務性質既非專利師之專屬業務,自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業務範圍。被告於96年10月8 日智專字第09600090050 號函說明四載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已針對各該專利行政訴訟事項具名代理,故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云云,核無足採。上開見解並經貴院97年度訴字第2114號、2115號、2116號判決肯認有案。

㈣被告認為原告不符合申請免試所應具備之資歷,理由如下:

⒈立法目的及解釋原則:

專利師法制定施行,目的係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範圍,依憲法及專技考試法規定,應經考試方式取得資格。惟考量已從事同類業務者之權益,專利師法第35條及專利師考試規則明定過渡條款,具備一定資格、一定資歷在專利師法施行後一年內,得申請免試。

其精神在於經由高考考試及格以及經由免試取得資格,二者間必須取得衡平,否則將有違公平、公開競爭之精神。(釋字第655 號解釋,認定允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而由財政部逕予「以證換證」發給記帳士證書,有牴觸憲法及憲法解釋),因此,如何取得衡平,係屬立法及解釋裁量,應予尊重。

⒉具名代理之爭點:

依專利法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代理人是否有受申請人委任,必須有具名代理,被告始得據以判斷核發資歷證明,且具名係業務責任承擔之表彰。

⒊面詢事項之爭點:

面詢程序主要目的在於釐清審查相關爭點及技術內容,可能涉及事實面及法令面,因此,不論從閱卷要點及實務作業,出列席面詢人員,只要具有委任書即可,並未限制必須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因此,僅從事個別面詢事項,並非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專屬業務範圍。

⒋代理訴願、行政訴訟之爭點:

代理訴願、行政訴訟事項,立法程序中已明示排除,被告自無從據以認定核發資歷證明。

⒌專利代理人雖於專利業務提供專業服務,惟是否應全部

列入免試範圍,應屬立法政策考量,專利師法如有意均納入免試,就不需要有專利師法第35條過渡規定,因此,現行規定及被告對外函釋,係為維護專門職業公開競試之精神,避免過度保護而牴觸平等原則。另外,依專利師法第36條規定,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雖不符合專利師免試資格,仍得繼續以專利代理人名義執行業務,在立法當時,已充分予以考量及保障。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專利師法避免取得專利師免試資格過於

浮濫之立法意旨;立法機關有意排除訴願及行政訴訟業務於專利師法之專屬業務外;並為避免專利師法第32條有關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之罰責規定,其構成要件不明確致處罰之範圍過廣等理由,限縮解釋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之範圍,並無不合,原處分就原告申請核發專利師資歷證明文件不予受理(歉難照准),洵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

4 月3 日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職員離職證明書、原告所列代理案件之委任狀及複委任狀、舉發案面詢紀錄表、原告為行政訴訟複代理人之相關判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原告服務證明書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否准本件原告申請,係以閱卷、面詢、勘驗、代理訴願與行政訴訟等事項均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以及原告所列第00000000號等6 件案件係於95年始增列原告為複代理人,因94年以前未有具名代理案件,無法證明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為據;原告則主張被告上開認定有誤。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⒈閱卷、面詢、勘驗、代理訴願與行政訴訟等事項是否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⒉本件原告申請是否符合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維護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強化從事專利業務專業人

員之管理,建立專利師制度,特制定本法。」「中華民國國民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ㄧ,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

2 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

3 年以上。」「依前項規定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1 年內申請免試,逾期不得申請。」「符合前2 項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 年內經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為96年7 月11日公布、97年1 月11日施行之專利師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35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㈡依專利師法第1 條及第3 條立法說明「政府為配合推知識

經濟、發展相關產業及建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優質環境,以達成『推動專業服務』、『建立證照制度』、『強化專利師管理』及『保護專利申請人』目的,特制訂專利師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52 號、第453 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86條第2 款之規定,專門職業執業資格之取得,應依法考選銓定之,爰……規定經專利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得充任專利師。」(見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54期院會紀錄,訴願卷第111 頁以下);並參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於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2 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可知專利師法制定之目的,在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範疇,藉考試方式定其資格,建立證照制度,以確保執業品質之專業性,進而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

㈢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

試,經由一定期間訓練取得專利師證書,乃係在依法考選銓定以外,另闢以訓代考之途,使具一定資格之人得不經考試即取得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核係立法者為兼顧並保障制度建立前從事同類業務之既存權益者權益,於過渡期間所設計之例外授益方式,此由專利師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限於該法施行後1 年內提出申請即明,本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應予尊重。惟此種減免應試科目或全部免試之規定,使未經考試者與經考試及格者均取得執業資格,顯與公平公開競爭精神有違,為免浮濫並保障專利申請人權益,因此解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範圍,自應立基於專利師乃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以各該執行事務之內涵是否涉及專利事務之核心而具有專業性為斷。

