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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5號9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鄭富方 律師鄧為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金融控股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1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陳冲,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裕璋,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94年7 月21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18410號函及95年1月17日金管銀㈥字第09585003580 號函(下稱轉投資核准處分)核准訴外人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公司)投資原告任職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至70﹪,並適用自動核准;原告以97年4 月18日申請書略以:開發金公司違反事前核准制,亦不合當時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下稱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訂轉投資核准要件,系爭轉投資核准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開發金公司提出轉投資申請時,其常務董事即訴外人吳春台身兼開發金公司具實質控制能力之開發國際公司董事長,有違反競業禁止及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2 款情事、開發金公司未於申請之計畫期限內取得金鼎證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0﹪,系爭轉投資核准處分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語,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8 條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轉投資核准處分,經被告以97年7 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159072 號函回復略以:開發金公司及開發國際公司於申請轉投資時,已依法檢附相關明細表等書件,未發現有違反聲明情事,開發國際公司非金融特許事業,其投資尚不受金融法令限制、訴外人吳春台違法情事業經被告函請開發金公司另行指派代表擔任開發國際公司董事、開發金公司未於期限內投資達核准額度上限,於期限屆滿後即不得再行投資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97年7 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159072 號函係屬否准原告所請之行政處分:

⒈按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應具行為、行政機

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要素,如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未為具體之准駁,但依其內容已足認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生法律上效果者,難謂非行政處分,且以人民之請求內容是否須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才能被滿足為判準,如是,則無論行政機關否准之答覆形式為何,該答覆都應視為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56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52年度判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判字第514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97年7 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159072 號函係對原

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提出之申請所為之決定,應具法效性,縱函文內未有駁回申請之相類文字,然由該函說明內容觀之,被告之真意在於駁回原告申請撤銷系爭轉投資核准處分之申請,依前開見解,該函自屬行政處分。

⒊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

36號裁定、鈞院94年訴字第3620號判決,以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重新開始程序之申請,不論是否准予重開或予以拒絕,或決定重開後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如應為實質審查而不為,反認系爭函復僅屬重新敘明理由函告原告,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而由訴願決定就本件重開程序要件等實體事由有無予以判斷。

⒋原告97年4 月18日申請書經被告誤認為非屬依法申請事件

已難謂允恰,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見解,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為,原告就被告拒絕重開之處分自得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應就有無重開程序之要件等實體事由予以判斷,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訴願決定誤為不受理決定,應予撤銷。

㈡原告為轉投資核准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原告為金鼎證券公司員工,由金鼎證券公司給付原告薪資、獎金、津貼,原告並依公司法規定有受讓金鼎證券公司庫藏股、與金鼎證券公司簽訂認股權契約、獲配金鼎證券公司紅利、承購金鼎證券公司保留發行新股等權利,而原告前開權利內容與金鼎證券公司股東會、董事會運作攸關,故如行政處分影響金鼎證券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組成,即可能影響原告前開法定權利之發生與否以及其內容,如金鼎證券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變化,亦將影響原告事業前途,使原告之雇主及工作環境產生巨大質變,難謂原告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㈢被告主張本件為金鼎證券公司與開發金公司間私權爭議,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云云,與本件原因事實截然不同。本件係為求撤銷被告97年7 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159072 號函及轉投資核准處分,自當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被告所言顯不足採。

㈣開發金公司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事前核准

制,亦不合申請時轉投資審核原則所定核准要件,本件轉投資核准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

⒈揆諸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以及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1 條立法目的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益,可知金融控股公司法對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採事前核准制。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 項既採申請、核准等用語,則應由金融控股公司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金融控股公司始得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相關事業,且同條第4 項但書規定,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15日或30日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至該期間屆滿後,始生視為已核准之擬制效力。

準此,尚不得斷章取義而以反面推論於該期間之外,金融控股公司即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否則,無異於准許金融控股公司於申請轉投資前,得利用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先行插足被投資公司,要與事前核准制立法精神相違,將架空金融控股公司法事前核准機制。被告所屬銀行局97年1 月18日銀局㈠字第09700021520 號函釋,即與原告上開主張相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準此,本件轉投資核准案亦有適用。

⒉按開發金公司申請轉投資案時之轉投資審核原則第3 條第

10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於主管機關審核期間利用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人企業對申請投資之標的進行投資行為,而金融控股公司法對於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採取事前核准制,足見事前核准制之管制對象除金融控股公司外,尚及於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前開受管制對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對申請投資標的為投資行為;故綜觀轉投資審核原則第3 條第10款規定、轉投資審核原則附表三之聲明書,以及被告所屬銀行局97年1 月18日銀局㈠字第09700021520 號函釋內容,違反事前核准制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申請案,被告之裁量權限縮減至零,僅得駁回該轉投資申請案,否則即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 項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之裁量濫用違法。⒊然開發金公司於94年7 月申請轉投資金鼎證券公司以前,

