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084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雲泉、林淇桶、王添生數十年前即為現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徵收範圍內土地耕作之原河川公地使用戶,被告並收取租金,原告為租約之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分別向被告申請應依租賃關係予以補償,被告分別以97年3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77978號函、97年3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77979號函、97年3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007789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略以:「…二、本案河川公地使用關係之認定,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0月24日86建開字第033694號函附會議記錄之決議(二)⒊所示:54年12月22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頒布實施以後至河川浮覆地完成總登記前,所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依該規則第13條及相關解釋令之規定辦理,前經法院判決視為公共物之特許關係,不視為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其後法院相關判決之意旨均認為,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並非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該徵收之使用規費,並非租金(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1806號、87年台上1172號、88年台上字3311號判決)」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3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08445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㈠查林雲泉、林祺桶、王添生3 人,自日據時代即在現編為新
竹縣竹北市○○段第768 、769 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當時尚為新竹縣頭前溪之河川公地上,墾植農作物維持生活,此有被告98年4 月8 日提出答辯狀所檢附之「新竹縣竹北市51年公有土地(河川地)地租代金繳納清冊」影本上,載明林雲泉承租六家段2,770 甲、王添生承租六家段2,260 甲及1,580 甲、林祺土(為林祺桶之誤)承租九甲埔段0.210甲可稽。此外被告於97年3 月12日及13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0960177979號函、府地用字第0960177978號函、府地用字第0970007789號函(即原處分),就原告申請給付地價補償之復函說明第3 項,均自認原告分別繼承林雲泉、王添生、林祺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上開3 份復函之主旨欄,亦自認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區段徵收,提供與高鐵聯外道路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之承租戶除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雲泉等3 人外,尚有
吳銀妹等70人,易言之,經被告辦理徵收供高鐵車站及對外聯外道路使用之土地,承租戶共達73戶之多。其中除原告3人外其餘70人均經被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暨平均地價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地價補償完畢。參見中國時報87年1 月16日中國時報新竹焦點版,報導指出:
「高速鐵路徵收竹北市河川農地,佃農原來每公頃只獲180萬元救濟金,經過年餘抗爭,昨天一場協調會起死回生,每公頃土地可依三七五減租比(條)例計算獲得約8 百餘萬元」。繼以:「縣長林光華以主持人立場表示,既然有相關判例可循他願意負起責任,確定佃農與政府之間的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據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給予被徵收耕地之佃農地價補償。被告應提出上揭87年
1 月15日,由被告所邀集之佃農、省地政局、高鐵等出席協調會紀錄供法院調查審認。
㈢被告管理竹北市頭前溪北岸河川地,其出租予農民承耕均製
作有「頭前溪河川公地之使用人清冊」,其上載明:河川公地座落、面積、地目,原使用人之姓名、地址、電話及已繳使用費等各項。另製作有各承租人繳納租金之底冊。以上各項資料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2 、3 、4 款之規定,提出以供調查審認。另前揭被告根據87年1 月13日協調會結果,給予高鐵車站及聯外道路使用之土地承租戶,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給予地價補償之會議紀錄及清冊,併請依同規定命被告提出。待證事項如下:依河川公地使用人清冊,可證明原告確為承租戶之事實。據繳納租金之清冊,證明原告一直依約完繳租金之事實。至於補償費清冊,則證明完全同一地段、同一承租之事實,被告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並據此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地價之事實。
㈣被告自38年以後,即年分上、下兩季向原告收取租金等,此
亦為被告所自認,但辯稱為「使用費」非租金云云。被告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自河川地劃出為河川浮覆地,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耕作,且按期給付租金從未中斷。有原告尚保有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足以證明。
㈤按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差別
待遇。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均應為相同處理,如非有其他合理正當理由,應不得為差別待遇。因此相同案例,行政機關為不公平差別待遇,致損失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另應遵守禁止恣意原則亦係由平等原則所導出,其意義為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隨個人好惡而決定,所以一個憲政、法治國家,如果任何行政行為被證明是專斷恣意時,其行為即屬違法。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而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例如:行政機關於為行政決定時,故意或疏忽漏未斟酌當事人有利或不利的重要事證,或於行政程序中,對不知法律而將遭受重大不利的人民,依法律有防止或減少不利程序的可能,卻未予告知提示,使其避免蒙受重大不利益,均屬恣意的行為。此外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尚應遵守自我約束之原則。易言之,行政機關依據某一事實,作出一定之決定後,形成行政先例或行政習慣,若無正當理由,自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此即行政行為上自我約束之原則。
㈥查原告承租耕作之土地,與被告所提「公有土地租代金繳納
清冊」所載70另人,均為同一地段承耕戶,亦同為被告所辦理徵收,提供予高鐵聯外道路等使用。除原告3 人外其他承耕戶,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受到被告發給之補償,獨有原告以最合法、溫和之申請手續,而未參與集團之抗爭請求補償,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林光華更選為丁○○,竟而全面否認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項行政行為誠屬違反上揭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遵守先例之原則,至為顯然。抑有進者,據被告及國有財產局所發出之下列公文書,益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⒈被告92年3 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20025454號函(見本院卷
