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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97公審決字第04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臺灣高雄監獄管理員,以其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144 期桃園分班監所管理員組畢業,並參加警察人員特種考試丙等特考行政警察人員及格,符合初任警察官之任官條件為由,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9日向被告請求發給警佐警察官任官令,經被告交由所屬警政署以96年4 月25日警署人字第096006539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以: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桃園分班警員班第144 期監所管理員組畢業,分發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服務,由於非屬警察機關現職人員,有關任官令之核發,請逕向法務部洽詢辦理等語。原告以被告應作成核發警佐警察官任官令之作為而不作為,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任用原告為警佐警察官之行政處分,並發給任官令。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144 期桃園分班監所管

理員組畢業並實習六月取得警察專科學校學籍,並參加警察人員特種考試丙等特考行政警察人員及格,依法有據符合初任警察官之任官條件,內政部未依法予以實質審核,按被告96年10月31日台內人字第0960170746號函政頒「內政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規定彙編」之壹,為被告對於所屬機關之行政命令規範,被告既依該函,授權警政署核定任官,警政署自應依相關法規,加以審核,但警政署卻以政策優於法律,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政策凌駕法之嫌,更有違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宗旨。

⒉法務部與被告同為平行機關,何以由內政部委託法務部所

屬監、院所實際用人需要統一招考,法務部自有其考試機制,若需警察專科學校代訓,亦以非警察專科學校正期期數來區分。內政部既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144 期桃園分班監所管理員招生簡章對外招生,警察專科學校並未有監所管理組員之班別,何以成立本班,且本班既非警察人員,為何以警察專科學校名義招生?該班通過警察特種考試,法務部未依簡章規定以委任任用,已違反人民與政府間之相互信賴原則,契約應屬無效。原告連續服務六年後申請回警察機關服務,被告卻以簡章之規定予以否准,政府既未按簡章規定,原告自無理由遵守招生簡章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申請任官令部分

⑴鑑於警察係帶槍執行勤務團體,且警察勤務具有危險性

、辛勞性等特性,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事項,得另以法律定之。警察條例即係應警察特殊需求所訂定之專屬人事法律。復查,該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爰此,該條例乃專屬於警察人員之人事法律,一般公務人員仍應適用有關法律。先予敘明。

⑵警佐警察官任官資格及程序,於警察條例第二章定有明

文,按該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外,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又同條例第16條規定,警察官初任各官等及警監各官階時均應任官,其程序為警佐由被告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任官。亦即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及程序,除具備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及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資格外,並須用人機關依警察條例以警察官等任用後,再由服務機關檢證報銓敘部,經該部審定警察官等官階合格實授後,始轉被告予以任官。警佐警察官任官令之核發權責,依被告96年10月31日台內人字第0960170746號函頒「內政部與所屬機關權責劃分規定彙編」之壹(內政部與各署校所總隊局間權責劃分表)、三(人事部分)、2.任免、(3 )人員之銓敘擬報及請任(免)事項規定,被告已授權由警政署核定。爰此,各警察機關現任警佐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由銓敘部逕行造冊報請被告(授權警政署)任官,警政署即依據請任名冊代部核辦任官令之核轉(發)。

⑶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144 期桃園分班監所

管理員組畢業,並應8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丙種考試及格(相當現行四等警察特考及格),依該班招生簡章規定,畢業後係分發法務部所屬監、院、所以雇用管理員僱用,取得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學籍,並得參加警察丙等考試及司法人員監所管理員丙等特種考試,及格後由法務部依規定以委任管理員任用。簡章所訂分發任用等節,皆屬用人機關(法務部)權責,原告既於82年已通過丙等警察特種考試及格,法務部未依招生簡章規定予以委任管理員任用(原告後因88年地方升等考試方取得委任公務人員資格),致使權益受損,宜循行政程序逕向用人機關(法務部)陳訴。

⑷原告自始未依警察條例派任警察官職務,更未於被告所

屬警察機關擔任警察人員、執行警察任務,確非該條例第3 條所稱之警察人員,從而,不得依警察條例第16條規定程序申請任官。系爭函通知申請程序及警政署非屬權責機關,洵無違誤。

⒉申請派任警察職務部分

⑴按「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桃園分班警員班第144 期監所管

理員組招生簡章」拾參規定:「本校桃園分班學生係由內政部委託法務部依所屬監、院、所實際用人需要統一招考,錄取後集中至分班接受養教育,畢業後分發法務部所屬監、院、所以雇用管理員僱用。」是以,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144 期桃園分班監所管理員組畢業,依上開規定分發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服務。

⑵至上開招生簡章註明6 年後可回歸警政系統部分,經查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由於原告現職並非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警政署依法不得逕予派任警察職務。另行政院自82年起推動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及實施員額精簡等政策,相關警力亦配合作業期程撤離,為利警(隊)員之消化安置,警政署乃自84年7 月26日停止「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之適用。其後,面對新的治安環境、法律規定及人權保障需要,配合人力移撥安置及員警具備最新法律與專業知能之要求,警政署於政策上不再復用(再任)離職人員,亦不辦理現職公務人員轉任警察人員之申請。

⒊另原告前於95年6 月13日向警政署請求派任警察官及分發

所屬警察機關,不服警政署95年6 月21日警署人字第0950082027號書函答復,提起復審,經95公審決字第0437號復審決定書議決:「復審駁回」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不明確,經闡明後,以「復審決定撤銷」「被告應作成任用原告為警佐警察官之行政處分,並發給任官令」為其訴之聲明,原告雖未敘明其所請求之訴訟類型,惟依其聲明用語及所陳請求權基礎,應可定性訴之聲明第