即利用子公司開發工銀及孫公司開發國際大量收購金鼎證券公司股份,此由行政院公布之二次金改檢討報告第10頁內容可稽;開發金公司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轉投資審核原則第3 條第10款規定、轉投資審核原則附表三之聲明書,以及被告所屬銀行局97年1 月18日銀局㈠字第09700021520 號函釋,被告竟准開發金公司之轉投資申請,系爭轉投資核准處分實有違法,被告應予撤銷。被告雖於97年7 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159072 號函之說明欄第三點表示開發工銀依銀行法及其子法規定,投資國內上市櫃有價證券無須經核准,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8 項適用,開發國際則屬一般投資公司而非金融特許事業,不受相關金融法令限制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事前核准制之管制對象既及於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人和關係企業,則無論開發工銀是否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8 款、開發國際是否屬一般投資公司,皆須受事前核准制之限制,於被告核准投資以前,皆不得先行投資金鼎證券公司。被告卻稱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非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轉投資之被投資事業股票,惟應檢附相關持股明細表向主管機關揭露云云,顯然前後不一。

⒋二次金改檢討報告中,關於開發金公司人員涉及內線交易

、背信、違反強制公開收購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4 月27日96年度偵字第22215 號起訴書以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提起公訴,故關於開發金公司插旗金鼎證券公司過程,至少業經檢察官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依犯罪事實欄所載,開發金公司顯係先經開發工銀、開發國際於94年度上半年買入金鼎證券公司股票,俟94年7 月21日始獲被告核准轉投資,故開發金公司之轉投資核准申請,顯涉對該轉投資案件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告未能認定正確事實,而依據該等資料作成核准處分,至95年4 月被告始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為告發,足證被告於作成轉投資核准處分時,對開發金公司前揭違法行為並不知情,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得撤銷,故本件轉投資核准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

㈤按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2 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

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之事業時,須遵守有關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之聲明,且依轉投資審核原則附表三之聲明內容,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前述情況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已核准處分;如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申請案件有未符合轉投資審核原則所定應備要件之情事,主管機關之裁量權應縮減至零,僅得駁回轉投資申請。開發金公司提出轉投資申請時,其常務董事吳春台身兼開發國際公司董事長;開發國際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投資證券業,與開發金公司有競業關係,且未獲開發金公司董事會免除其競業禁止義務;開發金公司於95年1 、2 月間召開董事會討論收購金鼎證券公司股份時,吳春台未揭露開發國際公司持有金鼎證券公司股份情況,致嗣後開發國際公司得將金鼎證券公司股份轉賣開發金公司,開發國際公司獲得4 億餘元不法價差利益;此事被告知之甚詳,並曾去函開發金公司,要求開發工銀另行指派代表替代吳春台擔任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之董事職務,足證開發金公司為遵守競業禁止及利益衝突防止聲明,且違反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撤銷或廢止本件轉投資核准處分;被告雖曾函請開發金公司並要求開發工銀另行指派代表代替吳春台職務,並請開發金公司董事會討論吳春台擔任其常務董事之適當性,惟此處分與本件無關,被告仍未答辯本件轉投資核准處分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 209條,以及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2 款競業禁止規定之情事。

㈥申請人切結事項,若係核准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如有欠缺

即不得為行政處分,而不得以附款或切結取代。欠缺法定構成要件要素時,縱然設置附款或要求切結,原核准決定亦仍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得予以撤銷。再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轉投資與金融業務相關事業時,須遵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 項事前核准制之規定,亦不得利用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對投資標的公司先行投資,且須遵守公司法第209條、第206 條準用第178 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開發金公司違反事前核准原則,其董事吳春台亦有競業禁止義務違反情事,已如前述,本件轉投資核准處分違法,殆無疑義;鑑於開發金公司依轉投資審核原則附表三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有如有違反願受法律制裁、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等語,且依轉投資審核原則附表二所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如有填報不實、違反金融控股公司相關法令或違反核准時所為附款之情事,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已核准之處分等語,則縱被告核准時不知開發金公司及其董事前開違法情事,亦應於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提出撤銷或廢止本件轉投資核准處分時,基於事後發現之事實而為撤銷;故本件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並一併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應屬有據。

