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4270號(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91年度部分: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20日將所有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段○○○號應稅土地( 下稱忠義段50號土地) 贈與其子陳志銘、陳志勇及其姪陳志和各應有部分1/4485;復於同年10月22日將同地段50-l地號應稅土地( 下稱忠義段50-1號土地) 贈與上開三人各所有權應有部分1/10000,並申報贈與稅。嗣原告與陳志銘等3 人於91年8 月20日、11月19日、20日及26日以買賣方式共同取得坐落高雄市○○段1 小段671 地號、屏東縣屏東市○○段241-l 、389-l 、239 地號、台南縣新營市○○段○○○ ○號及永康市○○段○○○ ○號等6 筆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形成共有關係,且原告僅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中極微小之應有部分。渠等4 人於91年10月2 日及12月25日申請共有土地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前揭6 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全部,陳志銘等3 人則取得忠義段5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3)及50-1地號土地( 陳志銘及陳志勇之應有部分各1926/10000、陳志和之應有部分6125/10000) ,原告復於92年1 月6日將其名下剩餘之忠義段50-1號土地應有部分23/10000贈與陳志銘等3 人。被告初查以原告係藉由應稅及免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利用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巧安排移轉應稅之忠義段50、50-1號土地予上開陳志銘等3 人,乃按忠義段50地號土地及50- 1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按持分各4482 /4485及9974/ 10000 (係減除已申報贈與稅之持分3/4485及3/10000 ),核定本次贈與82,52l,292元,併計前次贈與25,539,970元,核定原告91年度贈與總額108,06l,262 元,應納稅額32,906,053 元。
㈡92年度部分:原告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50-2地
號應稅土地(下稱忠義段50-2號土地),於91年10月22日贈與其子陳志銘、陳志勇各應有部分l/5000,並申報贈與稅。另原告於91年11月15日贈與其子陳志銘等2 人台北市○○區○○段1 小段746 地號及同市段○ ○段○○○ ○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2499/5000 ,而形成共有關係後。渠等3 人再於92年1 月9 日申請共有土地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前揭2 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子陳志銘等
2 人取得上揭忠義段50-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各1/2 。被告初查以原告係藉由應稅及免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利用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巧安排移轉應稅之系爭忠義段50-2號土地予其子陳志銘等2 人,乃按該50-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持分4998/5000 (係減除已申報贈與稅之持分2/5000),核定本次贈與25,473,906元,併計前次贈與69,596元,核定原告92年度贈與總額25,543,502元,應納稅額6,379,790元。
㈢原告對被告核定前揭91、92年度贈與稅處分不服,申經被
告復查決定均遭駁回,原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審原告提示已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等新事證,分別以97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1869號及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准予追認已由陳志銘等3 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扣除額91年度20,514,019元、92年度6,323,337 元,並駁回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和等3 人於91間同意就忠義段50、50-1
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屏東縣、台南縣永康市、台南縣新營市等共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共有土地分割;另原告於92年1 月1 日與陳志銘等2 人就忠義段50-2地號及系爭坐落台北市萬華區2 筆共有公共設施保留地,進行共有土地分割,均有共同土地分割協議書可稽,且陳志和等3 人所欲參與分配之土地,皆係以自有資金流向不相關之人士承購而來,亦有所有權異動文件、資金流程及交款明細可證,而渠等所欲參與分配之土地亦非毫無價值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則渠等耗費仟萬餘元胡亂投資,足證陳志和等
3 人受上開忠義段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乃基於分割共有土地之結果,並非原告與渠等有何任贈與之約定或行為。被告未慮及此,僅見渠等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參與分配,即妄斷本件共有土地分割之行為本質上屬贈與行為而,有逃避稅捐之情,實有違誤。
㈡又原告與陳志和非二等親,且陳志和、陳志銘及陳志勇等
三人所卻參與分配之土地,亦係以自有資金向不相關之人承購而來,已如前述,是本件土地移轉確與財政部65年9月7 日台財稅字第36067 號函及92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函釋:「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中,所指有子女間之贈與無涉,亦非有上開函釋所指原告先贈與他人土地,再以自己之土地與之交換情事。
㈢再據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
