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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黑石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20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至89年8 月間,轉包工程予廖彥旭,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000,000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經原告之負責人甲○○自首,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市稅處,營業稅業務自92年1 月1 日移撥被告)查處,經被告核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132,000,000 元處5%罰鍰6,600,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5年8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6130 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查⒈廖彥旭及原告負責人甲○○因偽造文書(薪資清冊)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53號、91年度偵字第187 號、18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⒉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書所載,廖彥旭於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固辯稱,伊係原告之職員,並非向原告承包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云云。惟查,廖彥旭於原審調查時已坦認承包原告向台泥和平廠所包工程中之鋼筋、模板、水泥的部分。另據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將上揭工程轉包廖彥旭。另同為被告郭生金亦稱伊為三包,而廖彥旭為二包。嗣後廖彥旭及甲○○均翻異前詞稱,廖彥旭係受僱於原告,因怕麻煩,原告借用廖彥旭名義與另被告郭生金簽約云云。惟查,廖彥旭、甲○○間有親戚關係,據2 人供明在卷,其2 人更異前詞,本屬可疑。況另被告郭生金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廖彥旭並非原告員工,工程款都是廖彥旭夫婦拿現金給伊,伊並沒有向原告領過錢;廖彥旭其實是向原告借牌承包的。是可認廖彥旭、甲○○上開辯解並非可採,足認廖彥旭確有向原告承包上揭工程。⒊次查原告於88年3 月至89年8 月共匯款137,305,916 元至廖彥旭臺灣銀行蘇澳分行綜合存款帳戶,設若廖彥旭真為原告員工,原告何需將付與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先匯入員工帳戶,而非直接匯入承包廠商帳戶?於理不合,次查訂立契約,當事人合意即可,與有無賺取差價無涉,且原告與廖彥旭業經法院認定為承攬關係,故廖彥旭主張係原告僱用之工地主任而非其下游承包商乙節顯不足採,至偽造私文書( 薪資表),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廖彥旭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廖彥旭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原處罰鍰6,600,000 元並無違誤等由,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被告乃以97年10月3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4

393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裁處之最主要依據為檢察官之起訴書,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如前所述。原告負責人甲○○及廖彥旭於上開訴訟中之陳述,係受辯護人律師之誤導,並非事實,乃廖彥旭於本件工程期間即88、89年間為原告工地主任,業據原告提出扣繳憑單,遇有工程糾紛,或勞資爭議,也以原告公司代表身分出面解決,此亦有證一、二協議書可參,當時沒有本件訴訟,原告也意想不到日後會有本件爭訟,上開證物,當非臨訟編製,從另一角度思考,如果原告將工程轉包給廖彥旭,廖彥旭與他人之工程及勞工糾紛,應由廖彥旭與爭議之人解決,原告不必與之洽商和解,此外廖彥旭是位可信任之工地主任,負責本件系爭工程之督工完成,由原告將工程款匯入其帳戶內,再轉付予完工廠商,取據完成工作者開立之發票,依法並無不可,被告就上開事實未及研酌思考。

㈡次按國人有句話:殺頭生意有人作,賠本生意沒有人作,尤

其是巨額賠本生意更沒人作,本件從原告與廖彥旭虛偽意思表示所訂持以應付黑道人物之「承攬契約」,再與原告與訴外人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敏公司)之契約,加以比對可以看出,兩份合約之工程金額、內容、完工日期等,除立約人變更外,餘均相對,原告一再呈明,希望被告以常理判斷,一般生意人承包工程再轉包出去,都會從中賺取差價,不然的話,豈不是自找麻煩( 日後有工程糾紛又需解決,不得利反遭損) ,再者工程完工期限,也會比原承攬契約早上幾個月( 視工程修補需要期間) ,不太可能原承攬、次承攬完工日期完全一樣( 如此就沒有修補之剩餘時間) ,由原證三、四完工日期觀析,也能推判廖彥旭係原告之員工,再者,如果原告將本件工程轉包給廖彥旭,就常情言,契約內容也會作某程度之修改,不太可能以影印方式全盤轉用,何以如此,細細觀析,也能判斷出原證四合約係為應付黑道不得已之文件,當不能持為裁處依據。

