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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4號9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公審決字第04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職嘉義市政府課長,經被告以97年2 月5 日部退一字第0972909518號函,核定自97年2 月6 日自願退休,並按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2年8 個月、12年7 個月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12年、13年4 個月,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60%及27%在案。嗣查悉原告前曾任職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等相關機構,已於83年4 月1 日辦理專案資遣,並經核定年資14年11個月15日,領取30個基數專案資遣費在案。被告乃改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有關再任退休年資應與已領取退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且原告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規定就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取捨,而以97年6 月26日部退一字第0972950803號函,逕以選擇有利於原告之年資採計方式,變更核定原告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7 年、13年,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35%及26%,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13個基數,刪除原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所發給之一次補償金。原告旋以97年7 月23日函表示選擇以將退撫新制施行前( 舊制) 全部年資作為退休金基數之方式計算退休補償金,被告因而按其選擇之計算方式,復以同年8 月5 日部退一字第097296 7004 號函,將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2年8 個月、7 年4 個月,變更核定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年資各為12年、8 年,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60%及16%。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變更核定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0號判決略以:退休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法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依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 號解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2 項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被告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作成本件處分,適用法律自屬有誤等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定以新制施行前12年8 月、新制施行後12年7月5 日年資發給原告退休給與之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㈠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

規定:「一次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次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第2 項)一次退休金,…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 項)月退休金,…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同法第16條之1 規定:

「(第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同一項年資重複採計為退休年資並重複支領由公庫支給之退休給與,爰凡已自公庫支領過退休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

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㈡就上開規定意旨而言,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其所具新制施

行前之任職年資,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若兼具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者,其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但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依原法最高僅得採計30年。至於退休(職)再任人員,其退休再任前後年資之退休給與,則應受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該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最高標準之限制。又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在新制施行前年資採計部分,係沿用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亦即維持退休年資(新制施行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90% 為限。因此,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 項明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之真義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制施行前、後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以及新制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㈢原告任職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期間之年資,

業已辦理專案資遣,並依核定年資14年11月15日,領取30個基數資遣費。是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告再次退休年資,應與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受最高35年採計上限之限制。從而被告以97年6 月26日部退一字第0972950803號核定原告退休年資應受35年限制,並以同年8 月5 日部退一字第0972967004號函變更原告新舊制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等部分,於法均無違誤。

㈣有關原告指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對再任公務人

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一節,茲說明如下: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6 號解釋:「公務人員j 之退休

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給付方式,得以授權命令訂之;從而授權命令若就上開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給付方式作原則性之規定,亦應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又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而訂,故考試院由退休法之立法目的、退休法第6 條、第13條、第16條之1 所表現之整體意義判斷,再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退休金之核給規定,應屬立法政策與裁量之問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⒉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法律內容不

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意旨,則行政機關所訂之法規命令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準此,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訂定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及立法目的或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

⒊綜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

範圍;原告指稱被告變更原告之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係違反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一節,應不足採。

㈤有關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30日96年度判字第01910號判決一節:

⒈因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尚未有所修正,是公務人員曾經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重行退休時,仍應依照上開規定,在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最高35年之年資採計上限範圍內,核計退休年資。

再者,因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並非判例,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尚不得援引主張被告對於其他事件均應為相同處分。又因實務對於此類案件仍有作出不同於該號判決之個案(如 鈞院92年度訴字第348 號、92年度訴字第3992號以及95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略亦肯認被告就上開退休法制所為之陳述,是原告所述洵屬誤解。

⒉縱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 號解釋認定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2 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該規定仍未即刻失效,而係經宣告2 年後失效,故該規定目前仍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適用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原告再任退休年資應與已領取退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作成原處分,是否因該上開規定已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 號解釋違憲,而應予撤銷?

五、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次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㈢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㈣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㈤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第2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第3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

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準此以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須受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又對支領月退休金公務人員增發之退休補償金,係以此類人員退休時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未滿15年;而得再一次增發補償金,則係以此類人員退休時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未滿20年、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未滿26年為限。

六、經查:原告先前曾任職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理專案資遣,核定年資計14年11個月15日,已領取30個基數專案資遣費,嗣再任職公務員(退休前任職嘉義市政府課長),經被告以97年2 月5 日部退一字第0972909518號函核定自97年

2 月6 日自願退休,惟因被告未查悉上情,而按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2年8 個月、12年7 個月5 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12年、13年4 個月,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60%及27%在案,嗣乃將原告再任前已領取之公務員30個基數專案資遣費之年資併入計算,改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以97 年6月26日部退一字第0972950803號函變更核定原告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7 年、13年,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35%及26%,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13個基數,刪除原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項及第6項規定,所發給之一次補償金。旋因原告請求將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全數年資列入退休年資計算,被告復以97年8 月5日部退一字第0972967004號函,按原告選擇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2年8 個月、7 年4 個月,變更核定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之退休年資各為12年、8 年,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60%及1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97年4 月23日煉研行政發字第09700631700 號函(見原處分卷二第49頁)、原告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見原處分卷二第56頁)、原告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見原處分卷二第57頁)、被告97年2 月5 日部退一字第0972909518號函(見本院卷第10 、11 頁)、被告97年6 月26日部退一字第0972950803號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被告97年8 月5日部退一字第097296 7004 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稽。

七、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 號解釋意旨,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構成撤銷事由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8 號解釋固謂:「…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概括授權所訂定,其第13條第1 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上開第2 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第16條之1 第1 項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之法律依據。是上開施行細則第2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失其效力。」等語,足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確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疑。

惟揆諸該解釋釋意旨,上揭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雖有違憲,但並非自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公布之日(98 年

4 月10日)起 即當然、即時無效,而須俟相關機關於解釋公布之日起算2 年屆至,仍未完成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始失其效力。是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規定,迄仍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失效,被告自得據以核定原告之退休年資,原處分並無適用無效法規之違誤。又關於上開規定之效力既已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確在案,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0號判決所持上開規定因違憲即時無效,不得適用之見解,因明顯與大法官解釋意旨相左,自無參酌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不能採取。被告依原告關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計算之意願,適用仍屬有效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12年、8 年,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60%及16%,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命如前揭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