,本件縱無法依法定方式定土地價值,且除扣除土地增值稅外,仍尚有如下之稅金應扣除,方與課稅公平原則無違:⒈規費、代辦費、印花稅、贈與稅等依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應由乙方負擔之價金應扣除。陳君3 人繳納上開稅費共計222,593 元,自應從受贈之價金中扣除。⒉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應予扣除。蓋依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理應比毗鄰土地為高,並非被告認定屬毫無價值之土地,故依公告現值合法交換,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價原可達40-50%,甚至應有容積移轉之規定,增加其價值亦可達公告現值之100%。
惟被告率認前述金額不應扣除,而未就有利原告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就,自有違前揭大法官解釋之精神至明。
㈣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8條及民法第146 條規定,可知
利息係從屬於主債權之從權利,是今縱使誤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係贈與,而其因贈與稅所生之利息起算,亦應係自作成處分之日開始計算,因斯時原告始知其所為分割共有物之情被認為係屬贈與,況且重審復查時被告亦曾發現裁決錯誤並更正扣除土地增值稅,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及鈞院92年訴字第995 號判決「……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出租行為,其自85年起,每年均有申報綜合所得稅,…則稽徵機關於原告申報其租賃所得時即已知悉其有系爭銷售勞務之情事,基於政府一體之原則,被告即應儘速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稽核,通知原告辦理營業登記,並申報營業稅,實不應於知悉時不為處理,相隔多年之後,再追溯累積各期漏稅金額予以處罰,而有違背誠實信用之方法,並損及納稅義務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之法理可知,被告對超課利息之部分係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91年度與陳君3人間以及92年度與陳君2人間之土地
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然原告卻經由巧妙安排之結果,達成由原告91年度及92年度分別贈與桃園市○○段○○○號、50之1地號及50-2地號土地予與陳君3人及陳君2 人之目的,卻可因此免除原應繳納之贈與稅,顯係濫用法條租稅優惠之規定,則原告之行為顯然為「租稅規避」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並無取巧漏稅云云,核不足採。且原告經由機巧安排移轉應稅之建地予陳君3 人及陳君2 人,其實質與贈與人直接贈與應稅土地並無不同,依財政部上揭92年4 月9 日令釋意旨,本於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本件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縱非原告所贈與,然其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並無不同,稅法上自應依實質原則予以調整。
㈡惟查,本件忠義段50、50-1及50 -2地號等3筆土地於93年
6 月30日合併為桃園市○○段○○○號土地,嗣於93年7 月
1 日陳君3 人將該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婁秀珍,亦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補徵陳君3 人土地增值稅各8,942,48
3 元,合計26,827,449元在案,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既已由受贈人陳君3 人繳納完畢,自應分別自原告贈與總額中扣除,是91年度部分:贈與上開50地號及50-1地號土地已納之土地增值稅20,504,112元應予扣除,另加計91年8 月20日贈與上開5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9,907 元,應予追認土地增值稅扣除額合計為20,514,019元。另92年度部分:贈與上開50-2地號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323,337 元,應予追認土地增值稅扣除額。故被告重審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土地增值稅扣除額91年度20,514,019元及92年度6,323,337 元,於法亦無違誤。
㈢復查,原告之財產於減少建地之同時,雖增加原非屬其所
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其取得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仍得再為免稅之贈與移轉,縱死亡前未再為贈與移轉,俟其死亡時亦因繼承而免稅移轉予繼承人,故就該家族整體之財產而言,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內部成員移轉應稅土地之工具,尚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況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須以原告自有為限,自有或價購均得用以提供作為移轉應稅土地之工具。是以,本件受贈人即使確有支付價款購買系爭6 筆公共設施保留地,然該等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僅係內部成員移轉應稅土地之工具,尚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故無需自系爭贈與總額中予以扣除。至原告主張地政規費及印花稅合計222,593 元,已於土地分割協議書明訂應由陳君等3 人負擔,應予扣除乙節,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並無規費及印花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之規定,況印花稅法係對載有銀錢價值之契據課稅,其僅規定印花稅由立據人繳納,故立約之任一方均得為繳納之人,本件縱於共有物分割契約中聲明印花稅由受贈人等負擔,亦僅屬雙方私契之約載事項,原告尚不得指為贈與之負擔。
㈣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超課利息,有違反誠信與信賴保護原