㈢原告將部份工程著由工地主任廖彥旭完成外,另將部份工程

轉包訴外人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協公司) 及日碩工程行並使用士敏公司外勞完成,支付工程款及外勞費用合計52,717,616元,本件工程總價132,000,000 元,倘原告將系爭工程以132,000,000 元轉包給廖彥旭,又將部份工程發包給得協公司及日碩工程行,並使用士敏公司外勞完成(52,717,616 元) ,兩相比對,原告不但沒賺分文之外,還要虧損52,717,616元,也顯不合理,尤有進者,如果得協公司、日碩工程行負責人不是與原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而是向廖彥旭承攬,則其公司或工程行與原告公司訂立之「工程發包合約」,締約人黑石公司( 請參閱訴願決定書第6 頁第13、14行) ,並蓋原告公司大小章,豈非亦為不實,如原告將工程全部轉包,當毋庸再訂該合約,凡上各情,可以推知原處分認定事實尚有可議,為此祈請調查真象。

㈣再者,原處分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司法院

釋字第327 、356 、616 號解釋,亦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本件被告是以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應取得憑證未取得,認有違反應作為而不作為,所為之「行為罰」。姑不論是否有上開行為,但縱有該行為之存在,亦不影響被告之稅捐債權,按行為罰與漏稅罰不同,翻閱稅法,如所得稅法第107 條(不依規定提送帳簿文據),第108 條(滯報、怠報),都有一定金額之裁罰上限,稅捐稽徵法第45條(未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亦皆定有一定裁罰之上限,原告「縱使」涉有(但沒有,已如起訴狀所載),如果可以無限上綱的裁罰,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及同法第23條之「必要性」,司法院釋字第616 號,在類似之情形下,認無處罰上限,係屬違憲及違背比例原則之瑕疵處分。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未依規定:

①設置、記載,②保存帳冊之行為罰,依序為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如同法第44條規定之未取、未給憑證比較,前者全面之影響,後者為點或局部之影響,前者可罰性遠高於後者,前者既定有一定之上限,後者卻無,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將工程轉包出去,易言之,並無應取得

憑證未取得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㈡原告於首揭期間將承包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

房屋土建工程,轉包予廖彥旭,給付工程款銷售額合計132,000,000 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有工程發包合約書、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書等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廖彥旭及原告之負責人甲○○分別因偽造文書(薪資清冊)

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53號、91年度偵字第187 號、18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分別經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書所載,廖彥旭於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固辯稱,伊係原告之職員,並非向原告承包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云云。惟查,廖彥旭於原審調查時已坦認承包原告向台泥和平廠所包工程中之鋼筋、模板、水泥的部分;又據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將上揭工程轉包廖彥旭;另同為被告郭生金亦稱伊為三包,而廖彥旭為二包。嗣後廖彥旭及甲○○均翻異前詞稱,廖彥旭係受僱於原告,因怕麻煩,原告借用廖彥旭名義與另被告郭生金簽約云云。惟查,廖彥旭、甲○○間有親戚關係,據2 人供明在卷,其2人更異前詞,本屬可疑。況另被告郭生金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廖彥旭並非原告員工,工程款都是廖彥旭夫婦拿現金給伊,伊並沒有向原告領過錢,廖彥旭其實是向原告借牌承包的。是可證廖彥旭、甲○○上開辯解並非可採,益證廖彥旭確有向原告承包上揭工程之違章事實。至原告主張廖彥旭係其僱用之工地主任,有88年、8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證乙節,查臺灣高等法院既已判決廖彥旭及原告負責人甲○○偽造薪資清冊,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則原告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真實性令人質疑,況廖彥旭非受僱於原告之事實既經第三人郭生金證實並經判決確定,是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㈤有關原告主張若將工程發包給廖彥旭來完成,則原告不必再

