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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9號原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

2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0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電腦設備批發及零售業者,其為銷售Acer Aspir

e 系列之筆記型電腦商品,自民國(下同)96年6 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分別於報紙及電視上刊載廣告,內容宣稱「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Ac

er Aspire 全系列獨家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並印製商品型錄提供予零售通路商於銷售時向消費者簡介,型錄內亦標示「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包含至96年6 月30日、96年8 月31日及96年9 月30日有效之型錄),涉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經人檢舉。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廣告係以「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作為本案商品之廣告標語,按「全球獨家」係指全球唯一之意涵,「全系列」則指案關Acer Aspire 型號筆記型電腦全部商品而言,故一般消費者施於普通注意力合併觀察系爭廣告所得整體印象及普遍認知,應指原告於系爭廣告期間所販售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商品係全球唯一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者;惟依原告Acer Aspire 全系列商品銷售資料表,並非全部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其中未搭載杜比環繞音效型號AS3680、AS3690、AS5050、AS5100、AS55 70 、AS55

80、AS5610、AS5630於系爭廣告期間96年6 月共計銷售1,61

3 臺,占當月Acer Aspire 全系列商品銷售總數量之62%,及銷售總金額之58.3%;同年7 月舊款Aspire機型共計銷售1,281 臺,占當月份Acer Aspire 全系列商品銷售總數量之

12.3%,及銷售總金額之10.5%;同年8 月舊款Aspire機型共計銷售2,563 臺,占當月份Acer Aspire 全系列商品銷售總數量之13.1%,及銷售總金額之11.3%,足見於系爭廣告期間,原告所銷售Acer Aspire 全系列商品亦包含未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型號;至於杜比公司回覆原告之內容亦僅能證明杜比公司認可被處分人新開發(2007年6 月後上市)之AcerAspire筆記型電腦確有配備杜比環繞音效,縱使原告新開發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商品係當時全球獨家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亦非表示原告係全球獨家全系列Acer Aspir

e 商品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者;另查於系爭廣告期間亦有非新開發(2007年6 月前上市)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商品流通於市場,而原告亦坦承知悉2007年6 月前生產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商品並未配備杜比環繞音效,故系爭廣告宣稱「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又系爭標示「至96年6 月30日止有效」之型錄,係以「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作為廣告訴求標語,並無任何除外限制條件說明,一般消費者觀察案關廣告所得認知,係於廣告期間購買之任一款Acer Aspire 型號之筆記型電腦商品,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者,況原告雖於封面刊載新開發(2007年6 月後上市)之筆記型電腦商品圖片,惟查系爭型錄內頁亦載有Acer Aspire 舊機型之圖片、售價等相關資訊,故原告於同一型錄中合併刊載Acer Aspire 新舊款機種,以消費者觀察整體印象及普遍認知,尚難以型錄封面係以新開發之商品圖片並配合所謂「新聲」、「新型」與「新影」等方式呈現,即稱系爭廣告訴求係僅針對新開發之機型所為;另系爭標示「至96年8 月31日止有效」之型錄,雖已無刊載舊款機型之相關資訊,惟仍沿用先前型錄之宣傳方式,亦以「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作為案關廣告訴求,並未就所稱「全系列」係僅限2007年6 月後上市之新開發系列機種此重要資訊充分揭示,經檢視系爭型錄中亦未有任何排除舊機款之表示,屬對於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7 月3 日公處字第097086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廣告係將全球獨家與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合併表述,即表示於系爭廣告期間AcerAspire系列筆記型電腦為全球唯一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且系爭廣告之型錄對於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之外型、配備、規格、參考價格等,均詳細說明,復有顯著不同之標語、顏色並以新聲、新型與新影等顯著方式呈現新產品新穎之處,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藉由廣告呈現之商品外型設計、顏色等外觀,即知系爭廣告特定於原告新推出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而非舊機種或其他系列商品,且全系列為業界慣常使用,係指使用於當時新開發上市或將來上市之產品而言,如麗臺電視卡盒全系列支援Window

s Vista 最新技術等,又其於新產品上市前之產品發表會,各大媒體廣泛報導,消費者已獲悉此系列產品將全新改款,況系爭廣告未造成消費者任何損害,本案利益僅4,800,000元,被告處以罰鍰1,200,000 元,不符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謂:「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是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⒈事業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⒉他人因該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致有誤信;⒊他人因誤信而與事業為交易致受損害。

(二)系爭廣告並無就商品之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⒈按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

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又「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之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實者,即無不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第四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廣告中原告係將「全球獨家」與「全系列配備杜比環

繞因效」合併表述,客觀上合理解釋之一係原告為案關廣告時,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產品為「全球唯一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者。而事實上,原告新開發上市之Acer Aspire 筆記型電腦產品亦確實如系爭廣告所述,符合全球獨家全系列搭配杜比環繞音效,此由杜比公司回覆原告之信函(原告96年12月3 日宏碁字第960908號函)謂截至96年11月27日止,並無其他公司有像原告新開發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產品搭載杜比環繞音效云云,更足得徵之。故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 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點第四項之規定,系爭廣告即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⒊且查系爭廣告中標示「至96年6 月30日止有效」、「至96

年8 月31日止有效」之型錄,其首頁封面標有「Acer Aspire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之標語,然依該一封面之整頁廣告的整體表現以觀,除刊登Acer Aspire 5920G 筆記型電腦之實物照片,為米白色機座與鍵盤組並附加杜比環繞音效之標誌外,更以「『新聲』Acer Aspire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不需外接喇叭,立即體驗最真實的立體聲環繞!」「『新型』宏碁2007全新打造Gemstone新型外觀設計,漾動立體燦晶技術與奈米瓷漆塗面,展現最新的時尚科技工藝!」「『新影』AcerCrystalBrite 8毫秒高亮度(220nit)鏡面廣螢幕,影像流暢清晰;Acer Crystal Eye網路攝影機,暗光自動補強;指向性麥克風,阻隔雜訊收音精密!」並配合產品新穎、新設計部分之照片予以呈現,故一般大眾或相關交易人不須具有任何艱深之產品技術或規格等資訊,而僅施以普通注意力,得藉由廣告呈現整體表現、產品之外型設計、顏色等外觀,即可知上開型錄係轉特定於原告新推出之Acer Asp