則乙節,查原核定僅按原告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捐,並未另行核定利息,原告所稱之利息,係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按應補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併徵收,並無違誤,惟原告既就本件贈與稅應補稅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該加計利息之處分自不生效力,俟日後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辦理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及系爭忠義段50、50-1及50 -2地號等3筆土地已於93年6 月30日合併為桃園市○○段○○○號土地,並由陳志銘、陳志勇及陳志和於93年7 月1 日將該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婁秀珍,亦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向渠等3人補徵上開土地增值稅各8,942,483 元,合計26,827,44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契約書、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證明文件、共同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所為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前開重審復查決定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取巧安排應稅土地及免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共有關係,再利用共有物分割方式,移轉系爭3 筆應稅土地予其子陳志銘、陳志勇及其姪陳志和等3 人,藉以規避贈與稅,而課徵原告贈與稅,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及「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項 、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亦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準此,財產所有人是否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應
課徵贈與稅,自應衡酌具體個案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略以:「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乃主管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就其實際上屬於贈與性質之土地交換行為課予贈與稅,以期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意旨,並未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且上開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雖於92年4月9日發布,依大法官釋字第287 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㈣又按,所謂「稅捐規避」係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是以,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正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因此,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㈤本件自上述土地移轉過程觀之:
⒈原告於91年度係先藉由贈與些微面積之應稅土地予其子
陳志銘、陳志勇及其姪陳志和,原告與渠等3 人再共同買入前開6 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原告僅取得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中極微小之應有部分,使原告與陳志銘等3人共有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應稅土地之法律關係後,繼而旋以共有土地分割之方式,使陳志銘等3 人取得忠義段5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3)及50-1地號土地(陳志銘及陳志勇之應有部分各1926/10000) 、陳志和之應有部分6125/ 10000),原告復於92年1 月6 日將其名下剩餘忠義段50-1號土地應有部分23/10000贈與陳志銘等
3 人,原告則取得上開6 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全部,足見原告係假藉贈與小部分應稅土地予陳志銘等3 人及共同購入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原告僅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些微面積,經此安排使得陳志銘等3 人取得之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與原告所有系爭2 筆應稅土地之價值相當,而後再藉由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達到原告無償移轉系爭2 筆應稅土地所有權予陳志銘等3 人之目的,卻享有免徵贈與稅之利益。
⒉又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本
法第49條第1 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旨在彌補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長期保留所遭受之損失。查原告於92年度係先將所有忠義段50-2號應稅土地極小部分應有部分及坐落台北市萬華區之前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應有部分,贈與其子陳志銘、陳志勇,該部分公共設施保留地表面上雖屬高額之贈與,但因其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有關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惠規定免徵贈與稅之結果,致該部分之贈與價額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從而造成原告在毋庸繳納贈與稅之情形下,使得其子陳志銘等2 人得以就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忠義段50-2地與原告形成共有之法律關係,且經此安排已使其子陳志銘等2 人取得之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地應有部分價值相當,而後再藉由共有土地分割之方式,將系爭50-5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陳志銘等2 人,而原告則再取回公共設施保留地,達到原告無償移轉系爭50-2號土地予其子陳志銘等2 人之目的,卻享有免徵贈與稅之利益。
㈥是以,原告乃藉與其子陳志銘、陳志勇及其姪子陳志和等