第10頁),主旨欄載:「有關高○○路區○○道路系統新竹車站頭前溪北岸河濱道路西段工程,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辦理高鐵新竹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原河川公地使用戶陳情比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發放補償費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說明欄二則揭示:「本案本府於92年10月30日府建水字第0920011707號函請經濟部水利署核備,該署函復:本案既經貴府認定系爭土地已於75年劃出河川區域外,已非屬河川公地,且收取之使用費,本質上就是租金,即有耕地租賃關係,請被告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3年10月29日
台財產中新2 字第0930010903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有關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國有土地換約續租案,說明二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 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時,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⒊被告94年3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40028562號函,說明欄一
,復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4年2 月15日台財中新2 字第0940001418號函,說明欄二揭示:「…且依據本府92年3 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20025454號函說明,上開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非屬河川公地,且收取之使用費本質就是租金,即有耕地租賃關係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
⒋被告93年8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103633號函,說明二後
段載明:「本案(指田榮塗等申請補償案)土地於民國75年劃出河川區域外非屬河川公地,且繼續收取使用費至民國79年止,該使用費參照最高法院73年179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使用費性質上就是農民使用的對價,本質上就是租金,故該案認定有耕地租賃關係…」。
⒌被告93年9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30113786號函,檢具93年
9 月10日田榮塗等申請補助案會議紀錄,說明一謂:「陳福新申請租約確認案,係屬前隘口段64筆土地範內(按包括原告之承耕地),88年以前由本府確認為租賃關係之延續,89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後,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認定,並給予協助辦理」。
⒍被告91年12月13日召開高鐵聯外道路系統,徵收原有河川
公地承租戶陳情比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發放補償費疑義研商會會議紀錄,說明三引用最高法院73年判決(即73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謂:「本案比照隘口係(應為系)爭浮覆地,本府75年至79年間向使用者收取之使用費繳納代金為係(系)爭土地租金之對價,揆諸法意推斷其使用費之收取屬於租金性質」。第4 項謂:「本案係(系)爭土地由本府地政科(局)辦理代管放租事宜,至73年6 月19日移交本府建設局接管放租,設局以收取河川公地使用繳納代金,續辦接管放租之業務,準此,上開代金應屬租金性質」。說明五載明:「按前各項所述,本案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今如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情形,租約不得終止,如有第17條第1 項規定情形時,亦應依同條第2 項予以補償」。結論明載:「本案土地於75年劃出河川區域外已非屬河川公地,且繼續收取使用費至民國79年止,該使用費參照最高法院73年1791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使用費性質上就是農民使用的對價本質上就是租金,故該案認定有耕地租賃關係」。
㈦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裁判要旨(見本院卷第13頁
)亦謂:「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另有57年台上字第2642號、73年台上字第1594號等裁判要旨可供參酌。
㈧所謂浮覆地,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河川管理規則)
第4 條第10款之解釋,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土地。據此,在劃出河川區域外之前,該浮覆地即屬於河川區域土地,或稱河川公地。依河川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河川管理,其第3 款載明:河川區域土地及浮覆地之管理、開發及處理。所稱管理、開發,當然包括河川公地之出租、收益行為,法理至明。因此,經管理機關同意(或稱許可)使用河川公地耕作,按期交付租金(或稱使用費),依上揭租賃之定義及判例、裁判意旨,當然成立耕地租約,斷不容被告巧立名目主張為「公法上管理行為」,而非「雙方平等約定之租賃契約行為」,企圖規避給付補償費予申請人之務。抑有進者,所指「公法上管理行為」,既稱為管理,實包括自行開發或出租收益,復為河川規則所明定,詳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耕地租約之事實,殊無理由。
㈨查原告3 人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及嗣由原告3 人
分別繼承繼續承租耕作完繳租金之實情,與上開被告或國有財產局所發函件所載之內容完全符合。尤應進一步加以說明者,被告對原告之申請給付補償費,竟完全背離上揭各公文書所引用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收取使用費本質上就是租金,即有耕地租賃關係」、「本府自75年至79年間,向使用收取之使用費繳納代金為系爭土地之對價,…,使用費之收取即屬於租金性質」等見解,亦否認承耕被告所管理之河川浮覆地,繼續繳納使用費至79年者,具有租賃關係存在,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之前例,徒引河川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指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不視為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云云,進而作成不給予原告補償之處分。就同一地段、同一目的徵收之土地,被告均給予補償,惟竟拒不給付與原告,而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徒採被告所主張:「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視為公共物之特許關係,不視為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云云為理由,指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2 項3 款之適用云云。此項行政行為顯已違背前揭平等則、禁止恣意原及應遵守先例之原則。更嚴重悖離行政程序法第
1 條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㈩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就原告所承租耕作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
768 、769 地號土地之徵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給予補償。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惟同條例第1 條及明定之適用範圍為:「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反而言之,非屬耕地租佃關係之使用權,則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於91年時辦理包含本事件河川土地在內之徵收案時,與原告之間並無租佃關係,因此原告訴之聲明應依上述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給付補償乙節,非有法律上之理由。
