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4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2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3 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第4 項)。」行政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略以:緣原告為照顧其弟章心佛,委由大眾人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事項,該公司以原告名義申經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由本院另為判決)以民國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核發招募許可,及97年2 月21日勞職審字第0971030084號函核准自97年2 月1 日起接續聘僱外國人SETYOW
ATI (下稱S 君),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旋於97年2 月25日以S 君無法勝任工作,於97年2 月20日出國,申經勞委會以97年3 月3 日勞職審字第0971037188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 名,並廢止S 君之聘僱許可。嗣勞委會以原告自97年
2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9日止應繳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下同)1,273 元,以97年6 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另以原告逾期未繳納該筆就業安定費,核定加徵滯納金1,069 元,以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就接續聘僱許可、核定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等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8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828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98年1 月15日訴願決定)作成「關於勞委會核定原告就業安定費1,273 元及滯納金1,
069 元部分均撤銷,由勞委會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具狀關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提起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稱「查明S 君於97年2 月4 日即由大眾公司依原告指示帶走,原告其時已有終止聘僱關係之意,實際聘僱期間為97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3日」之認定,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雖曾與大眾公司簽訂過聘僱外籍看護工委任契約書,委託其代為申辦從國外引進家庭看護工2 名,大眾公司亦已代為申請取得勞委會核發之其中1 名看護工之初次招募許可函(勞委會96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61373423號函),且同意從原告挑選之6 名人選中擇優2 位,儘速辦理,至遲於2 個月內完成相關手續,但卻一拖再拖,始終未能依約履行承諾。原告從未委託或同意由大眾公司代為辦理從國內承接S 君擔任家庭看護工作,遑論簽署任何接續聘僱S 君之文件或勞動契約,更不可能授權或同意該公司刻製使用原告印鑑或代為簽名辦理相關事宜或代為收受有關文件。勞委會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未能依法行政,按規定審查相關委任及勞動契約以釐清事實,致為錯誤之許可及認定在先,經原告反映後,不僅未即時改正,反而文過飾非,做出對原告不公平之處理與認定,明顯違背事實及法律。事實上,原告除於97年2 月3 日向勞委會反映情況,諮詢如何因應處理善後外,直至2 月15日後仍多次與勞委會聯繫,惟勞委會某女性官員宣稱該接續聘僱案尚在審核中,且堅持有委任契約為據,拒不理會原告報告未曾委託且不同意該接續聘僱之意思表示,鈞院如有需要可調取相關通聯紀錄,以證實原告所言不虛。勞委會故意將雙方電話聯繫限縮於2 月4 日,恐係為模糊焦點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97年2 月1 日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為不實驗證,應屬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⑵撤銷被告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97年
2 月1 日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
四、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所為97年2 月1 日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其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該證明書為無效,然原告不服上揭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本應先提起訴願,再為撤銷訴訟,但原告業已陳明其就爭執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且本件就上揭證明書未經提起訴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132 頁),此復為被告北市勞工局就服中心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遽向本院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上揭行政處分無效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上揭行政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6 條第4 項、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