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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 代理 人 侯傑中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79047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案外人陳素惠前於民國77年8 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在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開設「新宿遊樂場」,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5005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85年7 月12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林繼賢;又於89年10月3 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陳東彬,名稱變更為「新宿電子遊戲場」,嗣陳東彬經營之「「新宿電子遊戲場」於90年12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涉嫌賭博情事並移送偵辦,案經板橋地檢署以陳東彬等人涉賭博罪,將相關人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陳東彬有期徒刑10月,並因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惟前揭判決確定前,該「新宿電子遊戲場」已於91年9 月12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劉斌祥,及變更名稱為「原宿電子遊戲場」;嗣於91年12月2 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許瑞勳;再於93年8 月26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廖伯仁;於93年9 月13日再申准變更負責人為陳文慶;復於95年9 月21日申准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名稱變更為「京都電子遊戲場」。「京都電子遊戲場」又於96年7 月30日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賭博並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復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8 月27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565240號函處以命令停止營業之處分。嗣板橋地檢署就「京都電子遊戲場」90年12月21日遭查獲涉嫌賭博事件以97年7 月30日板檢榮午97執1412字第83199 號函,檢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書並通知被告該案於賭博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核認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

3 項規定,以97年8 月22日北經登字第097061870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京都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變更商號及負責人後,新任負責人及商號,是否應承受變更前商號公司法上之權利義務,並不能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統一編號作為認定同一性之依據,蓋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乃便於稅捐之稽徵及商業之行政管理而設,此與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是否依法應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無涉,是以訴願決定逕以陳東彬所經營之「新宿電子遊戲場」,與原告所經營之「京都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統一編號同一,而撤銷「京都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自屬有誤。

二、查,獨資商號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須與其獨資之出資人(負責人)結合為一體,亦即在法律上須以該獨資之出資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若僅商號之營業項目依舊,而其獨資之出資人已經變更,則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者,如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則其獨資之出資人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依民法第305 條或第306 條之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或因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發生「債之移轉」的效力外,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獨資之出資人(負責人)後,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非當然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並為鈞院94年度判字第1768號及96年度訴字第78

2 號所肯認,故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並非當然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私法上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被告逕以陳東彬所經營之「新宿電子遊戲場」之違章事實,撤銷原告所經營之「京都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自有未洽。

三、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本件「新宿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陳東彬於90年

12 月21 日之賭博行為,其效力及於該商號更名後之原告,實有誤解:

㈠本案並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之適用,蓋依該決議係指「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由此可知,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前之違章事由,效力及於變更後之商號,以符合⑴商號受停處處分;⑵在停業處分中變更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此2要件之情況為限。

㈡查本件「新宿電子遊戲場」,從未受停業處分,已不符合前

開決議所指之情形,另原告於95年8 月30日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名稱時,亦同時重新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此有95年9 月21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可稽。此可即知原告並不符合前開決議所指情形,自無該決議之適用。

㈢另由前開決議反面推知,更可證被告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係無理由,蓋須承受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前之違章效力者,係以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前有違章之事實後受停業處分,且在停業中核准變更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且未重新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限,非此情形者,即無承受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前之違章事實之效果,既無承受,且重新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則商號之經營主體已經變更,則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前之違章事實,自不得科加於變更後之商號負責人。

㈣是以,被告所稱「96年7 月30日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賭

博……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8 月27日……處以命令停止營業之處分」,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干,蓋:

⒈此次之停業處分之對象係原告,並非係變更前之商號及負責人(陳東彬即新宿電子遊樂場),於前開決議並不相同。

⒉況該停業處分雖係因原告涉嫌賭博,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易字第820 號判決無罪確定,故該停業處分所憑之依據已失所附麗,被告本應為撤銷停業處分之處分。

⒊詎料,被告卻張冠李戴,另以陳東彬即新宿電子遊樂場90年

12月21日之違章事實科罰原告,此即知被告適用法令之違誤。

㈤被告推稱「新宿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陳東彬於90年12月21

日違章時,檢察機關並未通知被告,以致於未為停業處分,作為推卸之詞,按被告負責轄內電子遊戲場之管理,轄內有電子遊戲場遭查獲賭博情事,豈能謂為不知,此乃屬被告自身之問題,今何能將其本身之疏失,轉嫁原告,而科予原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處分。若此,原告於受讓系爭商號時,相信管理機關之管理,而支出之成本,此一損失,豈非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援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主張「商號之轉讓係一種營業概括承受,受讓人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此種權利義務包括公法上之權利與義務」云云,惟該案之事實乃係因主管機關查獲實際負責人某甲之違章事實,而對商號之登記名義人某乙科予撤銷處分,某乙不服主張應以實際負責人某甲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不應處罰為登記名義人之某乙,與本案之事實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5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時間及夜間10時以後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2 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分別為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所明定。

