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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1號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住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 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5553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全年所得額超過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民國94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5,915,013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7,821,120元,被告初查通知原告於96年7 月31日提示94年度帳簿文據供核,因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申請業別(行業標準代號:2614-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12,709,80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038,977 元,減除調整後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452,625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296,153元。原告不服,於96年12月4 日提示94年度「部分」帳簿憑證供核,經被告以更正程序處理,並就其提示之部分帳證查核,嗣因帳載紊亂且不全,被告乃再以96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60011191號函,通知原告補提示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存貨分類帳、產品產銷存明細表、期末原料、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盤存明細表等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營業費用之總分類帳及各式成本分析表供核,致無從與其提示之部分帳證勾稽查核,被告遂按申請業別(行業標準代號:2614-99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營業淨利12,709,80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038,977 元,減除調整後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2,452,625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15,296,153元,應補稅額3,810,11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本件原告前因對被告核定原告應繳納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3,810,111 元之處分不服,而向被告申請復查,期間原告多次依被告之要求,補正相關帳簿資料。詎被告仍於97年9 月15日作成復查決定書,認定因原告提示之帳證不全,無法查核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故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原告應補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810,111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查,被告之審核標準顯與事實不符,且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及改制前57年判字第57號判例意旨,茲詳述如下: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文、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

第18號判例意旨,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如此項查核方法仍應力求客觀、合理,力求與納稅義務人之所得相當,且如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關資料,稽徵機關亦應依查得資料認定,而不能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⒉查原告係於81年間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主要從事為電子零

件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及電腦應用軟體及系統軟體之設計與銷售等業務。於90年至93年度原告公司經營情況較穩定之時期,原告之純益僅約5 ﹪至3 ﹪,從未超過6﹪。

⒊自94年起,原告受限於資本額太小,無資金可投入新產品

之研發,且主力商品FLASH 因市場價格大跌,原告之產品價格無競爭力,造成庫存,故94年度全年均處於虧損狀態。經原告核算94年度之會計資料,94年度虧損高達17,821,120元,全年純利率為-16.06﹪。因原告有如此鉅額虧損,致無法續行經營,故於95年底已向經濟部聲請解散,獲經濟部核准後,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清算,並選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顯見原告於94年間確因嚴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公司,迫不得已辦理清算程序。

⒋在原告辦理清算過程中,因部分帳簿遺失,致被告無法正

確核算原告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在原告申請復查後,原告已委請會計師努力配合被告進行資料補齊之工作,並已陸續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被告核對,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仍然不全,被告亦應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文及判例意旨,客觀、合理地審酌原告之情況,使原告應繳稅額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

⒌詎被告就原告申報營業支出部分完全不予採納,亦未查核

原告提供之帳冊資料,而以資料不全無法查核為由逕行依照一般營業淨利率核定成本,致原告在該年度嚴重虧損,且符合破產要件之情況下仍須負擔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舉已明顯違反前開司法院解釋文及判例意旨。

⒍目前原告向法院聲請破產之程序,即因被告核定原告尚有

鉅額欠稅,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定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原告破產之聲請,致無法完成破產程序,故亦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㈡按平等原則是現代各國立法之基本原則,平等權更是各國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租稅公平原則即為平等原則在稅法上之具體表現,在租稅的課徵上,採此平等原理,亦即「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而法律制定之平等原則,其前提在於確立衡量之標準,而現代之稅法,係採取量能課稅原則「依負擔能力(Leistungs fahigkeit 給付能力或擔稅能力)分配租稅負擔」,則經濟上之負擔能力即成為公平之衡量標準,則納稅者相互間之公平,即可因「具有同等經濟能力的人課徵等額的租稅,具有不同經濟能力的人課徵不同數額的租稅」而得以維持,前者即所謂水平公平(Horizontal Equity ),後者即所謂垂直公平(Vertical Equity ),租稅之公平即指二者而言。換言之,平等課稅即指依其經濟上負擔能力而為差別之課稅,也因此量能課稅原則乃成為租稅公平原則之內容,而累進稅率係採此一公平負擔概念依據,使納稅(負擔)能力愈強者所負擔的租稅也愈多,納稅能力愈弱者其所負擔之租稅也應愈少,故採行累進稅率之所得稅,成為公平稅制之代表。我國現代租稅制度亦根源於此,此由遺產稅或綜所稅等均是所得愈高者稅率亦隨之提高即可得知。