㈦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9 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 項之事業,其投資行為應自核准之日起1 年內完成,此為轉投資核准處分附款;惟開發金公司自94年7 月21日、95年1 月7 日取得轉投資核准處分後,迄今仍未依計畫完成取得金鼎證券公司已發行股數70%,轉投資核准處分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可認本件轉投資核准處分所憑要件事實不復存在,或開發金公司未履行負擔,被告自應依法廢止之。

㈧被告以開發金公司申請投資時檢附之相關持股明細表及聲明

書屬營業秘密,請鈞院限制原告閱覽影印,惟該資訊並非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僅屬歷史性資料彙整,表彰開發金公司申請時已購買股票之情形,此資訊之提供如何對開發金公司造成損害,令人費解;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係以合法權利為限,倘開發金公司持虛偽不實之申請資料請求被告核准其投資,則即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保護之範圍;又本件訴訟尚涉及金融監理制度之健全,被告未能說明該資料之提供將如何侵害開發金公司權益、又如何與公益無關,逕自請求鈞院拒絕原告閱覽影印之申請,亦無可採。

㈨綜上,訴願決定以被告97年7 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159

072 號函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程序上不受決定,不符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應予撤銷,並應另為適法實體決定;實體部分,本件轉投資核准處分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依法撤銷或廢止轉投資核准處分,被告竟以原處分駁回之,自有違誤。

㈩有關被告提出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

2699號判決,請求鈞院為相同判決乙節;該案原告與本件原告並非同一,自非屬同一事件,該等案件事實與本件無涉,被告提出以混淆鈞院,實不足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7 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159072 號函。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非轉投資核准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尚難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

係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權利,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與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範圍相當。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如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而提起行政訴訟。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明訂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於依法定條件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或國家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雖法律係為公眾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如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⒉金鼎證券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其股票於市場上自由流通

,縱被告未為轉投資核准處分,其他擬購進金鼎證券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仍可於市場上自由買賣,其股東結構隨時可能變動;被告所為轉投資核准處分縱可能導致金鼎證券公司股東結構改變,依前述新保護規範理論,尚難謂原告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轉投資核准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即難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被告97年7 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159072 號函僅係說明核准開發金公司申請轉投資案之審核情形及法律依據,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之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⒊至於被告所為轉投資核准處分,不因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

開或起訴爭執而阻斷其確定力;且原告並非轉投資核准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於本件訴請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於法未合。

㈡被告所為轉投資核准處分亦屬正當:

⒈有關原告指稱開發金公司之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於

轉投資核准處分作成前,違反事前核准制及轉投資審核原則之規定,進行投資金鼎證券公司部分:

①金融控股公司於申請轉投資前,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

係企業非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之被投資事業股票:依金融控股公司第36條第4 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於轉投資申請應受事前核准制規範,開發金公司申請時之轉投資審核原則第3 條第10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時,應檢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或利用上該子公司名義已購買之金融控股公司申請之被投資事業股票明細表,是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並非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申請之被投資事業股票,而係應檢附相關明細表向主管機關揭露;開發金公司於申請轉投資金鼎證券公司時,已據上開規定檢附相關持股明細表。

②開發金公司依據轉投資審核原則第3 條第10款規定,已

於申請時檢附聲明書,承諾於主管機關審核期間,不利用其子公司、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對申請投資之標的進行投資行為,亦未發現開發金公司有違反聲明情事。⒉有關原告指稱開發金公司常務董事吳春台身兼開發國際董

事長,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且未於開發金公司董事會中揭露開發國際持有金鼎證券公司股份情形,並將開發國際持有之金鼎證券公司股份售予開發金公司乙節,被告就金融管理所發現事實,已為相關行政處理,即函請開發金公司及要求開發工銀另行指派代表替代吳春台,並請開發金公司董事會討論吳春台擔任該公司常務董事之適當性,吳春台業於95年7 月12日辭去開發金公司常務董事、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之董事職務。至涉犯刑事責任部分已由司法機關查處中。

⒊有關原告指稱轉投資審核原則明定投資行為應自核准之日

起1 年內完成,為轉投資核准處分之附款,而開發金公司逾期仍未取得金鼎證公司經營權部分:依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 條第9 款規定,投資行為應自核准之日起1 年內完成。開發金公司申請之投資期限屆滿後,持有金鼎證公司股份之持股比例於其申請上限範圍內,於期限屆滿後,其經核准而尚未投資之額度即不得再行投資。