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而非係舊機種或其他系列商品。⒋被告及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標示「至96年6 月30日止有效」

之型錄其首頁封面以「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做為廣告訴求標語,雖於封面刊載新開發之筆記型電腦商品圖片,惟型錄內頁亦載有所稱Acer Asp

ire 舊機型之圖片、售價等相關資訊等等為由,判認「Ac

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等語違反公平交易法21條第1 項規定。惟查,國內各公司行號刊印之產品型錄,將封面或封底作為廣告篇幅使用,用以刊載特定商品之廣告,與內頁刊載較為詳細之產品資訊,性質上有所差異,如同業華碩公司型錄封面以「魔獸真體驗馬上帶回家」、「魔獸世界榮譽推薦戰鬥機」為題,內頁所刊載之產品繁多,並非皆為其封面廣告之標的產品;又如華碩公司於型錄內以「ASUS全系列視訊筆記型電腦」、「精彩生活同步轉播」等語,輔以照片,廣告其全系列產品配置視訊設備(即內建網路攝影機),惟下方羅列「ASUSA3V c/H 系列」、「ASUS A6Va/Vm系列」、「ASUS M9V系列」以呈現所稱之全系列為此三系列之全系列,而型錄內頁亦包含非此三系列之筆記型電腦。又如美商超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展覽之型錄,封面以「極速雙核心,全民" 蜂" 64」等語宣傳其雙核心64位元之處理器,惟內頁刊載之諸多產品,亦有搭載非雙核心64位元之處理器;以上等等在在顯示,同業及消費者均認知型錄之封面或封底係廠商之獨立廣告,與內頁包羅萬象之產品並無一定之關連性,且同業及競爭者長年採用系爭廣告方式,因此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極低、且對市場競爭秩序並無影響,系爭廣告標語並無害於「消費者公益」且不致有損害之虞。

⒌按原告於系爭廣告以「『新聲』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

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不需外接喇叭,立即體驗最真實的立體聲環繞!」「『新型』宏碁2007全新打造Gemstone新型外觀設計,漾動立體燦晶技術死奈米瓷漆塗面,展現最新的時尚科技工藝!」「『新影』Acer Crystal Brite

8 毫秒高亮度(220nit)鏡面廣螢幕,影像流暢清晰;Ac

er Crystal Eye網路攝影機,暗光自動補強;指向性麥克風,阻隔雜訊收音精密!」並配合產品新穎、新設計部分之照片予以呈現新產品之前,在產品尚未上市且未廣告前一個月,即提前舉辦新產品發表會,兼以96年5 月2 日發出新聞稿,以「宏碁公司昨(3 )日推出全新設計的Aspire筆記型電腦」介紹全新設計之Aspire筆記型電腦,96年

6 月8 日新聞稿以「2007臺北國際電腦展 宏碁新工業設計筆記型電腦 引領風潮 創造時尚」為題,再次強調「宏碁日前推出新設計的Aspire家用筆記型電腦與Travel M

ate 商用筆記型電腦。宏碁將於今(2007)年臺北國際電腦展呈現全新工業設計的Aspire家用型筆記型電腦,全系列Aspire造型圓潤……」。原告於新產品上市前之新產品發表會、陸續發出之新聞稿外,各大媒體,或以「宏碁NB大改款導入全新設計」、「宏碁發表Aspire與TravelMate筆記型電腦」,或以「BMW 設計團隊加持,宏碁NB換新裝」等為題,廣泛報導原告推出之全新設計Aspire筆記型電腦。一般消費大眾之經驗分享與介紹以「今天要來介紹的是新一代的設計」等語分享,更有民眾部落格(blog)轉載媒體介紹等,且相關媒體旋即發表對新產品之測試、試用報導,顯見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於新產品上市前,經由媒體報導已獲悉原告當時推出「全新設計」之Aspire筆記型電腦,亦獲悉此系列產品即將全新改款,是以案關廣告刊登新產品之照片,以及強調「新聲」、「新型」與「新影」等之表現方式,一般消費大眾一望即可明白。再者,臺灣以世界電腦產業王國著稱,電腦及其相關產品市場係屬充分競爭之狀態且資訊透明,消費者不僅對電腦產品規格善於比較、比價,甚且消費者按自己之需求而自行組裝或規劃配備與功能者,更不在少數,是於電腦及其相關產品之消費市場中,須有確切的廣告訴求與廣告標的始能發揮廣告效果。查系爭廣告標的與訴求,一般大眾一望即知係原告針對新開發商品投入廣告資源,並非針對舊商品所為之廣告,系爭廣告所使用「全系列」之詞語,亦無包括舊機種之意圖,更無引人錯誤之目的,退萬步言,原告之投入大量人力及廣告費用推出系爭廣告,如目的係用以引起消費者錯誤購買5,000 多臺的Aspire舊款機種,非僅不符成本且有違商業慣例,原告斷不可能為如此違商業慣例及不符成本計算之行為。再者,所謂的Aspire舊款機種,除其整體外觀設計、用色,與新款機種有顯著差異及未搭載杜比環繞音效外,以一筆記型電腦產品言之,其所具有之功能、核心規格(CPU 、RAM 、硬碟容量等)等,毫不遜色甚至是優於通路市場上其他公司所販售之筆記型電腦,故其並非「舊」或「過時」或「應淘汰」之產品;且原告Aspire舊款機種產品庫存量少,藉由正常、一般銷售方式即可銷罄,故原告實無以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作為銷售Aspire舊款機種筆電產品方式之必要。

⒍系爭廣告「Acer Aspire 有杜比最動聽全球獨家全系列配

備杜比環繞音效」之廣告標語,其中「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之字型、大小與粗細觀之並非最為顯著之標語,所佔整體廣告之版面篇幅小,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已對「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一詞留意,則篇幅更大、設計更為顯著之「新聲」、「新型」及「新影」等語及產品照片,更將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留下此為原告新推出之Acer Aspire 系列產品之深刻印象,因此並無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