㈢依前開租稅公平原則意旨,能力較強者,負擔之稅應較多,

能力較弱者,負擔之稅應較少,始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本件原告因大環境景氣不佳,經營不善,不得已經由董事會決議進行清算程序,後因發現所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且有鉅額虧損,而改進行聲請裁定破產程序,顯見原告之能力並不足以負擔此筆稅捐。依上開租稅公平原則,原告自屬無庸繳納。現被告未審酌此點,且以原告未提出完整帳冊為由,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課稅,已違反前開租稅平等原則,對原告造成損害。

㈣且原告並非完全未提出相關帳冊供被告審酌,而是已提供大

部分帳冊,僅有小部份遺失,致無法完全核對無誤。被告雖「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惟此部分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均非「應依」,而係「得依」,顯見就此法律賦予被告有裁量權,得視實際情況為自由裁量判斷,並非全部必須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而被告為裁量決定時,須遵守前述租稅公平原則,就原告即顯無能力負擔稅賦之人,自應放寬審核標準,就原告提出之帳冊核課,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現被告完全未審酌原告提出之帳冊,而逕依同業標準核課,顯已違反租稅公平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況。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據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一般租稅平等原則作成處分決定,於法實有未合,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 個半月。」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前段、第38條及第65條所規定。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製造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七)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再按「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為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末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之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依此規定,則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自應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35 號著有判例。㈡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號判例所稱「納稅義務人如已

提供有關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所提示之帳簿資料完備,達可供查核之條件而言,如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且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依首揭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35號判例意旨,稽徵機關仍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被告分別於初查更正階段及復查階段通知原告補正相關帳證,惟其未能提示,原告訴稱係其於辦理清算過程中,因「部分帳簿遺失」,致被告無法正確核算其所得額,惟申請復查後,已委請會計師配合被告陸續補正相關帳證供核,縱其提供之帳證仍然不全,被告之核定亦應與其實際所得額相當等語,查系爭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原告應提示關係成本之各式成本分析表及成本、費用之全部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經查核後如可與其結算申報資料勾稽、核對,方得據以核實認定,惟原告於96年12月4 日提示之部分帳證資料並不完備,致被告無從就該部分帳證與其結算申報資料勾稽查核,亦無從審認其申報之帳載資料是否符合稅法之規範,原告徒以部分帳簿憑證遺失無從全部提供為由置辯,顯無理由。

㈢於98年7 月14日始依審判長諭示,將其94年度相關帳簿文據

送被告所轄新竹市分局重行查核。經就原告補提示之帳證查核如下:

⒈營業收入淨額:列報105,915,013 元,經核並無不合,依列報數核定。

⒉營業成本:列報105,915,013 元,經核銷貨明細表(係指

98年7 月14日帳簿憑證收據填具之銷貨簿)未以產品編號分類,致各產品之進貨、銷貨、存貨無法勾稽,另各月份存貨明細帳記載之料號名稱皆不同,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通知原告於98年7 月24日補提示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產品產銷存明細表、期末原料、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盤存明細表、原物料、在製品及製成品明細帳、全部料號期末存貨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及財產目錄等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能提示,致無從就其營業成本查核,依首揭規定,按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614-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核定營業成本74,140,509元〔105,915,013 ×(1 -30﹪)〕。

⒊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24,380,523元,其中旅費82,6

84元、運費61,393元、郵電費52,797元、修繕費1,837 元、廣告費20,000元、水電瓦斯費371 元、交際費5,254 元、伙食費1,502 元、研究費249,997 元及其他費用73,423元合計549,258 元,未檢附相關憑證予以剔除,其餘經核並無不合,核定23,831,265元。

⒋非營業收入總額:列報5,038,977 元,經核並無不合,依列報數核定。

⒌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列報2,452,625 元,經核並無不合,依列報數核定。

綜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0,529,591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5,296,153元同意追減4,766,562 元。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15,296,153 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 個半月。」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前段、第38條及第65條所規定。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製造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七)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

㈡再按「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規

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為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個人之所得,原則上優先於以推計方法核定個人之所得。是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者,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而不得逕行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參照)。惟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雖已申報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仍未提示(本院55年判字第34