二、復按經濟部89年9 月1 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雖負責人變更,仍可撤銷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由於該遊戲場(公司或行號)與負責人係獨立之2 個主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自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撤銷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不論負責人是否已變更)。」、89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89030046號函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經警察單位查獲賭博案件,移送檢查機關查辦,在未起訴或已起訴惟尚未判決有罪確定時,仍可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按本條例第31條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據此,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係針對該公司(或行號)營業項目而言,與負責人之變更與否係屬二事。」、90年5 月10日經商字第09002088470 號函釋要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其處分對象係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97年3 月31日經商字第09702312950 號函釋:「有關涉嫌賭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經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屬商業者,自應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辦理撤銷商業全部或部分登記之公告。」、97年5 月22日經商字第09702054990 號函釋略以:「電子遊戲場業曾涉及賭博,案經法院於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得否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疑義:行政罰法乃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之總則性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 項)。』;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2 項)』。準此,行政罰法施行(95年2 月5 日)前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3 年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依上揭說明,本案仍應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並請建立聯繫通報機制,以避免上揭情事再度發生。」,迭經電子遊戲場業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在案。

三、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044號判決要旨:「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訂立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是以電子遊戲場業即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又已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若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則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自亦不生所謂權利義務之繼受問題。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則於發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6 款之違章行為後,再為變更負責人之情形,其中關於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 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因此規範之義務內容,係屬屬物性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並因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該商業縱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若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加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 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並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足見,立法者有意將此等屬物性義務,認其具有可繼受性;且若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 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1481號判決亦陳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1條之規定,稽其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商業(不論是公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次按商業登記法第2 條規定,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

1 個統一編號,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在社會經濟機能上有一定之獨立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準此,商號之轉讓係一種營業概括承受,受讓人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此種權利義務包括公法上之權利與義務,故受讓人自應查明該商業於移轉時所有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以免受不虞之損害……上訴人所引本院70年判字第47號及84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案情與本案不儘相同,且該2 判決僅認獨資商號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並未論及獨資商號轉讓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問題,故上開本院判決尚難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又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亦肯認獨資企業之轉讓有債務承擔之問題,是亦難以該判決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查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然此係關於負責人之規定,並未涉及獨資商業轉讓時之權利義務相關規定,亦無從以此規定而推出繼受人不承受前手權利義務之結論。末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業營利事業,係基於轉讓自前手而辦理變更登記取得,並非經被上訴人核准原始設立而來,且原處分撤銷系爭登記原因為前手賭博之違章行為,亦非原變更登記有瑕疵或其他原因而為之,是以系爭執照之撤銷與變更登記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准許變更登記,而其基於此信賴關係自應受保護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5號判決、95年判字第1907號判決、95年判字第2160號判決、96年判字第1607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

四、按「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系爭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否則系爭條例第1 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目的是否落實,將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型態為公司、獨資或合夥而異,其以獨資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在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一方面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仍具有同一性,故無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可排除系爭條例第15條規定之限制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一方面又得以營利事業之主體變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故前營利事業違規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云云,不僅論理矛盾,亦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民使其營業得以既不受申請許可之事前管制,又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系爭條例以電子遊戲場業乃主管機關應事前許可及事後監督之營利事業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因此,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至系爭條例於98年1 月21日修正(預定98年

4 月13日施行)之第31條前段,於『應命其停業』之後增列『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乃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而增加對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權利之限制,併予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近期鈞院97年12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3 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3 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亦持同一見解。準此,原告之前前手陳東彬所經營之「新宿電子遊戲場」既因涉及賭博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決議判解以觀,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以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允屬合法有據。

五、有關原告所引鈞院96年度訴字第782 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68號、96年判字第1293號判決,訴稱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若僅商號名稱依舊,而其經營主體已變更者,其原來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隨之延續,而主張排除被告所為處分乙節,查被告所陳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解均已就相關論述闡明其法律關係在案,原告所引係屬少數個案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電子遊戲場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就原告所引之判決案例會商研議後,特以96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602431490 號函向最高行政法院表達其立場及見解。況就立法目的觀之,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係公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此一現象當非立法之本意。再依首揭法條內容以觀,僅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即得對負責人先予以罰鍰,並令其停業;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上開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得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不以違反上開規定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始足當之,亦不因其負責人是否變更而受影響。又被告係依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規定,撤銷「京都電子遊戲場」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同法第11條第3 項前段註銷其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已如前述,亦即「京都電子遊戲場」之前身「新宿電子遊戲場」因涉及賭博行為,經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而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並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臺北縣政府先前准許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屬互不相干之二事。

