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辭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98公審決字第00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新竹市警察局調查員,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3日簽具辭呈擬自96年9月1日辭職,經新竹市警察局轉被告以96年9月26日警署人甲字第629號函核定96年9月1日辭職生效,同函說明二載以,原告服務年限至102年4月19日止,服務年限未滿辭職部分,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以下簡稱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應賠償教育費用並冊報回役。原告對上開被告函所載之服務年限有所疑義,以書面請求該署就其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四年制之服務年限加以說明,經被告以97年2月1日警署教字第0970027793號函變更原告之服務年限至101年3 月19日止。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97年4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70044284號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96年9 月26
日警署人甲字第629號令及97年2月
1 日警署教字第0970027793號函)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原告就讀警察大學期間之服務年限
至96年6 月期滿,且無需賠償教育費用及回役。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認原告帶職帶薪至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進修之期間(扣除此一期間曾回服務單位5 月時間),計1 年7 個月,不得算入原告之服務年限,並核定原告之服務年限至101 年3 月19日止,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於84年至88年6 月間,就讀中央警察大學(四年
制),於88年7月1日至96年10月1 日期間,服務於新竹市警察局,此一期間,原告曾於91年8月27日至93年7月日止,就讀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研究所,乃於94年8月1日至96年6月28日上,申請留職停薪,而於96年10月1日辭職,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核發之原告經歷證明書(原證1)可稽;依上所述,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止,扣除留職停薪之1 年10個月,總計共6年4個月,此一期間服務於新竹市警察局並接受考核及領有考績通知書,原告因接受警學大學四年制教育之服務年限,應於96年6 月即已屆滿,因此,對於被告於97年2月1日以警署數字第0970027793號函,核認原告大學部部分服務年限應算至98年3 月19日;續算研究所之服務年限,應算至101年3 月19日;抑或被告96年9月26日以警署人甲字第629號令,核認原告服務年限應至102年4 月19日云云,認為皆係違法處分,遂依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但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事件。
⒉原告就讀中央警察大學期間之服務年限,應已於96年6月屆滿:
⑴按警察大學畢業生之服務年資計算依據,應按「警察
教育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認定之。而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2項訂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此有上開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2 項規定訂定。」可稽;復按此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四、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再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而另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全時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問進修。」、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合先陳明。
⑵查原告自91年8 月27日起,至93年7月1日返回原單位
,即新竹市警察局止,此一期間係全時進修人員,即帶職帶薪受訓2 年,依據前揭「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關於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服務年限,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故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8條第2項明白規定:「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而再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全時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
「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因此,原告帶職帶薪受訓之此一期間,即是依法所為之全時進修,而差勤性質應為公假,應無疑問。
⑶次按,「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公務
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考績…」、「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⑷次查,原告自公職以來,每年接受任職單位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年終考績之考核,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核發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新竹市警察局考績通知書(原證2)等資料可稽,足證原告帶職帶薪受訓2年期間,既然受有年終考績,按前揭公務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確有在當年1月12月服任公職之事實,否則,豈會有年終考績;換言之,原告依法受有年終考績之事實,即應肯認具有服務年資之情事,否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行為,即失其意義。
⑸為上所述,原告自88年7月1日任職服務於新竹市警察
