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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66年5 月1 日起擔任被告桃園縣政府的技士。於84年6 月間,原告提出簽呈,請求准予於8 月1 日辦理資遣。之後,經臺灣省政府84年8 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 號函核定原告資遣,生效日期為84年10月1 日。嗣經被告桃園縣政府以84年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轉知臺灣省政府前開函文予被告的工務局、原告等。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6年間,清查核算所屬已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總金額時,發現原告為資遣人員,並非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的對象,而被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錯誤將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55,500 元整,列入辦理優惠存款,乃以96年7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60245084號函,通知被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請其停止原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並請其查明函覆等旨。被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96年8 月10日以桃園營字第09600057412 號函、97年11月19日桃園營字第09700049601 號函及98年2 月

2 日桃園營字第09800004981 號函等各函文,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利息1,379,632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桃園縣政府不能請求原告返還新台幣(下同)1,379,632 元之利息所得。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桃園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不能請求原告返還1,379,63 2元之利息所得,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原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技士,於84年間因工

作壓力大,罹患心臟血管疾病,無法負荷工作,經被告桃園縣政府以84年9月4日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轉台灣省政府核定資遣在案(原證1 ),原告領取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5萬5500元及資遣費115萬2730 元,隨之遵循被告桃園縣政府前人事室股長方渭指示至被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可領取18%優惠存款利息,原告因而攜同上開資遣公文及公保給付支票,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不知姓名承辦人員審核原告資遣公文後,立即將原告所持台銀支票存入,自84年10月6日至96年7月8日止,每年以養老給付總額85萬5500元乘以18%(利率)支給優惠存款利息合計總金額181萬0297元,桃園縣政府每1年定期審核時,亦認定原告係屬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嗣被告桃園縣政府96年初清查該縣所屬退休公教人員換約續存名單時,發現原告為資遣人員非屬公保養老得辦理優惠存款對象,乃於96年7 月24日以府人三字第0960245084號函(原證2 ),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停止其優惠存款利息之支付,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乃於96年8月10日據以桃園營字第9600057412號函(原證3),請原告繳回所領優惠利息自84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總計181萬0238 元,扣除原有一般利率所應取得利息,發函要求原告應繳回137萬9632 元。原告不服,認被告桃園縣政府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向原告請求返還優惠存款利息,均無理由。

⒉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係受被告桃園縣政府委託,辦理優惠

存款案件,為桃園縣政府為行政行為之輔助機關,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自係受桃園縣政府指示下,協助桃園縣政府行使公權力處理行政事務,是以系爭案件自係由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受桃園縣政府委託辦理,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與桃園縣政府與原告間均存在公法關係至明,合先敘明。

⒊台灣銀行為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後

,定期會向桃園縣政府請領利息差額部分,被告桃園縣政府應將名單逐項審核以查驗資格存否,經驗證確認無訛後始將款項撥入,若否,被告桃園縣政府完全依照被告台灣銀行所交付名單及金額,若其中有誤,被告桃園縣政府人員豈非有失職守,損害桃園政府權益重大。再者,被告台灣銀行認定原告合於領取優惠存款資格長達10多年,被告桃園縣政府審核後,從無異議,迄至96年政府檢討優惠存款措施時,始以原告為資遣人員身分不具領取優惠存款資格通知被告台灣銀行,然查通知被告台灣銀行停發原告優惠存款事宜係桃園縣政府,非被告台灣銀行所自為,足顯被告桃園縣政府理應有審查領取優惠存款資格之職責,若非桃園縣政府審查認定原告不具領取優惠存款資格並通知台灣銀行,台灣銀行豈會要求原告返還,今桃園縣政府辯稱沒有任何審查權,亦未催繳原告返還優惠利息部分,認原告無訴之利益,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銓敘部填

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台灣銀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係依上開規定,為法定之受理存款機關,並依規定有查驗證書憑證審核辦理之權責,為受銓敘部委託依法規將其權限一部,委託不相隸屬行政機關執行之,足顯被告台灣銀行係協助銓敘部行使公權利辦理優惠存款案件之執行機關,被告台灣銀行與原告系爭優惠存款案件間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至明。被告台灣銀行主張與原告間就系爭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之民事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⒌準此,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既依規定有查驗證書審查權責