六、末查,原告取得「京都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係基於轉讓自前手而辦理變更登記取得,並非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原告新設立登記而來,此有原告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可稽,且本件苟原告欲以同一地點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新設登記,勢將因受上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有關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限制而遭否准,亦當為原告所深知,此觀原告係以申請變更商號及負責人登記之方式繼受「京都電子遊戲場」,而非以新商號名稱另行申請設立登記此點亦明,是原告既沿用原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主體仍係同一,並不因負責人或商業名稱之變更而影響其同一性,自應承受其前手違反行政義務之營業責任及法律效果。準此,該商號所涉賭博行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法令判解,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以貫徹其立法目的,允屬有據。

理 由

一、按「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行為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雖負責人變更,仍可撤銷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由於該遊戲場(公司或行號)與負責人係獨立之2 個主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自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撤銷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不論負責人是否已變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其處分對象係商業,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經濟部89年9 月1 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及90年5月10日經商字00000000000 號分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關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依同條例第31條處分對象係商業,不因負責人是否變更而排除該條例之適用所為之釋示,核與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就相關案件予以適用,自無不合。

二、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申請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7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565240號函、原處分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乃便於稅捐之稽徵及商業之行政管理而設,與變更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名稱及其負責人後,是否依法應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之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無涉;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及其獨資之負責人後,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變更後之電子遊戲場業自非當然承受變更前電子遊戲場業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被告逕以陳東彬所經營之「新宿電子遊戲場」,與原告所經營之「京都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統一編號同一,而撤銷「京都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自屬有誤云云。是本件主要爭執點在於變更商號及負責人後,新任負責人及商號,是否應繼受變更前商號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被告撤銷原告營利事業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四、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者,……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係為商業,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且依商業登記法第2 條規定,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1 個統一編號,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在社會經濟機能上有一定之獨立性。若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特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業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且就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目的以觀,一再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行政罰鍰責任,另則係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業者(不論是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一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以懲罰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及第1481號判決參照)。

五、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將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是已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如上所述,關於個別法律規定係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故若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亦即該等規範所欲防止之危險,不會因負責人之轉換而受影響。

六、再者,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此一現象當非立法之本意。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得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不以違反上開規定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始足當之,亦不因其負責人是否變更而受影響。

七、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義務內容,係屬「屬物性」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是上開規範義務,並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而具有可繼受性;又商號之轉讓係一種營業概括承受,受讓人應概括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此種權利義務包括公法上之權利與義務,受讓人自應查明該商業於移轉時所有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以免受不虞之損害。因此,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若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則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撤銷原告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係針對原告商號之營業項目為之,核與負責人之變更與否係屬二事。

八、本件原告經營之「京都電子遊戲場」於77年間設立登記時名稱為「新宿遊戲場」,為獨資商號,期間多次為負責人及名稱變更,惟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皆為00000000從未變動,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係以申請變更商號及負責人登記之方式繼受「京都電子遊戲場」,而非以新商號名稱另行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既沿用原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主體仍係同一,並不因負責人或商業名稱之變更而影響其同一性,自應承受其前手違反行政義務之營業責任及法律效果。準此,原告之前前手陳東彬所經營之「新宿電子遊戲場」既因涉及賭博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揭法律規範以觀,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以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核屬合法有據。

九、至有關原告所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2 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68號、96年判字第1293號判決為其主張云云,然查原告上揭所引判決係屬個案判決見解,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茲依首揭法條內容以觀,僅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者,即得對負責人先予以罰鍰,並令其停業;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違反上開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即得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並不以違反上開規定或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必須為負責人本人,始足當之,亦不因其負責人是否變更而受影響。另原告雖指稱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情形並未完全相符,因陳東彬所經營之「新宿電子遊戲場」前未遭停業處分云云,然參酌本件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後段規定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及依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就「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予以撤銷「京都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係針對該商號因延續前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而來,核與該負責人是否業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或有無令其停業一節無涉,亦即該有無處以罰鍰及有無令其停業,並非本件是否撤銷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先決條件。況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未就與本件相同情形予以決議,原告自行以該決議內容推認本件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後段之解釋,即無足取。

九、另查被告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31條規定,撤銷「京都電子遊戲場」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同法第11條第3 項前段註銷其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並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臺北縣政府先前准許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屬互不相干之二事,併敘明之。

十、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京都電子遊戲場」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依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該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及註銷其營業級別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