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2 月17日98公審決字第00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任第3 職等至第5職等會計職系辦事員,經被告以97年9 月9 日部特二字第0972977862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委任第3 職等本俸一級28
0 俸點。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計室以97年10月27日勞會室人字第0970000187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擬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原告曾任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年資提敘俸級,案經被告以97年11月12日部特二字第0972993101號函( 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 職等年功俸四級360 俸點,惟說明一㈨備註2 以原告92年7 月至97年8 月曾任勞保局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2年經公務人員基層丙等特考及格,具備委任第3 職等法定任用資格,於92年7 月自合作金庫商調至勞保局擔任練習員,因時無職等相當職缺,故暫支第6 職等9 級,敘薪
71 0點,相當公務人員委任第2 職等;原告於報到當日即向人事主任表明將來遇缺遞補之意願,惟自原告至勞保局任職起,至97年8 月止,期間曾有許多職等相當職缺,原告皆未能如願遞補。原告先前被非志願性的不當降職等,權益已受嚴重侵害,且勞保局係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辦理原告敘薪,該準則為財政部之職權命令,且牴觸位階較高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自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處分同意原告系爭年資准予採計提敘。
三、被告則抗辯略謂: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按年核計加級。原告上開任職勞保局期間之年資依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僅相當委任第2 職等,與其所任職務列委任第3 職等至委任第5 職等並不相當,無從採計提敘俸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可否認定原告任職於勞保局期間之職務職等相當於現職之委任第3 職等至第5 職等,而採計採計提敘俸級?亦即原處分對於原告該部分年資未予採計提敘俸級有無違反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
五、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次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提敘認定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揆諸上開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應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按年核計加級。
六、經查:㈠原告在92年7 月至97年8 月期間任職勞保局期間係擔任練習
員,職等為第6 職等,俸級為暫支第6 職等9 級,710 薪點,而現職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任第3 職等至第
5 職等會計職系辦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保局92年
7 月1 日保人一字第09260002225 號令、經歷及考核成績證明、(97)保人離字第030 號離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計室97年7 月29日勞會室人字第0970000126號令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 頁、第25至27頁、第41頁、第36至38頁)。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之規定,其上開擔任勞保局練習員期間之職等及俸級,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委任第2 職等無訛,足見原告任職於勞保局期間之年資,其職等與現職起敘基準之委任第3 職等顯不相當甚明。
㈡揆之前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須
具擬任與曾任之職務職等相當之要件,始得按年核計加級予次提敘,本件原告任職勞保局期間之職等,既與現職起敘基準不相當,已如上述,原告採計提敘俸級,於法自屬有據。㈢原告雖主張渠於82年經公務人員基層丙等特考及格,已具備
委任3 職等法定任用資格,係非志願被降調至勞保局擔任練習員,勞保局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辦理原告敘薪,顯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牴觸云云。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與課以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適法、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案撤銷訴訟審理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是以本件原告先前被調派為勞保局練習員之行政處分,既非無效,亦未曾經撤銷,自仍屬有效存在,則被告辦理本件提敘事項,自應以之為基礎事實,無從逕行變更其職等。原告主張渠先前被調派為勞保局練習員係非自願,所為敘薪不合法,故被告應以三職等採計其年資提敘云云,於法難謂有據,不能採取。至於原告指勞保局人員之進用係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辦理,為財政部職權命令,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惟本件原告可否提敘俸級,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命令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屬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任職勞保局期間之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不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要件,未予採計提敘俸級,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