(三)系爭廣告並無引人誤信之情事:⒈查系爭廣告之「至96年6 月30日止有效」型錄內頁部分,

共分9 個區塊,每一區塊上皆有明顯之標語作為區分,各區塊內所刊載之商品,除有以產品實務照片及標誌、文字詳細述明產品規格、內容、建議售價等資訊外,並於各區塊下方有以圖片或標誌說明產品搭載之設備,於新推出之AcerAspire系列產品更逐一標示杜比公司商標,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一望即可輕易區分其不同。其中有關Acer

Aspire 系列產品者,則有「全球獨創杜比環繞」、「有杜比最動聽」及「Intel 64位元雙核心」、「雙核獨顯效能完美」等四個區塊。前二者為原告新開發搭載杜比環繞音效之Aspire產品;後二者則係舊型機種未有搭載杜比音效之產品。依系爭廣告之表現方式,一般消費大眾一望即可明白區分其不同。即:

⑴「全球獨創杜比環繞」一欄,Aspire 5920G筆記型電腦

,有該型筆記型電腦之實物照片,照片右側有杜比音效之標誌,左側則有「新一代Centrino Duo機種杜比環繞音效重低音喇叭漾動立體燦晶上蓋時尚的動感能量流極速8 毫米鏡面廣螢幕」之說明,並於產品下方以四張照片、兩個標誌表示搭載之設備,其第一張照片並標有「杜比環繞音效」,表示該型筆記型電腦搭載有「杜比環繞音效」之配備。其他關於Acer Aspire 系列之產品,如Aspire 4720G、Aspire 4710G之筆記型電腦;「有杜比最動聽」一欄之Aspire 4520G筆記型電腦亦皆係相同的表現方式。是一般大眾一望即知該等產品係有配備杜比音效之產品。

⑵而另觀「Intel 64位元雙核心」、「雙核獨顯效能完美

」之部分,關於Aspire 5583AWXMi、Aspire 5573AWXMi等產品,有產品實物照片,但無杜比音效之標誌,產品下方有照片、標誌用以說明其配備,但無任何關於杜比音效之表示或表徵。是一般大眾一望即知該一欄內所刊載之筆記型電腦產品並無「杜比環繞音效」之配備,絕不可能使一般大眾誤信其為有搭載杜比音效之筆記型電腦之產品。

⒉系爭廣告之「至96年8 月31日止有效」型錄內頁部分,則

全部都是刊載搭配杜比音效之Aspire型之筆記型電腦,並無舊機型產品,是更無使消費者產生誤信之可能。

⒊因筆記型電腦乃係高價格之電子產品,是有需購買筆記型

電腦產品之消費者,大皆係因工作上需求所致。在交易習慣上,消費者決定購買筆記型電腦前,率皆會蒐集相關資訊,該等資訊來源,或為各廠商筆記型電腦產品之型錄,或為店家、門市人員之解說,購買筆記型電腦之消費者亦必會詢明產品配備及規格,蓋產品之配備及規格,乃影響筆記型電腦產品之價格的重要因素。廣告或許會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但亦僅係引起消費者詢問之意願或動機,促使消費者決定購買某一筆記型電腦產品之因素,則在於產品型錄對於配備、規格、外觀及其價格等產品資訊之說明。因此,國內產售筆記型電腦之廠商,必會定期印製產品型錄,詳細羅列刊載其產品之實物照片(外觀之呈現)、配備、規格、價格等資訊,提供予店家、門市○○路,供消費者索取、參閱及作為決定購買產品與否參考資料之緣由。

⒋按系爭廣告之型錄,對於原告Acer Aspire 系列產品之外

型、配備、規格、參考價格等資訊,皆詳細羅列說明,已如前述。是以一般大眾或消費者對其決定購買之產品,是否配備有杜比環繞音效,確能從型錄上刊載之資料全部得知,系爭廣告實無致使消費者產生誤信之可能,應可肯定。

⒌系爭廣告期間新推出之Acer Aspire 筆記型電腦,以深藍

(黑)色之外觀及內部白色瓷漆塗面之內外雙色設計,不僅為原告以往產品所未見,亦為同業競爭產品所未見,一般人一望即知此為新推出之產品。

(四)系爭廣告並無造成「他人因誤信而與事業為交易致受損害」之結果:

⒈按消費者向臺北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內容要旨為:「最

近因個人工作需求,工作環境需要高檔的音效,因此購買一臺宏碁最新上市的筆記型電腦,型錄上載明〝全球首創杜比環繞〞獨家全系統配備杜比環繞音效,首面還寫〝全球獨家〞耶……。但當我跟友人驕傲的講時,才發現原來宏碁的筆記型電腦並不是唯一配有杜比音效的,其它廠商也同時配有;也不是全球首創及獨家,更沒有領先全球;更沒有全系列配備杜比音效。而宏碁的型錄上卻大大的秀出這些字樣,對於消費者實有詐欺之意。」云云,則:

⑴該消費者既係「因個人工作需求,工作環境需要高檔的

音效」,且購買者係「宏碁最新上市的筆記型電腦」,故其所購宏碁筆記型電腦應係有配備杜比環繞音效者。

⑵該消費者申訴之主要事項,乃其認為系爭廣告之不實者

係型錄上之「全球首創杜比環繞」(這是哪一份型錄??)、「全球獨家」等語,與其友人所述不符,即「1.並不是唯一配有杜比音效的,其它廠商也同時配有;2.也不是全球首創及獨家,更沒有領先全球;3.更沒有全系列配備杜比音效」,並非指稱其所購宏碁筆記型電腦未配備杜比環繞音效,是該消費者未因型錄陷於誤信而購買未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宏碁筆記型電腦產品,致受損害之情事發生。