局起,至96年10月1 日辭職止,應僅扣除此一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7 月31日上之留職停薪期間,計1 月10月27日,而原告服務年限已達6年4月,換言之,原告服務年限應於96年6 月已期滿,故原告應已符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一、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為六年。」之規定;然被告機關將原告帶職帶薪之期間(扣除此一期間曾回服務單位5 月時間),計1年7個月,不算入原告之服務年限,應有違法且屬不公平。再者,既然原告之大學教育之服務年限計算有誤,進而計算原告研究所之服務年限期滿之期日,當然不正確,併予陳明。
⒊原告在報考中央警察大學91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時,當年
之入學招生簡章內容(原證3 );就有關服務年資之記載,僅於第14條「研究生待遇」規定:「…(二)研究生在學期間佔缺帶職帶薪者,寒暑假應返回原服務單位工作;…(四)服務年限:依『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生服務年限辦法』之規定辦理。」完全沒有詳載帶職帶薪之研究生,其在學期間要否扣除服務年資,因此,除已形成原告之信賴外(即應算入服務年資),顯然欠缺明確性,而如此不明確之結果,不應影響原告之權益,更不得在日後逕為扣除年資之認定。
⒋公務人員在服務期間之年資計算,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因此,關於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之計算方式,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只要有給專任且依法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年資,就需併入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於進修期間既依規定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當應將進修所問算入服務年資。因此,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應與服務年資認定相同,故而,原告既然在研究所進修期間,以帶職帶薪及接受績效考核等情形下,依上所陳,應予以算入服務年資,否則,公務人員之年資,即會產生二種制度,且生不公平之現象,被告機關漏未詳參此點,且其見解與掌管公務人員權益之銓敘部相左,實有不當,上開見解,亦經以「以帶職帶薪方式,於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進修,於未來辦理退休時,該段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得否併訂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問題,詢問銓敘部部長信箱,而獲回覆「…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所具84年7月1日以後之任職年資必須屬有給專任且依法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之年資,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證4 ),而原告即是皆有依法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10月29日竹市警人字第0960042456 號函(原證5),檢送原告已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發還通知資料,即可證明確是已依法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因此,依掌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審查審定之銓敘部而為之解釋,應更具效力,更肯認原告之服務年資計算依據。
⒌另就公務人員之「服務年資」乙詞,並未有法律明文區
分「義務年資」、「退休年資」,因此,被告機關就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竟未以法律明定而擅予解釋,應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且就服務年資之認定,尤不得區別有否屆齡退休,抑或辭任公職,而有不同,否則,亦有平等原則之違反。
⒍且按警察在學期間,應否算入服務年資乙節,因進修之
行為,在警界、軍界十分常見,也是政府要求警軍人員加強本知學能之方式,所以,警察在學期間,既然帶職、帶薪,甚至仍受績效考核,即應算入服務年資;原告特提出一例子: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副分局長張文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一生奉獻警界,績效卓著,依法申請以危勞降齡退休,並獲將於97年
0 月00日生效之命令,而自銓敘部所核發之退休核定函文中,明顯即詳載張副分局長亦曾在職期間,於中央警官學校進修2年,而此2年之期間,亦算入服務年資內,按此一情形,請鈞院函請銓敘部函覆上情,即明真實,且併請鈞院要求銓敘部,就警察、軍人等在職進修之情形,究有多少人將進修期間算入服務年資,又有多少人未算入,而未算入之理由為何,以供本件處理之參考,俾符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為不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⒎再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
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之母法,即警察教育條例,並未有規範要否回役之規定,僅有賠償之內容,但被告機關援引法律未有規定之內容,作出原告應回役之處分,亦有違法之情事。
⒏原告辭職後,是否補服義務兵役乙事,負責兵役之苗栗
縣後備指揮部於98年2月19日以後苗栗動字第0980000551號函表示:「…依據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警官、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警察服務年限離職者,應予回役,曾員民國88年任官,96年9月1日核定辭職,實際任職已滿6年…」(原證6)等語,亦係認定原告因已符合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四年制服務年限為6年之規定,故應無再回役之必要。
⒐綜上所述,原告確已符合服務年資之規定,被告機關仍
違法審認原告之服務年資,除被告機關二次作出之處分,其計算原告應服務之期間顯有差異,足證應有瑕疵外,被告機關及公務人員保訓會皆仍未詳予說明,在原告既有考績、亦符退休年資之核定等規定,為何不作相同之處理,其法令依據為何,皆未載明,有無符合依法行政,殊值質疑,如此結果,對於相關規定具有信賴關係之原告,融入社會已有相當之期間,現竟面臨回役之處分,殊有不公,且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為此,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
