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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府法訴字第0980016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對於被告受臺灣高等法院囑託鑑測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264-165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000-0000地號(由000-

0 000 號分割轉載)土地間界址,而於86年5 月21日作成複丈成果圖( 複丈日期:86年5 月14日、收件日期及文號:86年4 月7 日溪地二字第930063號) 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參照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次按人民因土地經界發生民事糾紛,經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囑託該管地政事務鑑測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僅用供審判參考,其經界仍應按普通法院判決所確定者為據,該複丈成果圖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不生規制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人民自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 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受臺灣高等法院囑託鑑測上開各筆土地界址所作成之86年5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何故與被告82年10月27日及83年1 月20日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符?作成之依據為何?武漢路之界址真相為何?被告作成之複丈成果圖之DE線究竟是更正鑑界線或告訴人之無據心理指界?武漢路界址鑑定是行政權或司法權?被告應就上開各疑問說明,否則原告不能服氣。又被告所為違反縣市不動產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之規定,且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3 月31日83年度裁字第308 號裁定之認定相牴觸。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受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而作成之86年

5 月21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70頁之98年9 月15日準備程期筆錄) 等語。

三、查上開被告受臺灣高等法院囑託作成前揭複丈成果圖,並不生規制土地經界之公法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已詳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救濟,則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該複丈成果圖及訴願決定,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