㈡原告等訴稱渠等先父自38年以後,即年分上、下兩季向被告
繳納租金及75年間向被告承租之土地自河川地劃出為河川浮覆地後,仍由原告繼承繼續耕作且按期給付租金從未中斷乙節。查原告中,乙○○、甲○○2 人之被繼承人林雲泉、王添生等,於51年前有向被告代管河川浮覆地繳租之紀錄,52年因葛樂禮颱風災歉未繳租,且自52年期起均未再繳租(見原處分卷第22至26頁),原告訴稱保有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僅係於70餘年至79年之數年間所繳納,且該使用費非屬租金性質,而系爭土地係位於91年間辦理徵收範圍,原告所稱繳付租金從未中斷之訴,不符事實。
㈢原告引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裁判要旨「因使用租
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乙節。惟查其後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1806號、87年台上字第1172號、88年台上字第3311號等裁判(見原處分卷第27至35頁)案例中,均認為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並非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該徵收之使用費,並非租金。顯示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行為,非屬租賃行為,該使用費自非屬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之裁判事例,自有未當。
㈣原告舉稱被告曾於92年3 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20025454號函
表示收取使用費本質就是租金乙節。查上述函文內容,除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可證,係屬被告行政文書上之誤認外。依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0月24日八六建開字第033694號函附會議紀錄之決議(二)3 、4 所示:「54年12月2 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頒布實施以後至河川浮覆地完成總登記前,所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係依該規則第13條及相關解釋令之規定辦理,前經法院判決視為公共物之特許關係,不視為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54年12月2 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頒布實施以後,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政府之不查或疏失,仍然發給使用許可證者,應即撤銷許可,並停止收取使用費,至於之前之許可使用,政府立場與原意屬許可之單方行為,而非租賃之雙方約定,不視為租賃。」(見原處分卷第36至40頁)有案。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是以原告上述引用使用費本質就是租金之被告92年函示,亦不得違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函所附之會議決議。亦即,河川許可使用費不得視為是租金性質。
㈤原告之先父於70餘年至民國79年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許
可使用,經被告許可後,依河川管理規則規定收取許可使用費。79年之後已未再許可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及未再收取使用費。其後原告等或渠等之先父縱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佔用行為。因此,被告91年間辦理區段徵收時,該系爭土地使用人未予列入補償,並非僅基於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非屬租賃關係,徵收當時原告之先父對於系爭土早已無任何使用之權,原告提起徵收地給付補償之訴,無正當之理由。
㈥按公有耕地之承租人因公地撥用而終止租約時,得給予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等之規定。被告於91年間執行辦理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公地撥用時,所發給地價補償之各補償戶,均為撥用公地當時與被告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戶,且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而原告於系爭公地撥用當時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其他合法之使用權,且原告於系爭公地無因管理之墾地收益行為,屬無權佔用,並無比照上述承租戶得發給補償費之法律權源,原告對於系爭公地請求撥用當時之地價補償費實無正當之理由。
㈦原告其餘所訴之各項說明及舉證,均係認徵收或撥用出租之
公地應予補償,及誤認河川公地許可使用屬租賃關係之見解,被告上述之答辯已足以反駁,未再詳述。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雲泉、林淇桶、王添生數十年前即為
現高速鐵路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徵收範圍內土地耕作之原河川公地使用戶,被告並收取租金,原告為租約之繼承人,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分別向被告申請應依租賃關係予以補償,被告分別以97年3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77978號函、97年3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77979號函、97年3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007789號函復:「…二、本案河川公地使用關係之認定,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0月24日86建開字第033694號函附會議記錄之決議(二)⒊所示:54年12月22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頒布實施以後至河川浮覆地完成總登記前,所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依該規則第13條及相關解釋令之規定辦理,前經法院判決視為公共物之特許關係,不視為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其後法院相關判決之意旨均認為,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並非雙方約定之租賃關係,該徵收之使用規費,並非租金(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1806號、87 年 台上1172號、88年台上字3311號判決)。三、…原使用之本案用地範圍之河川公地,雖原係向本府承租之耕地,惟於民國79年移由水利單位依河川公地規定管理,改以河川許可使用時,與本府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8年3 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084452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上開事實部分記載之主
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發給承租人補償之要件?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是否適法?㈢經查:
⒈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
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其要件必須滿足:
⑴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⑵系爭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時,原告須仍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申言之,茍原告就系爭土地自始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或雖原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於系爭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租約時,原告已非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者,即與發給補償之要件不符,則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處分,即屬適法。