⑶再依該消費者向被告回覆函稱:「約半年前於光華商場

取得原告Acer Aspire 產品型錄,並宣稱『Acer Aspir

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嗣決定購買Ac

er Aspire 5572之機型,未料該機型並未配備杜比音效,因發票已遺失,故無法提供。」云云,該消費者是否確已購買Aspire筆記型電腦,如購買則其購買時間及購買機種為何,被告皆未予查證;該消費者向被告檢舉時宣稱其所購買之Acer Aspire 5572筆記型電腦,乃屬於廣告前已上市(95年9 月上市)而未搭配杜比音效之產品,然而其於96年6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申訴時,原宣稱其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商品確有搭載杜比環繞音效。故該消費者是否有因系爭廣告而購買原告之商品實不無疑問,若其確實有購買原告商品,則其向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陳述其購買之商品為何會不一致,簡言之,若廖小姐並未因系爭廣告而購買未搭載杜比環繞音效之筆記型電腦時,可見,系爭廣告並未造成消費者產生錯誤或因此產生損害任何不利,被告未進一步查證,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確有違誤。除本件檢舉之消費者外,系爭廣告期間售出之未備置杜比音效5,000 多臺之Aspire機種,未有消費者爭執受系爭廣告之影響而購買,亦未有其他消費爭議,顯見系爭廣告未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而購買,因此系爭廣告既未使交易相對人有受不利之虞,亦未使其受有不利。

⒉又被告依原告所提銷售資料,認定於系爭廣告期間之96年

6 月共計銷售舊款Aspire機型筆記型電腦1,613 臺,佔當月Acer Aspire 全系列商品銷售總數量之62%,同年7 月共銷售舊款Aspire機型筆記型電腦1,218 臺,佔當月AcerAspire全系列商品銷售總數量之12.3%,同年8 月共銷售舊款Aspire機型筆記型電腦2,563 臺,佔當月Acer Aspir

e 全系列商品銷售總數量之11.3%。亦即系爭廣告期間原告共銷售舊款Aspire機型筆記型電腦,合計達5,394 臺。

若系爭廣告「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之標語,果真會致消費者引起誤信而與原告交易的話,則必會引起諸多消費爭議。然查,自原告於96年6 月中推出系爭廣告迄今,除上開消費者申訴案外,並無因消費者購買Aspire系列筆記型電腦產品發生消費爭議之案件,且該消費者是否有購買舊款Aspire機型筆記型電腦,容有疑問,已如前述。可見,於96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系爭廣告並無造成「他人因誤信而與事業為交易致受損害」之結果發生,否則於現今消費者權意識高漲之時代,5,39

4 位購買舊款Aspire機型筆記型電腦者,如果確係因系爭廣告「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之標語,陷於誤信並進而與原告交易購買原告之無杜比環繞音效之舊款Aspire機型筆記型電腦產品,則焉會無任何消費者提出申訴之理,是可證系爭廣告並無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誤信,並與原告交易而致受損害之結果發生,應可肯定。

(五)依本件訴願決定:「又不實廣告之認定,應就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交易之相對人權利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事加以判斷,如廣告所強調者有使消費者將之與可能評估之事項產生印象上之誤認者,不僅有損消費者權益,對於競爭對手亦有失公平。所舉『麗臺電視卡盒全系列支援Windows Vista 最新技術』等,均為第三者就各該商品所為報導,並非各該事業就其自身商品所為廣告宣傳……」,詳析如下:

⒈同業及競爭者之型錄廣告多有採用相同或類似之廣告方式

,對競爭對手顯無有失公平之情事,且為消費大眾所熟悉而無誤認之可能性,因此系爭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應不生影響。

⒉又電腦及其週邊產品業界於使用「全系列」一語時,乃係

指稱使用於當時新開發上市或將來上市之產品而言,並已成業界之習慣。例如:

⑴「超頻者天堂」網站上2007年3 月7 日網頁即有「臺麗

電視卡盒全系列支援Windows Vista 最新技術」,載謂:「專業影音多媒體領導品牌-臺麗科技,因應Window

s Vista 上市所需的多媒體規格需求,於今日宣佈,在所推出的WinFast 電視卡盒,都能相容微軟WindowsVista平臺作業系統標準。無論是數位、類比、雙頻系列,都支援Windows Vista ,打造使用者超完全娛樂體驗,精彩影像盡收眼底。Windows Vista 作業系統強調電視卡盒將是未來PC的建議配備,能夠讓個人電腦晉級為數位視訊中心,為了保持作業系統的穩定度,Vista 對於搭配的周邊裝置有很高的要求,麗臺科技在所推出WinF

ast 多媒體產品-PVR3000 D eluxe 、PVR 2000、TV20

00 XP Expert、TV2000 XP RM、D TV1800 H及DTV1000

T 等,皆通過了Vista 專業認證。除外,其他多款電視卡盒產品也都能與Windows Vista 功能相容,WindowsVista 是微軟第一個需要3D加速硬體支援的作業系統,麗臺科技累積專業的研發技術能力,提供支援Vista 電視卡盒,引領消費者一同享受Vista 的全新感受。」云云,而事實上臺麗科技公司之前產品「WinFast TV2000

XP FM 」電視卡盒產品,即不支援Windows Vista 作業系統。惟業界及一般消費者皆知2007年3 月7 日後所推出之WinFast 系列之電視盒產品始具支援WindowsVista 作業系統。

⑵ZDNet 網站2008年8 月11日之網頁「報告:四成以上筆

電搭載相機鏡頭」一文,內引用華碩公司經理之談話,即:「華碩筆記型電腦產品經理黃立中即表示,該公司全系列的筆記型電腦都搭載了相機鏡頭,只是畫素高低區別而已。」而事實上,華碩公司之前推出之W2P 筆記型電腦即未搭載相機鏡頭,但業界及一般消費者亦知華碩筆記型電腦產品經理黃立中所陳述者係華碩公司新開發推出之筆記型電腦始會搭載相機鏡頭,是足證電腦及其週邊產品業界於使用「全系列」一語時,乃係指稱使用於當時新開發上市或將來上市之產品而言。

