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甲○○
丁○○乙○○戊○○○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 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735567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明文件,共向被告申辦5 件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其中由原告丁○○及甲○○為申請人提出之第1 及第3件申請內容,為先塗銷原告丁○○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甲○○後,復塗銷原告甲○○之所有權回復為訴外人黃金全及黃天賜所有;另由原告戊○○○及乙○○為申請人提出之第2件及第4 件申請,則為先塗銷原告戊○○○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乙○○後,復塗銷原告乙○○之所有權回復為訴外人黃則亮及黃則鏗所有;第5 件則原告丙○○為申請人,申請內容為塗銷原告丙○○之所有權回復為訴外人黃奕敏、黃奕協所有。上開案件均由原告(即首揭判決之被告)單獨申請登記,被告依內政部88年9 月10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8809
530 號函「……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4 款(已修正為第2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及75年12月4 日台(七五)內地字第461736號函示:「權利人依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土地權利,因故怠於申辦登記,被告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意旨,認本案應由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申請,遂以97年8 月13日樹登補字第0007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接到通知書15日內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7年8 月28日樹登駁字第00018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將全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法院判決確定」與「塗銷登記」均可由登記名義人單獨提出申請,本件原告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規定,自得基於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單獨就法院判決確定之內容,申請登記。且原告所申請登記之實質內容為「塗銷登記」,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
8 款之規定,亦屬得由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本件原告所收受之法院判決之性質,屬給付之訴兼確認之訴性質,原告主動履行給付判決之內容,被告無理由拒絕,況原告主動履行判決內容,反而能確保地籍管理、地政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保障民眾交易安全,行政機關實更無拒絕之必要。若地政機關於法院判決外,另賦予黃金全等24人「自行決定是否辦理塗銷登記」之權利,則若黃金全等人故意不申請登記,原告將以非所有權人之身分,替實際所有權人負擔地價稅捐,亦有違公平。
(三)移轉登記與塗銷登記性質不同,本件系爭判決認定原告自始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見判決書第17頁倒數第4 行以下),確定判決之主文雖僅提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原告自始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故原告既然自始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又自願申請塗銷登記,被告實無拒絕之理。
(四)被告要求原告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顯與制度不符,依民事訴訟制度而言,原告根本無訴可提!客觀上無從進行,被告引用內政部函釋見解,認原告無強迫權利人接受該土地移轉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既經法院認定為自始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至少應有自行塗銷登記之權利。本件原告之情形與內政部所函釋情形顯不相同,實難比附援引。
(五)訴願決定所引用之內政部函釋內容,均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雖歷經多次修正,對於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內容,均未有修正。則所謂法院確定判決後,登記名義人是否無權申請登記,實難由該規則看出,而內政部前揭函釋卻認為僅有權利人有權申請,而未詳明其限縮之理由及依據,已難認為適法。且被告不能主動履行該判決內容,將導致原告必須繼續繳納稅捐,對原告之財產權,顯已構成侵害,內政部前揭函釋內容,非但與土地登記規則之內容不符,更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有違,自無可取。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原告申請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土地登記之申請如有權利人及義務人者,原則上應由雙方會同申請。內政部88年9 月10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8809530 號函釋及75年12月4 日台內地字第461736號函釋,均同此意旨,即法院所為之判決具有強制執行力,於形成判決在未登記前,該權利人已取得該物權權利,至給付判決,則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其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是以,法院確定判決,就義務人而言,法院已依法代其意思表示,自毋須其會同申請,僅得由判決書中諭知勝訴之一方,憑該判決書單獨申請,此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所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例外,且不因該判決為「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而有所不同。原告甲○○等所受之法院判決性質係屬給付判決,且為諭知敗訴之一方,依上開函釋意旨,毋須其會同申請,而應由權利人申請辦理,如其怠於申請,原告甲○○等(即判決回復所有權案中之被告)亦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被告據以補正,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土地總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揆其意旨僅係就須由權利人申請或無權利人而得由登記名義人申請之各登記項目予以列舉規範,俾有所遵循,尚非指所列之登記項目均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申請,例如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已登記之義務人存在,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義務人為已死亡之被繼承人,故由繼承人單方申請及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確定判決書中勝訴之當事人(即權利人)單獨申請,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則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等等,本案因判決確定登記,僅權利人(即判決回復所有權案中之原告)始得單獨申請之,原告甲○○等(即判決回復所有權案中之被告)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得基於登記名義人之規定,單獨就法院判決內容申請登記,誠屬誤解,是以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令: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第57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五、經查,原告於97年7 月31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8 號、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書5 件,申請土地登記,經被告以97年7 月31日樹資字第160760、160770、160780、160790、160800號收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而原告為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起訴時之被告,該案件歷審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前開案號審理後,原告係受敗訴確定之一造,且原告依該確定判決主文(部分),係負有塗銷該案主文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認原告所為登記之申請,應由權利人辦理,故命原告補正,原告認其依法可單獨申請登記,並以前述各節據為主張,故本件爭點在於:就系爭判決所示原告應塗銷之登記,原告依法是否具有申請為該登記之權利,經查: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除無義務人者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此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乃據以訂頒土地登記規則,其第27條第
4 款明定因法院判決確定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蓋以土地權利之登記,為土地權利變動之公示方法,係土地權利變動之生效要件,及私權之變動,惟民事法院有終局確認之權。土地權利之變更與否,於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既生爭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地政機關亦受拘束,應依申請,按判決確定結果登記其變動情形。如此情形,義務人本因不履行其義務,始經權利人訴請法院判決命為履行,難期其與權利人會同申請登記。且法院判命義務人履行者,包括履行申辦變更登記之義務,即屬命義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如義務人不為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前段規定,為義務人自判決確定時起已為意思表示,原無待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明定不待義務人會同,許由單方申請登記。與首揭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足資適用。依該款規定,得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方申請登記土地權利者為權利人及登記名義人。
(二)又該條所稱權利人,係指得請求義務人履行變更登記義務之人;所稱登記名義人,係指因義務人履行變更登記義務結果,土地權利登記在其名下之人。蓋以此之登記名義人,為因權利人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受益人,在私法上通常亦得直接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其地位與權利人相當,又將因變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乃使其亦得單方申請登記。至於變更登記前之原登記名義人,本屬應履行變更登記義務之人,即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之義務人,與權利人地位正相反對,自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所稱之登記名義人,從而即無許其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方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理。(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
599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現登記名義人或前任登記名義人,其登記均係受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來,嗣經訴外人黃金全等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應將各該移轉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為訴外人黃金全、黃天賜、黃則亮、黃則鏗、黃奕敏、黃奕協所有,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附於答辯狀附卷可憑,故依前開說明,原告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所稱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甚明,自不得依該規定申請登記,故被告以97年8 月13日樹登補字第00072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屆期未補正,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如未能由其申請登記,則權利人怠於申請,將造成其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該權利繳納稅捐之不合理情形,惟查,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應遵循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令,就權利人怠於申請之行為,土地登記機關並無強制權利人為登記之權利,義務人若因權利人怠為登記,而生權益上之損害,亦應屬得否另為救濟之問題,登記機關就此實體上之爭議,並無介入審酌之權限,是以被告依首揭法條並援引內政部75年12月4 日台
(七五)內地字第461736號函釋及88年9 月10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8809530 號函釋,認原告不能單獨申請本件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登記,非可由義務人之原告單獨申請,而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屆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予原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