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以下簡稱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其「服務年限」意義⑴內政部為使中央警官學校(現為中央警察大學)、警
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畢業生盡其所學貢獻國家,確保警察員額充足且素質優良,以符政府培養警察人才原旨起見,於56年11月2日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25157
6 號令訂定發布「中央警官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75年11月5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440
292 號令修正發布「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名稱(舊法),92年
1 月13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20075082號令發布廢止),92年1月1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10076898號令訂定發布「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新法),作為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需依約至警政單位完成約定期間之義務服務,該辦法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
⑵依據「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
生服務年限辦法」(舊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班畢業學生者,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進修人員服務年限未滿者,進修前應覓具保證人,保證進修2年內(申請進修碩士學位)或3年以內(申請進修博士學位),期滿應立即補足其服務年限,其延不補足或規避者,應由保證人負責賠其所受養成教育期間之全部費用。第1 款人員,選送機關另有增加服務年限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其規定之服務年限,應自本辦法規定之服務年限期滿之日起算」。次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各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除依前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以上規定,均已明示服務年限為個自獨立計算,無法互抵,且服務年限之計算方法,先計算養成教育部分,再計算進修教育,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未滿又接續進修教育時,進修教育完成後,仍須先補足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俟服務年限完成後,再計算其進修教育之服務年限。
⑶依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2 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又同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略以: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違反該辦法第14條規定者(未返回服務機關服務),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違反該辦法第15條規定者(服務期間未滿),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上述條文之立法意旨與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雷同,亦即當事人如享有給付對待之權利,則應盡一定時間之義務服務,未履行義務者,依法賠償,且其服務年限亦是自進修期滿,回原服務機關之翌日起算。
⑷綜上所述,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所稱之「服
務年限」,係指實際從事於警察工作之時間,易言之,係指義務服務之時間,故與原告訴狀所稱「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服務年資,係屬不同事項。因事項性質不同,自應依各該事項之法律規定辦理,原告不得以其有年終考績且計入退休年資云云,而混淆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所稱之服務年限。原告所訴,並不可採。
⒉原告服務年限之計算說明(在職期間相關期日一覽表請
參見被告98年7月3日補充理由函)⑴就讀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大學部部分:
①原告為中央警察大學64期四年制資訊系畢業,84年
入學,88年7月1日分發任職,依據入學時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舊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服務年限為6 年,(新法規定亦同)算至94年6月30日期滿。②原告任職上開期間,88年7月3日入營接受預官訓練
2個月又22日,88年9月24日返回原單位服務,依同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服務年限不包括服兵役期間,應予扣除,故四年制之服務年限推算至94年9月22日期滿。
③原告四年制大學部服務年限未滿期間,91年錄取中
央警察大學刑事研究所,91年8月27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至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研究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約2年,93年7月1日返回原單位服務,其大學部之服務年限,依前開服務年限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進修後應補足其服務年限至96年9 月22日止,另因扣除原告於進修期間寒暑假均回原單位服務5個月,乃算至96年4月22日止。(扣除進修期間寒暑假返回原單位服務5個月)。
④又原告自94年8月1日至96年6月27日止留職停薪1年
10個月又27日,其服務年限中斷,再往後算至98年3月19日止。
⑵就讀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部分:
①原告四年制大學部服務年限未滿期間,91年考取中
央警察大學刑事研究所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被告原依其入學時之服務年限辦法(舊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服務年限為3年,因此,研究所之服務年限,接續四年制大學部服務年限完成之後,算至101年3月19日止。
②另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月20日98