㈣原告雖主張專利師法第9 條第1 款係規定「專利之申請事

項」,而非「專利之申請」,故閱卷、面詢、勘驗屬專利師法第9 條第1 、2 款所定之申請、異議、舉發事項,或至少是屬於第4 款所定「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云云。惟專利師法既將專利師納入專門職業,就該專門職業業務範圍之規定,自應明確,俾與其他職業或非專業人士有所區隔,是以專利師法第9 條除第1 至3 款明文列舉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外,第4 款雖為概括條款,以因應現在或將來該專業領域之需要,然此概括條款所指事項,依法律體系之解釋,仍應與前3 款列舉事項之性質上相同者始屬之。而專利面詢程序,係審查人員於審查專利案時,為助案情了解及審查之迅速確實,通知一定之人出席或許可相關人員列席面詢;所謂閱卷,係申請人、(被)異議人、(被)舉發人或其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認有需要而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全部或一部專利案卷(包含檔案資料、說明書或圖式資料);至於專利勘驗,則係審查人員於審查專利申請案或舉發案時,為助案情了解及迅速審查,通知申請人、舉發人、被舉發人或其代理人或經許可之相關人員,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勘驗。此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專利閱卷作業要點、專利案勘驗作業要點規定自明。另實務作業上,不論出席或列席面詢,只要與本案有關並受申請人委任即得出席,並無須具備專利代理人之資格限制,業據被告辯明在卷,故參與面詢既得由其他有助案情了解之人參加,自與專利師法第9 條第1 至3 款列舉業務均涉及專業知識與經驗有所差別,復未涉及專利申請之核心而具有專業性,自難認屬專利師法第9 條第1 、2 、4 款所定業務範圍。至於閱卷及勘驗亦因不具資格限制,且無涉專業性,亦非屬專利法第9 條第1 、2 、4 款所定業務範圍。原告主張面詢、閱卷、勘驗均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業務範圍,要非有據,難認可採。

㈤又原告以92年3 月19日發布之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第6 條

將專利訴願及行政訴訟列為專利代理人業務範圍之規定,主張專利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務應屬專利師法第9 款所定業務範圍乙節,與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專利師業務範圍即: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實施事項;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顯不相符。再依前揭立法院公報所載,專利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固為行政院提出之專利師法草案第9 條第4 款所列專利師業務範圍之一,惟經立法院審查後已將該第4 款刪除,原第5款改遞為第4 款(原處分第300 頁反面),足見立法者乃係有意將專利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自專利師業務範圍中予以排除,因此專利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專利師業務範圍,應屬至明,原告以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而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要無足取。

㈥另原告主張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無

「具名代理」字樣,被告將之限縮以專利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者,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然按「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為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且代理行為必須表明代理意旨,始足據以認定,若專利代理人未具名代理,僅隱名提供意見、代撰書狀或為其他行為,專利權責機關即無從知悉該等行為究係申請人本人為所,抑或係由第三人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況依前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免試者須提出被告核發之資歷證明文件,倘未具名並提出委任狀,以資證明確有從事專利相關事務之處理,被告因乏據以判斷基礎,即無從核發免試之資歷證明,故原告主張具名代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可採。

㈦次查,原告於97年4 月3 日「專利代理人資歷證明文件申

請書」所填列:⑴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向被告辦理特別事項之案號00000000(申請案閱覽)、00000000NO2 (舉發案閱覽)、00000000PO1 (異議案面詢)、00000000NO

3 (舉發案現場勘驗)、00000000NO1 (舉發案面詢)、00000000(再審查案面詢)等6 案;⑶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訴願案件案號000000000P01(訴願案閱覽)、00000000P01 (訴願案言詞辯論)等2 案;⑷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行政訴訟案件案號本院90訴1946、90訴2855、90訴

520 、90訴2855、90訴4275、90訴4227、90訴4169、90訴4227 、90 訴4520、90訴4169、90訴2805、90訴447 、90訴5021 、92 訴3764等15案,原告所處理者乃係面詢、閱覽、勘驗、專利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務,而該等事務非屬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專利師業務範圍,已詳述如前,自無從採認。至原告於上開申請書填列⑵以代理人身分具名代理向被告辦理概括事項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等6 案,雖皆為專利申請案且均由原告具名代理,惟原告係於95年9月5 日始受林志剛律師委任為專利申請案之共同代理人,有該6 案之委任狀在原處分卷第217 頁以下可參,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自95年起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尚無從證明原告在此之前亦有從事第9 條業務之事實。本件原告提具之上開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於97年1 月11日即專利師法施行前,有從事第9 條所定業務3 年以上之事實,自與專利師法第3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件不符。

㈧末查,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志剛律師、惲軼群技師、林

秋琴律師,欲證明其確曾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之業務,惟原告除與林志剛律師擔任所長之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具有任職關係,有服務證明書可資佐證外,與證人惲軼群技師、林秋琴律師間並無任職關係,該2 證人自無從證明原告從事之事務是否與專利師法之業務有關,故無訊問必要。再原告任職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期間,若確實從事專利師法第9 條所定之專利申請、異議、舉發、專利權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之登記及特許或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必能提出相關書面文件佐證,且原告任職期間處理之事務內容是否確屬上開揭示之專利師業務範圍,亦有待被告依相關書面資料予以判斷、認定,尚非單以證人之證述即可認定,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志剛部分,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申請核發專利師法第35條資歷證明之申請為不予受理之否准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0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