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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代 表 人 施惠芬(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70094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可參。如有上開情節之違反,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略)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略)10.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母親蔡瑞月生前就民國(下同)38年11月被捕起至41年3 月釋放為止,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為由向被告聲請補償,經被告就交付感化一年(39年8 月4 日至39年8 月4 日)予以補償,並認其餘期間因查無相關資料不予補償(參原處分卷p-31)。蔡瑞月過世後,原告就蔡瑞月遭受違法羈押之期間(38年1 月10日至39年3 月18日,及40年8 月4 日至42年1 月7 日)再次聲請補償。經被告參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5號冤獄賠償事件決定「就蔡瑞月違法羈押138 日(39年3 月19日至39年8 月3 日)予以補償,並駁回39年8 月4 日至42年1 月7 日部分」為據,以

(97)基修法丙字第1605號函就原告之聲請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但僅就40年8 月4 日至41年12月23日遭受不當處置非法拘禁部分請求補償(參見訴願卷p-03),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准予補償40年8 月4 日至41年12月23日拘禁期間所受損失。

三、經查,原告係於98年1 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 月11日起,算至98年3 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3 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併請求「准予補償40年8月4 日至41年12月23日拘禁期間所受損失」,屬課予義務之訴,是併同若撤銷之訴有理由時要求被告同時為特定處分之聲明,也是原處分所否准之範圍,當屬提起本件訴訟逾期之範圍,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另原告列行政院訴願委員會為被告,參照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為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為被告,原告另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屬於法有違,程序上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