公審決字第0006號復審決定書之理由二、(二)略以: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於91年1月30 日制定公布,而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招生簡章係於該年3 月訂定,本件應適用訓練進修法之規定,其服務年限為進修期間1年7個月(扣除寒暑假返回單位服務5個月)之2倍,服務年限應至101年5月19日止;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條:「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規定之意旨,警政署之後行政處分,應予以維持,服務年限計至101 年3月19日止。
⑶另有關被告96年9月26日警署人甲字第629號函核定原
告服務年限為102年4月19日,與被告97年2月1日警署教字第0970027793號函復原告服務年限為101年3月19日未合一節,係因原告之到職、離職等登載正確期日之文書,均在其服務機關內,被告係依往例就個案背景推估,本案被告再召開專案會議,並請原告之服務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再進行細算,遂將其服務年限更正為101年3月19日,併予敘明。
⒊服務年限未滿應冊報回役
⑴原告指稱「警察教育條例」並未有規範是否回役之規
定,被告機關援引法律未有規定之內容,作出回役處分,有違法情事一節。按「兵役法」第11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務實施辦法」第22條第1 項:「基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或治安需要,得依兵役法第9 條第1項或兵役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甄選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畢業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於接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合格,訓儲為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並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同條文第2 項「前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人員,自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分發後未能履行內政部規定之服務年限者,依法臨時召集入營予以任官,並依第16條第3 項規定服義務預備軍官或義務預備士官現役」。次查,「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9 條:
「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冊報回役」。原告之服務年限既未履行屆滿,依上開規定,自應回役。
⑵原告又指稱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於98年2 月19日以後苗
栗動字第0980000551號函表示:「…依據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41條第2 款規定:警官、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警察服務年限離職者,應予回役,原告民國88年任官,96年9月1日核定辭職,實際任職已滿6 年(銓敘部公文影本說明)…」,故無應再回役之必要一節。經查上開函文內容,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針對原告辭職需補服義務兵役疑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察其相關規定並提供佐證資料,以維當事人權益,案經本署98年3月9日警署教字第0980065607號函復略以:「來函所附銓敘部公文備註1、2,有關8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並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 年,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一節,該部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及第5條規定,說明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限制轉調效力,與警察服務年限無關」(如附件)。惟原告將此函文斷章取義,曲解原意,實屬不當。
⒋原告另稱其全時進修期間得予辦理年終考績,或得併計
為退休年資,該段期間應計入服務年限部分,茲考績之辦理、退休年資之核定或警察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以事項性質不同,自應依各該事項之法律規定辦理,基於不同法律規定而有不同處理,尚無得以有年終考績且計入退休年資,即屬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所稱之服務年限,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按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
1 月1 日發布施行之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一、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各學系為六年。
……四、各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人員畢業後,其服務年限,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第2 項規定:「各校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系、班、組畢業學生者,畢業後,除依前項服務年限規定服務外,並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第3 項規定:「前二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第4 條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次按「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二倍;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為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4 月11日公訓字第0940002786號函釋:「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意旨,公務人員國內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其進修期滿繼續服務期間之計算方式,應以核定進修期間扣除依規定寒暑假應返回機關上班日數、進修期間應機關要求或同意返回上班日數及提前完成進修返回機關上班期間後,乘2倍計算之。至進修人員實際返回機關上班日數,以涉事實認定及機關權責,應由服務機關審酌認定。」