1 項「復審決定撤銷」部分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被告應作成任用原告為警佐警察官之行政處分」為同法第5 條第1 項課予義務訴訟(怠為處分類型),至於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發給任官令」,則為行政訴訟第8 條所規定之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桃園分班警員班第

144 期監所管理員組修業期滿畢業,並應8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即具有初任警察官之任官要件,被告竟對申請未予回復,自有違誤。且依82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桃園分班警員班第144 期監所管理員招生簡章所載,原告連續服務6 年本即得申請回任警察機關,,系爭書函竟要求原告向法務部申請,洵屬無據,復審決定應予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任用原告為警佐警察官之行政處分,並發給任官令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依警察條例派任警察官職務,更未於被告所屬警察機關擔任警察人員、執行警察任務,確非該條例第3 條所稱之警察人員,從而,不得依警察條例第16條規定程序申請任官。被告所屬警政署以系爭書函通知申請程序及警政署非屬權責機關,洵無違誤。且原告應考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桃園分班第144 期監所管理員組招生簡章規定,原告應分發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服務,且因原告現職並非警察機關所屬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被告所屬警政署自不得逕予派任警察職務。且因現今治安環境之變化,配合員警具備法律與專業知能要求,被告警政署不再復(再任)用離職人員,亦不辦理現職公務人員轉任警察人員之申請,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任用原告為警佐警察官之行政處分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課予義務訴訟怠為處分類型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乃就課予義務訴訟(怠於處分類型)訴訟要件所為之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之訴訟,應以其申請案件之範圍為限,苟當事人以非其申請範圍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而提起該項訴訟,即有不備要件之違法。

㈡查原告係於96年4 月19日具狀向被告申請「核發警佐任官令

」,而不及於請求被告「作成任用原告為警佐警察官之行政處分」,有其申請書在卷為憑,復審決定亦僅對原告請求核發警佐任官令部分為審酌,並不及於任用,且就此節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12月26日95公審決字第437 號決定書駁回等情敘明在案。是以,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任用原告為警佐警察官之行政處分,既非屬原申請案件範疇,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提起訴訟,核諸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乃不備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

四、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請求被告發給警佐警察官任官令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 項撤銷訴訟、第2 項後段給付訴訟部分):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規定:「警察官初任各官等及警

監各官階時均應任官,程序如左:一、警監、警正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官。二、警佐由內政部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任官,或由直轄市政府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報內政部任官。」是以,初任警佐官等之警察人員,除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具任官資格外,並須占用人機關編制職缺,由服務機關核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始得任官。查原告現職為臺灣高雄監獄管理員,並非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擔任警佐職務之現職警察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原告既未占用被告所屬警政署編制職缺,未經任官為警佐警察官,則無發給該職稱任官令之可能。復審決定同此見解,並認原告上開請求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被告並無對之作成准駁行政處分之義務,原告就被告之不作為提起復審,非屬復審救濟範圍之事項,而予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

㈡至於原告一再爭執其於82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桃園分班警員

班第144 期監所管理員組修業期滿畢業,並應82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台灣高雄監獄委任管理員服務迄今滿6 年,依82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桃園分班警員班第144 期監所管理員組招生簡章附件(一)、丁(三)之規定,得請求被告任官警佐,基此,當然得請求被告核發警佐任官令云云。惟:

1.按「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所明定,茲該條例就警察人員之商調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依該法第22條前段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明商調之。」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桃園分班警員班第144 期監所管理員組招生簡章」拾參規定:「本校桃園分班學生係由內政部委託法務部依所屬監、院、所實際用人需要統一招考,錄取後集中至分班接受養成教育,畢業後分發法務部所屬監、院、所以雇用管理員僱用。」附件(一)丁、待遇福利及服務年限:(二)分班學生畢業後任職福利:1.規定:「畢業後取得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學籍,並得參加警察丙等特種考試及司法人員監所管理員丙等特種考試,及格後由法務部依規定以委任管理員任用。」(三)服務年限規定︰「桃園分班畢業生應分發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服務,實習及格後,應在監、院、所服務滿6 年,未滿服務年限離職者,應賠償教育訓練費用。分班畢業生於監、院、所服務滿6 年後,內政部警政署得商調至警察機關服務。」此有上開招生簡章影本在卷為憑。職是,經警專桃園分班警員班第144 期監所管理員組畢業,分發至法務部所屬監、院、所以雇用管理員僱用,如參加警察丙等特種考試及格者,由法務部以委任管理員任用。至於分班畢業生於服務滿6 年後,警政署得商調至警察機關服務,然是否商調警察機關服務,則屬警政署長用人權責。

2.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144 期桃園分班監所管理員組畢業,分發至法務部所屬台灣高雄監獄委任管理員服務,依前揭招生簡章附件之規定,被告所屬警政署係「得」商調原告至警察機關服務,但並未賦予原告服務滿6年 後得請求派任警察官之權利。被告所屬警政署基於其人事精簡等政策,並未商調原告至其系統任官,乃其用人權限,原告非得以上開招生簡章附件為依據,請求被告任官警佐,當然,也無從以此為基礎而請求被告給付警佐警察官任官令。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命被告作成任用原告為警佐警察官之行政處分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部分),起訴要件所有不備,原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請求被告發給警佐警察官任命令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部分),欠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復審決定亦同此旨,認被告無從發給警佐警察官任命令,而為不受理決定,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即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亦無理由,原告仍執前詞,求被告發給警佐警察官任官令,並撤銷復審決定,洵屬無據,均應以判決駁回。惟為期訴訟卷證齊一,本院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備要件,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