⒊原告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舉「麗臺電視卡盒全系列支援Wi

ndows Vista 最新技術」係麗臺公司於其網站所發布之新聞稿,「華碩22吋寬螢幕液晶顯示器MW221U反應速度傲視同級機種,全系列液晶顯示器搭配獨家SPLENDIDTM影像智慧技術提供消費者最佳品質的選擇」係華碩電腦公司於其網站所刊登之新聞稿,此等以新聞方式以達廣告、推銷產品之效,實係該公司所為之廣告方式之一,並非第三人之報導,訴願決定所稱均為第三人之報導,顯非事實。原告舉「麗臺電視卡盒全系列支援Windows Vista 最新技術」及「華碩22吋寬螢幕液晶顯示器MW221U反應速度傲視同級機種,全系列液晶顯示器搭配獨家SPLENDIDTM影像智慧技術提供消費者最佳品質的選擇」為例,除舉證說明業界對於「全系列」之慣常使用意涵係指使用於新wsid上市或將來上市之產品,亦舉證說明類似廣告方式為業界慣常使用,顯見在原告使用系爭廣告及廣告標語之前,不僅市場早已使用相同或類似之標語作為廣告新推出產品之用,且未曾聽聞「競爭公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因此原告96年6 至8 月刊登之系爭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並無影響、不致使消費大眾誤認、且對進入交易之相對人權利並無受損,對競爭同業亦無造成不公平競爭情事。

⒋查系爭廣告期間(96年6 月至96年9 月),依市調機構顧

能公司(Gartner Dataquest )對臺灣市場每季筆記型電腦市場佔有率資料,原告96年第2 季(即96年4 月至6 月)市佔率為27.6%,與原告同年第1 季(即96年1 月至3月)市佔率29.7%相較,不增反減,顯見消費大眾並未誤認系爭廣告及標語;又查市調機構顧能公司近四年第3 季(即每年7 月至9 月,適逢國內各級學校暑假及開學,以及臺北國際電腦展、臺中、高雄電腦展期間)國內筆記型電腦市佔率,依市佔率高低比較,前五、六名之廠商變化不大,而原告市佔率均為第一名或第二名,且前二名差距不大,足證系爭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不生影響,亦無對競爭同業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六)原處分理由第四點固稱:「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爰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訴願決定亦謂:「原告96年之營業額高達3190億元且具市場地位,舊款機型於系爭廣告期間銷售金額約1 億6 千萬元,不當利益難謂輕微」云云,惟查:

⒈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

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乃使被告有為裁量處分之權限。被告於依上開規定為裁量行政處分時,必須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又既係屬裁量處分,則原處分機關於為行政處分時,必須衡量及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要求。

⒉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面行處分應記載之「理由」除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外,在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參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14 號判決)。查被告就處原告1,200,00

0 元罰鍰部分,僅泛言審酌各項因素云云,難謂已有裁量理由之具體闡述,原處分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被告以舊款機型於系爭廣告期間銷售金額約160,000,000

元,不當利益難謂輕微,忽略該等機型原應有之價值、交易時間議訂在系爭廣告期間之前,實際交易日期發生在後,以及購買者包含大型企業、政府採購等與系爭廣告無涉之情事,全數判認不當利益難謂輕微,恐非適當。

⒋又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不實廣告,其構成要

件之一須係:「他人因誤信而與事業為交易致受損害」。是消費者是否致受損失或損害,應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 項案件裁罰時必須考量之重要因素。查系爭廣告並無造成「他人因誤信而與事業為交易致受損害」之結果發生,已如前述,惟被告就系爭廣告並無造成消費者受有任何損失或損害之結果發生之情況下,竟處原告1,200,000 元之罰鍰,實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等語。

(八)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訴稱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構成要件包括「他人因誤信而與事業為交易致受損害」云云,實係曲解法令: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明示:「觀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謂『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週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96期第91頁),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是本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

(可能性) ,至於受宣傳之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受有損害,則非本條考慮之問題。」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他人因誤信而與事業為交易致受損害」一節本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原告所稱顯係曲解法令。

⒉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法說明謂:「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

,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明定禁止。」又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總說明五亦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事業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始能促進資源之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並間接嘉惠消費者。凡有左列情形者,本法明定應予禁止:……(四)於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綜上可知,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在保護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及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是以,不實廣告之認定,仍應就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交易之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事加以判斷。故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論處,本不以消費者受有損害為提,原告之系爭行為所侵害者為上述四種法益,並不侷限於交易相對人或消費者,原告自稱並未致他人誤信、與原告進行交易而造成損害,即不構成違法云云,實係誤解法令。

(二)有關原告訴稱案關廣告並無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一節:

⒈查系爭廣告既宣稱「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

比環繞音效」,予一般大眾之整體印象及普遍認知,應指於案關廣告期間所販售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係全球唯一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者,然杜比公司僅認可原告「新開發(2007年6 月後上市)」之Acer Aspire 筆記型電腦確有全系列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尚非表示其「全系列」Acer Aspire 商品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換言之,杜比公司並未就原告2007年6 月前上市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商品認證,原告以「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作為廣告訴求標語,並無任何除外限制條件說明,則廣告宣稱應指原告於案關廣告期間所販售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商品係全球唯一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者,然依原告Acer Aspire 商品銷售統計資料表,並非全部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其中未搭載杜比環繞音效型號AS3680、AS3690、AS5050、AS5100、AS5570、AS5580、AS5610、AS5630亦於廣告期間同時進行銷售,是於案關廣告期間原告所銷售Acer Aspire 全系列商品亦包含前揭未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型號,其廣告用語宣稱「Ac

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即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案關廣告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原告就其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無疑義。