將部份工程委請得協公司及日碩工程行幫忙完工乙節,查廖彥旭承包原告承攬之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因廖彥旭未辦營業登記,對外仍使用原告公司名義行事,亦非不可能,又經下游得協公司負責人官雪君證稱:「該工程發包合約雖蓋用黑石公司大小章,但真正交易對象為廖君,非黑石公司。後來工程無法如期付款,有去找高君,高君稱整個工程她都不清楚,與其無關。」足證廖彥旭係向原告承包工程,並非原告找得協公司及日碩工程行來施作,而係廖彥旭承包系爭工程並轉包給該2 家公司行號承作。次查,原告於88年3 月至89年8 月共匯款137,305,916元至廖彥旭臺灣銀行蘇澳分行綜合存款帳戶,設若廖彥旭真為原告員工,原告何需將應付與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先匯入員工帳戶,而非直接匯入承包廠商帳戶?於理不合。至原告主張廖彥旭為可信任之工地主任,由原告將工程款匯入其帳戶內,再轉付予完工廠商,依法並無不可乙節,查實務上,公司應不會透過工地主任支付各項費用,惟倘就承攬而言,尚屬合理。又訂立契約,當事人合意即可,與有無賺取差價無涉,且原告與廖彥旭業經法院認定為承攬關係,故廖彥旭主張係原告僱用之工地主任而非其下游承包商乙節顯不足採,至偽造私文書( 薪資表) 部分,宜蘭地方法院雖判決廖彥旭無罪,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廖彥旭有期徒刑參月確定。綜上,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132,000,000 元處5%罰鍰6,600,000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士敏公司開立予原告88- 91年相關統一發票、原告與得協公司工程發包合約書、原告88年12月19日(88)和泥摩字第046 號備忘錄、郭生金89 年1月17日承包同意書、得協公司89年1 月17日同意書、得協公司開立予原告88- 91年相關統一發票、日碩工程行開立予原告88- 91年相關統一發票、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工程耗料分析表、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工程耗料數量金額表、士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與士敏公司88年3 月15日工程發包合約(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房屋新建工程)、追加工程合約、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91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郭生金等人)、原告與廖彥旭88年3 月15日工程發包合約、廖彥旭與郭生金88年

3 月20日工程發包合約書、士敏公司91年1 月3 日保固證明書、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87- 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廖彥旭)、原告與得協公司91年4 月24日協議書、隆翼法律事務所91年3 月5 日(91)隆翼字第002-3 號函、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本件原告有無於88年3 月至89年8 月間,將承包士敏公司之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轉包予廖彥旭? 原告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 原處分科處罰鍰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㈡經查,系爭工程係原告向士敏公司承包,再由原告轉包予廖

彥旭,廖彥旭則將該工程轉包予郭生金,郭生金即將該工程中鋼筋施作部分之工程僱用工人領班黃文明( 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09 頁) ,黃文明並另找其他不詳工人在系爭工程工作,業據原告負責人甲○○及廖彥旭、郭生金及黃文明分別於宜蘭地檢署偵查時、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宜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91頁,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

4 號( 一) 卷第36-37 、54-55 、198 頁、( 二) 卷第3 、

74、88、90、92-93 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卷第75-76 、89、92頁,附本院卷第261-267 、271 、273-275 、277-279 、280-284 頁),並有台灣水泥公司91年

7 月12日91民財字第0779號函、士敏公司工程發包合約及士敏公司、原告與廖彥旭系爭工程發包合約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 號( 一) 卷第59、161 頁,本院卷第14-119頁)。又原告負責人甲○○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犯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行,經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4 月30日91年度訴字第10

4 、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依該判決書事實欄記載略以: 「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黑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黑石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黑石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士敏公司)承攬『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該工程係台灣士敏公司向台灣水泥公司所承包)後,即將該工程轉包予廖彥旭,再由廖彥旭將該工程轉包予郭生金,而該工程中鋼筋施作部分之工程,則由郭生金僱用工人領班黃文明,並由黃文明找不詳工人工作,嗣黃文明因實際工作之不詳工人領得工資後,均藉故不願提供身分資料供報稅使用,竟與綽號『阿達』、『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明知周家田、郭年豊、賴振賢、葉惠雯、溫政博、翁健輔、吳志德、練建村、蔡坤德、黃信喜、張俊賢、林修國等十二人(以下稱周家田等十二人)均未實際受僱於郭生金在上揭工程工作,且未經周家田等十二人之同意,竟自『阿達』、『阿忠』處取得周家田等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再使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周家田等十二人之印章,並於八十九年度一月至七月員工薪工資表每月領款認章欄及總額欄上偽造周家田等十二人之印文各八枚,製作內容為周家田等十二人具領八十九年度一月至七月每月工資二萬元或三萬元不等,具領總額均合計二十萬元之員工薪工資表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家田等十二人及稅捐稽徵資料正確性,再由黃文明交由不知情之郭生金轉交與不知情之廖彥旭,再由廖彥旭交由不知情之黑石公司負責人甲○○,以作為黑石公司申報稅捐之用。而黑石公司負責人甲○○明知上揭工程業已轉包予廖彥旭承攬,黑石公司並未僱用周家田等十二人在上揭工程工作,且周家田等十二人並未向黑石公司具領工資,竟將此不實之事項交予不知情之會計於黑石公司會計帳上虛偽記載支出周家田等十二人工資各二十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209-214 頁),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廖彥旭。