7 號判例、57年判字第305 號判例參照)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即已依法取得如何核定其所得額之裁量權(本院56年判字第235 號判例、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參照),並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其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不再受核實認定優先原則之拘束。惟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790367340 號函釋略謂「查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既已刪除『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意旨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以符修法意旨。」該函釋之理由雖有未洽,但財稅主管機關既已依職權將稽徵機關上開法定裁量權限縮為零,行政法院自應予尊重。至於該函釋所謂「行政救濟」,則應指行政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42 號解釋參照)而言,否則如包含行政法院所進行之司法救濟程序在內,則除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外,國家與人民之租稅法律關係,亦將因人民得隨時變更法定調查方式而趨於延滯與複雜,與稽徵經濟、租稅公平及有效法律保護原則,均有未符。因此,納稅義務人對推計核定所得額之相關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終結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原稽徵機關依上開法令即應予受理,否則各該決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如對訴願決定所維持之推計核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得就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復查或訴願時,納稅義務人是否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是否合法、合理,亦即得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之法定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為爭執,且在此一訴訟標的範圍內,事實審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前段參照);但如當事人就調查、復查或訴願時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合法、合理,亦即當事人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自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準此,營利事業因未能依限提示帳載資料以供核定所得額,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後,營利事業如有不服,於後續之復查、訴願階段依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許其補提帳證並予以查帳核定,惟迄訴訟程序,倘經行政法院調查認定稽徵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程序於法無違,即無容許納稅義務人於訴訟中補提帳證之可能。

㈢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初核結果表示不服,先於96年12月4 日提

示94年度「部分」帳簿憑證供核,經被告受理以更正程序處理,並就其提示之部分帳證查核,惟因帳載不全難以勾稽,遂以96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60011191號函,通知原告補提示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存貨分類帳、產品產銷存明細表、期末原料、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盤存明細表等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營業費用部分之總分類帳及各式成本分析表,致被告無從與其提示之部分帳證勾稽查核,遂依所經營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復查時,被告另以97年6 月4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765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示足資證明其申報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原告仍未能提示,以上有各該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認原告迄復查中仍無法提供完足之帳載資料,被告自無從勾稽審核,乃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所得額。原告雖否認其帳載不全,惟原告為製造業,依前揭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等帳證,惟稽之前揭被告96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60011191號公函,即知原告欠缺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存貨分類帳、產品產銷存明細表、期末原料、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盤存明細表等帳簿文據,原告主張尚難成立。是以,被告以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營業費用部分之總分類帳及各式成本分析表,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無違誤。

㈣迄至本件訴訟中,原告提出其另行整理之帳證,被告從寬予

以重新審認,其結果為⒈營業成本:列報105,915,013 元,經核銷貨明細表(係指98年7 月14日帳簿憑證收據填具之銷貨簿)未以產品編號分類,致各產品之進貨、銷貨、存貨無法勾稽,另各月份存貨明細帳記載之料號名稱皆不同,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通知原告於98年7 月24日補提示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產品產銷存明細表、期末原料、物料、製成品及在製品盤存明細表、原物料、在製品及製成品明細帳、全部料號期末存貨明細帳、生產日報表及財產目錄等帳簿文據供核,惟迄未能提示,致無從就其營業成本查核,依首揭規定,按其他電腦組件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614-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核定營業成本74,140,509元〔105,915,013 ×(1 -30﹪)〕。⒉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24,380,523元,其中旅費82,684元、運費61,393元、郵電費52,797元、修繕費1,837 元、廣告費20,000元、水電瓦斯費371 元、交際費5,254 元、伙食費1,502 元、研究費249,997 元及其他費用73,423元合計549,258 元,未檢附相關憑證予以剔除,其餘經核並無不合,核定23,831,265元;其餘營業收入淨額、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等項,均按原告列報核定。原告對此重核結果,指摘違反釋字第218 號及56年判字第18號判例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揭示:「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另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上開本件被告重核所依據之帳證情形及其重核結果已如前述,原告所提資料既有部分缺漏,致被告無以勾稽營業成本、費用,尚難認有何違反前揭實務見解之處。

五、綜上,本件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依限提供足供勾稽查核之帳證資料,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惟被告既同意從寬於訴訟中再行審酌原告重新整理之帳證資料,並自行減縮其聲明同意追減全年所得額4,766,562 元(本件被告係以補充答辯狀㈡為上開減縮,見本院卷第183 頁,到庭之訴訟代理人雖不具特別代理權亦無礙此有利之答辯聲明之效力),則原告之聲明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爰予判如主文第1 項,逾此部分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