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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上列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66年5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技士,於84年

6 月間,原告提出簽呈,略以罹患缺血性心臟病,有突發危險之虞,請求准予於8 月1 日辦理資遣。之後,臺灣省政府84年8 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 號函核定原告資遣,生效日期為84年10月1 日。嗣經桃園縣政府84年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轉知臺灣省政府前開函文予桃園縣政府所屬工務局、原告等。於84年10月1 日,原告資遣生效。原告因資遣,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新臺幣(下同)855,500 元,以及資遣費1,152,730 元。嗣桃園縣政府於96年間,清查核算所屬已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總金額時,發現:原告為資遣人員,並非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的對象,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誤將原告所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855,500 元整,列入辦理優惠存款。桃園縣政府乃以96年7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60 245084 號函,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請其停止原告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並請其查明函覆等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96年8 月10日以桃園營字第09600057412號函、97年11月19日桃園營字第09700049601 號函及98年2月2 日桃園營字第09800004981 號函等各函文,請原告繳回溢領之利息1,379,632 元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原告簽呈、臺灣省政府84年8 月25日八四府人四字第75348 號函、被告84年9 月4 日八四府人三字第192955號函、96年7 月24日府人三字第0960245084號函、臺灣銀行桃園分行96年8 月10日以桃園營字第09600057412 號函、97年11月19日桃園營字第09700049601 號函、98年2 月2日桃園營字第09800004981 號函附本院卷內(參被證1 至被證8 )可稽。原告不服,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請求原告返還1,379,632元之利息所得。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請求原告返還1,379,632 元之利息所得;經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對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及利息並無核定權,並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簽訂存款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依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是原告起訴關於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上揭96 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此部分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另被告桃園縣政府不能請求原告返還1,379,632 元之利息所得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