⒉另原告所稱於型錄內以「新聲」、「新型」、「新影」等

標語,配合呈現產品新穎、新設計部分照片,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藉由廣告呈現之產品外觀即知案關廣告特定於原告新推出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而非舊機種或其他系列商品,惟查案關標示「至96年6 月30日止有效」之型錄,係以「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作為廣告訴求標語,並無任何除外限制條件說明,一般消費者觀察案關廣告所得認知,係於廣告期間購買之任一款Acer Aspire 型號之筆記型電腦商品,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者,況原告雖於封面刊載新開發(2007年6 月後上市)之筆記型電腦商品圖片,惟查案關型錄內頁亦載有Acer Aspire 舊機型之圖片、售價等相關資訊,故其於同一型錄中合併刊載Acer Aspire 新舊款機種,足證其於廣告期間亦有銷售舊款機種,尚難以型錄封面係以新開發之商品圖片並配合所謂「新聲」、「新型」與「新影」等方式呈現,即稱系爭廣告訴求係僅針對新開發之機型所為。則系爭廣告並未就所稱「全系列」係僅限2007年6 月後上市之新開發系列機種此重要資訊充分揭示,經檢視案關型錄中亦未有任何排除舊機款之表示。

⒊再查,原處分理由係因原告以「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

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作為廣告訴求標語,並無任何除外限制條件說明,而足致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原告於案關廣告期間所販售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商品均係全球唯一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者,至原處分引用系爭型錄內頁載有舊機型資訊,係為表明原告於廣告期間確非僅銷售搭配杜比環繞音效商品,尚非如原告所稱原處分係因型錄內頁載有舊機型資訊即予以處分,原告對原處分理由顯有誤認。至原告爭執「國內各公司行號刊印之產品型錄,將封面或封底作為廣告篇幅使用,用以刊載特定商品之廣告,與內頁刊載較為詳細之產品資訊,性質上有所差異」云云,及其引用華碩公司及美商超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型錄等節,均與本案無涉,尚難以此據以卸責。

⒋至原告雖補充提供新聞稿、媒體報導及個人部落格資料,

訴稱有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於新產品上市前即已經由媒體報導獲悉原告彼時推出「全新設計」之Aspire筆記型電腦,亦獲悉該系列產品即將全新改款,是系爭廣告呈現方式已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明白云云;惟查本案所審酌者係案關廣告是否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之錯誤認知及決定,原告既於系爭廣告使用「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用語達到招徠效果,自應擔保廣告內容真實無誤,其所補充提供資料與本案廣告呈現並無相關,原告尚無法據以諉稱相關交易相對人應自其他報導知其產品即將全新改款即認案關廣告未有引人錯誤之情形。

(三)有關原告稱系爭廣告使用「全系列」用語並無包括舊機種意圖、亦無引人錯誤之目的云云,實係卸責之詞:查系爭廣告為不特定之一般大眾所得共見共聞之訊息,其內容具有招徠消費者之效果,原告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自應負起廣告真實表示與注意之責,然原告於廣告宣稱「AcerAspire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卻未就僅限2007年6 月後上市之新開發系列機種之重要資訊為充分揭示,已足以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產生誤認,是原告既未善盡系爭廣告真實表示之義務,其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原告自稱其無引人錯誤目的或意圖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四)有關原告訴稱罰鍰金額未符理由及不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被告對於罰鍰金額之決定,係基於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規定事項逐一審酌,考量本案主要違法內容係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搭載杜比環繞音效」,惟於廣告期間所販售之Acer Aspire 系列商品,非如廣告所稱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經審酌原告96年之營業額高達319,000,000 元且具市場地位,舊款機型於案關廣告期間銷售金額約160,000,000 元,不當利益難謂輕微,惟念原告為初次違法,並考量系爭廣告期間亦不甚長,且於本案調查期間配合態度良好,提供資料齊全,並於獲知涉及違法後即主動修正廣告內容等情,處以罰鍰1,200,000 元。本案對於罰鍰金額之決定,係對於施行細則規定事項逐一審酌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已於原處分書內載明,自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杜比公司96年8 月22日認可函及96年11月27日回覆函、Acer Aspire 全系列電腦規格表、營業稅額申報書、原告人員97年3 月26日陳述紀錄、系爭廣告及型錄、案關報紙、Acer Aspire 銷售統計資料表、Ac

er Aspire 舊機種銷售統計資料表、原告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明細表、96年自行組合產品事業名單、產業資料需求單、「超頻者天堂」網站資料、麗臺公司網站資料、ZDNet 網站資料、華碩公司網站資料、原告新聞稿資料、網站討論區資料、筆記型電腦產品評測網站資料、華碩公司型錄、美商超微半導體公司型錄、市調機構顧能公司筆記型電腦市場佔有率統計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系爭廣告所宣稱「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是否足使消費者產生錯誤?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系爭廣告使用範圍是否涵蓋新舊機種?是否因消費者可經由其他管道獲悉該系列產品將全新改款而影響不實廣告成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第5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6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7 條規定: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 條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第9 條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主管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之適用,俾符法治。

(二)據上可知,廣告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以予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商品之適用範圍及區域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相關大眾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而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皆為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廣告上提供之相關資訊,以爭取相關大眾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故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又是否違反該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原告為銷售Acer Aspire 系列之筆記型電腦商品,自96年6 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分別於報紙及電視上刊載廣告,內容宣稱「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Acer Aspire 全系列獨家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並印製商品型錄提供予零售通路商於銷售時向消費者簡介,型錄內亦標示「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包含至96年6 月30日、96年8 月31日及96年9 月30日有效之型錄,參見原處分卷第101 頁至第118 頁、第158 頁至第183 頁),涉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經民眾檢舉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且查:

⒈系爭廣告係以「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

繞音效」、「Acer Aspire 全系列獨家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作為銷售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商品之廣告標語,而全球獨家係指全球唯一之意涵,全系列則指Acer Aspire 型號筆記型電腦全部商品而言,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合併觀察系爭廣告所得整體印象及普遍認知,係系爭廣告期間所販售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商品為全球唯一全系列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者,於廣告期間購買任一款Acer Aspire 型號之筆記型電腦商品,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且Acer Aspire 系列商品為全球唯一之全系列商品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之意。惟杜比公司僅認可原告「新開發(2007年6 月後上市)」之Acer Aspire 筆記型電腦確有全系列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有該認可函件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尚非表示其「全系列」Acer Aspire 商品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換言之,杜比公司並未就原告2007年6 月前上市之Acer Aspir

e 系列筆記型電腦商品認證。且依原告所提示之Acer Asp

ire 全系列商品銷售資料表顯示,並非全部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其中型號AS3680、AS3690、AS5050、AS5100、AS5570、AS5580、AS5610、AS5630(即舊款Aspire機型)未搭載杜比環繞音效,於系爭廣告期間96年6 月共計銷售1,