㈢原告雖指稱本件開發金公司轉投資金鼎證券公司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將開發金公司相關人等提起公訴,顯示被告作成轉投資核准處分時,所依據之事實有錯誤等語。惟被告依據轉投資審核條件予以核准,所為轉投資核准處分並無違誤,開發金公司與開發國際公司相關人員是否有犯罪事實,仍須由法院認定,假外資部分則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原告請求被告以疑似之刑事繫屬案件,撤銷原經行政調查認定合法之轉投資核准處分,已有違反依據事實適用法律之原則。縱本件涉及內線交易部分屬實,該部分股份仍屬開發金公司支付對價所取得,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無影響,雖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從事內線交易之自然人應負刑事責任,並應對證券市場為相反交易而受有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並無針對其經內線交易所購買之股份應回復原狀或限制其表決權之規定,故不影響開發金公司取得金鼎證券公司之股份及其股東權之行使。

㈣依金鼎證券公司98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顯示,於承認

該公司財務報表時,並無股東資格之爭議,而於改選董監事時,金鼎證券公司股東常會主席則指示會務人員剔除開發金公司所持有之金鼎證券公司股份選舉權,金鼎證券公司及開發金公司並各自公告當選名單,可見本件實際上屬公司經營權爭奪,為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金鼎證券公司、其股東及本件原告以員工身分不斷陳情、訴願、提起行政訴訟,顯係濫用行政訴訟資源。

㈤鈞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訴外人聯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金鼎證券公司股東身分訴請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等,業經鈞院認定該公司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而非屬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另鈞院於99年

1 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決金鼎證券公司請求被告依據二次金改報告作成處分命開發金公司不得續行投資金鼎證券公司、不得處分金鼎證券公司股份、不得對金鼎證券公司行使表決權及經營權,係屬單純檢舉,金鼎證券公司並無請求被告作成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本案原告為金鼎證券公司員工,不因轉投資核准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自非屬行政訴訟法上利害關係人,請鈞院為相同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原告是否屬於前揭轉投資核准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足見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申請行政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通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並對於行政機關否准所請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否則,即難認其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並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而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謂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存在,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有受侵害之虞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揆諸行政處分所由作成之法律規範旨趣,尚難認該規範目的亦有保護申請人所主張之權益,申請人即非屬該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七、經查:㈠被告係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及當時之轉投資審核原則

等規定,對於開發金公司轉投資金鼎證券公司申請案,作成前揭轉投資核准處分,而原告則本於金鼎證券公司員工之地位,就上開轉核准投資處分,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上開轉投資核准處分、原告申請書及職務證明文件可稽(見本院卷1 第31至39頁、第209 至210頁)。足見原告非屬該轉投資核准處分之相對人甚明。再上開轉投資核准處分乃賦予開發金公司有權購買一定比例之金鼎證券公司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雖可能改變金鼎證券公司原來之股東結構,但對於原告本於金鼎證券公司職員地位,得享有之法律上權益,並不生任何損害之虞。至於金鼎證券公司是否因開發金公司之投資,而影響其營運,導致原告現有職務變更,連帶影響其經濟上之利益,乃屬事實上利害關係之層面,核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範疇。又揆諸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範旨趣在於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此稽之該法第1 條之規定可明。再觀之被告作成處分時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 第1 項)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第2 項) 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一、銀行業。二、票券金融業。三、信用卡業。四、信託業。五、保險業。六、證券業。七、期貨業。

八、創業投資事業。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第3 項) 前項第1 款稱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5 款稱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6 款稱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金融事業;第7 款稱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第4 項)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事業,或第9 款及第10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15日內或30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第5 項)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調整。」「(第6 項)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3 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

2 次,每次以2 年為限。」「( 第7 項)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第8 項) 銀行轉換設立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銀行之投資應由金融控股公司為之。」「( 第9 項) 銀行於金融控股公司設立前所投資之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繼續持有該事業股份。但投資額度不得增加。」「( 第10項)第8項 及前項但書規定,於依銀行法得投資生產事業之專業銀行,不適用之。」揆其規範旨趣無非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營業宗旨,列舉得投資之事業,期藉由主管機關對轉投資申請案審核及業務指導,以強化金融控股公司本身業務之健全,用能達到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 條所揭櫫之規範目的。而轉投資審核原則乃就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事業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具體規定。是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及轉投資審核原則之規範意旨,皆為安定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而設,殊難認直接涉及被投資事業職員之權益。無論被告對於開發金公司申請轉投資金鼎證券公司案為准駁處分,並不能認對原告身為金鼎證券公司職員之權益有發生直接法律關係。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轉投資核准處分,容或認其在經濟上或事實上等層面存有利害關係,但要非法律上之利益,自不屬金融控股公司法規範所保護之對象,自不能認其對該處分有申請程序重開之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指摘該轉投資處分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 項及相關準則規定,請求被告程序重開,作成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之處分,經否准所請,且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屬上開轉投資核准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被告撤銷該行政處分。從而,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以被告97年

7 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159072 號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撤銷轉投資核准處分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金融控股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