,原告持資遣核定證書至被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辦理優惠存款時,被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經驗證審核確認無訛後,憑證為原告辦理優惠存款,若非台灣銀行確認原告合於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豈會與原告辦理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足證台灣銀行當時認定原告雖為資遣人員,然因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是合於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至明。

⒍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

,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再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條雖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無明文排除資遣人員之適用,且資遣人員優惠存款僅有「公保養老給付」部分比照退休人員辦理,並無包括資遣費部分,此為當時存在行政慣例,依此行之機關,所有多有,如中央研究院人事室於網址中公告「公教人員保險-請領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本院編制內行政技術人員於84年7月1日前及聘任人員、留任原職人員於85年2月1日前之保險年資,於退休或資遣核定後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等,此有中央研究院人事室公告影本乙份為憑(原證6 ),再參,銓敘部人事訊息網站中公告新修正之公保給付請領事項中養老給付中規定:依法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離職退保,公務人員84年7月1日前;教師85年2月1日年前退休年資得辦理公保優惠存款,此有銓敘部人事訊息網站公告影本乙份為憑(原證七),足顯當時修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時,漏未規定資遣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部分,始於新規定中增加資遣人員所請領84年以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規定。職故,原告主張資遣人員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尚非無據。⒎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9

4 號及24號判決可佐。查本件原告當初因工作壓力過大,有意申請資遣時,曾向桃園縣政府人事室查詢,曾被告知若獲准資遣,公保給付85萬5500元,可以以優惠存款利率存入,資遣費用115萬2730 元即無法以優惠存款利率存入,原告當時核算公保給付利息每月尚有1萬283

3 元,加上資遣費115萬2730 元一般利率,生活尚可維持溫飽,方為申請資遣之決定。再查當時原告申請資遣時,係84年6 月間,此有原告所上簽呈影本乙份可稽(原證4 ),然查銓敘部修正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限,不包括資遣人員,係於84年11月18日以八四台中特一字第121410

8 號函發布修正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 條,足顯原告當時申請時,尚未有上開修正公函。次查,原告當初辦理資退時,受被告桃園縣政府人員告知可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

3 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職是原告自屬信賴原行政機關辦理原告資遣時,告知可依據上開法令規定,比照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方考慮申請資遣,自屬信賴基礎存在無疑,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桃園縣政府所為顯有違誠實信用方法,且沒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顯有重大違誤,自不足採。再者,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人民主張合理信賴保護者,係以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而開之信賴行為,即可主張信賴保護。本案原告若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信賴資遣人員給與比照退休公務人員,可享有公保給付之優惠存款,亦不會申請資遣,從而被告桃園縣政府及台灣銀行要求原告返還已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實屬無據。

⒏退萬步言之,縱使如被告桃園縣政府所言,原告之資遣

退休人員不屬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84年10月6 日起至96年7 月

8 日止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惟查,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

1 月1 日開始施行後,於91年7 月8 日前對原告領取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無法請求,固無疑義。然另按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解釋謂:「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47年8 月8 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84年6 月9 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47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足證於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本案原告系爭債權係屬利息債權,應類推民法第126 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案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應為五年,縱使對原告請求有理由,已超過五年時效期間,公法請求權均已消滅。

⒐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之必要。按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得提起之。」學者吳庚亦認為事實行為作為預防性不作為之訴的對象,應予允許,一般給付訴訟,不僅適於作為實現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救濟途徑,亦應賦予預防損害結果發生之功能,學者李建良亦認為「就『請求行政機關不要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行為』而言,其應屬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範圍,在學說上較無異說,蓋一般給付訴訟既以『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行為』為對象,則在行政機關作成該等行為之前,由人民預行提出不作為訴訟,毋寧是此一訴訟類型之主要目的」。經查被告桃園縣政府一再函催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返還溢領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並屢次函催原告應繳回利息13 7萬9632元,並言明若於98年4 月15日前不繳回,將原告存於被告台灣銀行帳戶中之存款主張抵銷,此有97年9 月30日桃園營字第09750026931 號及98年2 月2 日桃園營字第09800004981 號函影本2 份為憑(原證5 ),自可明確知悉被告等已積極採取行動,並主張抵銷原告存款,基於預防損害結果發生之功能,原告實有提起預防不作為給付之訴之必要。再查台灣銀行若主張將原告存款抵銷,按原告在台灣銀行中存款共有200 多萬元。因此台灣銀行一旦主張抵銷,原告債權已遭損害,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⒑原告於任職公職期間,若非信賴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資