613 臺,占當月Acer Aspire 全系列商品銷售總數量之62%,及銷售總金額之58.3%,同年7 月舊款Aspire機型共計銷售1,281 臺,占當月份Acer Aspire 全系列商品銷售總數量之12.3%,及銷售總金額之10.5%,同年8 月舊款Aspire機型共計銷售2,563 臺,占當月份Acer Aspire 全系列商品銷售總數量之13.1%,及銷售總金額之12.3%,有上開銷售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210 頁至第

213 頁),足證系爭廣告期間,原告銷售Acer Aspire 全系列商品亦包含未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型號。另於系爭廣告期間亦有非新開發(96年6 月前上市)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商品流通於市場,原告亦坦承知悉96年6 月前生產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商品並未配備杜比環繞音效,故系爭廣告宣稱「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即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⒉雖原告訴稱「系爭廣告中標示『至96年6 月30日止有效』

、『至96年8 月31日止有效』之型錄,其首頁封面標有『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之標語,然依該一封面之整頁廣告的整體表現以觀,除刊登AcerAspire 5920G筆記型電腦之實物照片,為米白色機座與鍵盤組並附加杜比環繞音效之標誌外,更以『『新聲』AcerAspire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不需外接喇叭,立即體驗最真實的立體聲環繞!』『『新型』宏碁2007全新打造Gemstone新型外觀設計,漾動立體燦晶技術與奈米瓷漆塗面,展現最新的時尚科技工藝!』『『新影』Ac

er Crystal Brite 8毫秒高亮度(220nit)鏡面廣螢幕,影像流暢清晰;Acer Crystal Eye網路攝影機,暗光自動補強;指向性麥克風,阻隔雜訊收音精密!』並配合產品新穎、新設計部分之照片予以呈現,故一般大眾或相關交易人不須具有任何艱深之產品技術或規格等資訊,而僅施以普通注意力,得藉由廣告呈現整體表現、產品之外型設計、顏色等外觀,即可知上開型錄係轉特定於原告新推出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而非係舊機種或其他系列商品。」云云。然查,上開標示「至96年6 月30日止有效」之型錄,係以「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作為廣告訴求標語,並無任何除外限制條件說明,一般消費者觀察系爭廣告所得認知,係於廣告期間購買之任一款Acer Aspire 型號之筆記型電腦商品,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者,雖原告於封面刊載新開發(2007年6 月後上市)之筆記型電腦商品圖片,惟查系爭型錄內頁亦載有Acer Aspire 舊機型之圖片、售價等相關資訊(例如本件檢舉人所購買之型號AS5572款式,參見原處分卷第109頁),故其於同一型錄中合併刊載Acer Aspire 新舊款機種,足證其於廣告期間亦有銷售舊款機種,尚難以型錄封面係以新開發之商品圖片並配合所謂「新聲」、「新型」與「新影」等方式呈現,即稱案關廣告訴求係僅針對新開發之機型所為。另標示至96年8 月31日止有效之型錄(參見原處分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雖已無刊載舊款Aspire機型之相關資訊,惟仍沿用先前型錄之宣傳方式,並未就所稱「全系列」係僅限96年6 月後上市之新開發系列機種此重要資訊充分揭示,型錄中亦未有任何排除舊機款之表示,即無原告所稱系爭廣告型錄係僅針對原告新開發之筆記型電腦商品情形。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型錄係僅針對該公司新開發之筆記型電腦商品所為一節,實不足採。

⒊另按,「觀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謂『事業常為

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使公眾週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96期第91頁),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是本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可能性),至於受宣傳之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受有損害,則非本條考慮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98年度判字第

2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立法說明謂: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明定禁止。暨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總說明五亦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事業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始能促進資源之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並間接嘉惠消費者。凡有左列情形者,本法明定應予禁止:……(四)於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為……。」綜上可知,公平交易法禁止不實廣告之目的,在保護以下四種法益:競爭公益、消費者公益、受不利益之競爭同業、受不利益之交易相對人。換言之,不實廣告之認定,仍應就廣告對市場競爭秩序之影響、消費大眾誤認之可能性、進入交易之相對人權益有無受損及對競爭同業有無造成不公平競爭等情事加以判斷,但不以全部之法益均受侵害為必要。是以,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論處,本不以消費者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訴稱系爭廣告並無造成「他人因誤信而與事業為交易致受損害」之結果,即不構成違法云云,實係誤解法令。