人間進行一連串非常規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等行為,終致陳志銘等3人取得原屬原告所有系爭3筆應稅土地,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算,使原告得以迂迴之方式將其所有應稅土地移轉予其子陳志銘、陳志勇及及姪子陳志和,而毋庸繳納贈與稅。則原告與陳志銘等3 人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模式,原告顯係藉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導管,達成無償贈與應稅土地予其子陳志銘、陳志勇及姪子陳志和之目的,並此相同之經濟效果,卻能隱藏一般人贈與應稅土地時應納之贈與稅,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是本件應屬法律形成之濫用,而為租稅規避之行為,甚為明確。原告辯稱陳志銘等人係本於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應稅土地,並非無償取得,而原告無庸繳納贈與稅純係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巧取安排之租稅規避云云,並不足採。
㈦故揆諸前揭說明,經審視本件異常法形式實際上所帶來之
租稅規避效果,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如未能課以相同之租稅,即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從而,被告就上述整體行為觀之,認定本件係以取巧方式作成法律形式,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前揭法律規定,按原告實質贈與移轉系爭3筆應稅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已申報贈與稅之土地應有部分,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將受贈人陳志銘、陳志勇及陳志和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原告贈與總額中扣除( 各筆土地應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額明細及計算式見原處分卷512 頁) ,而核定:⒈91年度部分:原告本次贈與忠義段50、50-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482 /4485及9974/10000,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總額82,52l,292元,併計前次贈與25,539,970元,核定贈與總額108,06l,262 元,贈與淨額61,068,088元,應納稅額為22,649,044元( 見本院卷第134 頁) ;⒉92年度部分:原告本次贈與忠義段50-2號土地應有部分4998/5000 ,按該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贈與總額25,473,906元,併計前次贈與69,596元,核定贈與總額25,543,502元,贈與淨額18,220,165元,應納稅額4,229,856 元( 見本院卷第135 頁) ,於法並無不合。
㈧原告雖主張陳志銘、陳志勇及陳志和購入前開6 筆公共設
施保留地,並非全無價值,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云云。惟查,原告利用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本件應稅財產者,其所採模式,究其實質,係以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工具,目的仍在無償移轉其他應稅財產,顯然與直接贈與應稅財產,實質上並無不同,且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做為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之工具,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況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須以原告自有為限,自有或價購均得用以提供作為移轉應稅土地之工具。而原告之財產於減少應稅土地之同時,雖增加原非屬其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其取得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得再為免稅之贈與移轉,縱死亡前未再為贈與移轉,俟其死亡時亦因繼承而免稅移轉予繼承人,故就該家族整體之財產而言,該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內部成員移轉應稅土地之工具,尚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本件受贈人即使確有支付價款購買前開6 筆公共設施保留地,然該等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內部成員移轉應稅土地之工具,尚非移轉應稅財產之對價或負擔,故無需自系爭贈與總額中予以扣除。又遺產及贈與稅法並無規費、代辦費及印花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之規定;且印花稅法係對載有銀錢價值之契據課稅,其僅規定印花稅由立據人繳納,故立約之任一方均得為繳納之人,本件縱於共有物分割契約中聲明上開費用印花稅由陳志銘等3 人負擔,亦僅屬雙方私法契約之約定,原告尚不得指為贈與之負擔,原告主張上開費用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亦非有據。
㈨末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
,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微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核定僅按原告之前揭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並未另行核定利息,原告所稱之利息,係因原告申請復查,被告於重審復查決定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按應補稅額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併徵收,並無違誤,惟原告就重審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既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加計利息部分之處分自不生效力
(見本院卷第136-138 頁所附財政部88年6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會議紀錄、原處分220 頁所示被告寄發予納稅義務人之繳款書背面說明欄第5 項均有記載) ,應俟日後行政救濟確定後,再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辦理。原告指摘被告超課利息,有違反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係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