遣人員給與,比照退休公務人員,及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之說明,可以將領取公保給付金額以優惠存款存入,領取利息尚可維持基本生活,原告不可能申請資退。原告為長子現已60多歲,身體欠佳,兩個妹妹1 已嫁人,

1 擔任基督教會長期義工。母親罹患老人失智症多年於去年底過世,現高齡父親仍須奉養,原告雖有2女1男,此有全戶戶謄本乙份為佐(原證8 )。惟男孩赴大陸工作,僅能自足,無法奉養原告夫婦,且2 名孫子女現均由原告撫養。2 女均擔任臨時性之工作,經濟能力尚無法完全自足,原告夫婦僅能依賴利息收入及一些不定期之工作過生活,原告如依現行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其當兵年資及臨時人員年資共3年均可併入資遣或退休之年資,而當時均未予以計入,是以原告當時所處之時空背景與現在實存有很大之差異。原告依當時之情況辦理並無不當,且法不朔既往。今被告桃園縣政府突然以資遣人員非屬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並冒然行使公權利,要求台灣銀行以主張扣抵方式強行索回原告賴以生存利息收入,若不准人民提起預防不作為訴訟,勢將限縮人民訴訟權能。蓋人民提起訴訟不僅具排除侵害結果之功能,積極面向更係應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此,請准判決如聲明所載。

㈡被告桃園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於66年5月1日,開始擔任被告桃園縣政府的技士

(被證1: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影本)。於84年6月間,原告提出簽呈(被證2 :簽呈影本),略以罹患缺血性心臟病,有突發危險之虞,請求准予於8月1日辦理資遣。之後,臺灣省政府84年8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號函(被證3)核定原告資遣,生效日期為84年10月1日。嗣經被告84年9月4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被證4 ),轉知臺灣省政府前開函文予被告的工務局、原告等。於84年10月1 日,原告資遣生效。原告因資遣,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新台幣(下同)855,500 元,以及資遣費1,152,730 元。告於96年間,清查核算所屬已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總金額時,發現:原告為資遣人員,並非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的對象,而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錯誤將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55,500 元整,列入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乃以96年7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60245084號函(被證5 ),通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請其停止原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並請其查明函覆等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96年8月10日以桃園營字第09600057412號函(被證6)、97年11月19日桃園營字第09700049601號函(被證7)及98年2月2日桃園營字第09800004981號函(被證8)等各函文,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利息1,379,632 元。(註:被證6函文請求繳回1,810,238元,係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尚未將臺灣銀行牌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息列入考量,其後被證7、被證8函文請求金額,已經計算出溢領差額利息為1,379,632元,併此說明)⒉63年12月17日公布(63年11月1 日起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

「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依此,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對象,尚不包括資遣之人員。

⒊84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退休

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退休生效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依上開規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對象,尚不包括資遣之人員。

⒋原告為被資遣之人員,並非退休公務人員,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55,500 元,非屬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

⒌原告之起訴程序上不合法,請逕予駁回。

⑴原告應返還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379,632 元溢領利息,暫不論原告主張其無庸返還有無理由,而為討論:

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給付的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對被告起訴部分,應屬欠缺訴之利益,原告對被告起訴,程序上殊不合法。

⑵以上所述,可參照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所示

見解。依該判決,認為:「退休人員依據退休金證書之核定,享有與臺灣銀行各分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之權利。依此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限內存款人享有領取以本金按優存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給付,臺銀(各分行)相對負有此給付義務,此於存款人與臺銀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寄託之民事關係。而存款人與核定退休之機關,除核定機關於核定退休時,同時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外,彼此間並無任何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法律關係。故存款人取得優惠存款利息,係基於存款人與臺銀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茲查:本件優惠存款利息之給付者,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其原因係基於原告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並無直接之給付關係,至為明確。既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於本件並無訴之利益,其對被告起訴為不合法。

⒍依法原告資格不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⒈被告否認有告知原告可以辦理優惠存款,原告所述不