⒉復按「政府許可民眾在河川地耕作或為其他使用,係屬國
家統治權行使之公法上行政行為,並非雙方平等之私法契約行為,使用費則係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有土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並非租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1 號 判決著有明文。
⒊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係原河川公地使用戶,因系爭土地
為河川浮覆地,地況時有變化,係以每年分上下二期收取使用費之方式予以使用,卷附亦僅有原告乙○○、甲○○之被繼承人林雲泉、王添生51年繳納該年上下期地租之清冊,並無原告丙○○之被繼承人林淇桶繳納地租之清冊(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背面),原告亦陳稱其與被告並無正式租約(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具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又查系爭土地為河川浮覆地,而河川公地為公有公物,河川公地之使用乃公物之利用關係,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91年8 月7 日廢止)規定,河川公地之使用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河川管理機關在一定條件下亦得撤銷許可,此項許可與撤銷,性質上為河川管理機關基於公法上地位,就河川公地之使用所為之行政處分,河川公地之利用關係顯屬公法上之許可使用關係,並非管理機關與河川公地使用人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私法上租賃契約關係。
至於所規定之使用費,則為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性質上並非私法上租賃契約之租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河川公地之使用許可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訴請被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給予補償,核屬依法無據。
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於51年間起,所繳納
之使用費,性質上為租金,而得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本院依以下諸事證,認系爭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耕地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已非耕地租約之承租人:
⑴系爭土地原係新竹縣頭前溪之未登錄河川公地,前經臺
灣省政府55年5 月6 日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後,即由被告之水利單位依河川管理規則等規定管理,至73年5 月29日由登記機關新登錄地號為新竹縣六家段六家小段53、
54、55地號等,系爭土地嗣因該段河川治理完成,由臺灣省政府於75年5 月24 日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嗣於88年間,系爭3 筆土地納入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都市計畫範圍,並於89年間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分別辦理逕為分割新增為六家段六家小段53、53-1、53-2、53-3、53-4、54、54-1、55、55-1等9 筆地號,及經需地機關內政部分別依撥用劃分原則,於91年3 月18日奉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與無償撥用系爭公地,被告則為依法執行辦理公地撥用之機關。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行政院核准撥用清冊函及公有土地撥用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⑵又關於河川浮覆地或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依河川管理
規則規定,係每年逐年為之,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以前,雖曾由被告依當時之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許可原告之先父等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為耕作之使用,惟至79年止,即未再許可使用。就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3頁筆錄),足見縱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所繳納之使用費,性質上為租金,而得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曾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於79年以後,被告就系爭土地未再許可原告或其之先父使用,則自80年起至民國91年公地撥用為止,原告或其之先父雖就系爭土地仍為占有,要屬無權占用,難認系爭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原告仍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⒌至原告舉稱被告92年3 月28日府建水字第0920025454號函
、93年8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930103633號函、93年9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30113786號函,及94年3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40028562號函,主張被告亦認收取之使用費,本質上就是租金,即有耕地租賃關係乙節。查使用費是否為租金,須就具體事實,依法認定,本院自不受上開函文見解之拘束。況縱屬租金,系爭耕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原告已非承租人,復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⒍原告復稱:原告承租耕作之土地,與被告所提「公有土地
租代金繳納清冊」所載70另人,均為同一地段承耕戶,亦同為被告所辦理徵收,提供予高鐵聯外道路等使用,除原告3 外其他承耕戶,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受到被告發給之補償,獨有原告未受補償,是原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遵守先例之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於91年間執行辦理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公地撥用時,所發給地價補償之各補償戶,均為撥用公地當時與被告間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戶,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105 頁),而原告於系爭公地撥用當時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是兩者情形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以97年3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77978號函、97
年3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60177979號函、97年3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70007789號函復否准原告補償之請求,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給予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