二、本件原告原任新竹市警察局調查員,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於96年8 月23日簽具辭呈擬自96年9 月1 日辭職,經新竹市警察局轉被告以96年9 月26日警署人甲字第629 號函核定96年9 月1 日辭職生效,同函說明二載以,原告服務年限至10
2 年4 月19日止,服務年限未滿辭職部分,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以下簡稱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4 條及第9 條規定,應賠償教育費用並冊報回役。原告對上開被告函所載之服務年限有所疑義,以書面請求該署就其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四年制之服務年限加以說明,經被告以97年
2 月1 日警署教字第0970027793號函變更原告之服務年限至
101 年3 月19日止。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97年4 月8 日台內訴字第0970044284號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經復審決定駁回各情,有原告96年8 月23日辭呈、新竹市警察局96年8 月30日竹市警人字第0960034382號派免建議函、被告機關96年9 月26日警署人甲字第62
9 號令、97年2 月1 日警署教字第0970027793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復審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91年8 月27日起,至93年7月1 日返回原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止,此一期間係全時進修人員,即帶職帶薪受訓2 年,依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關於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之服務年限,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辦理;故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8 條第2 項明白規定:「前項進修得以公餘、部分辦公時間或全時進修行之。」而再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全時進修,指公務人員利用全部之上班時間進修。」、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選送國內外全時進修者,應於進修期間給予公假。」因此,原告帶職帶薪受訓之此一期間,即是依法所為之全時進修,而差勤性質應為公假,應無疑問。又原告自公職以來,每年接受任職單位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年終考績之考核,原告帶職帶薪受訓2 年期間,既然受有年終考績,按公務員考績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確有在當年1月12月服任公職之事實,否則,豈會有年終考績;換言之,原告依法受有年終考績之事實,即應肯認具有服務年資之情事,否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行為,即失其意義。是原告自88年7 月1 日任職服務於新竹市警察局起,至96年10月
1 日辭職止,應僅扣除此一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至96年
7 月31日上之留職停薪期間,計1 年10月27日,而原告服務年限已達6 年4 月,換言之,原告服務年限應於96年6 月已期滿,故原告應已符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然被告機關將原告帶職帶薪之期間(扣除此一期間曾回服務單位5 月時間),計1 年7 個月,不算入原告之服務年限,應有違法且屬不公平;又原告在報考中央警察大學91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時,當年之入學招生簡章內容;完全沒有詳載帶職帶薪之研究生,其在學期間要否扣除服務年資,因此,除已形成原告之信賴外(即應算入服務年資),顯然欠缺明確性,而如此不明確之結果,不應影響原告之權益,更不得在日後逕為扣除年資之認定;原告於進修期間既依規定繳納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當應將進修所問算入服務年資。因此,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應與服務年資認定相同,故而,原告既然在研究所進修期間,以帶職帶薪及接受績效考核等情形下,依上所陳,應予以算入服務年資;另就公務人員之「服務年資」乙詞,並未有法律明文區分「義務年資」、「退休年資」,因此,被告機關就關係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竟未以法律明定而擅予解釋,應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且就服務年資之認定,尤不得區別有否屆齡退休,抑或辭任公職,而有不同,否則,亦有平等原則之違反。再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之母法,即警察教育條例,並未有規範要否回役之規定,僅有賠償之內容,但被告機關援引法律未有規定之內容,作出原告應回役之處分,亦有違法之情事;綜上,原告確已符合服務年資之規定,被告機關仍違法審認原告之服務年資,除被告機關二次作出之處分,其計算原告應服務之期間顯有差異,足證應有瑕疵外,被告機關及公務人員保訓會皆仍未詳予說明,在原告既有考績、亦符退休年資之核定等規定,為何不作相同之處理,其法令依據為何,皆未載明,有無符合依法行政,殊值質疑,如此結果,對於相關規定具有信賴關係之原告,融入社會已有相當之期間,現竟面臨回役之處分,殊有不公,且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核認原告帶職帶薪至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進修之期間(扣除此一期間曾回服務單位5 月時間),計1 年7 個月,不得算入原告之服務年限,並核定原告之服務年限至101 年3 月19日止,是否適法?經查:
(一)被告機關以原告84年進入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資訊系,88年7 月1 日分發任職,於88年7 月3 日入營接受預官訓2個月又22日,88年9 月24日返回原單位服務,依據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規定,其四年制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6年 ,並應加計服兵役期間2 個月又22日,算至94年9月22日;惟原告於服務年限未滿期間,於91年錄取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研究所,自91年8 月27日起,帶職帶薪受訓2年,93年7 月1 日返回原單位服務,依上開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補足其服務年限,並依例扣除進修期間寒暑假均回服務單位服務之5 個月,其服務年限應算至96年4 月22日;然原告又於服務年限未滿期間,於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留職停薪1 年10個月又27日,依上開規定,原告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應至98年3 月19日,復加計其研究所應服務年限4 年,爰以96年9 月26日函核算原告應服務之年限至10