實。按查,被告函轉予原告收執之臺灣省政府84 年8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 號函,即資遣核定函,並包含台灣省政府資遣案件核定通知單(臺人資字第000529號),均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註記。益見,並無所謂同意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事。換言之,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無任何依據,被告也未曾作成准許辦理優惠存款的行政處分。

⑵假設退萬步言,存在有該告知,因其內容違反規定,

當然不生效力。蓋因,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機關所必須遵循的原則,包含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優位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有關人民的權利義務,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依上開依法行政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自不可能作出不合規定的告知,而若假設存在原告所稱之告知內容,其內容當然無效,並不因而發生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效力,至為灼然。

⑶本件判斷原告是否有權辦理優惠存款,應依84年11月

18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其第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退休生效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依上開規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對象,尚不包括資遣之人員。本件原告為資遣人員,並非退休人員,顯然不符上開規定。

⒎原告無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應繳回溢領之利息。

⑴按信賴保護原則,必須具備信賴基礎(必須有令人民

信賴的國家行為,如行政處分等,又無效的行政處分,不得作為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信賴必須值得保護等要件,以上各要件缺一不可。原告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自應就各要件之完全具備,舉證以實其說。

⑵首先是,臺灣銀行發給原告優惠存款利息的行為,應

屬事實行為,顯然無從認為是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又縱然是行政處分,顯而易見的事實是:原告並非退休人員,本即不能享有優惠存款利息,故為無效行政處分。──因此,並不存在信賴基礎。

⑶如前所述,被告否認有告知原告可以辦理優惠存款,

原告所述不實。查,被告函轉予原告收執之臺灣省政府84年8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號函,即資遣核定函,並包含台灣省政府資遣案件核定通知單(臺人資字第000529號),均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註記。益見,並無所謂同意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事,原告所主張信賴基礎並不存在。換言之,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無任何依據,被告也未曾作成准許辦理優惠存款的行政處分。

⑷更何況,依63年12月17日公布(63年11月1 日起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依此,原告為資遣人員,並非退休人員,自無優惠存款資格。換言之,原告請求資遣時,並不存在導致其誤認有優惠存款資格的情狀。

⑸復查84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退休生效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此與前開63年12月17日公布(63年11月

1 日起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互相比較,可知: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的前後,有關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其適用範圍均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限,規定內容並無不同。

是以,原告主張「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係於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為由,而主張原告有信賴基礎存在,並主張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有關誠實信用方法……等語,顯係不實,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

員,具有左列情形之ㄧ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按此係規定辦理資遣之前提要件。另依銓敘部84年12月12日(八四)臺中特二字第1237884 號函略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是為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法源。因此,有關該辦法內所未明文規定之給與標準及計算方式,自得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2項有關84年7月1日該辦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該辦法施行後年資計算之規定。」依此,資遣人員僅就給與標準及計算方式得準用公務人員人退休法之規定,惟有關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及辦理程序,仍應依「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是以,原告以前述規定為由,而主張原告有信賴基礎存在,並主張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關誠實信用方法等語,顯係不實,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⑺原告主張被告每壹年定期審核時,亦認定原告係屬優

惠存款之適用對象;另並主張被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係受被告桃園縣政府委託,辦理優惠存款案件……云云,殊有違誤,茲澄清如下:

①按,84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起實施)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4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銓敘部核發之退休金證書,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開立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第5 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次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合先敘明。

②依上開規定,被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及被告桃園縣

政府,原係依中央法令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事宜,因此,被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並非受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委託,二者並無委託關係。

③另原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定期存款契

約,其期限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為一年或二年,於期滿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自行通知原告辦理續存之手續。此一過程,被告桃園縣政府並未逐年重新做優惠存款之資格審定事宜。從被告與臺灣銀行配合以來一貫的流程,被告人事室所看到的文件,只有臺灣銀行向被告請款的文件,並沒有原告前往臺灣銀行辦理過程的相關文件。原告與臺灣銀行之間的存款換約手續,是由原告與臺灣銀行所辦理,完全無涉於被告,被告根本不會看到換約文件。職故,被告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審核、准駁的動作。因此,原告的主張,殊屬無據。

⑻基上所述,原告主張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的規定,殊

無可採,蓋本件完全不符合信賴保護的要件。更何況,原告對於其為資遣人員之身分,知之甚明,且完全沒有任何其得享有優惠存款之事證存在,原告竟然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原告的行為,實為可議。