㈢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廖彥旭證明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廖彥旭云云。惟查,廖彥旭於宜蘭地方法院調查時已坦認承包原告向台泥和平廠所包工程中之鋼筋、模板、水泥的部分(見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 號( 一) 卷第37頁附本院卷第265 頁)。另據甲○○於宜蘭地檢署偵查及宜蘭地方法院調查時亦供稱,將系爭工程轉包廖彥旭(見宜蘭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第91頁,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04 號( 一) 卷第55頁附本院卷第267 頁)。另郭生金亦稱伊為三包,而廖彥旭為二包(見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104 號( 一) 卷第156 頁附本院卷第269 頁)。況郭生金於宜蘭地方法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廖彥旭並非黑石公司員工,工程款都是廖彥旭夫婦拿現金給伊,伊並沒有向黑石公司領過錢;被告廖彥旭其實是向黑石公司借牌承包的」等語(見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 號( 一) 卷第198 頁、( 二) 卷第89-90 頁附本院卷第271 、276-277 頁)。又廖彥旭、郭生金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8 月26日93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5-22

1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參以廖彥旭與甲○○間有親戚關係,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43頁),縱令廖彥旭於本院證稱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廖彥旭,其證詞與上開事證有違,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廖彥旭係其僱用之工地主任,有88年、89年度薪

資扣繳憑單可證乙節。查廖彥旭及甲○○偽造薪資清冊,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等犯行,業經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真實性如何,已有可疑。況廖彥旭非受僱於原告之事實既經郭生金證實,如前所述,是原告所稱,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相關文件清楚寫著「黑石工程有限公司廖彥旭」,倘係次承攬關係,文件內容不可能如此記述,另如果原告將工程發包給廖彥旭來完成,則原告不必再將部分工程委請得協公司及日碩工程行幫忙完工乙節,查廖彥旭未辦營業登記,對外仍使用原告公司名義行事,不無可能,尚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工程係原告自己承作。又得協公司負責人官雪陳稱:「該工程發包合約雖蓋用黑石公司大小章,但真正交易對象為廖彥旭君,非黑石公司。後來工程無法如期付款,有去找甲○○,甲○○稱整個工程她都不清楚,與其無關。」云云,有被告談話紀錄可稽,足見廖彥旭係向原告承包工程,並轉包給該2 家公司行號承作,並非原告找得協公司及日碩工程行來施作。次查,原告於88年3 月至89年8 月共匯款137,305,91

6 元至廖彥旭臺灣銀行蘇澳分行綜合存款帳戶,設若廖彥旭真為原告員工,原告何需將應付與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先匯入員工帳戶,而非直接匯入承包廠商帳戶?要與常理有違。又訂立契約,當事人合意即可,與有無賺取差價無涉。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總價132,000,000 元,原告將系爭工程以132,000,000 元轉包給廖彥旭,原告未賺分文,顯不合理云云,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告於88年3 月至89年8

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廖彥旭,給付工程款銷售額合計132,000,000 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被告審理核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132,000,000 元處5%罰鍰計6,60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六、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第十九條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其中有關「應保存憑證」之規定,乃在以罰鍰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義務。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42 號解釋揭櫫在案。故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原處分係屬違憲及違背比例原則之瑕疵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132,000,000 元處5%罰鍰6,600,0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廖彥旭及廖敏旭,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