2 年3 月19日止。嗣原告認其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應於96年6 月屆滿,於96年12月以書面請求被告說明,被告就四年制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仍維持原計算方式,惟研究所部分服務年限之認定,改依原告入學時之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招生簡章(以下簡稱91學年度招生簡章)十四、(四)規定,依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以下簡稱服務年限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研究生為三年,本科為六年……。」計算,以97年2 月1 日函將原告研究所進修之服務年限變更為3 年,即自98年3 月19日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期滿後,須再服務至101 年3 月19日。是96年9 月26日函核定研究所服務年限部分,已因97年2 月1 日函之變更而不存在,惟前函就原告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與其實際服務年限之計算,均未受變更而仍有效存在,合先敘明。
(二)依首揭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以下簡稱服務年限辦法)第2 條亦有類似規定(92年1 月13日廢止):「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研究生為三年,本科為六年,本科轉學生為三年、專修科為三年,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專科警員班、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六年。前項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服務年限未滿之各科、班畢業學生者,前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前二項服務年限之計算,畢業後有實習規定者,自實習期滿之日起算,畢業後即派用者,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並參酌上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4 月11日公訓字第0940002786號函釋意旨;可和中央警察大學各學系養成教育之畢業生,服務年限為6 年,其服務年限之計算,應自到職日起算,並扣除兵役期間不予計入。如其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尚未屆滿,又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方式,至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進修,則除應於進修期滿,即研究所畢業後,補足養成教育尚未屆滿之服務年限外,並另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計其實際進修期間2 倍之服務期間。
(三)關於大學養成教育部分,係屬學生與中央警察大學的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包括服務年限與計算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至於擔任警職為公務人員後之進修,其權利義務關係始為訓練進修法所規範,亦即於全時進修期滿返回機關盡義務,其服務年限以實際進修日數之2 倍計算,尚無於享進修權利時間併計為盡義務之時間。次查,有關警察人員之服務年限,可分為養成教育與研究所部分。養成教育無論係服務年限辦法或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均規定為6 年,且上開辦法第2 條第2項亦均有規定,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未滿,於進修期滿返回機關時,要補足其未滿之期限。基此,原告前因學生身份,基於公法上契約所應盡義務期間,尚無得依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計算,並將其依公務人員身份享進修權利之期間,計入其因受養成教育所應履行之服務義務期間。是被告核算原告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認應計至98年3 月19日止,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在職期間一覽表及大學部服務年限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四年制中央警察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依訓練進修法規定,至96年6 月屆滿,尚難採據。
(四)原告於91年8月27日至93年6月30日於警大研究所全時進修之研究生服務年限問題,被告機關雖主張係考量原告入學時之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招生簡章十四、(四)規定,全時進修之研究生服務年限為3 年,對其權益較有保障,爰以97年2 月1 日函改以3 年計算至101 年3 月19日。惟查訓練進修法於91年1 月30日制定公布,而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招生簡章係於該年3 月訂定,由內政部核定、教育部備查,此時訓練進修法已施行,本件自應適用訓練進修法之規定。茲原告91年錄取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研究所,自91年8 月27日起,帶職帶薪全時進修2 年,依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上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4 月11日公訓字第0940002786號函釋意旨,其全時進修期滿,返回機關服務之年限應為其實際進修期間之
2 倍,亦即2 年扣除全時進修期間之寒暑假返回服務期間之實際日數後之2 倍。查,原告於警大研究所寒暑假實際服務日數計為5 個月(詳細在職日期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其服務年限為進修期間1 年7 個月之2 倍,計3 年2 個月。準此,承前述原告四年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應至98年3 月19日,加計研究所部分3 年2 個月,應至101 年5 月19日止;茲被告機關於97年2 月1 日函僅加計3 年,認其服務年限應至101 年3 月19日止,固有未洽,惟係屬有利於原告,復審決定機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 條:「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規定之意旨,認被告機關97年2 月1 日函仍應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伊帶職帶薪至警大研究所進修期間(扣除此一期間曾回服務單位5 月時間),計1 年7 個月,應得算入原告之服務年限云云,即非可採。