⒏原告主張被告的請求權標的,為利息債權,類推適用5

年時效規定。惟應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

⑴原告無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而竟領取,依法原告應該返還該不當得利,於法甚明。

⑵換言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原告所享有之債權,

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非利息債權,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的餘地。

⑶參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民法第126條

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本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對原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一時發生,且將因原告一次之給付,即歸於消滅,明顯非屬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不適用5年短期時效,至為灼然。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退萬步

言,假設起訴合法,原告主張之理由,亦無可採。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能請求原告返還1,379,632 元之利息所得;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對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及利息並無核定權,並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簽訂存款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依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是原告起訴關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96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另行將此部分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前於66年5 月1 日起擔任被告桃園縣政府的技士,於84年6 月間,原告提出簽呈,略以罹患缺血性心臟病,有突發危險之虞,請求准予於8 月1 日辦理資遣。之後,臺灣省政府84年8 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 號函核定原告資遣,生效日期為84年10月1 日。嗣經被告84年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轉知臺灣省政府前開函文予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原告等。於84年10月1 日,原告資遣生效。原告因資遣,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855, 500元,以及資遣費1,152,730 元。嗣被告於96年間,清查核算所屬已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總金額時,發現:原告為資遣人員,並非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的對象,而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誤將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55,

500 元整,列入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乃以96年7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60245084號函,通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請其停止原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並請其查明函覆等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96年8 月10日以桃園營字第09600057412 號函、97年11月19日桃園營字第09700049601 號函及98年2 月2 日桃園營字第09800004981 號函等各函文,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利息1,379,632 元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原告簽呈、臺灣省政府84年8 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 號函、被告84年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96年7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60245084號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6年8 月10日以桃園營字第0960005741 2號函、97年11月19日桃園營字第09700049601 號函、98年2 月2 日桃園營字第09800004981 號函附本院卷內可稽(參被證1 至被證8)。原告不服,起訴主張意旨如事實欄所載,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桃園縣政府不能請求原告返還1,379,632 元之利息所得。

三、按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是否為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容認,我國學界見解不一,但從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性,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容認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容許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外國實務與學界通說,均採肯定等觀點,應採肯定見解,認為對行政機關請求法院判命不得為一定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提起此種訴訟,須以因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對其發生重大損害之虞時,始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但對損害之發生,得期待以其他適當方法避免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不能請求原告返還1,379,632 元之利息所得,核其訴訟性質,係屬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惟查退休人員依據退休金證書之核定,享有與中央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處或臺銀各分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之權利。依此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限內存款人享有領取以本金按優存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給付,臺灣銀行(各分行)相對負有此給付義務,此於存款人與臺灣銀行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寄託之民事關係。而存款人與核定退休之機關,除核定機關於核定退休時,同時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外,彼此間並無任何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法律關係。故存款人取得優惠存款利息,係基於存款人與臺灣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縱原告自臺灣銀行受領之利息,發生應返還之情事,得請求返還者,應為已為給付而有損害之臺灣銀行,而非被告機關,本件被告機關亦僅係以96年7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602 45084 號函,通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請其停止原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並請其查明函覆等旨,並無直接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利息;退萬步言之,縱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利息,亦難謂將對原告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原告亦未舉證以明。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桃園縣政府提起本件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復按63年12月17日公布(63年11月1 日起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依此,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對象,尚不包括資遣之人員。又84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84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

2 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退休生效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依上開規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係以退休公務人員為對象,尚不包括資遣之人員。查原告為被資遣之人員,並非退休公務人員,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非屬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範圍。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ㄧ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按此係規定辦理資遣之前提要件。另依銓敘部84年12月12日(八四)臺中特二字第1237884 號函略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是為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之法源。因此,有關該辦法內所未明文規定之給與標準及計算方式,自得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2 項有關84年7 月1 日該辦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該辦法施行後年資計算之規定。」依此,資遣人員僅就給與標準及計算方式得準用公務人員人退休法之規定,惟有關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及辦理程序,仍應依「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辦理。是以,原告以前述規定為由,而主張原告有信賴基礎存在,並主張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有關誠實信用方法云云,而為本件請求,亦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不能請求原告返還1,379,632 元之利息所得,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