⒋綜核上情,系爭廣告內容確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無疑,原告在系爭廣告所宣稱內容均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四)至原告雖補充提供新聞稿、媒體報導及個人部落格資料,訴稱有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於新產品上市前即已經由媒體報導獲悉原告彼時推出「全新設計」之Aspire筆記型電腦,亦獲悉該系列產品即將全新改款,是系爭廣告呈現方式已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明白云云。惟查,本件所審酌者係系爭廣告是否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之錯誤認知及決定,原告既於廣告使用「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用語達到招徠效果,自應擔保廣告內容真實無誤,其所補充提供之資料皆屬系爭廣告以外之資料,無法作為系爭廣告之一部分而合併觀察,自對已構成虛偽不實之系爭廣告不生影響,原告尚無法據以諉稱相關交易相對人應自其他報導知其產品即將全新改款即認系爭廣告未有引人錯誤之情形。又雖然原告主張「因筆記型電腦乃係高價格之電子產品,是有需購買筆記型電腦產品之消費者,大皆係因工作上需求所致。在交易習慣上,消費者決定購買筆記型電腦前,率皆會蒐集相關資訊,該等資訊來源,或為各廠商筆記型電腦產品之型錄,或為店家、門市人員之解說,購買筆記型電腦之消費者亦必會詢明產品配備及規格,蓋產品之配備及規格,乃影響筆記型電腦產品之價格的重要因素。廣告或許會吸引消費者之注意,但亦僅係引起消費者詢問之意願或動機,促使消費者決定購買某一筆記型電腦產品之因素,則在於產品型錄對於配備、規格、外觀及其價格等產品資訊之說明。因此,國內產售筆記型電腦之廠商,必會定期印製產品型錄,詳細羅列刊載其產品之實物照片(外觀之呈現)、配備、規格、價格等資訊,提供予店家、門市○○路,供消費者索取、參閱及作為決定購買產品與否參考資料之緣由。」云云。然查,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規定,判斷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為依據。惟交易相對人之認知水準為何,尚難一概而論。原告所稱「因筆記型電腦乃係高價格之電子產品,是有需購買筆記型電腦產品之消費者,大皆係因工作上需求所致。在交易習慣上,消費者決定購買筆記型電腦前,率皆會蒐集相關資訊,該等資訊來源,或為各廠商筆記型電腦產品之型錄,或為店家、門市人員之解說,購買筆記型電腦之消費者亦必會詢明產品配備及規格。」固有其可能性,然因工作上需求以外之原因而購買者,亦所在多有,蓋電腦之功能日趨多元化,除了提供工作所需之外,亦兼有休閒娛樂、學習進修及溝通聯繫之用,消費者之購買原因及動機不一而足,並非以工作上之需求為限。且消費者亦未必對電腦也有全盤性之瞭解,例如初學者,或者如上開單純將電腦作為休閒娛樂、學習進修或溝通聯繫者皆是,由於某些電腦的使用操作簡易,並不需對電腦之機械性有深刻的瞭解,事實上也不易理解,致使許多使用者對電腦相關軟硬體之知識貧乏,甚至於可能是毫無概念,然這些使用者也都是電腦市場內潛在的消費者。此外,由於電腦市場日益飽和,同業之間的競爭相當激烈,一般消費者也深信電腦產品配備及規格已日趨一致,相差有限,故消費者在購買時,亦有相當比例之民眾寧可相信廠商之單一介紹,未必會再蒐集相關資訊,或聽取店家、門市人員之解說。原告上開主張應僅是部分社會現象,難以涵蓋全部實況,是以原告據此推論系爭廣告尚不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云云,容嫌率斷。況且,本案所審酌者乃系爭廣告是否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之錯誤認知及決定,原告既於廣告使用「Ac

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用語宣傳,即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至於消費者是否另外蒐集其他廠商電腦產品之型錄,或聽取店家、門市人員之解說,因屬系爭廣告以外之資料,無法作為系爭廣告之一部分而合併觀察,自對已構成虛偽不實之系爭廣告不生影響,是原告前開相關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此外,原告復爭執「國內各公司行號刊印之產品型錄,將封面或封底作為廣告篇幅使用,用以刊載特定商品之廣告,與內頁刊載較為詳細之產品資訊,性質上有所差異。」云云,並引用華碩公司及美商超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型錄為佐證。但查,原告上開主張,乃在說明產品型錄之封面或封底,僅係作為廣告篇幅使用,與內頁係刊載產品資訊在性質上有所差別,然此縱有其論據,仍與本案使用「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Ac

er Aspire 全系列獨家配備杜比環繞音效」等廣告用語,係強調系爭廣告期間所販售之Acer Aspire 系列筆記型電腦商品為全球唯一全系列皆配備杜比環繞音效者無涉,亦即本件所強調者,係「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或「Acer Aspire 全系列獨家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一語之真實性,縱然不與型錄之內頁結合觀察,仍無礙於Aspire系列並非全部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之實情,上開廣告用語涉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係可單獨觀察成立,故原告此節主張,亦難以據為免責之依據。至於原告另主張「電腦及其週邊產品業界於使用『全系列』一語時,乃係指稱使用於當時新開發上市或將來上市之產品而言,並已成業界之習慣。」云云,並舉麗臺科技公司推出之麗臺電視卡盒為例。然此敘述要屬原告個別主觀之想法,與本件系爭廣告所應合理解釋之「全系列」是指Acer Aspir

e 型號筆記型電腦全部商品而言不合,尚難遽予採信。雖原告舉出他家公司之宣傳內容相呼應,然此要屬另案是否構成違章之問題,斷非可作為本件免責之依據,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末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⒉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⒊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⒋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⒌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⒎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⒏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電腦設備批發及零售業者,其為銷售Acer Aspire 系列之筆記型電腦商品,自96年6 月21日至同年10 月31 日止,分別於報紙及電視上刊載廣告,內容宣稱「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Acer Aspire 全系列獨家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並印製商品型錄提供予零售通路商於銷售時向消費者簡介,型錄內亦標示「Acer Aspire 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包含至96年6 月30日、96年8 月31日及96年9 月30日有效之型錄),均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如前述,且其差異程度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大眾所接受,並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另系爭廣告為不特定之一般大眾所得共見共聞之訊息,其內容具有招徠消費者之效果,原告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自應負起廣告真實表示與注意之責,然原告於廣告宣稱「Acer Aspire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卻未就僅限2007年

6 月後上市之新開發系列機種之重要資訊為充分揭示,已足以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產生誤認,是原告既未善盡系爭廣告真實表示之義務,容有違章之故意,原告訴稱其無引人錯誤之目的及意圖云云,實屬卸責之詞。而原告製作上開廣告,目的在促銷筆記型之電腦產品,藉以牟利,動機尚屬單純,且系爭廣告使用期間為96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時間亦僅有4 個月,惟原告96年之營業額高達3,190 億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16 頁),且具市場地位,舊款機型於系爭廣告期間銷售金額約1 億6 千萬元(參見原處分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不當利益難謂輕微。

茲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既經被告所屬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中衡酌各相關違法情節,對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因素,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原告上開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及罰鍰之決定,並於原處分書內載明,經核堪認被告之裁量已審酌一切情狀,且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或有理由不備之情形,是本件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系爭廣告上宣稱「Acer Aspire全球獨家全系列配備杜比環繞音效」、「Acer Aspire 全系列獨家配備杜比環繞音效」,係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事證明確,經被告審酌原告上揭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200,0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