(五)又按兵役法第11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務實施辦法第22條第1 項:「基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或治安需要,得依兵役法第6 條第1 項或兵役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甄選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畢業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男,於接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訓儲為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並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以後備軍人列管。」第2 項:「前項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人員,自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分發後未能履行內政部規定之服務年限者,依法臨時召集入營予以任官,並依第16條第3 項規定服義務役預備軍官或義務役預備士官現役。」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服務年限(大學養成教育)既未履行屆滿,依上開規定,自應回役,即無不合。原告另主張其全時進修期間得予辦理年終考績,或得併計為退休年資,該段期間應計入服務年限,並援引比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副分局長張文診申請退休案,於中央警官學校進修2 年期間,亦算入服務年資內計算云云;惟按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故而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果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茲考績之辦理、退休年資之核定與中央警察大學養成教育之服務年限,以事項性質不同,自應依各該事項之法律規定辦理,基於不同法律規定而有不同處理,尚無得以有年終考績或帶職進修期間,計入退休年資,即逕謂屬上揭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所稱之服務年限。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報考中央警察大學91年度研究所碩士班時,當年之入學招生簡章內容(參原證3 );就有關服務年資之記載,完全沒有詳載帶職帶薪之研究生,其在學期間要否扣除服務年資,因此,除已形成原告之信賴外(即應算入服務年資),顯然欠缺明確性,而如此不明確之結果,不應影響原告之權益,更不得在日後逕為扣除年資之認定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參諸上揭入學招生簡章內容就有關服務年限,已於第14條「研究生待遇」中載明:「…(二)研究生在學期間佔缺帶職帶薪者,寒暑假應返回原服務單位工作;…(四)服務年限:依『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生服務年限辦法』之規定辦理。」就服務年限部分,已規定依『中央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生服務年限辦法』辦理;況該簡章內容並無帶職帶薪之研究生,其在學期間得以計入服務年資之規定;自不足以形成原告法律上之信賴基礎,原告主張該簡章已形成原告就研究所就學期間,應算入服務年資之信賴,且該規定顯然欠缺明確性,不得據為不利原告認定云云,即非可採。
(七)又原告援引負責兵役之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於98年2 月19日以後苗栗動字第0980000551號函:「…依據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41條第2 款規定:警官、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警察服務年限離職者,應予回役,曾員民國88年任官,96年9 月1 日核定辭職,實際任職已滿6 年…」等語,主張伊辭職後,是否補服義務兵役乙事,該指揮部亦認定原告因已符合中央警察大學畢業四年制服務年限為6 年之規定,應無再回役之必要云云。經查上開函文內容,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針對原告辭職需補服義務兵役疑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察其相關規定並提供佐證資料,以維當事人權益,自不得以該函為服務年限已滿6 年之認定依據。況被告機關98年3 月9 日警署教字第0980065607號函復上開指揮部略以:「來函所附銓敘部公文備註1 、
2 ,有關8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並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6 年,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一節,該部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 項、『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4 項及第5 條規定,說明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限制轉調效力,與警察服務年限無關」有被告機關98年3 月9 日警署教字第0980065607號函附原處分卷第60-61 頁可稽。原告將上揭指揮部函文斷章取義,曲解原意,主張至96年6 月服務年限已滿,並並無補服義務兵役之問題云云,容非可採。
(八)末查原告聲明第2 項另訴請判決伊無需賠償教育費用云云;惟參諸首揭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1 月1 日發布施行之服務年限及費用賠償辦法第4 條:「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法律上得請求原告賠償在學期間之相關費用者,乃負責原告養成教育之中央警察大學,並非被告機關,原告就此請求判決伊無需賠償教育費用云云,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因該部分非撤銷訴訟,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期命補正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96年9月26日警署人甲字第629號令及97年2 月1 日警署教字第0970027793號函)及復審決定,併請求判決原告就讀警察大學期間之服務年限至96年6 月期滿,且無需賠償教育費用及回役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銓敘部函查警察在學期間,應否算入服務年資?服務年限、義務年限、退休年限、工作年限等之義涵、內容、依據各為何等情,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